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威明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乙○○ ○○○○○○○○○○○○○ ○○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 參 加 人 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 賴建宏律師 任芳儀律師 李敏惠律師 上 列 1 人 複代 理 人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販賣參加人德國乙○○ ○○○○○○○○○○○○○ ○○公司(下稱「MAN公司」)於90年7月 製造出廠之35噸、排氣量12816C.C.之柴油營業貨運曳引車 乙輛予伊(車牌號碼:151GD,型式19.414FT,下稱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輪有瑕疵,致伊之司機郭明德於93年3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因啟動 馬達起火而全車燒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博大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427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其主張為系爭車輛係因博大公司於定期保養時維護有瑕疵,致機油外洩,觸及高溫之渦輪增壓機引燃而燒燬,改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博大 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聲明及部分請求權基礎根據之法條雖相同,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自原本所主張博大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變更為主張博大公司承攬之保養修護服務有瑕疵,請求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其原因事實顯然有異。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起訴時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變更其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雖引用部分相同之法條,仍應認為其訴訟標的業已變更。惟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仍係基於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起火燒燬而請求賠償之相同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自行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而為主張,嗣因原審認其鑑定結果並非可信,於上訴後重行委託台北科技大學丁○○教授進行鑑定,認為系爭車輛燒燬係因機油外漏引燃所導致,上訴人乃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及博大公司就此亦已為充分防禦,本院認為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即因變更准許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變更後之訴逕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次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為「因機油滲漏經處於高溫狀態的渦輪增壓機引燃所致者」,係以丁○○教授於97年4月5日火燒車鑑定報告書為主要依據,查該鑑定報告書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完成之鑑定意見。而上訴人並不具備車輛結構專業知識、欠缺火燒車鑑定專門能力,無法預見並知悉該項起火原因,以致未於第一審審理中及時提出該攻擊方法。如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該攻擊方法,對於系爭車輛火燒車真正原因無法詳予探究,亦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該攻擊方法,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變更前之事實上陳述不再贅述):伊於91年3 月4日向博大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於博大公司進行車輛之 保養維護工作,最後一次係於93年1月19日更換機油。嗣於 93年3月4日,伊之司機郭明德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正常行駛中,因機油滲漏而觸及處於高 溫狀態的渦輪增壓器而引發大火,郭明德發覺後雖欲取滅火器滅火,惟系爭車輛仍因無法滅火而導致全部燒燬(下稱系爭事故)。而經伊事後委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丁○○鑑定結果,確認係因系爭車輛於保養維修時不慎,濾清器之蓋子未旋緊,以致機油於行駛中滲漏經渦輪增壓機引燃為其原因。而系爭車輛自伊購入後,均由博大公司提供原廠之保養維護,而機油更換作業亦屬保養維護之範圍。且濾清器之蓋子應使用特殊之工具開啟,僅得由保養廠進行,伊雖係車主亦不可能自行為之。從而,上開機油濾清器外漏釀成事故,確係因博大公司保養維護時疏忽,未旋緊蓋子而鬆脫所致。博大公司為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之服務提供者,而其承攬之服務有欠缺,且不能證明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自應依消保法、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共計427萬4240元,包括:1、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263萬9900元: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為255萬元。2、鑑定報 告費用5萬元。3、拖吊車費用3萬9900元。另因博大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於進行專業保養時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伊亦得請求前述損害額1倍以下即163萬434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博大公司給付427萬424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博大公司則以:本件系爭車輛火災係發生於93年3月4日,迄今已逾4年,事發當時經上訴人委託,彰化縣消防局係於第 一時間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而消防局富有火災鑑識專業知識經驗,立場客觀公正,就相關跡證(包括空氣中燃燒氣味、風向、地上煞車痕跡、車輛機械裝配位置圖…)之攝影、調查、詢問及資料蒐集,均相當專業且完整。且鑑定調查時曾通知雙方會同表示意見,其作成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起火處應係右前輪,應屬可信,顯非上訴人至第二審自行委託丁○○教授於未蒐集相關車輛資料及車輛設計圖面,又在相隔4年後,系爭車輛 本身已因保存空間移動,現場狀況變化,鑑定客觀條件已有明顯差異之情形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得推翻。且丁○○亦自承其認定換濾清器濾芯時蓋子沒有旋緊,係出於懷疑,而因蓋子已經燒掉,無從自證據看出來,只能推測。又丁○○僅基於系爭車輛之機油於4年後之剩餘量與標準量之差距而 認定漏油,忽略機油於系爭車輛燃燒時一併被燒燬、溫度升高時揮發及其他可能造成機油減少之原因,顯然亦屬臆測之詞。尤其鑑定結論無法合理解釋司機於火災後製作筆錄時表示「發現車輛向右傾斜」之情形,卻於庭詢時逕稱其認為此為司機的主觀感覺,顯已越權判斷司機證詞真偽及證據力,悖離鑑定人職責,其鑑定方法顯然有誤。而其對於機油濾清器蓋子已燒燬,是否處於「未旋緊」之狀態更無任何佐證,該鑑定報告卻為此推測,實啟人疑竇。且系爭車輛最後一次保養係於92年12月16日,如當時就機油濾清器蓋子於保養時未而旋緊漏油,亦必定是保養後立即發生,不可能在事隔3 個月後始出事,則即使上訴人得以證明機油濾清器蓋於火燒車當時係屬鬆脫狀態,亦無法充分舉證其鬆脫係因伊保養不當所致。從而丁○○之鑑定前提既存有重大錯誤,其鑑定結論顯不足採,而上訴人依此主張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本件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進廠維修之時間為92年12月16日,維修當天即交付司機郭明德,至上訴人97年6月2日以上訴理由(三)狀主張「機油滲漏的原因可能為保養維修疏忽所致」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而依請求權規範競合之精神,上訴人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亦應受到上開民法所定定作人瑕疵發見期間及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另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為運送貨物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顯見系爭車輛係以供執行業務及營利為目的而為交易,非以消費或生產為目的,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伊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確有缺失,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民法不完全給付、承攬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MAN公司對於上訴人訴之變更後所為主張抗辯:上訴 人於上訴後始自行委託丁○○教授鑑定,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司法鑑定,應否認該私鑑定具有書證之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且丁○○之報告係在歷時久遠且未就系爭車輛做適當保存下所為,又未審酌現場照片及司機郭明德之談話筆錄,以及火災後已逾4年之時間因素,則其鑑定結果自非可 採等語。而參加人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則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及丁○○之鑑定結 果並無意見。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對於原審被告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陳明撤回對參加人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公司之訴,惟該公司係受 告知訴訟後主動陳明參加訴訟,上訴人對其撤回應不生效力),聲明為:(一)博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7萬4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博大公司則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向博大公司訂購,博大公司於同年月14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期間系爭車輛均於博大公司進行保養維護。 (二)93年3月4日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 ,因起火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13萬3550公里。 六、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車輛起火是否係因機油濾清器的蓋子鬆脫機油外滲點燃所造成? (二)如是,濾清器的蓋子鬆脫是否係因博大公司定期保養不完善所致? (三)上訴人主張博大公司應負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博大公司應負消保法服務提供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起火是否係因機油濾清器的蓋子鬆脫機油外滲點燃所致,尚非可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機油濾清器的蓋子鬆脫機油外滲點燃所致等語,為博大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科技大學教授丁○○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該鑑定意見,係以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1日經丁○○會同兩造勘驗系 爭車輛時,其右前車輪輪胎幾乎完全燒燬,致鋼圈裸露,且機油濾清器蓋、連接機油濾清器本體與渦輪增壓機機油回油管接頭之橡皮回油管亦均已燒燬,而自系爭車輛引擎油底殼底端放油塞處排出之機油量僅剩約30公升(含量測時之滴漏損失),與標準機油量40公升相較,短少約10公升以上的機油。並以右前輪輪胎之燃點高達攝氏500度, 而系爭車輛引擎室右側除有機油濾清器總成及連通橡皮回油管外,並無其他任何可能之易燃物。而一般機油之燃點約攝氏200至300度,能引燃引擎機油之可能機件應是位於機油濾清器總成同側後方之渦輪增壓機,其工作溫度約在攝氏450度至500度之間等跡證。因而推斷引擎機油之排出剛開始可能係自機油濾清器總成上之機油濾清器蓋處流出,然後再大量洩漏出來,當機油洩漏多量時,機油可能會順著引擎冷卻風扇往後吹的方向流動,或車輛於行進間空氣往後流動時,亦會將機油引到後方渦輪增壓機之高溫端,致引擎機油被點燃燃燒後,再將連通橡皮回油管等燃毀。而由於當時引擎仍在運轉中,導致引擎機油自連通橡皮回油管處大量漏出,然後滴落地面,而地面上之機油自然會往路面較低之路肩處流去,而由於司機此時將車停放於路肩上,此時火源自引擎與大樑間繼續引燃機油至路肩,之後大量高溫燃燒中之機油即將整個右前輪胎引燃並燒燬。且因右前輪燃燒同時,又有右側吹來之西北風助長火勢,將車頭、底盤及右側前輪猛烈燻燒,因此左前輪亦局部燒燬等語,有丁○○教授出具之火燒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經查,渦輪增壓機運作時溫度超 過引擎機油之燃點,足以點燃引擎機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本件是否確為機油外漏而觸及運作中之渦輪增壓機而點燃之爭點,上開丁○○之鑑定報告書僅係以於事故發生後4年測量剩餘之機油量短少約10公升,以及機油之黏 度極高,只有在引擎運轉時會燃燒消耗,不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揮發(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機油濾清器蓋已燒燬等情形為判斷之根據,實際上僅屬可能性之推測,顯非基於現存客觀跡證為確定無疑之科學鑑定。而自系爭車輛發生大火燒燬及事發後歷經4年期間之事物變動, 其間即使機油因黏度較大,不致自然揮發,但仍可能有其他導致機油減少之原因,例如因其他原因起火而於持續燃燒時,機油於火災中燒失,或者因於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而減少,均不能謂絕無可能,則系爭車輛之機油減少,究竟是否確係因持續漏油燃燒所致,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提出客觀之確切證據足供判斷。雖上開鑑定報告謂輪胎本身之燃點極高,系爭車輛引擎室附近足以引燃輪胎並將之燃盡者,僅有引擎機油。惟上訴人亦曾自行提出內政部消防署車輪煞車系統故障起火案例分析並主張「行駛中車輛輪胎起火,常見原因除了『輪胎爆胎』,還有『軸承損壞』、『煞車拖曳』等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2頁),則上訴人事後依上開鑑定報告改口稱引擎機油引燃係輪胎燒燬之唯一可能原因,與其前此提出之事證,並不相符。且車輛高速行駛時,如發生煞車拖曳等原因,依通常經驗,確實可能導致輪胎高溫,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案例分析顯示,實際上亦確曾發生貨卡車在高速行駛運轉時,因煞車拖曳而導致輪胎高溫起火而燒燬之案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3頁)。又上訴人復自認如系爭車輛輪胎之壓胎不足時,亦可能於因鋼圈磨擦地面生熱而起火燃燒(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郭明德亦於警詢時稱於行駛中感覺車頭向右傾斜(見原審卷三第40頁),與輪胎洩氣之情形相符。雖然上訴人堅指因系爭車輛之輪圈結構尚稱完整,以及依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現場除有輪胎磨擦痕跡外,並無輪圈與地面發生磨擦遺留之痕跡,因此不可能係鋼圈磨擦地面起火云云,惟查依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有近160公尺之輪胎磨擦地面痕跡(見 原審卷三第49頁),而系爭車輛司機郭明德於原審亦證稱其於行駛中有一個無線電通知其前輪是否有剎車咬死之情形,因為有看到火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 與上開所述輪胎可能因剎車拖曳及洩氣而導致起火之情形,並無不合。至於現場是否遺留鋼圈磨擦痕跡,則應視鋼圈磨擦地面之長度而定,如鋼圈甫因輪胎完全洩氣而一觸及地面即起火引燃因剎車磨擦地面而處於高溫之輪胎,並未遺留長距離明顯之鋼圈擦地痕,致現場照片並未顯現,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自照片未見有鋼圈擦地痕即斷定輪胎洩氣及剎車拖曳,必非系爭車輛火災之原因。更何況依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載之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照片所示,亦無任何關於機油流至地上並在地面燃燒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44頁至第49頁),則丁○○之鑑定意見認為機油係流經地面後再延燒至輪胎,自亦無根據。尤其丁○○之鑑定意見顯與司機郭明德於警詢時陳稱於行駛中已發覺車頭右傾之情形不符,就此丁○○於本院證稱伊對於郭明德之陳述並無特別印象,且伊認為此僅係郭明德之主觀感覺等語,足見顯然丁○○於作成鑑定意見時未斟酌郭明德上開陳述,而其認為郭明德於警訊中關於系爭車輛停下來時輪胎尚未著火之陳述為可採,卻對於郭明德同時陳述關於行駛中車頭已有右傾之情形置之不問,其取捨郭明德陳述並無任何之理由,則其基此作成之鑑定意見,自屬可議。從而,上開丁○○之鑑定報告書認為導致系爭車輛之輪胎燒燬唯一可能之原因為機油引燃,自難盡信。 2、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消防局於93年3月9日及同年月18日派出消防署專員、技士及消防隊員共7人次親歷現 場勘查,並依現場跡證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出具前述調查報告。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二)起火處研判:⒈據燃燒後狀況(一)至(八)所述,車牌151-GD曳引車車頭及引擎燃燒狀況,以乘客座下方前輪燒熔較嚴重‥另查該車燃油管路均在駕駛座下方,火載量大,由現場搶救時攝得之照片顯示,後續燃燒火勢亦以駕駛側較為強烈,因此理應該側輪胎受損較嚴重,然否,就兩側輪胎燒損比較以乘客座下方前輪最為嚴重研判應是最先燃燒,燃燒時間較長所致‥。⒉另據司機郭明德所述,其發現右前輪傾斜,並稱『於行駛中接獲他車無線電告之右前輪起火,即採煞車,往路肩行駛停車,發現火燒車。事後由高速公路救援車將前輪抬高拖到員林交流道』‥,研判起火處為該車右前輪(乘客座下方前輪)」,且該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亦認定「⒈勘查車牌151-GD曳引車引擎部分之電路,發現發電機、起動器等線路有短路痕跡,及一電瓶爆裂現象。研判發電機、起動器等線路之短路及電瓶爆列現象,係通電中受燃燒短路所造成的結果。經參考國外行駛中輪胎火災資料…一般是因漏氣而使得輪胎產生過熱,而加上磨擦生熱,或當輪胎在高速行駛而又頻繁地進行剎車動作時,溫度持續上升而達到著火燃點,但是通常因為車子在行駛運轉時有空氣對流之幫助不會發生,但停下來時就會著火。另外一個就是輪胎漏氣,全車的重量落在另一個輪胎上,致使磨擦生熱,在雙併之輪胎尤其會在短時間發生,即使已經達到著火溫度,還不會發生,一旦停下來就會著火。…結論:經現場勘查燃燒狀況及詢問關係人所述,研判車牌151-GD曳引車,不排除高速行駛中因輪胎在某種情形下漏氣,致使磨擦生熱,達到著火溫度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7頁)。另製作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之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現場留有輪胎焚燒痕跡的距離大約200公尺,因為一開始受熱不會馬上燒燬, 應該是可以行駛。依研判可能係因輪胎爆胎或胎氣不足產生磨擦生熱並致生本件火災(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又 於本院證稱伊承辦之案件中確實有輪胎破損仍繼續行駛,而司機承認輪胎於行駛過程中起火之案例。而本件現場並未看到漏油之痕跡,如系爭車輛輪胎確係停下之後始因機油觸及渦輪增壓器而點燃起火,則因當時係吹西北風,亦即係往司機座方向吹,且輪胎係位於渦輪增壓器下方,依理右前輪應不致如此嚴重燒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至231頁)。而彰化縣消防局及己○○不僅係負責處理火 災事故之鑑定單位,具有火災鑑定之專門智識,更係事故發生後最初至現場實際勘查跡證,進行鑑定之專業單位,其對於在詳細現場查勘所得事證,猶不能斷定有機油漏油燃燒之跡象,則丁○○並未親臨現場,復係於事發4年後 ,僅以彰化縣消防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資料,以及測量系爭車輛4年後之機油剩餘量,未提出其他科學上更堅強之 論據,即認定系爭車輛於4年前係因所謂機油大量外漏而 起火燃燒,失之武斷,尚難遽予採信。 3、退而言之,即使本件系爭車輛確實係機油觸及渦輪增壓機而引燃,惟博大公司亦否認係因蓋子未旋緊而導致外漏所致,而鑑定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因系爭車輛機油蓋已燒毀,其推斷機油最初應該係自未旋緊之濾清器蓋子外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查機油濾清器蓋子不可能係因內部機油自燃而燒燬,顯係因外部火源起火所致。而丁○○推論其外部火源係因濾清器蓋子未旋緊致機油大量外漏,並經風扇或車輛行進氣流帶動觸及高溫之渦輪增壓機而引燃,僅屬推測之語,並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足以支持起火經過必然如是,而絕無其他起火可能之論斷。且既然濾清器蓋子業已燒燬而不存在,如何得以確認在失火之前有濾清器蓋子未旋緊之情形,尚難以懸揣。而丁○○於本院詢問時,固認定機油外漏係足以導致本件火燒車之唯一原因,但其亦自承因為濾清器蓋子及本體已燒燬,因此其認為機油外漏係因機油濾清器蓋子未旋緊所致純係推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則既然僅屬無確切證據之單純臆測,其正確性顯然堪慮,自難作為認定本件上開重要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 4、其次,上訴人另依丁○○之鑑定報告,主張由於機油濾清器蓋子須特殊工具始能打開,因而必然係進行保養維護之人於保養當時未旋緊蓋子所致等語。惟博大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16日進行最後一次保養,距離事發已數月,如濾清器蓋子確實未旋緊,依其原廠之技術資料顯示,在引擎怠速運轉時機油之供應率仍達每分鐘33公升,只須1分鐘,所有機油即消失殆盡等語。而系爭車輛之機油 供應率每分鐘為33公升,亦經丁○○確認無訛,則如確實係因博大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保養時,未將濾清器蓋子旋緊,則不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最後一次保養維修時間9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或博大公司主張之最後一次保養時間92年12月16日,至93年3月4日事發時均已歷經至少1個半月以上之時間,則為何機油未漏完?又機 油因蓋子未旋緊而外漏經長久時間均安然無事,為何於數月後始發生外漏之機油碰觸渦輪增壓器而起火?均有疑問。而上訴人及其委請之鑑定人丁○○就此均不能為合理之解釋,則其主張係因機油濾清器蓋子未旋緊而導致機油外漏,亦無可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燒燬係因博大公司進行車輛保養維修,而更換機芯時,未將機油濾清器蓋子旋緊以致漏油觸及渦輪增壓器而起火所致云云,無法證明屬實,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博大公司應負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因博大公司於保養維修時,未旋緊機油濾清器蓋子而導致機油外漏引燃而燒燬,且依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亦可能係因輪胎爆胎或胎氣不足產生磨擦生熱導致高溫而致生本件火災。則上訴人主張博大公司對於保養維修工作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瑕疵,應負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博大公司應負消保法之服務提供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係營業使用之曳引車,惟其與博大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係依承攬契約接受保養維修之服務,則就服務之提供而言,上訴人固非不得認係博大公司所提供服務之最終消費者。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而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固有規文。惟就損害係由商品或服務之何項缺陷所導致者,仍應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為主張及舉證後,始能要求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依上開規定就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機油濾清器蓋子未旋緊而發生機油外漏所導致,更遑論博大公司就此有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博大公司應就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負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因過失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均難認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博大公司於保養維修時疏未旋緊機油濾清器,導致機油外漏引燃而燒燬,為不足採。則其主張博大公司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以及消保法之服務提供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博大公司給付427萬4240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