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上訴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1年11月間與債務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共同出資合作,以聯群公司之名義承攬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應付款各分擔二分之一,領取之工程款亦各分配二分之一,詎債務人聯群公司竟自第七期工程款起即違約,拒依約將工程款分配予伊,經伊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即聲請對聯群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為假扣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月27日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核發主旨為「禁止債務人聯群電機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591萬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萬4,9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上訴人隨即於84年4月1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對聲明人(即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伊經新竹地院通知上訴人已聲明異議後,即於84 年4月20日向新竹地院陳明:「…旨在對自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標的,非現有存在之債權,故而鈞院(即新竹地院)所為前開扣押命令旨意,第三人恐有誤會,故而聲明異議。…」等語,並請求更正扣押命令之內容,新竹地院則於84年4月24日以新院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以下稱84年4月24日函)將前開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務人之各期工程款於591萬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萬4,93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雖上訴人嗣於84年5月4日向新竹地院陳明其「…已於84 年3月31日…陳送民事聲明異議狀乙紙異議…」等語,惟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因已將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之主旨變更,而成為一更新之執行命令,故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因係對前執行命令(即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主旨內容所為之,則其異議已因前執行命令主旨被變更而失其效力,而就84 年4月24日函之更新之執行命令,則因上訴人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是該更新之執行命令則尚屬存在並未失其效力,故仍應受該執行命令內容拘束。 ㈡嗣因伊與債務人聯群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10餘年之訴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即聯群公司應給付伊1,111萬2,768元及利息,伊則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竟於95年6月3日以新院雲95執莊字第5614號函通知伊:「…台端聲請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各期工程款,惟經本院調取84年執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卷,該第三人已聲明異議在案…,請台端另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則發債權憑證。」云云,伊即具狀對此聲明異議,嗣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8月24日以新院雲95執莊字第5614號函請上訴人查明其於84年5月4日之函是否係對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4年4月24 日更正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意,經上訴人函覆後,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5 年10月1日,函知伊因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並告知伊得於文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㈢查上訴人於84 年4月24日收受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之扣押命令時,與聯群公司確實存在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係於81年11月17日開工,債務人聯群公司直至85年9月1日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86年5月30日正式驗收,且於86年6月23日驗收結算完畢(見原審卷第31頁之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為1億3006萬1000元,而上訴人於85年4月22日之後起給付給聯群公司之工程款即有1,136萬1,000元之多(計算式為:加賬2,075萬2,852元-減賬939萬1,852元=1,136萬1,000元),故上訴人收受新竹地院院84年4 月24日函之更正扣押命令時起,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於593萬0,741 元(計算式為:591萬5,811元+假扣押執行費1萬4,930元=593萬0,741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㈣準此,新竹地院84年4月24日函業已更正新竹地院84年3月27日執行命令而成為一更新之執行命令,而因上訴人並未對此更新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該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縱認上訴人業已對該更新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亦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對聯群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況聯群公司並未有違約轉包、分包等情事,是上訴人並無權向聯群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權,且系爭工程之性質乃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類似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應依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者,本件扣押債權業經上訴人違反前開扣押命令給付完畢,自無何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請求權,致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伊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593萬0,741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 ㈠債務人聯群公司對伊之債權已經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惟伊仍可行使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況系爭扣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㈡又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並未產生任何執行效果,因該扣押命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伊並無現存、已到期而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故並未扣押到聯群公司對伊之工程款。 ㈢再者,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並無明顯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不得更正之。況84年4月24日函,僅屬一般公文,其欠缺裁定之形式要件,應不生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 ㈣縱認84 年4月24日函為一新扣押命令,惟其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且欠缺執行之可能性,自應認其係屬無效之扣押命令。又本件工程款非若薪資係於每月固定日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性質,而係應視工程履行狀況而定其是否給付及其金額,自不符合85 年10月9日修正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定之經常性、固定性、繼續性及確定性之立法意旨,縱於今日亦屬不得扣押之債權。 ㈤再縱認84年4月24日函為有效之扣押命令,惟伊已於84年5月4日以交大總繕字第1579號函對之聲明異議,則84年4月24日函,亦已因伊合法異議而失其效力。復縱認84 年4月24日函不因伊異議而失其效力,惟伊已於86 年6月間工程驗收並清償完畢,又因被上訴人未就伊給付工程款予聯群公司表示異議,故聯群公司屬債權準占有人,而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伊對債權準占有人即聯群公司之給付應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是聯群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㈥又縱認系爭扣押命令有效存在,但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伊於異議後即無其它作為義務,詎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出扣押命令後,明知伊已依法異議並陸續付款予債務人聯群公司,卻未對伊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業於經過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聯群公司前於81年間,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於81年11月17日開工,其間先後於85年4月22日、86年3月31日歷經二次追加減工程,嗣經聯群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竣後,經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開始驗收,並於86年6月23 日驗收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1億3006萬1,000 元等情,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國立交通大學工程投標須知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之證13、第55頁至第63頁之被證2、第159頁至第170頁之證22)。 ㈡被上訴人前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7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頁至260頁、第7頁至第12 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㈢上訴人已對84 年4月24日函聲明異議。雙方均認本函非一獨立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背面)。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2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法律上正當利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㈡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是否有發生扣押到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效果?㈢84 年3月27日執行命令是否可以更正?強制執行法第13條是否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適用?㈣84年4月24 日函係前一扣押命令之更正補充或係新的扣押命令?是否對前一扣押命令發生更正效力?又本件分期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可為扣押之標的?㈤若84 年4月24日函為扣押命令,是否已因上訴人異議而失其效力?㈥上訴人對聯群公司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解約權、時效抗辯權可以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後1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之訴,是否有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㈦就上訴人而言,聯群公司之地位是否為債權準占有人?上訴人對其給付工程款是否生合法清償效力?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法律上正當利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者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有591萬5,811元之債權,於84年3月22日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上訴人自第10期之工程債權591萬5,811元為假扣押執行,經核發84年3月27 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以該校並無可由債務人聯群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供假扣押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亦向執行法院對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於84 年4月24日發函更正原執行命令為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上訴人應給予債務人聯群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於591萬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萬4,93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清償。嗣被上訴人乃即對債務人聯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豈料,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竟遭上訴人所拒,惟實際上債務人聯群公司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且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於85年4 月22日起至工程驗收完畢止,給付債務人聯群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即達1,136萬1,000元之多,足見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84 年4月24日函更正扣押命令時起,債務人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於593萬0,741元(即債權5,915,811元+假扣押執行費14,930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詎上訴人竟否認上情,並辯稱:有關工程款已經清償完畢,縱債務人聯群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仍可行使對債務人聯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約權,且系爭扣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則被上訴人以私法上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有關84 年4月24更正函之爭議(即包含上列第㈡至㈤項爭點): ⑴按扣押命令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應得更正。例如第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錯誤、利息計算錯誤等。但扣押命令之更正,不得變更原扣押債權之同一性,否則應重新發扣押命令。更正扣押命令應送達第三債務人以及債務人。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應溯及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第434頁)。 ⑵84年4月24日更正函乃係針對同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 號台灣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而為更正,有該函及執行命令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0、15頁),其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依其主旨所示為:「禁止債務人聯群電機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本件執行費用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上開更正函主旨則將上開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務人之各期工程款,於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本件執行費用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⑶上開執行命令到達時, 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593萬0,741元存在,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在案(見原審卷第16 頁聲明異議狀影本),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未扣押任何債權,被上訴人嗣具狀聲請更正執行命令,更改對未到期工程款為假扣押標的,非扣押現在存在之債權,有聲請狀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執行法院乃據以核發更正函更正之。 ⑷綜上,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執行命令送達時「現在已發生之債權」,而更正函所更正扣押之債權為未到期之各期工程款,顯見扣押之債權之同一性已遭變更。而上開更正函並不具獨立之執行命令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該更正函之效力,並無將扣押「現在債權」之執行命令變更扣押「將來各期之工程款債權」之效果,足堪認定。84 年3月27日之執行命令既已合法聲明異議,而更正函又無變更原扣押債權同一性之效果,既非新的執行命令,即無庸再次聲明異議。縱認分期給付各期工程款可為扣押標的,但84 年4月24日之更正函既不生扣押將來未到期各期工程款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聯群公司,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聯群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即非正當。原審失察,未詳予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屬可採,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