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甲○○ 2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 訴 人 丙○○○○○○(筆名:溫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僅於民國92年1月30日曾前往瑞士盧加諾1次,且當次前往該地之目的為觀光旅遊,而筆名溫紳之上訴人陳崇崧於其所著之「誰背叛了國家 -尹案‧拉法葉‧軍火佣金」一書(出版社:前衛出版社,出版日期:2004年 4月初版第一刷)中之附錄中,以及上訴人甲○○於93年 6月12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日晚間12時止所主持,由陳崇崧擔任來賓之「台灣高峰會」談話性節目中,上訴人 2人以子虛烏有之言論,不當影射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91年2月及92年1月30日 3度前往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云云,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上訴人則以下情抗辯: ㈠上訴人甲○○部分: 在「台灣高峰會」節目(以下簡稱系爭節目)中,上訴人以主持人身分提問訪談,且為衡平意見,有詢問參與節目之訴外人黃光芹,並未有故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可言。系爭節目為評論性之政論節目,並非報導,故稱「探討一個故事」,上訴人於節目中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爭議事實非憑空而生之地方傳聞,亦非上訴人單方轉述,上訴人無侵害行為,無需論究過失。縱認有侵害行為存在,上訴人主觀亦不該當過失,依據實務見解,應以「從輕酌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查證程度則為合理、相當。上訴人並未「影射」被上訴人 3度至盧加諾洗錢,系爭節目中上訴人係提問另一上訴人陳中雄:「你是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嗎?」,語句為中性問法,且並無肯定之意思,陳中雄答稱:「我們沒有說他是洗錢嫌疑,我只是說奇怪」,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有洗錢的嫌疑。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無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害,上訴人與陳中雄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陳崇崧部分: 上訴人所著之「乙○的神秘之旅」 (以下簡稱系爭文章)中之寫作內容及參加系爭節目之談話內容,均涉及社會公益可受公評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3次至瑞士盧加諾之敘 述,係經上訴人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在系爭節目談話中已直接明白說明「沒有說他是洗錢嫌疑」,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影射其進行洗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訴人在文章或談話中那一部分之事實陳述有何不實,羅織片段文字,或部分談話內容,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告陳崇崧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36號字體及1/2版面(寬26公分,長 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 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㈡就告甲○○及陳崇崧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36號字體及1/2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經原法院判決:㈠被告陳崇崧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 1/2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1 天。㈡被告甲○○、陳崇崧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26公分,長 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 1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現任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 ㈡陳中雄 (又名陳崧崇、筆名溫紳)著有「是誰背叛了國家-尹案.拉法葉.軍火佣金案」一書。 ㈢系爭節目「台灣高峰會」之節目譯文與當日節目內容無誤。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2人誹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章及為上訴人 2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節目談話內容譯文、剪報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文章及系爭節目是否影射被上訴人 3度至盧加諾洗錢?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2人影射被上訴人 3度至盧加諾洗錢: ⒈被上訴人僅曾於民國92年1月30日前往盧加諾1次,於89年12月間、91年 2月間,並未前往盧加諾等情,業據證人楊永山於原法院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99頁反面),則上訴人 2人轉述被上訴人於4年內前往盧加諾3次,上訴人甲○○於系爭節目引言時提及「他(指被上訴人)進盧加諾的時候,在資料顯示,故意閃躲了海關,可能在他的護照上留下記錄的這樣的一個旅程跟行程」,「盧加諾也是汪傳浦所喜歡的地方,汪傳浦是在拉法葉艦案當中,所謂佣金的取售的白手套之一,顯然盧加諾這個地方,並不是一個平常的地方,這個地方是有名的洗錢聖地」等語,並與上訴人陳中雄以交叉對談之方式,將被上訴人與拉法葉艦案中被調查之佣金白手套汪傳浦、法國前外長杜馬之情婦鍾古夫人、「佣金教父」席文及中共首席總理姚依林的姪子愛德蒙.關等收取佣金或進行洗錢之案件,不當影射連結,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 2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節目談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於系爭節目播出後,國內十餘家媒體均以「洗錢」二字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且甲○○對於上開媒體之採訪,亦自承節目內容係談論被上訴人 3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 2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剪報附卷可憑。對照上訴人 2人之談話內容、動機、主題、前後談話連貫意旨,應均為影射被上訴人3 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當然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所受評價,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重大影響。 ⒉上訴人甲○○抗辯在系爭節目係提問另一上訴人陳中雄:「你是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嗎?」,語句為中性問法,且並無肯定之意思,陳中雄答稱:「我們沒有說他是洗錢嫌疑,我只是說奇怪」,上訴人陳崇崧亦執此抗辯未影射被上訴人有洗錢的嫌疑云云。按,談話內容是否有所影射,應綜觀談話全部連貫之內容,不能單以其中之一句話遽下判斷。查,甲○○於系爭節目引言時提及「他(指被上訴人)進盧加諾的時候,在資料顯示,故意閃躲了海關,可能在他的護照上留下記錄的這樣的一個旅程跟行程」,「盧加諾也是汪傳浦所喜歡的地方‧‧‧盧加諾這個地方是有名的洗錢聖地」,佐以系爭節目前半段,電視螢幕右側不斷以跑馬燈「避暑勝地盧加諾,乙○冬遊為洗錢」、「盧加諾瑞士洗錢聖地,乙○汪傳浦的最愛」、「不坐飛機火車只開車,連處心積慮避海關紀錄」等字幕來回標示(上訴人甲○○對此不爭執,陳崇崧抗辯係電視台做的與其無關,見原審卷二第 223頁反面),翌日平面媒體亦競相報導系爭節目「質疑被上訴人洗錢」(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下),以一般人全程觀看系爭節目後之感想,系爭節目確係在影射被上訴人 3度赴盧加諾進行洗錢,上訴人抗辯未影射被上訴人至盧加諾進行洗錢或有平衡報導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甲○○為資深媒體工作人員,其自承擔任中國廣播公司記者、編譯,英文中國日報記者,天下雜誌創刊時代資深編輯,聯合報採訪中心之記者、召集人,聯合晚報編採中心採訪主任,聯合報採訪中心採訪主任等職,有其提出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陳中雄亦是資深新聞工作者,依其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答辯續二狀關於其個人之簡介(原審卷二第80頁),足認其具新聞報導之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自應先為必要之查證,以明所述內容之真偽及可信度,尤不得以證人莊振澤之轉述即傳聞證據,即信其內容為真而予以公開轉述。乃上訴人2人率爾以談話性節目方式,公開 引述未經適度查證之不實內容,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認上訴人2人有重大過失。 ⒉陳中雄(陳崇崧)以筆名溫紳於其所著之系爭文章附錄,以標題撰述「國民黨黨產與乙○家產之宿命,乙○的神秘之旅: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盧加諾』去轉一圈?」,並於內文敘述:「‧‧‧按說盧加諾係避暑勝地,何以有人會反常地選擇寒冽的冬季前往該地?顯然並非為了觀光或避暑,而是『衝』著那些銀行吧?其心境似乎也像鍾古夫人、愛德蒙‧關或汪傳浦一樣,必然是不希望外界洞悉他們的神秘之旅。‧‧‧」等語;此外,又於書商在其系爭書籍封面書腰處另加註「最新獨家蒐秘乙○的神秘之旅 -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兼洗錢天堂『盧加諾』(LUGANO)去轉一圈?」等字眼時,不加以拒絕或要求予以撤除,業據證人即該書出版社前衛出版社負責人林文欽於原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 127頁反面),參酌前開說明,應認其意在影射被上訴人曾 3度前往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自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⒊上訴人辯稱已適度查證,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云云。但查,陳崇崧就其查證過程,僅舉出證人莊振澤為證,而證人莊振澤證稱其均為傳聞所得,無法證明為真實(原審卷二第164~ 166頁),則陳崇崧就其於系爭文章及系爭節目之言論,係未經合理、相當之查證。而上訴人甲○○則抗辯系爭爭議事實,於系爭節目播放前,台灣日報於93年6月1日已報導過云云。查,甲○○自承於系爭節目中並未提及台灣日報之報導,且該台灣日報之報導係由作者「蔡漢勳」撰文(原審卷一第64頁),蔡漢勳即係上訴人陳崇崧(原審卷二第277 ~278頁),陳崇崧係未經合理、相當之查證,本院已認定如前,而甲○○於系爭節目為前揭言論前,亦未經任何之查證。況台灣日報業於95年6 月間停刊,據報載該報社數年來嚴重虧損,銷售量不佳,系爭節目則收視率頗高,大多數之社會大眾係經由系爭節目之播放而獲知「乙○3度赴盧加諾」、「盧加諾為洗錢天 堂」等不實訊息。是上訴人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洵無足採。 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雖謂:「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曾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現任為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上訴人 2人未能證明其等所述被上訴人於2000年總統大選敗選之後,曾3 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之事實為真,亦未經相當之查證,遽於系爭節目中影射被上訴人 3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之言論,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由,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惟上訴人 2人為系爭言論之後,復不能證明該言論屬實,自難辭過失之責。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即應構成侵權行為。何況上訴人2 人於系爭節目中影射被上訴人 3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後,經媒體爭相報導,且均屬負面報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號之媒體報導可稽,在客觀上,使人誤認被上訴人像拉法葉艦案中被調查之佣金白手套汪傳浦、法國前外長杜馬之情婦鍾古夫人、「佣金教父」席文及中共首席總理姚依林的姪子愛德蒙.關等人一樣,自貶抑其名譽及社會聲望,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則上訴人 2人為系爭言論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以主持人之身分與陳崇崧以交叉陳述之方式影射被上訴人3度至盧 加諾洗錢,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陳崇崧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命上訴人 2人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上開部分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