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 訴 人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95 年4月1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5 年4月17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狀在卷 (原審卷第11-13頁),是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郭芳基於87年間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實施扣押,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購入型號:PC300-6、引擎號碼AE-77070、車牌31881號之挖土機一台予以扣押,並於87 年10月28日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栗仔園駐在所(下稱大溪分局)保管,大溪分局亦無適當場所置放,因而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商借置放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9鄰4-3號「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該場所亦欠缺足夠之保安設備及合格保安人員,迨至95 年1月25日前開刑事案件終結,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時,發現系爭挖土機嚴重鏽蝕,遭人破壞、竊走重要零件,致不堪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未盡適當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在原審請求判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願以新台幣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類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經檢察官命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已由行政院秘書長於90年12月12日台90內字第073612號函釋示否認檢察官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公務員所屬司法警察單位。本件扣押物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因偵辦第三人郭芳基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在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94-45地號土地上 當場依法命令扣押,其後交由大溪分局保管,在大溪分局保管中為外人侵入保管場所致遭破壞,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大溪分局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㈡系爭扣押物為大型物件,在查扣當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未租用大型贓物庫供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大型贓證物,則被上訴人依慣例將扣押物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尋覓適當之地點保管,大溪分局依慣例將其受託保管之大型扣押物均放置在中華公司大溪庫房保管,該庫房設有門禁、警衛管制出入,轄區之三元派出所亦增設巡邏箱,定時派警員巡邏。大溪分局雖於88年1月14日因中華公司大溪庫房擬於88年1月底關閉,函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扣押物遷移,乃報請當時受理郭芳基違反水利法及區域計畫法案件之承審法官,惟該庫房並未關閉,承審法官始終未予決定遷移系爭扣押物,顯見該庫房係適當之扣押物保管地點,被上訴人並無未盡保管責任之處。㈢本件扣押物之損害係遭第三人強盜所致,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履行輔助人無保管之過失可言,縱使本件受託保管人之警衛值勤有過失,亦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家賠償法請求賠償。㈣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會鑑定系爭扣押物於95年1月25 日之正常合理價值為252萬6,000元,惟系爭扣押物於保管時是否確實含有重要零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挖土機購入前已為中古機械,惟並未提出出廠年份及購入前工時資料計算,則鑑定報告自難認為符合實際。況依行政院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6年, 而系爭挖土機自扣押至發還時已逾6年, 則該挖土機會計帳應提到之折舊已完畢,上訴人根本無損害可言。㈤本件扣押係因第三人郭芳基擅採砂石,而郭芳基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上訴人任由系爭扣押物為他人犯罪使用而遭查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在本審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三人郭芳基於87年間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94-45地號土地上 門牌栗子園35-1號處,調查有無違法開挖情事時,現場扣押上訴人所有之車牌31881號、型號PC300-6之挖土機交大溪分局代保管,大溪分局另向第三人中華公司商借置放於 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9鄰4-3號「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 有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中華公司之大溪儲料場原訂定將於88年元月底封閉,大溪分局曾於88年1月14日以大警分刑字第032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建請將置於該處之挖土機、卡車遷移,有大溪分局寄發之上開函件附卷(原審卷第180頁)。 ㈢第三人郭芳基嗣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964號),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2年9月2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77-81-2頁)。 ㈣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於93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遭第三人洪國程、邱成家、吳景輝、邱飛龍、吳文哲、張義豪、何定雄、蔣振明及蔣錦河(下稱邱成家等8人)等人進入, 並將系爭挖土機駛離,大溪分局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查獲,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挖土機併案移由台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456號)。邱成家等8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93年度偵字第5485號)確定,洪國程其後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大溪分局於94 年11月8日以溪警分型字第0942003312號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9、121-123頁)及起訴書(本院卷第63-68頁)在卷。 ㈤上訴人於94 年6月14日具狀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挖土機,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挖土機時,發現挖土機之重要零件遭竊拆除,有上訴人之聲請狀、被上訴人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系爭挖土機之現況照片影本多幀足憑(原審卷第8-11、69-7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有無保管上之過失?當上訴人領回系爭扣押物時有重要零件被竊拆離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負之保管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90年1月12日(90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甚明。 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法律性質上屬於檢察官盡其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之所屬檢察官於87年間偵辦第三人郭芳基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時,於87年10月28日上午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94-45地號土地上 調查有無違法開挖情事,現場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車牌31881號、型號PC300-6、引擎號碼:AE-77070之挖土機1台, 因而實施扣押;其後並指示由大溪分局代保管,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代保管條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至上開土地調查有無違法開挖情事,現場適有系爭挖土機正在運作而查獲,系爭挖土機應屬可為證據之物,檢察官爰予扣押,尚無不合。而扣押系爭挖土機其後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職權,大溪分局在法律上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扣押物如有因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有不堪使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時,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大溪分局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秘書長90年12月12日台90內字第073612號函(原審卷第56-57頁), 係針對其他個案所示意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有無保管上之過失?當上訴人領回系爭扣押物時,有重要零件被竊拆離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負之保管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扣押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扣押物屬於不便搬運保管之挖土機,長期扣押會有生鏽、故障之虞,被上訴人又欠缺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場所與人員,本可發還命上訴人保管或拍賣後保管其價金,竟仍命大溪分局保管,再向中華公司商借置放於大溪儲料場內,惟置放之場所欠缺足夠之保安設備及合格人員,造成系爭扣押物遭竊、強盜,被上訴人之保管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系爭挖土機於87年10月28日遭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予以扣押,迨至95年1月25 日通知上訴人領回止之期間,均在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狀態,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該扣押物應為適當之處置。 檢察官就扣押物之保管應盡何種之注意義務程度?參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揭櫫:「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 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之行使,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意旨;再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條: 「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原審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對體積龐大物品,訂定權宜性之保管及拍賣措施,可免保管困難,並避免因保管期間過長,減少其價值」(原審卷第65頁),足見:檢察官為扣押時,即應慮及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避免扣押物之喪失及減損其價值,如有不便保管之體積龐大扣押物,應注意有無適當保管之方法及場所,如無適當保管之方法及場所者,應採取權宜性之保管及拍賣措施。亦即,檢察官在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時,亦負有適當保管扣押物、保障受扣押人財產上權益之義務,是檢察官就扣押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始足達到保障受扣押人權益之旨。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就系爭挖土機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而系爭挖土機乃體積大型之機具,不便保管,該時法務部又尚未啟用北區大型贓證物庫(直至92 年1月間始啟用,見被上訴人訴狀載明,本院卷第83頁),則檢察官負有覓妥適當保管處所及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因自行無大型贓證物庫可供擺放,而指示大溪分局代保管,大溪分局再將之委託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寄放保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在法律上均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盡其扣押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則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大溪分局、中華公司等履行輔助人關於保管之履行上有故意或過失時,檢察官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查系爭挖土機於95 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領回,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鑑定機關至系爭挖土機置放之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 5號)現場勘查, 挖土機之現況詳如下述(鑑定報告書第15頁,挖土機現況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8-14頁): 1.外觀有磨損痕跡,無嚴重之機身傷痕。 2.引擎本體雖然未遭竊,但其周邊設備均遭竊,如排氣總成、啟動馬達、燃油噴射泵、渦輪增壓器等多項配件,並有進水鏽蝕,已為不堪使用之狀態。 3.駕駛控制室內之控制電腦、儀錶板總成、冷氣壓縮主機……等高單價之設備均全數遭竊。 4.傳動系統之走行終減速總成因遭竊拆除,而導致走行馬達進水鏽蝕,無法作動。 5.左、右側板及油箱蓋……等多項遮蔽保護零件遭拆除,造成操作油箱……等多項零件鏽蝕,需更換新品。 6.由於主要零件遭竊,加上機體長期暴置室外,造成零件鏽蝕,故待鑑定物無法發動使用(鑑定報告書第15頁)。 依上可知:系爭挖土機在被上訴人扣押後保管期間,有重要零件遭竊、機體長期置放室外零件鏽蝕,致根本無法發動使用之損害情形。 被上訴人在此雖抗辯:上訴人應就挖土機於扣押時尚具有重要零件一節予以舉證,惟依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挖土機於87年10月28 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94-45地號土地上開挖,而遭檢察官現場扣押明確(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依一般常情,自應認為系爭挖土機當時具備重要零件可得運作,始足讓檢察官疑為犯罪證據因而實施扣押,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違常情而不足取。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負有實施適當處置即覓妥適當保管場所之義務,雖於扣押當時法務部尚未設置北區大型贓證物庫,而僅得另行委託履行輔助人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實施室外保管,惟於扣押後之92年1月間,法務部已於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5號設置臺灣 北區大型贓證物庫,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3頁),後者為法務部設置之大型贓證物保管場所,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挖土機置入足夠空間之該贓證物庫為室內保管,此由鑑定報告書所攝該贓證物庫之照片可明 (鑑定報告書第7頁)。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即不予聞問,而挖土機乃價值不菲之大型鋼鐵物件,長期暴置室外容易鏽蝕,乃眾所周知之理,竟於法務部已設置北區大型證物保管場所後,未因時變更採取適當之保管措施,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與系爭挖土機長期置放於室外致零件鏽蝕而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第三人郭芳基起訴後,案移原審法院刑事庭87年度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其曾將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將於88 年底1月底封閉之事轉呈承審法官,惟承審法官其後並未決定將系爭挖土機遷移云云。惟查系爭挖土機乃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所扣押,至發還前之扣押期間均應由檢察官負保管責任,與刑事案件進行至何一階段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㈥被上訴人另抗辯:檢察官已將系爭挖土機指示大溪分局保管,並將之置放於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現場設有圍牆及守衛,大溪分局並設置巡邏箱,其已盡保管責任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置放地點設有圍牆、守衛及巡邏箱,仍否認被上訴人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此處重點在於:中華公司設置之圍牆、警衛及大溪分局之巡邏箱,是否係適當之保管措施? 1.查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之範圍不小,雖設有圍牆及守衛,惟於93年1月17日早上6時許發生第三人洪國程、邱成家等8人打開大門, 並將守衛劉興鴻叫醒關入廁所,復將系爭挖土機駛離之事端,而當天在值之劉興鴻並非中華公司雇請之警衛,自身無從事保全警衛之經歷,而係在復興航空公司擔任空中廚房之業務人員,當天係為父親前往代班,並無其他守衛存在,劉興鴻對於廠房內有何種物件均不知悉,警衛室內亦未設置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劉興鴻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151頁)。 可知:中華公司之守衛自行決定由不具任何保全守衛經歷之子劉興鴻前往代班,劉興鴻不知廠房有何物件,自無看管守衛之能力;且於輪值時睡覺,警衛室復未設置監視器及無其他守衛等情,堪認大溪儲料場雖設有圍牆及大門,惟不具備防杜外人越入之功能;該儲料場雖設有守衛,惟平日管理鬆散,幅員不小竟僅設置守衛1人,復未設置足夠適當之監視器, 亦不具備一般防止外人竊盜、破壞之功能。 2.至於大溪分局於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雖設有巡邏箱,定時巡簽,固有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之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89頁),對照系爭挖土機於通知發還上訴人之遭竊拆除重要零件之現況,可明上開定時巡簽之巡邏箱亦不足發生扣押物保管處所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 3.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履行輔助人大溪分局及中華公司提供之保管處所及措施均不足發生一般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具有重大過失;且履行輔助人之保管措施過失,與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於保管期間遭竊拆除致有毀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 4.被上訴人在此雖以:系爭挖土機之零件遭竊拆除,係因上述93年1月17 日第三人洪國程之強盜犯行所為,與中華公司或事故發生當天守衛劉興鴻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並以洪國程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憑。惟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均於扣押保管期間遭竊拆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否即係93年1月17 日第三人洪國程指使不知情之邱成家等8人進入大溪儲料場、 將系爭挖土機駛離後所竊取而拆除,尚有疑問;縱係如此,亦可見履行輔助人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提供之管理措施鬆散,不具備一般防衛竊盜、破壞之功能,非屬適當之保管處置,已如前陳,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㈦依上所陳,系爭挖土機自87年10月28日遭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至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 日通知發還止,均屬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保管期間,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挖土機採取適當之處置,茲檢察官及其履行輔助人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有上述之過失情事,使系爭挖土機因長期置放室外致零件鏽蝕、重要零件均遭竊拆除,致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檢察官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屬檢察官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九、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日本小松牌之挖土機受損,經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高達6,458,770元,已逾其購入之價金48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鉅工公司之購買預約單、進口報單、鉅工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修復報價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6、18-19頁),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㈢查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1.鑑定機關斟酌:系爭挖土機之實品完整性(55%)、 功能性品質情況(55%)、非功能性品質情況(70%)進行評量,認為其剩餘減損比例為60%; 參考系爭挖土機為日本小松牌,其在臺唯一代理商鉅工公司課長陳登傳之說明、上訴人提出購入之購買預約單、鉅工公司維修車歷卡等資料,調查日本小松牌挖土機之中古交易行情,挖土機在扣押前無重大事故之維修紀錄,自購入至扣押時已使用操作時數1960小時等因素,因認:系爭挖土機之購入市價落在原廠在87年間之可能售價範圍內,由原廠出品並由鉅工公司保固維修, 於扣押前平均每月保養1次,均屬正常使用之保修,並無重大事故造成之修復情事;在中古車市原應具有行情,使用直線法、工作時間法計算出系爭挖土機於95年1月25日之正常合理價值為449萬元,再扣除應保養而未支出之保養金額28萬元,又因系爭挖土機之剩餘功能比例60%, 而為2,526,000元(4,210,000x60%=2,526,000,鑑定報告書第17-22頁)。 2.系爭挖土機因有置放室外過長零件鏽蝕、重要零件遭竊拆除之情事,該廠牌之在臺代理商鉅工公司有配合廠商處理報廢回收,依系爭挖土機之現況調查其市價之殘值為70萬元(鑑定報告書第21-22頁)。 3.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挖土機購入時為中古機械,上訴人並未提出出廠年份及其前使用工時等資料,則鑑定機關之結論不合實際;況依行政院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6年, 而系爭挖土機自扣押至發還時已逾6年, 則該挖土機會計帳應提到之折舊已完畢,上訴人根本無損害等節。惟查: ⑴鑑定機關雖未斟酌系爭挖土機之實際出廠年份及之前使用工時為資料,惟其已經調查確定系爭中古挖土機之購入價格係在原廠在87年間之售價範圍內,認為合理,爰以購入之合理價格480萬元為基準, 再斟酌上訴人於購入後之使用情形(使用時數1960小時),保養維修之車歷卡資料(僅日常保養,並無重大事故造成之修復紀錄)等因素,利用直線法及工作時間法予以估算系爭挖土機於95 年1月25日本應具備之價值,應屬合理。鑑定機關既非以系爭挖土機出廠之價格為基準,則被上訴人指摘之出廠年份及購入前之使用時間,自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⑵又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營利事業於會計稅務事務上齊一計算折舊之用,逐年提列折舊,供作便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惟該表公布之固定資產在現實生活上超過耐用年數使用者所在多有,與資產之實際可用年限並非必然相同,是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資產之價值,應非必然符合資產之現實價值,亦不盡公平,而本件訴訟中已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挖土機之實際情形予以現勘,參酌上述資料予以估算其於發還時應有之價值及現況殘值,比較上自以鑑定人具體斟酌各項因素後估算之價值較逕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便宜計算方式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自扣押迄發還為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6年, 上訴人已提列折舊完畢,並無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4.依上可知: 系爭挖土機若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00餘萬元,已逾購入之價金,顯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系爭挖土機依其於扣押前之使用、維修情形,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估算於95 年1月25日之正常合理價值為2,526,000元, 惟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挖土機時尚具有報廢之殘值70萬元,因認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所受之價值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826,000元(2,526,000-700,000=1,826,000),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數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在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抗辯:本件扣押係因第三人郭芳基擅採砂石,而郭芳基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上訴人任由系爭扣押物為他人犯罪使用而遭查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予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應屬合法,惟其於扣押保管期間,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陳。本件被上訴人所述:第三人郭芳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擅採砂石,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縱令為真, 惟系爭挖土機已遭檢察官扣押,上訴人已喪失管領,對於挖土機在檢察官扣押保管期間之毀損根本毫無助成之原因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委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826,0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7月13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逾上開數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