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韻家(原名黃素定)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燕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燕清(現住居所不明─見原審卷四五頁、本院卷七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婚)。被上訴人為名家代書事務所(嗣更名為名家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僱用陳燕清以名家代書事務所所長之名義,與客戶接洽,並在外招攬業務。伊於八十八年間委任名家代書事務所處理有關伊與訴外人陳宗浩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假扣押及訴訟相關事件,被上訴人乃委派陳燕清負責處理,代理伊辦理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O五三號擔保金提存事件,嗣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前往名家代書事務所欲取回相關資料,詎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中竟無擔保金提存事件之資料,經伊委請律師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後,始發現陳燕清早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已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並持向銀行提領本息共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僅將其中三十萬元匯還予伊,其餘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則均匯入陳燕清之銀行帳戶內。嗣陳燕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伊代理人之名義,以上開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其中九十四萬元用以供作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將其餘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陳燕清又再以伊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九十四萬元之本息共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悉數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陳燕清已先後侵占伊提存之擔保金本息共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而陳燕清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燕清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燕清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陳燕清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陳燕清之僱用人,陳燕清為上訴人處理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時,係獨立在外招攬之法律業務,且其交付上訴人之名片係載明「名家法律代書事務所所長」,服務項目尚包括「廠房設備、機械融資租賃業務」,與伊負責之「名家代書事務所」之業務本即不同;又伊為避免外界之誤解,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要求陳燕清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在外業務行為與「名家代書事務所」及伊無關,且當時陳燕清申請取得「名家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明其會以該企業社名義對外營業,而上訴人所指陳燕清涉及侵權行為之時點,係在名家企業社成立之後,是陳燕清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均係獨立為之,未受伊之指揮監督。又伊與陳燕清雖先前在同一處所辦公,惟多人租用同一辦公處所,從事相同或相近業務,以節省成本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陳燕清之個人及處理上訴人事務之相關資料,均係自其放置資料之抽屜內找到,非由伊負責保管;再新竹縣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與指印均非伊所為,並不能證明陳燕清係受伊所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燕清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婚(見原審卷八頁至十頁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㈡被上訴人為名家代書事務所(嗣更名為名家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燕清曾以名家法律代書事務所所長之名義與客戶接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前往該事務所,委託原審共同被告陳燕清處理其與訴外人陳宗浩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假扣押及提存擔保金事件(見原審卷十一頁之開業資料、十二頁之陳燕清名片、十三頁至十六頁之原法院假扣押提存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 四、上訴人雖主張陳燕清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經被上訴人指派處理伊委任之上開事務,對陳燕清有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陳燕清對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開業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九巷六號開設名家代書事務所,嗣更名為名家地政士事務所,並自任負責人(見原審卷十一頁);而陳燕清則係在同址另外經營名家企業社,其營業項目為不動產出租業(見原審卷四十頁之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陳燕清所印製之名片則載明:名家法律代書事務所及名家不動產租售服務中心所長,服務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三號、服務項目包括:移轉登記、法律咨詢、買賣租售、民刑訴訟、設定貸款、代擬書狀、繼承贈與、工商登記、廠房設備、機械融資租賃業務等項(見原審卷十二頁),兩者經營之業務範圍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與陳燕清雖原係夫妻,惟係各自經營不同之業務,僅係利用同址營業而已,是尚難僅因利用同址營業,遽認被上訴人即係陳燕清之僱用人。雖上訴人主張陳燕清所交付伊之上開名片既載明係名家代書事務所之所長,足證陳燕清係被上訴人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云云,惟查陳燕清所經營之業務既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名家代書事務所無涉,兩人間自無僱用之關係存在可言。縱陳燕清係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之所長,則其既係所長,更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足見上訴人主張陳燕清係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假扣押提存事務時,係由其直接與陳燕清接洽,而非經由被上訴人委派陳燕清負責處理上開業務後,上訴人始與陳燕清接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主張陳燕清與上訴人接洽並處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幫忙影印資料,及伊欲支付五萬四千元報酬予陳燕清時,適陳燕清不在,被上訴人乃應伊之要求代為收受轉交,足證被上訴人係陳燕清之僱用人云云,惟此全係因被上訴人與陳燕清係同址營業,基於當時仍係夫妻之情誼而予幫忙,乃人情之常,況上訴人亦自認當時被上訴人曾表明伊僅係代為收受轉交上開報酬而已(見原審卷一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果陳燕清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衡情被上訴人即可逕予收受該報酬,何須將之轉交予陳燕清。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欲向陳燕清索討資料時,被上訴人曾在上開事務所陳燕清之抽屜內,找出伊之資料返還予伊,被上訴人並持有陳燕清之勞工保險卡,在客觀上已足以使第三人認為陳燕清係為名家代書事務所服務而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伊因與陳燕清原係夫妻關係,同在一辦公室工作,且陳燕清先前所處理上訴人上開事務之相關資料及勞工保險卡一直存放於辦公室抽屜內,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前來要求返還該等資料,因當時陳燕清不在,伊有對上訴人表示不關伊事,伊乃應上訴人之要求,自抽屜內找到該等資料返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六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復在原審自認:「確實九十五年一月間法院通知我,我需要資料,我就跑到被告(指陳燕清)辦公室要資料,被告黃韻家就說這不關她的事,她先把資料全部先還給我,要我自己再去找需用的資料,被告黃韻家就把全部資料還給我」(見原審卷一六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資料並非原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而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陳燕清置於抽屜內之上開資料返還上訴人而已;況由上開陳燕清之勞工保險卡所示,陳燕清係先後以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思銘律師、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公會之員工或會員之名義加入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O八頁),從未以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或名家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名義加入勞工保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其與陳燕清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內載:「嗣因被告(指陳燕清)於婚姻關係中屢次擅以原告(指被上訴人)及原告所經營之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在外招攬生意,致引發民、刑事法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足證陳燕清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以名家代書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該起訴狀既已敘明:「陳燕清擅以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已足證明陳燕清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且被上訴人自始即反對陳燕清以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況本件陳燕清並非以名家代書事務所或名家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稱與上訴人接洽,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又主張陳燕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入新竹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以該工會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新竹縣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嗣更名為新竹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新竹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復本院所附「新竹縣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上載陳燕清服務單位為名家代書事務所,職稱為代書,加蓋店章,以被上訴人為介紹人,並簽名捺指印,足證陳燕清確係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新竹縣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與指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且經核其上亦未載明陳燕清係受僱於名家代書事務所或被上訴人,再經斟酌陳燕清果係受僱於名家代書事務所或被上訴人,當以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為投保單位,何須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陳燕清確係被上訴人所經營名家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原審共同被告陳燕清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因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燕清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