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春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漢威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8日簽訂產品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SCREEN HOUSE,貨款總額為美金 127,680元。上訴人於下訂單時,曾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貨品,需能通過CTL防火測試,並支付送38,304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三次均未能通過上訴人客戶 Wal-Mart所指定檢驗機構CTL之防火測試,導致上訴人遭 Wal-Mart取消訂單,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定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3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表明迫切需要之意願,表示只需被上訴人提供樣品送驗,無需擔保送驗之結果為合格,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於量產 時提供樣品供CTL檢驗,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必須 通過CTL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始放心開始量產。且上訴人通 知第一次送驗前即94年4月14日,被上訴人為再度確認上訴 人前開承諾,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再為「即使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無法通過CTL檢驗,其與Wal-Mart公司也不會因此 而取消該筆訂單以及向被上訴人索賠」之保證,上訴人亦於同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做出此項保證,益見被上訴人毋庸擔保貨物必須通過CTL檢驗。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 14日發送電子郵件中所附之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係為顧及雙方日後之合作關係,作為洽談之其中選項,並非被上訴人承認有所疏失,且上訴人並未將該通知書簽回,雙方並未達成退款合意。又兩造並無送驗三次之約定,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5、26日 共四次提供樣品送驗,皆依上訴人之通知,而非依契約約定,且上訴人前開保證,並未限定僅針對第一次送驗結果未過始同意不取消訂單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產品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9'×13' SCREEN HOUSE,訂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總計美金127,680元,上訴 人並先支付美金38,304元作為定金。嗣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於94年4月25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17日三次均未能通過上訴人客戶Wal-Mart指定之檢驗機構CTL之防火測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品買賣契約、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收據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未能通過防火測試,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樣品須通過防火測試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量產時,工廠需提供樣 品做CTL test,並需提供樣品給客戶簽回」(見原審卷第5頁 ),觀其文義,被上訴人僅需提供樣品做CTL防火測試並供客 戶簽回即可,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為其樣品需通過CTL防火 測試之保證。 ㈡次查,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係與證人丙○○洽談。而丙○○於94年4月14日寄與上訴人經理(現為副總經理)田正芬之電子 郵件,即謂「我方需要你方給我方保證,即使我方樣品無法通CTL產前測試,導致CTL測試失敗,你方和Wal-Mart將不會取消訂單,且你方不會歸咎我們。」等語(「We need you do a favor issue a guarantee letter to usthat mention if our production test sample is against the CTL pre- production tset sample, caused CTL test fail, you and Wal-Mart will be not cancel order and you will be not claim to us.」(見原審卷第27頁)而田正芬旋於當日回覆:「我方保證我方和Wal-Mart將不會取消訂單,即使樣品無法通過CTL產前測試。因為我方必須為大量生產申請生產測試。」 (「We guarantee that we and Wal-Mart will not cancel theorder if the sample is against the CTL pre- production test. Because we must apply the Production Test for mass production.」(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上訴 人確有允諾即令樣品未通過CTL防火測試,亦不會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為前開承諾,顯見被上訴人未曾為通過CTL防火測試之保證。 ㈢上訴人雖稱前開承諾僅限於第一次產前測試,惟被上訴人之樣品三次產前測試皆未通過,上訴人自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94年3月30日我接到上訴 人公司田正芬小姐的電話,請我報價,4月1日我報價給他,他們也確認訂單,4月7日他們下單給被上訴人,4月11日我通知 工廠備料生產準備樣品,4月14日田小姐到我們大陸的工廠, 樣品要送第一次CTL的測試,因為樣品太趕了,我們工廠沒有趕出來,田董事長建議用之前他們配合的工廠測試樣品…,所以我才發信函給上訴人保證不能取消訂單,不論測試有無通過,所以那封信函我們的認知是因為我們已經備原料下去,不可能取消訂單,所以不管測試有無通過,我們的認定是貨都會出。」(見原審卷第80、81頁)「我在2004年12月跟漢威盛的趙小姐拜訪春田,2005年1月5日離開倫成,直接到漢威盛任職,拜訪目的就是告訴他們倫成公司財務有問題,春田後來與我聯絡是在2005年4月1日,是Tammy(田正芬)與我聯絡,她是春田的經理,要求我報價,在這之前他們已經有向倫成下單,但倫成作不出來,所以他在4月1日打電話給我,我報價後議價後來OK,他有去看過工廠說要緊急出貨,要我告訴工廠這是Wal─Mart的訂單,要工廠把其他的定貨生產放下來,所以 我們這件沒有先作產前的測試,直接進入量產階段…,在四月中旬才作第一次產前測試,那次測試只有管子是我們的,布是別家的,是由春田公司提供的,他要我們把他們提供的布及管子配在一起送測試,春田跟我們講說他們的布之前有通過測試,但是我們送測試的時候沒有通過,在還沒有送測之前,因為春田要求我們直接進入量產,所以我才會在4月14日發電子郵 件要求他給我保證不可以取消訂單,所以Tammy才會回函跟我保證他不會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上訴人不取消訂單之承諾並非僅限於第一次產前測試未通過。參以證人田正芬亦證稱:「春田是我和我弟弟合夥開的,原先因為交期很趕,所以講測試是原來過關的布加上漢威盛公司的管子去送鑑定,他們擔心第一次測試不過我會取消訂單,所以我才寫這份電子郵件。在電子郵件我很清楚寫出來產前測試不過我不會取消訂單,因為我們還要聲請量產測試。三次的測試都是產前測試,都不是量產測試。總共三次測試,一開始、4月27日與5月7日三次,這三次都是產前測試,檢驗報告上註明是產前測試 Pre─production。本件會直接大量生產是因為從倫成轉單後交期太趕,因為Wal-Mart不會接受任何延遲,所以我們才回頭找廖小姐,請她幫我們介紹工廠,找到漢威盛後我們並不是直接進入量產,仍然要求要先通過產前測試。我在發電子郵件時知道他在作量產備料。廖小姐都會跟我陳報工廠的生產進度,而且方小姐會代表我們公司去工廠驗貨。」(見本院卷第44、45頁)益證證人田正芬為配合Wal-Mart所定交期,避免遲延,逕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作量產準備,且其承諾不取消訂單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進入量產備貨,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 ㈣況依前述,證人田正芬明確證稱其係表示產前測試不過不會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件三次CTL防火測試均屬產 前測試,此觀卷附94年4月25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17日三次測試報告均記載「Test Type:PRE-PRODUCTION」甚明(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依其承諾,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證人即上訴人甲○○雖證稱證人丙○○曾向其保證被上訴人產品一定可通過Wal-Mart測試要求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2、51頁),然證人丙○○堅決否認曾為此保證,而觀諸證人甲○○所提電子郵件內容,乃證人丙○○向其推薦其曾外銷至加拿大之車棚(Galvanized shelters), 與系爭買賣之標的(Screen House)不同,其證言無可採信。㈥又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上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表示扣除第二次紙箱生產費用後同意將定金返還,有電子郵件及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為何要寫還款通知書?)我是中間人,那時為了跟上訴人保持業務往來,我要幫他們將定金要回來,也跟工廠談了,工廠說紙箱費用要扣除,Wal-Mart要求賠償不負擔,我們就發這封通知書給上訴人,但他們不同意負擔紙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參以上開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確未有上訴人之簽名回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顯未就返還定金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定金。 ㈦至上訴人所述其在向被上訴人下單之前與訴外人倫成有限公司(下稱倫成公司)之下單及測試過程,乃上訴人與倫成公司間之糾葛,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綜上,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交付能通過CTL防火測試貨物樣品之契約義務,自亦無何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美金3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