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則為佳霖公司之技術長。上訴人與佳霖公司籌劃發起設立訴外人基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傳公司),惟因上訴人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5萬元,並於民國94年4月13日書立借貸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訴外人基傳公司之股票20萬股,以每股22.75元之價格移轉予訴外人佳霖公司,上訴人 應於取得轉讓股份所得之價款時,即應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佳霖公司並於94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合資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合資公司即基傳公司股票20萬股,以每股22.75元之價格移轉予訴外人佳霖公司,以繳足 第一階段之實收資本額。嗣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基傳公司董事,上訴人擔任基傳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詎上訴人未依其與佳霖公司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履行股份轉讓義務,經佳霖公司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致佳霖公司解除合資協議書。則上訴人故意消極不作為致無法取得股款以清償本件借款,應認為返還借款之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55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借款4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媳蔡素滿,且被上訴人確實曾將45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惟存摺、印章保管人係由被上訴 人依借貸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指定,被指定人又為其弟媳,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輔助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出)上訴人均不知情,實際占有人應為被上訴人,故而其雖有匯款入該帳戶,實際上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並非借貸行為。又上訴人係技術出資,無借貸之必要。且上訴人曾依規定申請轉讓股份,但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而未能辦理。另上訴人若轉讓股份,則依合資協議書約定,除可清償借款455萬元,更可獲得25萬5,000股之基傳公司股票,依每股22.75元計算,尚得利580萬1,250元,屬條件成 就受利益之人,並非受不利益之人,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阻止條件成就之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嗣後上訴人依該協議 書,於94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素滿持有。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與佳霖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9至20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匯款455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嗣上訴人之前開帳戶並於94年6月27日匯 出455萬元至基傳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㈣94年10月間,上訴人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不能轉讓基傳公司股份。基傳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匯款455萬 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為申請轉讓股份登記而向財政部繳納之稅捐1萬3,650元,亦於94年12月19日經財政部退還(見本院卷第15頁)。 ㈤佳霖公司於95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5 日內,依約轉讓股份,逾期即視同解除合資協議書,該函並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達成消費借貸合意?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⒈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立借貸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基於乙方(即上訴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共同合資成立基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無息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元整予乙方當作初期之股本。」並於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運作方式如下 :a.乙方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交由甲方之指定人員,並授權此指定人員全權負責操作此筆借款投資基傳公司。b.由甲方將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元匯入乙方之上述帳戶。c.甲方之指定人員將此筆款項匯入基傳公司帳戶,當作乙方投資基傳公司之股本,並取得四十五萬五千股之基傳公司股份。d.乙方將基傳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二十二元七角五分(NTD 22.75)元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甲方所經 營之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初期股東,並取得交易款項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此股份轉讓交易所產生之相關稅捐由乙方自行負責。經過此股權轉讓交易,乙方以技術作價取得基傳公司51%的股份計二十五萬五千股。e.在乙方取得 轉讓股份所得價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整時,當立即歸還向甲方所借貸之全數款項。」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且被上訴人確於94年6月24日匯款455 萬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亦有該銀行客戶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中已自陳:「原告有匯455萬元到我的帳戶,是要借給我沒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則據此自認,足證兩造間確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交付455萬元。 ⒉又依系爭借貸協議書第2條a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定人員,並授權此指定人員全權負責操作此筆借款投資基傳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確曾於94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素滿,且上訴人授權蔡素滿使用上述銀行存摺及印章之範圍,僅限於處理基傳公司投資款,蔡素滿並因而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於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將該筆借款匯入基傳公司帳戶以投資基傳公司,業經證人蔡素滿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綜此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455萬元之用途及原因。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使用帳戶權限,被上訴人始為該帳戶之實際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亦無借貸行為云云,並不足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合資協議書及OFFER LETTER契約書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6頁),伊為技術出資,並無 借貸之必要云云。惟該等協議書與契約書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佳霖公司所訂立,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具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貸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55萬元後,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作為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基傳公司之股本,上訴人應再將基傳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給訴外人佳霖公司,所得價款445萬元即應立即返還被上訴人,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認兩造係合意以上訴人轉讓基傳公司股份予佳霖公司後取得價款之日,為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清償期。惟因上訴人自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得455萬元後,遲未將基傳公司股份轉讓佳霖公司,佳霖公 司自無從給付股份價款予上訴人,致佳霖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解除該合資協議書,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則據此應認為上訴人係以消極不作為,阻止取得基傳公司轉讓股份所得價款之事實發生,是依照上述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455萬元予被上 訴人。 ⒊次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基傳公司發起人之一,而該公司於94年7月5日登記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則自基傳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即95年7月5日起,上訴人即得轉讓其股份。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將基傳公司股份轉讓佳霖公司,且經佳霖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益證上訴人確實以消極不作為,阻止取得基傳公司轉讓股份所得價款之事實發生。是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基傳公司股份讓與之登記,並繳納讓與登記之稅金1萬 3,650元予證人蔡素滿,但因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限 制,致未能讓與股份,所繳稅金亦由財政單位退回,是上訴人並無阻止該等事實發生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4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