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參 加 人 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7日、94年7月25日及94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Nichicon電解電容」電子零件(下稱系爭電容器),被上訴人並已依約陸續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申報營業稅,惟迄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445,850元,履經催告拒不給 付。 ㈡系爭電容器之原廠即訴外人中國大陸尼吉康電子(無錫)有限公司(下稱尼吉康公司)於94年9月27日所出具之「鋁電 解電容器調查報告」(以下簡稱94年9月27日報告),可知 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驗後「沒有發現龜裂等異常」、「電容器產的氣密性也無異常」及「返品附著的電解液並不是電容器內部的漏液,而是從外部附著的」;亦即僅有「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之情形,且尼吉康公司出具上開94年9 月27日報告後,亦未回收系爭電容器,上訴人仍於95年10月12日繼續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電容器相同之貨物,則此項「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之情形,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 ㈢又上訴人早於尼吉康公司出具上開94年9月27日報告時已知 悉所謂「物之瑕疵」存在,卻遲至95年6月29日方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退貨」,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㈣系爭電容器縱瑕疵存在,惟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解除權得行使之範圍,至多僅有「退貨數量700K(即700,000顆,按K即代表1,000顆,下同)」電容器部分。 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貨款1,44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5,836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之電容器確有「鋁殼上附著電解液」之瑕疵,其中半成品及成品共6,366件中即有42顆,其比例甚高, 上訴人於知悉後隨即於94年9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且依94年9月27日報告僅承認系爭電容器確有不良,堅稱電解液附著 於鋁殼之現象並不影響其功能,不足採信。 ㈡系爭電容器使用在兩個LOT共6,366件中有42顆電解液附著於鋁殼之現象,疑為漏液。故不良比例約為千分之七。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電容器678,848顆,由兩造及參加人於95年1月26日合意先由力銘公司直接退回予參加人處理。故該電容器已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亦於95年4月4協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同意再交貨力銘公司,而同意退貨合意解除。另依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逾期帳款催收 單,亦自陳492,100pcs係因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換貨,而就系爭貨款1,445,850元扣除697,41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748,440元,故被上訴人就492,100pcs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不得請 求價金。 ㈣又被上訴人出售之電容器有電解液外漏之情事,致上訴人再出售予力銘公司時,力銘公司需拆卸已組裝之電容器退貨予參加人,其因此所生重工費用441,187元,業經力銘公司於 應付上訴人貨款中扣除,此為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雖依上揭95年4月4日協議書結論第3點,其餘2/3之重工費用294,12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此應屬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參 加人間之分擔協議,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全部之重工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之。 ㈤另依被上訴人出具發票,被上訴人已出貨數量合計為1,020K,合計款1,445,850元,扣除退貨678,848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41,152顆之貨款483,583元,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工費用441,187元行使抵銷權,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42,396元。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445,830元本息部 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並以:㈠被上訴人違反承諾,轉賣貨品:被上訴人在94年5月間與參 加人公司業務專員己○○洽談時,告知所購買的電容器將會賣到訴外人中國大陸「歌美公司」生產汽車用穩壓器,因為數量頗大,製造廠商尼吉康公司和參加人確認最終客戶並沒有和尼吉康公司其他代理商的客戶有所衝突後,才同意參加人賣給被上訴人。直到94年9月5日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工廠生產端出了問題之後約1個月(10月16日),被上訴人才告知 參加人系爭電容器係由「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再賣給力銘公司」之實情。當初參加人如知最終客戶是力銘公司,不但不會出售被上訴人去轉賣,且尼吉康公司也會拒絕賣給參加人,因為力銘公司早就被分配給尼吉康公司的另一個代理商即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供貨。一般代理商為避免惡性競爭,都會被製造商禁止搶別家代理商的客戶,嚴重的話會被取消代理權。被上訴人也未告知參加人所買的電容器在生產之前還會送外包廠商加工彎腳,因為不當的運送及再包裝及施加外力,是可能造成電容器變形引起漏液。 ㈡參加人係間接得知詳情: 參加人會知道力銘公司是最終客戶,不是經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而是因被上訴人把參加人由尼吉康公司拿到的測試報告塗掉「典瑪」字樣後交給力銘公司,之後力銘公司再把報告轉給禾伸堂公司,禾伸堂公司再把報告轉給尼吉康公司,尼吉康公司於10月11日得到這份報告後,向參加人質問,事情才終於釐清,而這已經是發生問題後1個多月了。 ㈢不良品比例微小: 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提供之不良報告統計只有44顆電容 器有問題,以參加人共賣給被上訴人1,090,000顆而言,比 例其實相當低,被上訴人提供給參加人的不良品也僅有約14顆(4顆疑似遭受外力變形導致漏液,10顆外觀有輕微污漬 ,但電氣特性良好),其餘數量參加人要求提供,但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 ㈣因被上訴人隱瞞及拖延,致損害擴大: 一般商業原則是當客戶反應有品質問題時,應立即告知製造商立即瞭解發生之原因,並應儘速釐清是產品品質問題,或是客戶端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不良所造成,但被上訴人在處理過程中,未立即經過製造商會同瞭解,進行詳細調查,就片面認定是製造商的問題,要求參加人接受客戶所提的要求,如果參加人及尼吉康公司能在94年9月2日發生問題之初就到力銘公司調查真相,損失一定可以減到最低,甚且不生任何損失,只要出具一張書面保證即可,但被上訴人發生事情時,不但未及時告知參加人,期間還一直推諉,在參加人強烈要求下,還宣稱可請尼吉康公司的人到中國大陸工廠去協助調查,此舉不但誤導方向且耽誤時效,造成力銘公司、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損失。 ㈤不良品係因不當加工所造成: 參加人及尼吉康公司於94年10月20日介入調查及瞭解後,根據尼吉康公司所出示的測試報告及被上訴人委請尼吉康公司的競爭對手Rubycon公司所為報告都指向是外力引起電容器 變形,導致防爆孔破裂漏液,此變形疑是發生在力銘公司委請外包廠加工時或加工後搬運過程中所造成。因為根據參加人業務專員己○○和當時力銘公司品保人員張玉瑄進行量測顯示,力銘公司外包廠加工彎腳前電容器外觀是正常的,但加工彎腳之後,有相當高的比例已經變形了,較嚴重的變形是會導致電容器內的電解液外漏。 ㈥有污漬之電容器性能正常: 力銘公司某位馮姓廠長也承認交給參加人的10顆沾有污漬的電容器,其實狀況很輕微,是因為發生幾顆電容器有漏液現象之後,要求品保人員嚴格檢驗所挑出來的,事後尼吉康公司測驗報告也證明電容器電氣特性完全正常,並且也沒有爆開的現象。 五、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兩造就兩造與參加人於95年4月4日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6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電子零件製造商原廠尼吉康公司出具之94年9月27日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上訴人固就上開採購憑單、 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電容器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㈡兩造嗣於95年4月4日協議,是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重工費用441,187元,是否有理由?查: ㈠系爭電容器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⒈系爭電容器經製造商尼吉康公司製造,先賣給參加人,參加人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售予訴外人力銘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電容器生產、銷售過程歷經「尼吉康公司─參加人─被上訴人─上訴人─力銘公司」5家公司經手,此5家公司中應係分別在「尼吉康公司─參加人」、「參加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力銘公司」成立4個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僅係在系爭電容器產銷過程中之一環,而上訴人抗辯其係在其將系爭電容器交付予其下游客戶力銘公司後,經力銘公司反應有瑕疵始然發現,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電容器確有其所抗辯之瑕疵,且此瑕疵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交付電容器之前即已存在為舉證之責。 ⒉系爭電容器經製造商先後進行數度檢測,並出具94年9月21 日、94年9月27日報告,其中94年9月21日報告總結係載:「…因此,我們認為,此次返卻品是由於受到外壓,而使防爆閥變形、產生龜裂,導致電解液外漏。由於難以考慮是使用鋁殼的問題,且在敝社(此指尼吉康公司)的製造工程、製造履歷以及保留樣中未發現異常,如果貴公司也能夠確認一下在貴司工程中有無給電容器施加外力的地方,將倍感榮幸」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18至131頁,上開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131頁)。另94年9月27日報告係載:「…由以上內容,我們判斷:沒有發現此次返品的龜裂等異常,電容器的氣密性也無異常。返品附著的電解液並不是電容器內部的漏液,而是從外部附著的」、「7、電解液附著的發生原因:鋁殼上 附著電解液的原因如以下內容:①將鋁殼提供到組立機的夾子時發生錯誤。②一旦發生鋁殼供給錯誤時,設備會自動停止。③之後,通常作業員進行手動提供鋁殼後,將設備再開動。但此次忘記鋁殼供給就將設備再開動了。④組立機在夾子上沒有鋁殼的狀態下,直接供給了含浸後的素子。⑤組立機夾子上附著了含浸後素子的電解液。⑥該附著有電解液的組立夾子再次被供給鋁殼,因此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⑦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後被組立成製品。由以上內容,我們判斷:沒有發現此次返品的龜裂等異常,電容器產品的氣密性也無異常。返品附著的電解液並不是電容器內部的漏液,而是從外部附著的」、「8、電解液附著品流出原因:敝社在老 化後及加工後分別對製品進行外觀選別,由於此次附著的只有一點點,且附著部位是鋁殼和套管之間的間隙,所以沒能發現導致流出」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上開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易言之,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驗後,除發現極少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發生「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之問題外,並未發現系爭電容器有何鋁殼龜裂或電解液外漏之重大瑕庛,而兩造就上開2件報告均不為爭執 ,是難以自上開2份報告結果證明系爭電容器有上訴人所言 之重大瑕疵存在。 ⒊又依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專員己○○(於本院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證稱:「嗣後力銘公司發現貨品瑕疵問題,我們受原告告知說貨物有問題…電子零件會發生問題,可能只有零件製造時或加工時才會發生問題。但原告有告訴客戶是力銘公司,所以我們無法判斷瑕疵會發生在什麼時候。…當時我們有兩種問題發生,一個是爆裂的問題、一個是污漬問題(參今日所提鋁電解電容器調查報告〈按即94年9月21日報 告〉)。我們根據尼吉康報告說明爆裂的部分已經過外力爆裂變形造成不良。另污漬我們有根據分析報告(尼吉康公司所提供)認為沒有特性(即外觀不影響其本身電容器規格的特性)的問題。…關於爆裂部分,我們認為是加工時外力所造成的。但是污漬部分是原廠出廠時,就是已經造成事實,非外力所造成的…我們總共出產1,090,000顆,但是污漬只 有10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污漬是否對電容器特性或功能造成影響?)根據報告是不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依證人己○○陳證,與前揭尼吉康公司94年9月21日、94年9月27日報告大致相符,自屬可採。而由上開2件報告及己○○陳證,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 驗後,除其中10顆電容器於生產過程發生電解液附著之情事外,其餘電容器所產生鋁殼龜裂、部分導致電解液附著於其上之情事,均非發生於生產過程中,反而極有可能發生在上訴人之下游客戶力銘公司將系爭電容器進行加工之過程中,以兩造交易電容器之數量達1,020,000顆,則被上訴人交付 電容器之不良率尚未及0.001%,而以機器製造而成之各項產品,在數量上當有一定之不良率發生,而難以苛求生產者於大量生產下每件產品均係良品,是以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電容器不良率甚低,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言;況該污漬亦不會影響系爭電容器品質,亦經證人己○○陳證甚明(筆錄同前,另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云云,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復執其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採購憑單上均已註明「若交貨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應由賣方完全負責」之記載,且被上訴人無異議接受該條件,則系爭電容器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揭採購單之記載,僅係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時,被上訴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而已。而依上開尼吉康公司出具之2件報 告及證人己○○陳證,系爭電容器於生產過程中除有10顆發生電解液附著鋁殼之問題外,其餘鋁殼龜裂及電解液附著之瑕疵均難認係生產時即發生,反而最有可能發生在上訴人下游客戶力銘公司之加工過程,是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上訴人之電容器中僅有10顆係不良品,即至少超過99.99%以上數量之電容器係符合上訴人採購憑單上開附註記載之要求,是上訴人是否得執採購憑單上之附註記載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自有疑義。 ⒌至上訴人另提出參加人出具之證明書乙件(見原審卷第61頁),證明兩造已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核閱該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已於95年1月26日收到由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退還之電解容產品,共計678,848顆…以上貨品原為碧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售予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該批貨因碧林及典瑪空間有限,仍委託寰泰暫存,特出具證明」等語。故其僅係部分系爭電容器送原廠無錫鑑定後退還台灣時,暫時存放參加人倉庫,而由參加人出具之證明書而已,上訴人據以證明其已退貨並已解除契約云云,殊難採信。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容器有瑕疵,既未能證舉證以其明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於95年4月4日協議中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⒈系爭電容器經原廠尼吉康公司檢驗後,兩造及參加人於95年4月4日再協議討論系爭電容器如何處理之問題,其結論為:「⒈針對已sorting後,未加工的492,100pcs:碧林仍會與 力銘洽談,如有機會透過碧林交貨/乙○○4/6(四)通知典瑪及寰泰結論,如最終仍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25/pcs。⒉針對已sorting後,已加工的196,749pcs:二方皆同意因 有風險的存在不適合再交力銘,貨到台灣時將再協調存貨地點。⒊力銘發生Rework費用: 由力銘提出金額NT$441,1870協議:由寰泰負責三分之一NT$147,063元」,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5頁)。該協議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6頁)。而本件嗣經乙○○依上開協議交涉後之結論,係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由參加人直接交貨予力銘公司,此經證人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並有劉中興於95年4月6日之mail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且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另有上訴人1354號存證信函及參加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酌力銘公司嗣於95年6月9日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5年6月12日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時,係將總金額扣減492,000pcs部分之價金697,41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748,440元,有上訴人提出逾期催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兩造及參加人既已協議就系爭電容器492,100pcs部分,協議結論由力銘公司重行下單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直接交貨力銘公司,力銘公司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顯已就492,100pcs部分,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協議是假設語氣,且被上訴人亦未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惟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開立折讓單,致參加人在會計流程上無法出貨予力銘公司,此經參加人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被上訴人以其未遵從協議結論開立折讓單予參加人,據以否認協議之結論云云,無足可取。至其餘已加工的196,749pcs部分,依協議結論係於貨到台灣時,再協調存貨地點,僅係兩造就已交付予上訴人之電容器再協調其存放地點而已,兩造顯未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亦合意解除云云,無足可取。 ⒉至證人乙○○雖另證稱依兩造於95年4月4日協議,兩造間之交易整個取銷云云(見本院卷147頁反面),核與協議結論 記載不符,且其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不足為採。 ⒊另參加人屢屢陳明就上開95年4月4日協議結論非為退貨,沒有解約,而係代交貨(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惟其僅係參加人之法律判斷,且力銘另向參加人出具訂貨單,已有降價,此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反面),足證兩造三方已就系爭492,100顆部分,合意另由 力銘公司向參加人下單,而由參加人逕行出貨。倘係由參加人代為交貨,即無須另由力銘公司減價向參加人下單、參加人出貨,並分別由力銘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行開具折讓單之必要。故兩造間就系爭492,100顆部分顯已合意解除 在案,參加人前揭陳明,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重工費用441,187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致上訴人再出售予力銘公司,因而使力銘公司需拆卸已組裝之電容器退貨予參加人,其所生之重工費用441,187元,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前揭價款主張抵銷之云云。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電容器,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瑕疵在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電容器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無足可取。 ⒉另依兩造及參加人於95年4月4日協議結論⒊所載:「力銘發生Rework費用: 由力銘提出金額NT$441,187,協議:由寰 泰負責三分之一NT$147,063元」等語,僅係參加人同意負 擔力銘公司重工費用其中三分之一147,063元,另三分之二 之重工費用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亦經證人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重工費,並自貨款主張抵銷之云,亦乏所據。 ㈣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容器1,020,000顆,總 計價款1,445,850元,扣除原審減少10顆不良品之價金14元 (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計1,445,836元。惟嗣經兩造就492,100顆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依系爭電容器出售之單價為每顆1.35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4175元,被上訴人就697,552元(492,100X1.4175=697,55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8,284元(1,445,836-697,552=748,284)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4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