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Uni─Circuit (Cayman)INC.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訴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13號、19年上字第15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當事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大眾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為Uni ─Circuit(Cayman)INC.,有起訴狀、反訴狀、聲明狀可 稽。大眾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主體。96年7 月12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