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發電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丁○○ 丙○○ 己○○ 上 訴 人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喬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力浦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陳美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發電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 巷4號大樓(基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 4地號土地,下稱4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大樓地下2 樓為公共區域,屬4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空間, 詎被上訴人未經4號大樓全體區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竟於本大樓地下2樓之發電機房(下稱系爭發電機房) 內,放置2部大型發電機及油桶設備【下稱系爭發電機組, 其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發電機組運轉所生之高熱及發出之噪音,已嚴重影響住居環境,侵害4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伊為區分所有權 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之系爭發電機組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發電機組所占有之地下2樓空間,並非 在4號大樓地下2樓,而係在2號大樓地下2樓,退而言之,亦係在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區域內,上訴人不能逕自提起本訴。況伊設置系爭發電機組,曾於94年間與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經其同意而設置,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發電機組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為湯城園區4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湯城 園區4號大樓之基地坐落在前揭9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發電機組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發電機組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發電機組之位置: 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係在湯城園區4號大樓之地下2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在2號大樓之地下2樓云云置辯,經查: 1.原審於95年12月4日履勘現場並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結果,系爭發電機組係占有前揭96之4地號土地,其中2部發電機占用18.86平 方公尺、油桶占用2.2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及三重地政 事務所95年12月28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1850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 2.因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就4號及2號大樓之相關位置標明,故本院於97年2月18日再次履勘現場,並請三重地政 事務所以各該大樓外緣滴水線為界,比對湯城園區使用執照卷(81使字第87號)所附之竣工圖,繪製系爭發電機組與湯城園區4號大樓、2號大樓之相關位置,而確認系爭發電機組雖在地下2樓,惟位於4號大樓、2號大樓外緣滴水 線以外之公共區域內,且自4號或2號大樓均有通道可通往系爭發電機組所在之發電機房,有本院履勘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70002629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此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標明4號及2號大樓之相關位置,較為詳細,故採為本判決附圖,附此敘明)、地下2樓竣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 原審卷第92頁)。就2號大樓可通往發電機房,另有照片 足憑(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62頁)。 3.綜上,系爭發電機組係位於地下2樓,在4號大樓、2號大 樓外緣滴水線以外之公共區域內,並非在4號或2號大樓之正下方,應可確認。 ㈢系爭發電機組所在之發電機房係屬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區域: 1.湯城園區共有10棟大樓,分別是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大樓,除各該棟大樓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外,尚有B1、B2及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湯城園區公共事務管理協議」,其中第4條第2款約定:「2.本園區建物地上層自各棟滴水線以內分屬各棟層(2、4、6、8、10、12、14、16、18、20、B1、B2)管理,滴水線以外屬本會管理、地下層分屬B1層、B2層及B3層管理,各層大公部份及B3層含車道由本會管理」(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認湯城園區管理 委員會所管理之部分,在地上層部分是各棟大樓外緣滴水線以外之公共區域,在地下層部分是B1、B2之大公部份及B3層。 2.參諸證人林詩聖(即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總幹事)到院證稱:「(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現在有無運作?其組成成員?)83年成立,目前有在運作,是由湯城園區10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以及地下1樓、及地下2樓(湯城園區B1還有B2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主委及副主委組成」、「(有無報備?有無收管理費?)報備沒有核准。有收管理費,管理費跟每棟大樓收每坪6元管理費, 以各層樓的面積來計算收費」、「(系爭發電機、油桶要從四號大樓的樓梯下去,但是實際坐落位置是在路面的地下,此部分歸何管理委員會管理?)空間歸我們管理,但是裡面有4部發電機,其中2部是台灣大哥大所有,1部是 B1、B2管理委員會,另1部是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的,發 電機的管理看誰的就由誰管理,空間歸我們管理是因為有協議,根據湯城園區公共事務管理協議(庭呈,附卷)4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主委、副主委從我們委員會成立時就是我們的成員,83年以後就是了。4號大樓的主委與副主 委並沒有就這份協議表示過異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4頁正反面);另上訴人丙○○(即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亦陳述:「(你是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 副主委?)是的,我從87年就開始擔任主委或副主委,87年起就有參加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是由10棟大樓的管理委員會,及B1及B2的管理委員會所組成,但是B1跟B2管理委員會沒有向台北縣政府報備,因為縣政府不允許。根據湯城園區公共事務管理協議,放置系爭發電機室的那個房間是歸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目的是在負責各棟大樓公共設施重疊部分的管理及維護」、「我們各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坪收75元管理費用,再繳每坪6元給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正反面),由前揭二名證人之證 人,益徵放置系爭發電機組所在之發電機房,係屬於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區域。 3.另湯城園區各該管理委員會雖僅2號、4號、8號、10號、 12號、14號、16號、20號大樓等8個管理委員會向台北縣 政府報備有案,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16日北工使用第09606378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自83年間即成立迄今,已運作十餘年,除有固定之成員即由10棟大樓、B1、B2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外,亦有一定經費來源及職掌範圍,其雖未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報備,但報備與否僅係行政機關管理之行政措施,並不影響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不影響其依前揭「湯城園區公共事務管理協議」之約定,而對系爭發電機組所在之系爭發電機房有管理權限。故上訴人主張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無管理該發電機房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經查: 1.系爭發電機組所在之發電機房,係屬於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即非單純屬於4號大樓之共用部分,而係屬於 整個湯城園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依上開規定,應由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為之,尚非4號大樓管理 委員會或2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 自行為之。 2.另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與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書,由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意被上訴人在該發電機房內設置系爭發電機組,被上訴人則支付每月庫房清潔維護費予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支付清潔維護費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榮即湯城園區主任委員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復有合約書、支付清 潔費之支票簽收單足佐(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發電機房曾與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締結契約一節,自可採信。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既對系爭發電機房有管理權限,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發電機房,設置系爭發電機組,足認屬於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於前揭合約期間內使用系爭發電機房,自非無權占有,縱使事後未與湯城管理委員會續約,對於是否有權占有產生爭議,而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發電機組,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湯城園區管 理委員會為之。 3.綜上,上訴人僅係4號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前揭 96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發電機房並無管理 權限,則其本於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發電機組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發電機組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