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江彥佐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上 訴人 寅○○ 甲○○ 丑○○ 己○○ 戊○○ 乙○○ 丁○○ 庚○○ 子○○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 訴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原法定代理人卯○○已變更為毛嘉奇,再變更為卯○○,毛嘉奇、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寅○○、甲○○、丑○○、己○○、戊○○、乙○○、丁○○、庚○○、子○○、辛○○(下稱寅○○等人)起訴主張:台北縣鶯歌鎮○○路、文化路平交道路段之路幅寬度不足,大型車輛無法順利會車通過。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係該道路的管理機關,竟怠於拓寬路面、怠於管制大型車輛進入,管理上顯有疏失;上訴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負責執行該路段拓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編列預算竟夾帶與工程無關之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致延宕8 月未能及時拓寬。適寅○○、甲○○之子羅健瑋;戊○○、乙○○之女孫子婷;丑○○、己○○之子黎宗翰;丁○○、庚○○之子孫銘男,及子○○、辛○○均係台北縣樹林市育林國民中學(下稱育林國中)3 年1 班學生,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參加育林國中所舉辦由訴外人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鴻禧旅行社)得標承攬之校外教學,搭乘由訴外人張志欽所駕駛車號A4-517遊覽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對向亦駛來由訴外人王金禮駕駛之車號XK-663號拖板車,二車無法順利會車通過,張志欽車滯留平交道上,遭南下火車撞擊遊覽車尾端,羅健瑋、黎宗翰、孫子婷、孫銘男等4 人不治死亡,子○○、辛○○等2 人身受重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台北縣政府以:伊非肇事路段的主管機關,無任何拓寬、或應禁止大型車輛進出該路段之義務;系爭道路應否禁止大型車輛進入與本件肇事間無因果關係;寅○○等人主張應賠償之金額偏高,並應就使用人即肇事駕駛張志欽之行為,負過失相抵責任;其等已獲張志欽僱佣人鴻禧旅行社等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鶯歌鎮公所則以:伊就系爭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無延宕,且該拓寬工程與本件肇事間無因果關係;寅○○等人主張應賠償之金額偏高,應扣除已取得之賠償,並就其使用人之行為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寅○○669,596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甲○○615,1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黎褔霖643,319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己○○582,529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戊○○603, 381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乙○○538,041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庚○○831,02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丁○○556,87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子○○238,446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辛○○289,383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寅○○等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其等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不服,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寅○○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寅○○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寅○○等人主張:羅健瑋等人因本件車禍於系爭道路上死亡或受傷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王金禮係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張志欽係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王金禮於92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XK-663號曳引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系爭平交道時,該路段雖劃有分向限制線,惟仍駛入對向車道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致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再提供另一部大型車輛會車。此時,適有張志欽駕駛A4-517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育林國中3 年1 班之畢業旅行學生,自對向正通過系爭平交道,當前車身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後,因前方受王金禮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張志欽見狀,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王金禮倒車後退,平交道警鈴並已響起,王金禮本應儘量設法倒車俾供張志欽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但僅倒車約1 公尺;張志欽見狀雖立即以車頭衝撞王金禮之曳引車,但車尾仍有約5 、60公分卡在鐵路平交道鐵軌上方,遭駛至之南下2507次電聯車撞及,營業大客車身翻覆,致車上乘客羅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受傷,經送醫均不治死亡;子○○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傷害;辛○○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鐵路局南下2057次電聯車之司機員李朝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楊庭諺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幀附刑事卷可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均判決王金禮、張志欽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此據本院調查核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509-514 頁),固堪信以為真。 六、惟,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怠於拓寬道路,並管制大型車輛進出,管理上有疏失;鶯歌鎮公所編列系爭道路拓寬預算,夾帶與拓寬工程無關之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拓寬計劃延宕8 月未能及時拓寬以致肇事等情;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38 頁),茲分述如下: ㈠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則抗辯: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之既成巷道,非依公路法核定之道路,伊係基於自治團體組織上級機關地位,對鶯歌鎮公所為行政組織上對拓寬工程之監督,非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本件既成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鶯歌鎮公所則以:伊非管理機關等語置辯。查: ⑴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指聯絡鄉 (鎮、市)及鄉 (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為鄉縣、鄉道由縣(市○○路 主管機關管理;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道路為市區區主管機關 在縣 (市)為縣 (市○○○○○路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條 第2 項、第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與台北縣鶯歌鎮○○里○○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相交、與台北縣鶯歌鎮○○○路、文化路平行,未定名稱,屬私人所有土地,係於日據時代開闢而成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非屬114號縣道,亦非都市 ○○道路,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系爭道路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文化路之間,往北聯絡台北縣三峽鎮、鶯歌鎮至樹林鎮,往南聯絡台北縣三峽鎮、鶯歌鎮至桃園縣八德鄉,事實上為台北縣鶯歌鎮聯絡台北縣樹林鎮、桃園縣八德鄉○○○道路,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鶯歌鎮公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6-167 頁),依據公路法第2 條第5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的目的與精神,自應納入縣道及市區道路管理之範圍。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堪以認定。 ⑶參以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局)於89年12月29九日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試辦走中山路及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鶯歌鎮市區…」,台北縣政府即於90年2 月22日以北府交工字第063358號函復:「不宜試辦大型車由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市區」(見本院卷第190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①)、交通部於92年7 月31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20038679號函復北縣府有關本案工程概算書(第3 次)事宜略以:「交通部同意撥款道路改善部分1096萬6,349 元、鐵路平交道拓寬部分4883,651元,核計1,585 萬元,並委請鶯歌鎮公所代為辦理,請督導鎮公所於本(92)年度完成發包作業」、台北縣政府於同年8 月15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490393號函轉鶯歌鎮公所,同意工程用地費由北縣府全額補助(見原審卷第40-41 頁、第45頁,監察院糾正案文)等情,益證台北縣政府事實上亦以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自居,行使管理系爭道路之權責,並在其管理之權限範圍內,評估台灣鐵路局提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行文化路之方案不可行而予拒絕,更同意補助、督導鶯歌鎮公所施作本案平交道兩端引道銜接道路拓寬工程。是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道路非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道路;其拒絕台鐵局建議案、補助、督導上開工程,係基於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權,非屬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洵無可採。 ⑷台北縣政府雖又抗辯:系爭道路「事實上」由鶯歌鎮公所管理,與伊無涉云云。但,系爭道路應納入縣道及市區道路管理,已如前述,且按「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 判決參照),系爭道路「事實上」雖係由鶯歌鎮公所管理,但台北縣政府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養護、規劃及修建之義務,不得以該道路事實上係由鶯歌鎮公所管理而主張免負賠償責任。⑸台北縣政府再抗辯;系爭道路係「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管理機關云云。惟,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系爭道路雖係私人土地,屬日據時代建造形成之既成道路。然,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多年,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台北縣政府自亦負有讓該路段適宜通行之管理權限,足認系爭既成道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道路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不可採信。 ⑹鶯歌鎮○○○○○道路之管理機關,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併予敘明部分。 ㈡台北縣政府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怠於編列預算拓寬系爭道路,致生損害於寅○○等人? 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車禍頻傳,肇因於彎曲地形,路幅僅寬約6 米,文化路端縱深不足,二大型車同時行經該路段會車,容易造成進退不得之危險情狀。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台北縣政府負有應編列預算拓寬之義務而怠於編列預算拓寬,致生損害於伊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台北縣政府則以:寅○○等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款、第3 項規定,此一爭點不許提出;寅○○等人無權請求伊就系爭道路編列拓寬預算;伊亦無為寅○○等人編列該預算之義務;本件拓寬工程涉及多數機關管轄權限,經費預算亦包括鐵路平交道拓寬工程、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用地經費等,伊非預算之編列機關,亦無延宕之情事等語置辯。查: ⑴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的是何種公務員執行何種公務」?答以:「肇事地點狹小,無論從中正一路或文化路都無法看得到對向車道,之前就事故頻傳,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應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竟放任不管,屬於不行為的執行公務」(見本院卷第175 反面)。經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係指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應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竟放任不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指私人道路供公眾行使仍屬公共設施,台北縣政府未防止大型車進入,致大型車輛陷於危險中屬管理有欠缺」?答以:「是」(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本院據此進行爭點及不爭執點之簡化,固不包括「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是否應拓寬而怠於拓寬」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 ⑵但: ①寅○○等人於原審主張:「台北縣政府『編列預算』延宕月餘,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其內容係指「本案平交道事故頻傳,台北縣政府應該改善,卻在改善過程中編列預算有所延宕」。 ②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台北縣政府延宕改善工程及公文,禁止大型車輛進入」(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47頁)。本院行使闡明權,寅○○等人確認請求權為「台北縣政府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管制,怠於拓寬,再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怠於管制大型車輛」(見本院卷第56頁)。 ③原審亦以「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其所屬公務員於『拓寬』工程之進行上,亦有不當之遲延,則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判決台北縣政府應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頁)。 ④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怠於編列預算拓寬系爭道路之請求,既為原審所准許,台北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屬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本院疏於就此進行簡化爭點,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參照)。本件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不主張其等對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在公法上有請求作為之「權利」存在,而係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負有作為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57頁),合先敘明。 ⑷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規所規定之內容僅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交通事務時,「限制或禁止」符合一定條件車輛通行一定道路之權源,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予拓寬無關。台北縣政府依此規定,對寅○○等人並不負有「拓寬系爭道路」之「作為義務」。其等據此主張台北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⑸寅○○等人又主張:台鐵局於89年12月29日,建議限制大型車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台北縣政府輕忽該道路之危險性,未予理會。迨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編列概算後,始於91年10月24日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請台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本案所涉鐵路用地。整個改善過程,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1年9 月18日止,約延宕1 年8 月。遲至93年6 月1 日始完成拓寬工程,闢建為雙向4 線車道之道路。本件車禍於92年10月14日發生,如台北縣政府改善工程未延滯1 年8 月,案發當時王金禮駕駛車輛占用對向車道,亦不致肇事云云。查, ①台鐵局曾於89年12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本案平交道,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台北縣政府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台鐵局該函文係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與系爭道路是否「拓寬」無關。 ②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編列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概算,台北縣政府於91年10月24日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請台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本案所涉鐵路用地,台北縣政府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拓寬工程涉及多數機關管轄權限,經費預算亦包括鐵路平交道拓寬工程、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用地經費等,台北縣政府於「91年9 月18日」收受鶯歌鎮公所編列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概算,已於「91年10月24日」函轉各單位,核屬合理處理公文之期間。寅○○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台北縣政府有何延宕公文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鶯歌鎮公所負責就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執行,編列預算時併列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是否導致拓寬計劃延緩8 月?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 寅○○等人主張: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負責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竟夾帶與平交道拓寬工程無關之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編列預算,讓拓寬計劃延緩8 月執行,致系爭路段未及時拓寬以致肇事,其所屬公務員顯有怠於將拓寬系爭平交道之預算,與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之預算,分別提列,致侵害其等權利云云。鶯歌鎮公所則以:伊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無拓寬權限;本件拓寬預算由交通部核定,伊亦無編列預算之權;伊就系爭道路與環河路整治工程一併編列概算,並無不法情事;伊合併編預算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係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寅○○等人:「鶯歌鎮公所怠於拓寬之義務及行為為何」?(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卷㈡第16頁、第39頁、第56頁),寅○○等人均未能提出或證明依「何種法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護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及鶯歌鎮公所「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為明確;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依該規定對寅○○等人「負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鶯歌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4352號函送工程概算書(第1 次)予台北縣政府,其工程費32, 822,000 元、用地費11,428,918元,計44,250,918元(含環河路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此有「監察院調查台鐵局92年10月14日山佳、鶯歌間第2507次列車出軌事故調卷資料」(下稱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鶯歌鎮公所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 ①台北縣政府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560229號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並請台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所涉之鐵路用地;台鐵局於同年11月8 日函復同意先行使用該鐵路用地,將來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時,再辦理有償撥用。 ②台鐵局另於91年10月9 日以鐵工路字第21854 號函請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督導上訴人鶯歌鎮公所,儘速完成本案平交道兩端引道銜接道路拓寬工程之設計並辦理會勘。台北縣政府亦於同月15日以北府交工字第0910599665號函請鎮公所儘速辦理規劃設計及施作。 ③交通部於91年12月2 日以交路字第0910012050號函送11月26日本案平交道改善事宜之會議結論予相關單位:「用地徵收經費請地方政府自行籌措,…鶯歌鎮公所研提改善範圍較廣,考量該平交道改善工程及經費等因素,請修正改善施作範圍約以縣道114 號路口100 公尺左右為原則,該改善工程所需經費由本部設法籌措。」,台鐵局即於同月9 日以鐵工路字第26545 號函送上訴人鶯歌鎮公所有關本案平交道改善之工程經費(概估電務部分300 萬元、工務部分287 萬元,共計587 萬元)。 ④鶯歌鎮公所亦於92年1 月14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29037號函送修正之工程概算書(第2 次)予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其中道路改善工程費降為18,663,000 元 ,另用地費14,337,000元及台鐵局平交道改善工程費587 萬元,合計38,870,000元。台北縣政府則於同年2 月19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030716號函轉交通部請針對用地費併予補助。 ⑤以上各該函文內容,有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3-44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鶯歌鎮公所將本件拓寬工程與環河路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合併編列,並無證據證明違反何種相關之預算法令;其提出第一次概算後,台北縣政府、台鐵局、交通部間立即進行各項公文之處理,嗣因交通部認鶯歌鎮公所提案內容「改善範圍較廣,考量該平交道改善工程及經費等因素,請修正改善施作範圍約以縣道114 號路口100 公尺左右為原則」,乃於91年12月2 日函請鶯歌鎮公所修正,鶯歌鎮公所亦已於92年1 月14日修正,再函送第二次工程概算書,其於改善工程之公文處理,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延滯,讓拓寬計劃延緩8 個月執行之情事。至於事後再由交通部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轉修正,鶯歌鎮公所於92年5 月1 日再以北縣鶯建字第 0920006650號函送第三次工程概算書,層轉台北縣政府、交通部核定,亦無證據證明鶯歌鎮公所有何故意延滯之情事,則寅○○等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㈣台北縣政府未管制大型車輛進出系爭肇事路段,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 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車禍頻傳,如二大型車同時行經該路段會車,容易造成進退不得之危險情狀。台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負有不讓任何大型車輛輕易雍塞在系爭道路上的義務,但於接獲台鐵局建議「限制大型車」進入系爭道路函後,僅函復「不宜試辦」,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限制或禁止大型車輛通行,或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規劃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云云。台北縣政府則以: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維護一般公共交通公益目的之規定,並非保護第三人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之既成巷道,非依公路法所核定公告之道路,伊無管理權限與義務;本件依該規定非無不作為裁量之餘地,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抗辯。查: ⑴本件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不主張其等對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在公法上有請求作為之「權利」存在,而係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負有作為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57頁),詳如前述,亦先敘明。 ⑵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法規內容非僅屬授予公路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交通事務時,限制或禁止符合一定條件車輛通行之權源外,其立法目的亦在於保護照顧人民使用公路一般性及必要性的需求,使用路人於使用公路時,免因自己或他人駕駛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破壞公路使用之安全性,致生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受到侵害,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任何使用該公路之人、車,均負有限制或禁止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車輛通行特定路段之義務。查: ①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應限制通行之大型車係指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之限制,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全聯結車不得超過20公尺、半聯結車不得超過18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 系爭道路呈彎曲狀,自中正路左轉文化路再左轉至環河路,其路幅為16公尺→10公尺→8 公尺→8.7 公尺→15.1公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 系爭道路路幅最窄處尚有8 公尺寬,二大型車最大寬度合計僅5 公尺。就數據評斷,二大型車在系爭道路上會車,尚未超過該路段事實上所得容許尺寸之標準範圍。 參以,台鐵局於90年5 月22日召開本案平交道現場會勘並決議:「本案平交道兩側道路坡度及破損路面,請路權單位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改善;平交道鐵路範圍內路面由台鐵局台北工務段改善。請台北縣政府於平交道兩側道路劃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並於道路中間劃設分隔線,以維護行車安全」,台北縣政府於同月24日即於該平交道南側加舖設一塊1.2 公尺之橡膠版,使平交道寬度由8.4 公尺增寬至9.6 公尺,有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益見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僅6 米應禁止大型車進入云云,尚屬誤會。台北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尚無禁止大型車進入之必要。 ②寅○○等人又主張:台鐵局89年12月29日函建議限制大型車出入,台北縣政府僅函復不宜試辦(詳如前述),固堪信為真實。但,台北縣政府抗辯:中正路、國慶街是鶯歌鎮主要市集、人車潮擁擠,不宜讓大型車進入等語。查: 台鐵局92年8 月20日對該平交道交通流量之調查結果,每日交通量高達:大型車7,436 輛次、小型車10, 529 輛次、機械腳踏車8,13 3輛次及上下行鐵路列車數206 車次(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達16車次),有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路段每日大型車既有7,436 輛次,如改走市集集中的中正路及國慶街進入鶯歌市區○○○○路、國慶街、鶯歌市區○○路人所生影響未為評估前,自不宜僅憑台鐵局一只建議函,即貿然實施。此由台鐵局於同年3 月5 日再以北電技一字第0663號函請北縣府交通局略以:「本案平交道大型車無法會車,為避免發生意外,請儘速研究其他替代方案。」、同月28日台鐵局再以北工養字第0518號函請北縣府交通局表示轄內部分鐵路平交道(含本案平交道),因路面狹小、路況不佳,請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以維鐵公路行車安全。台北縣政府即於同年4 月4 日以北府交工字第118424號函復台鐵局稱該平交道為鶯歌鎮「大型車行駛必經之處」,且「目前無其他替代道路」,故建請研議拓寬該處平交道(見原審卷第41頁監察院調卷資料),益可認定大型車輛有進入系爭道路之必要性,非單純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即可解決每日7,436 輛次大型車經過系爭道路之所有問題。 綜上,寅○○等人以台北縣政府拒絕台鐵局提出限 制大型車進入系爭道路之建議,即主張台北縣政府怠於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大型車進入系爭道路,無足憑採。 ③寅○○等人再主張:依監察院調卷資料指出,自88年至92年間發生事故9 件,死亡6 人,其中91年7 月20日發生大型拖車與火車相撞造成17人受傷之嚴重事故,故促使上揭機關為預防措施之危險性存在。本件系爭平交道之行車事故危險若欲除去,只得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台北縣政府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自應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無不作為之裁量權,則其未為禁止顯然怠於執行之職務云云;台北縣政府則予否認。查: 系爭道路上設置平交道,於88年1 月18日因自小客車停於平交道上;88年9 月20日因自小客車闖越平交道;89年3 月9 日一女子闖越平交道;89年3 月9 日救護車尾部侵入平交道;90年6 月7 日自小客車熄火停於平交道上;91年3 月13日機踏車闖越平交道;91年6 月11日機踏車闖越平交道;91年7 月20日呂學偉駕駛禺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工程用H型鋼條8支(每支長度21.30 公尺、總重量48公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有關長度不得超過20公尺、總重量不得超過42公噸的規定違法超載,致滯留於平交道上遭行經列車撞及,有監察院92.10.14第2507次列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卷可憑,足認該等事故均與台北縣政府是否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道路無關。 監察院調查報告上記載之92年10月14日遊覽車與聯結車肇事事件即本件車禍,其現場照片所拍攝王金禮、張志欽二車所在位置,雖已非肇事時之接觸位置,但仍可看出王車車頭貼近路邊但車尾部仍偏向路中央(見偵查卷第114 頁);依據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王金禮駕駛XK-663號曳引車右前方之證人黃建璋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我機車騎到平交道前,遊覽車已過了一半,後半段還沒有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92頁)、「當我到平交道前停下來時,警鈴響起,當時遊覽車已經在鐵軌上,我機車停在平交道前面一點點,大概就在號誌燈的附近…拖板車停的位置距離柵欄約一輛機車的距離…拖板車有超過一半的位置…停在我左後方,距離我1 公尺以內,等於在我旁邊」(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75頁、第78頁、第88頁);證人李世德於亦稱「我當時機車停車的位置在拖板車的右前方,不到1公尺,拖板 車離路邊約兩部機車的距離,大約1公尺左右等語( 見刑事卷㈡第179 頁);張志欽供承「我前輪到達第二條鐵軌時,發現有一部拖板車朝我的方向駛來,他並未停車,我也繼續往前行駛,當二車非常接時,我發現我的車過不去…」(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綜上研判,張志欽車進入平交道時警鈴尚未響起,王金禮車尚未右轉到達該處,張車進入平交道過半,僅餘車尾50至60公分尚未離開軌道時警鈴響起,王車亦抵達該處,未儘量靠右行駛,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停車位置又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以致張志欽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受曳引車阻擋,以現場路幅尚有10公尺→8公尺→8.7公尺而論(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現場圖),張車如能稍作後退向左修正行進方向後再前進;或王車於事先靠右行駛;或於張車請求後退時,由第三人指揮再修正所處位置,俾能使張車順利通過駛離平交道,惟張志欽、王金禮均未按前開方式處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 月14日府覆議字第9211378 號函(見偵查卷第238 頁),亦同此認定。本件肇事二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如經任一車稍作修正,即能順利會車,該路段之路幅足夠二大型車會車,應可認定。是本件車禍與該路段是否禁止大型車進入,要無因果關係。該路段是否禁止大型車輛進入,顯非避免該路段可能產生危險的唯一方法。寅○○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⑶再按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 (市)政 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制定的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對於各路段之管理機關所為之規範。寅○○等人主張應「限制通行」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進入系爭道路,核與公路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規劃」、「修建」、「養護公路之規範無關。台北縣政府依此規定,對寅○○等人並不負有「限制大型車輛通行」之「作為義務」。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台北縣政府未管制大型車輛進出系爭肇事路段,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規定?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未管制大型車輛進出系爭道路,致該路段無法安全會車而肇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則以:系爭道路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該路段之設置管理無欠缺等語置辯。經查: ⑴台北縣政府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道路係公有公共設施,均如前述,台北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⑵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923 號判決參照)。查: ①系爭道路屬私人所有土地,於日據時代逐漸形成之既成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台北縣政府雖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但該路段非其所設置自明,難謂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有何「設置」之欠缺。 ②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不能供二部大型車會車,台北縣政府未禁止大型車進入,屬管理上有欠缺。但,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管理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本身應有之功能而言。「禁止大型車進入」系爭道路非屬「修護」之範籌自明,且系爭道路於肇時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09-514 頁刑事判決書),台北縣政府所負讓該路段適宜通行之管理權限並無欠缺。 ③況,該路段並非不可供二部大型車會車、本件肇事係因王金禮車占用對向車道,拒不讓路等情,與台北縣政府是否管制大型車進入系爭道路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寅○○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㈥綜上,寅○○等人並未能證明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管理上之久缺,則寅○○、甲○○、戊○○、乙○○、丑○○、己○○、丁○○、庚○○等人之扶養費起算點應自被害人羅健瑋等人成年之翌日起算?還是自其等滿60歲之日起算?扶養之標準應依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6679 元計算還是依92年度扶養直系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 元計算?寅○○等人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喪葬費支出應否准許?其等分別與訴外人鴻禧旅行社、王金禮、德記公司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於本案中扣抵?被害人之使用人即鴻禧旅行社遊覽車司機有過失,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毋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綜合上述,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怠於拓寬並禁止大型車輛進入系爭道路,有怠於執行職務及管理上之欠缺;鶯歌鎮公所負責就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執行,怠於個別編列個別預算,該計劃延緩8 月執行,以致肇事,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請求台北縣政府;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鶯歌鎮公所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連帶賠償,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