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池泰毅律師 吳世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94.11.2提出之限度表,其樣品確仍有諸多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的是模具合約80萬元及94.11.3訂單21萬9000元。 二、94.11.23確未交付4K貨品,因上訴人前面的款項未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簽立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模具合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成型模具、射出生產及裝噴塗等事宜,費用80萬元,上訴人於開模檢討日後付款30%,第一次組裝試產成功後付款30%,成品量產2K驗收完成付尾款40%。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試模並提出樣品,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3日下4K SET採購單,被 上訴人已依指示完成,然上訴人卻未分文,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為脫免責任而於94年11月23日來函誆稱不實理由片面解除合約。爰依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開發合約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及4K SET採購單貨款21萬9000元,合計101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兩造簽立系爭模具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製作行動電話面版(key pad),開發成型模具、射出生產 及組裝噴漆等事宜,約定模具費用80萬元及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下4K SET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貨款21萬9000元,及被 上訴人提出模具樣品等情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有瑕疵,遲至94.11.2之限度表仍記載樣品有諸多瑕疵, 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樣本。被上訴人為確保原定手機生產計劃之進行,迫於無奈於94.11.3 傳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4.11.9交貨,惟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須 提供無品質瑕疵之面板,嗣雙方協意將交期延至94.11.23,惟遲至94.11.23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模具之瑕疵,且未交貨。上訴人依模具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94.11.23下午6時2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合約及94.11.34KSET採購單,自無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4年9月7日簽立系爭模具合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成型模具、射出生產及裝噴塗等事宜,完成模具第一次試模日期為94.9.12前,模具試模製造完成日期為94.9.13前,模具費用為8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模具開發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訂購主按鍵等 4000PCS及METALDOME 5000PCS(下稱4K SET採購單),金額合計21萬9000元,約定交貨地點為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香街9-15號力堅大廈6樓,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原約定交貨日 期為94年11月9日,嗣更改為94年11月23日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2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模具合約及4K SET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函、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板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00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模具,並完成4K SET採購單之貨品,爰依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費80萬元及4KSET採購單貨款21萬9000元,合計101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模具合約模具費80萬元部分: 1、系爭模具合約是否經上訴人解除?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13日交付系爭模具樣品(key pad)予上訴人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雖上訴人94年9月27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件謂系爭樣品有 「Main Key & Side Key Gap過大」、「壓克力未熱處理,有 刮傷痕跡」、「有卡鍵問題」、「塑料料頭及毛邊未處理」、「GAP不平均」、「進料未出示檢驗報告」、「SIDE KEY 鬆動」以及「SIDE KEY後處理不完整」等瑕疵(見原審卷第44-47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94年10月31日之會議紀 錄內容觀之,該等瑕疵已於94年10月31日前補正(見原審卷第75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2日兩造業務訪談紀 錄,雖列有尚待修改事項,惟該紀錄亦記載「待94年11月2 日下午確認」(見原審卷第76頁),而證人葉怡妏(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嗣戴皇昱(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通知不用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戴皇昱於 原審亦結證「後續比較大的瑕疵都有改善,有完成。」「印象中(原告所作的樣品)最後是有(達到兩造當初約定之品質)」,「我記得他們有給我限度表,上面有幾個實品樣本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9頁)。上訴人於本院96年5月9日提出之限度表(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雖載有「8字體不良」等情,惟參酌上訴人於翌日(即94年 11 月3日)即向上訴人提出4K SET採購單之情,堪認系爭模具樣品於94年10月31日已作最後確認,94年11月2日所認定 待修改部分,上訴人亦已同意不必修改,否則上訴人焉會於94.11.3下4K SET採購單。 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經其依模具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合約義務之情事時,甲 方得不另催告,逕自解除本契約」,於94.11.23下午6時20 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合約,其無庸給付貨款80萬元乙節,自不足採。 2、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系爭模具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第1期:開模前檢討日後,甲方(上訴人)以月結30天支付貨款總額30%。第二期:第一次組裝試產成功後,甲方以月結30天支付貨款總額30 %。尾款:成品正式量產2K後,無任何質量問題經甲方驗收手續完成,以月結30天付清貨款總額4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合約可稽(見板院卷第5頁)。 ②、查上訴人於94.11.3下4K SET採購單,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 該採購單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依4K SET採購單應交付貨物之「質量」經上訴人「驗收手續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合約之尾款32萬元(80萬*40%=32萬)。 ③、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葉怡妏於原審證稱「最後沒有交貨,因為被告於94.11.23一早用電子郵件片面解約,所以我們只能緊急停止出貨」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原審被證14之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為證人葉怡妏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155頁背面),該被證14之傳送日期係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20分,則證人葉怡妏稱上訴人一早以電子郵件解約,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94.11.23一早解約,其乃未交貨乙節即非可採。證人葉怡妏於原審另證述「(問;是否有交貨?)因為與被告協議費用的問題,希望模具款第1期 第2期的費用支付給我們公司,後來被告沒有交付第1、2期 模具款」云云。查被上訴人依4K SET採購單之給付義務與兩造間系爭模具合約,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見下述),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完成4K SET採購單貨物,通知上訴人依模具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辦理「質量驗收手續」,之證據,則亦 難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 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模具合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第 1、2期模具款,計48萬元(80萬*60%=48萬)逾前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 ㈡、4K SET採購單貨款21萬9000元部分: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規定。 2、查系爭採購單原約交貨日期為94年11月9日,嗣更改延至94 年11月23日,交貨地點為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香街9-15 號 ,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已如上述。是堪認依當事人之意思非於94年11月23日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對其未交付系爭採購單貨物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3、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4.11.23將系爭貨物送交香港,且依系爭採購單備註「出貨前先將Packing list&Invoice傳真予 Johnny&E-mail to Mila」,「賣方如未能在交貨日期準時 交貨,買方保有接受或拒絕上述延屬交貨數量續交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7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11.23下午6 時20分寄發系爭解約電子郵件時,仍未依採購單上開備註辦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於規定之交貨日期(94.11.23)送交本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香港)」為由取消(解除)系爭訂單,即難認不生解約效力。 4、雖被上訴人謂因上訴人未依模具合約給付款項,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模具合約笫3條固約定開 模檢討日後付款30%,第一次組裝試產成功後付款30%,成品量產2K驗收完成付尾款40%,惟此係就模具合約部分。兩造於系爭4K SET採購單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履行模具合約為由,拒絕其給付,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模具合約付款義務,拒絕其依4K SET採購單之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準備給付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5、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4K SET採購單業經上訴人於94. 11.23下午6時20分解除乙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4KSET採 購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萬9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模具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於 4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4K SET採購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1萬9000元本息,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