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間訂定「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1巷19號之凱旋大地社區提供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 月30日止,並於第6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支付留駐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97,650元,如未依約按時給付,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派員或催繳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未於應付款日起10日內給付者,即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隨時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失賠償。詎上 訴人自95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以 95年8月2日中壢興國郵局第197號、同年8月4日中壢建國路 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給付, 且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按期給付 ,被上訴人乃依約自95年8月10日24時起撤回留駐人員並終 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26,800元、違約金292,950元(97,650X3=292,950),共計519,7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26,800元、違約金195,300元,共計422,1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26,800元本息部分,已於96年6月13日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所屬社區內部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致未能即時自銀行領款支付服務費。惟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數日內,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撤回留駐人員,且不論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得請求違約賠償。而被上訴人倘有違約,須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改善,僅於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改善時,上訴人始得 終止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之缺失程度顯然危急上訴人全體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身體安全者,上訴人仍無從逕行主張終止契約,否則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負賠償對方3個月服務費之損失賠償,因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對 於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又上訴人遲繳95年6月、7月服務費用時,被上訴人並未催收,且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因改選管委會之故而無法如期給付服務費用時表示沒關係,並同意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另一方面卻向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其行為既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給予上訴人1個月之改善時間,即逕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完全未考量上訴人可能因此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請求違約金。又上訴人並未有遲延給付服務費之惡意,且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預期利潤未能完全實現,尚不及於契約期間之三分之一,故應依比例審酌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5,300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於第6條第1款至第4款約 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服務費,如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派員或催繳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未於應付款日起10日內給付者,即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 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服務費計226,800元,經其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已於95年8月10日24時終止契 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前揭存證信函各1件、回 執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之違約,應給付按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之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甲方(按係指上訴人)若未依契約按時繳付服務費用,經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催收(含以電話、派員或催繳信函方式),仍未於應繳款日起10日內繳付即以違約論,並得向甲方提出違約求償三個月服務費之損失賠償」(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件上訴人 未按時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服務費計226,800元,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認諾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即於95年8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197號、同年8月4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給付6、7月之服務費195,300元,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上訴人於接獲前 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如約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撤哨並請求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數日內,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撤回留駐人員,且不論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得請求違約賠償。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倘有違約,須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改善 ,僅於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改善時,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 契約。另被上訴人之缺失程度顯然危急上訴人全體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身體安全者,上訴人仍無從逕行主張終止契約,否則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負賠償對方3個月服 務費之損失賠償,因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 ⒊惟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係約定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服務費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時,被上訴人得撤哨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僅係為惕勵確保上訴人按時繳納服務費,其既未加重上訴人之法律上責任,且系爭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社區客觀之環境提供防護安全之服務,而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之保全契約,故上訴人於此保全契約,有絕對優越之交涉能力,其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上訴人於訂約時如認第6條第4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自可選擇不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因其未訂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訂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而該約定既未加重上訴人之法律上責任,且亦非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指該約款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前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固約定:「因可歸責於對方之其他違約 事由,經另方以書面請求改善而對方未能於壹個月改善者,另方得終止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特別約定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之法律效果不同,而應認第6條第4款約定係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服務費之特別約款,但該特別約款並未加重上訴人法律上之責任,亦未免除被上訴人法律上責任,且第11條第5款約定亦係規範兩造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違約時之法律效果,既未獨厚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除遲延給付服務費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亦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其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即得撤哨及請求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倘違約仍有一個月改善期限,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無足可取。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本件兩造約定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時,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提出違約求償三個月服務費之損失賠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95年6月、7月服務費,不問上訴人內部實際情形如何,均負有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內部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以致無從自銀行提款支付系爭服務費,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為其遲延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正當事由。況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95年6月份服務費,依約既應於 同月月底前給付,惟卻遲至同年8月份仍未給付,且經被上 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如故,既如前述,則其遲延期間顯已逾1個月以上,上訴人迄95年8月2日始發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尚難謂有違誠信之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分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預留1個月改善期間致其未及反應而未給付服務費,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改選管委會之故,而無法如期給付服務費,已經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並同意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嗣被上訴人突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認有違反誠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向原審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繫協商解決本件糾紛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前揭違約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並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稱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亦無可取。 ⒊本件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服務費之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以3個月服務費 損失賠償即292,950元(97,650X3=292,950)。茲原審依職權審酌上訴人違約原因及其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預期利潤未能完全實現,並須支付前揭人員資遣費,及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 至95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已獲部分預期利潤等 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 約金計292,950元過高,而酌減為按2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即195,300元(97,650X2=195,300),尚稱合理適當。上訴人嗣於本院猶空言主張前揭情事而有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亦未提出該違約金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是本院仍以原審計算標準據以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違約金過高而應再予酌減云云,殊無足取。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部分,並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違約金195,3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