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零參元、㈡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㈢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興業公司)買受臺北市○○段○○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準備委託專業人士進行丈量及繪圖而到場查看時,始知上訴人將其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法超建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超建部分,其位置、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A、B、C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最高租金限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95年10月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65,168元,系爭土地總價為16,096,496元,年息10%為1,609,650元,月租為134,138 元,再依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7元,上訴人甲○○應給付11,948元,上訴人丙○○應給付10,861元。㈡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07元。⒉上訴人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48元。⒊上訴人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C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61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1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95年11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並不適格。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惟依國有財產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國有土地租金係以申報年息5%計算,自用住宅用地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按租金額60%計收,即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申報地價年息10% 之不當得利係偏高。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即欲雇工拆除越界部分建築物,惟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占有部份以圍籬圍住,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並於96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同意將圍籬拆除,以便上訴人施工,上訴人並承諾於施工後將圍籬回復,然未為被上訴人接受,故本件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給付,自96年4 月起之遲延即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自96年1 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07元。上訴人甲○○應自96年1 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48元。上訴人丙○○應自96年1 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C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6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信託予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不當得利期間之計算? ㈡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六、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信託予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即上訴人乙○○占用A部分土地35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占用B部分土地22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C部分土地20平方公尺,有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5至26、28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前述,上訴人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拆除,有上訴人乙○○所寄臺北成功郵局第936 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6年10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79至80頁),可認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始排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之情事。 ㈢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以臺北4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295號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人等擬於近日雇工將上舉越界部分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台端,以台端將通路以鐵絲網封閉,致無法施工,擬請同意於施工中將上舉鐵絲網拆除,俟拆除完成再行恢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頁反面)。於同年7月5日被上訴人始將鐵絲網拆除(本院卷49頁反面),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7月4日之期間,系爭土地 現實上,上訴人不能履行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自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渠等欲拆除占用部分起至被上訴人拆除鐵絲網圍籬止之期間,上訴人未使用占有部分,且上訴人無法拆除占用建物係因被上訴人未協力將鐵絲網拆除。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以鐵絲網圍住占有部分,渠等無法施工拆除,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履行 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於嗣後方將鐵絲網拆除云云,可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法院北調字卷 第16至18頁),至排除系爭建物侵占之日即96年9月8日止,應予扣除前開96年3月24日至96年7月4日之期間。 ㈤茲審酌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路168號及170巷1、3號,鄰近敦化南路,與其隔街處,附近環境設有多家銀行、餐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土地使用狀況,又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7頁),前開判決未據兩造上訴,是可認本件租金之計算,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 ㈥查系爭土地9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168元(原法院北調字卷第4頁),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9月8日排除系爭建物侵占之日止,應扣除96年3 月24日至96年7月4日該段期間,詳前述,是以,計算之天數為139日(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3月23日,及96年7月5日起 至96年9月8日),故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 ⒈上訴人乙○○應給付60,803元(計算式:65168×35x7%÷ 365 ×139=6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上訴人甲○○應給付38,219元(計算式:65168×22×7% ÷365×139=38219)。 ⒊上訴人丙○○應給付34,744元(計算式:65168×20×7% ÷365×139=34744)。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60,803元;上訴人甲○○給付38,219元;上訴人丙○○給付34,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丙○○分別給付60,803元、38,219元、34,7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