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泰吉即輝鴻派報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即吳昆瀚)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吳昆瀚,下稱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泰吉即輝鴻派報社(下稱吳泰吉)擔任派送報紙工作,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工作關係騎乘車號CKS16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往市區方向行駛,欲前往派報社派報,行經承德路七段三號前(該路段第七五號燈桿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及同向於第二車道伊父親楊守禮所騎乘之腳踏車,使楊守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伊遭此喪父之慟,不言而喻,茲請求乙○○、吳泰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於伊弟弟楊志茂另案請求中全數扣抵,本件如再扣除,將重複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非適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乙○○、吳泰吉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乙○○抗辯:伊每月賴送報維生,月薪二萬餘元,除支付生活費用外,尚需花費治療自身所罹疾病,另需負擔父親之安養院費用及母親之住院費用,收入十分所限,丙○○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楊守禮當時係以左搖右晃之方式騎乘腳踏車,復未於夜間燃亮燈光,楊守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減輕伊賠償金額。且楊志茂已就本件車禍事故另案請求伊與吳泰吉連帶賠償慰撫金,經判決確定,丙○○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吳泰吉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非因乙○○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且乙○○騎乘機車肇事時間,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伊已盡選任及監督乙○○之責,無庸負僱用人責任。被害人楊守禮騎乘腳踏車未行走慢車道,違規行走機車專用道,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吳泰吉連帶給付丙○○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原審駁回其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吳泰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丙○○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吳泰吉應再連帶給付丙○○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乙○○、吳泰吉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吳泰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CKS16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往市區方向行駛,撞及同向於第二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雙白線上騎腳踏車之被害人楊守禮,楊守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乙○○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案件經上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七二至七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本件車禍事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由保險公司給付丙○○之弟弟楊志茂一百五十萬六百零三十九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丙○○主張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撞及其父楊守禮致死,應與其雇主吳泰吉連帶負賠償慰撫金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六百零三十九元已於楊志茂提起之他案中全數扣除,本件不得重複扣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乙○○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雇主吳泰吉之送報業務?吳泰吉應否負僱用人責任?㈡楊守禮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丙○○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理賠金?茲分述於後。 五、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事故發生時乙○○係執行送報業務,吳泰吉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負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依警方測量乙○○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把手寬為0.五公尺,其附載之報袋寬為0.八二公尺,是乙○○騎乘之普通重機車附載物品顯已超寬,增加超車時之困難;再乙○○於警詢中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楊守禮所騎乘腳踏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且約在一百五十公尺前即發現該腳踏車,顯示乙○○有充裕之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下雨,但現場係有照明路段,且無施工及障礙物,路面寬敞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仍貿然前進,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車之間隔,以致肇禍,被害人楊守禮因而受傷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未依規定附載物品超寬,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守禮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車道」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顯然乙○○確因過失不法侵害楊守禮致死甚明,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泰吉雖抗辯:肇事當日乙○○已請假,車禍事故發生時乙○○機車上無報紙,非執行其職務,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係「輝鴻派報社」之員工,受僱於吳泰吉,從事送報職業,其工作內容係每日騎乘機車派送報紙。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機車上掛著報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四O、四四頁),參諸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聲請覆議時,於書狀內敘明肇事時,伊自家中騎乘機車往報社途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九頁);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亦自承:當時伊騎機車是要去送報,伊掛的報袋比較大,伊不確定報袋有無碰到腳踏車等語;其辯護人亦稱:乙○○當時是騎機車要去報社取報紙等語,業經原審調閱附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內第八六頁、八七頁之證物筆錄核對無訛。可見肇事當時,乙○○確係騎乘機車前往派報社取報紙,執行其送報工作,係在執行業務期間。而丙○○之弟楊志茂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乙○○、吳泰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認定肇事當時乙○○確係執行職務中,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二頁),亦可佐明。是吳泰吉抗辯乙○○肇事前一天有請假,當日不是要去送報,是去運動,非執行職務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吳泰吉另抗辯其對於選任監督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其就已盡選任、監督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所辯自不足取。 六、楊守禮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㈠丙○○主張乙○○遠在一百五十公尺即看見被害人楊守禮之腳踏車,顯係自後追撞,楊守禮應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亦僅應負擔百分之五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乙○○、吳泰吉則辯稱楊守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等語。 ㈡查車禍事故案發當日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約 150公尺左右。因為我要閃該腳踏車」(見原審卷第一O八頁);另根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一之(三)表示:「楊君家屬到會時稱楊君之腳踏車應係由後方遭撞及,致後輪檔板撞凹及反光片破裂。另由警方照片顯示事故後楊君腳踏車後車尾有反光片裝置殘骸,推論肇事前腳踏車後輪檔板應設有反光標示物。」(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準此,乙○○自承在前方一五O公尺即發現被害人楊守禮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當時承德路七段上並無任何施工及障礙物存在,路面平坦寬敞,乙○○既然遠見被害人之腳踏車,顯示乙○○未注意前方狀況,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楊守禮之腳踏車,以致肇禍,乙○○應就本件之車禍之發生負主要責任,而為肇事主因。次查乙○○抗辯楊守禮當時係以左搖右晃之方式騎乘腳踏車,復未於夜間燃亮燈光等語,惟依其提出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自不能信實。又事故發生時,楊守禮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機車專用車道,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證,顯見楊守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丙○○主張被害人楊守禮全無過失等語,即非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害人楊守禮對於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丙○○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且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丙○○亦應與被害人負擔相同之過失責任。原審審酌前開兩造肇事原因責任之不同,認兩造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部分即丙○○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並無不適當。丙○○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五之過失責任,亦非可取。 七、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吳泰吉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當時騎腳踏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乙○○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故丙○○依前開規定請求乙○○、吳泰吉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乙○○、吳泰吉辯稱丙○○之弟楊志茂已另案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確定在案,丙○○不得就同一事證重複請求賠償云云,委無可取。 ㈡次查丙○○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屬至親關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丙○○遭喪父之變,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害人楊守禮係三十年一月二日生,事故發生時為六十四歲,以送報營生,有何俊正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丙○○為高中畢業,在學校裡開簡餐餐廳,一個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甲一食府商行之在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乙○○則為高職畢業,以送報為生,本身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合併視網膜病變及自主神經病變(低血糖不自覺)之重大傷病之人,其父在安養中心月費三萬元,其母亦因腦中風而住院等情,則有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送報工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O至五九頁)、安養中心契約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七O至七六頁)在卷可憑。又乙○○除了薪資所得外,尚有股利、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而其利息所得達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財產總額達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另吳泰吉除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七家銀行之利息所得之外,尚有二筆房屋、三筆土地及一部汽車,光不動產之財產總額即高達六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七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九頁)。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人上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侵權行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乙○○、吳泰吉辯稱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害人楊守禮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按比例減輕乙○○、吳泰吉賠償金額,故丙○○僅得請求乙○○、吳泰吉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保險公司就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已給付丙○○之弟楊志茂一百五十萬六百零三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亦自認被害人楊守禮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弟弟楊志茂,丙○○於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有蓋章,授權楊志茂處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丙○○亦領取保險金之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丙○○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雖丙○○主張於楊志茂訴請乙○○、吳泰吉損害賠償之訴中,已就丙○○領取之保險金一併扣抵損害賠償額,本件不得再重複扣除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保險給付按人數平均分配。本件楊守禮之繼承人既僅丙○○、楊志茂二兄弟,應由其二人平均分配。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之,乃被保險人之權利,尚非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所得主張。則乙○○、吳泰吉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依法即得主張扣除之,且乙○○、吳泰吉亦未同意於楊志茂請求另案中扣除,於本件不扣除,是本院即無因楊志茂另案扣抵而不予扣除,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吳泰吉連帶賠償慰撫金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原審判命乙○○、吳泰吉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丙○○就原審駁回其七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部分;乙○○、吳泰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