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林賴圓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116號7樓之1房屋 (下 稱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隆義係於民國80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2年間以林隆義親屬身分遷入同住,使用借貸關係應存於上訴人與林隆義之間。 二、林隆義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早已遷離,顯無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訴外人林隆義既已實際遷出該處,其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實際因遷離而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獨自居住於該處。 三、退言之,縱然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目的亦係使林隆義及被上訴人經營夫妻生活,現林隆義既未居住該處,該處即非二人行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被上訴人任職於長庚技術學院,可申請宿舍,系爭房屋距離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桃園縣龜山鄉)甚遠,被上訴人自無使用該房屋之必要,其使用目的完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之。 四、上述使用目的縱然未完成,因婚姻關係之經營遙遙無期,實無法依此一目的確定使用期限,顯有不能依借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五、上訴人係正旭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旭塑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於臺北設有營業所,後因臺北住宅改建而暫時未設立,致使該公司迄今尚未於臺北設立聯絡地點,現已造成北部經營不便,而該公司雖為家族經營之小型公司,但於臺北地區即有名全水電材料行等34家廠商、宜蘭地區亦有宏陽水電材料行等13家廠商、基隆地區有秀水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等13家廠商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故上訴人需以系爭房屋充為該公司臺北之聯絡處所,以利經營北部業務。又系爭房屋共三間房間,除主臥房外尚有書房一間及臥房一間,書房部分並無就寢之設施,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林樹霖出國次數頻繁,常須於出國前至台北作短暫休息,然後再赴桃園機場出境,而被上訴人及其胞妹林育任應係分住於二間臥房,已無上訴人夫婦足供暫住之處所,故上訴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其胞妹同住,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後段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正旭塑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舊名片、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基本資料、廣告資料為證,並聲請向長庚技術學院函查被上訴人得否申請宿舍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確曾表明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林隆義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衡諸常情,夫妻本為一體,是上訴人主觀上豈會只有僅供林隆義個人使用,而不包含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林隆義家人互動良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疼愛有加,甚於林隆義擅自離家初期,仍未改變,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當作外人看待,豈可能不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三、系爭房屋現址改建後,上訴人分得二戶,隨即出賣一戶,特地保留另一戶即系爭房屋,要求林隆義與被上訴人返回自家房屋居住,加以林隆義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上訴人更無可能任令林隆義在外租賃而居,而讓系爭房屋閒置不用,益證當時係上訴人請求林隆義與被上訴人搬回居住。 四、林隆義僅係暫時搬離系爭房屋,日常生活用品尚置放於屋內,時而返回放取,更難謂林隆義有廢止以系爭房屋作為住所之意思,充其量只是因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而暫時另覓居所而已,並未與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 五、上訴人前稱:公司需增設聯絡處係96年農曆過年期間始確定,後稱:客戶基本資料表是96年4月間,所述時間不一,顯 然不實。又若上訴人一直皆有設立台北營業所之需要,則有何不可預知情事?何以林隆義亟欲與被上訴人離婚,公司便因不可預知因素要在北部設立營業所?且林隆義搬離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夫婦欲出國前,仍多次短暫於系爭房屋休息,被上訴人從未拒絕或阻止,甚且照顧日常所需,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妨礙上訴人夫婦短暫休息,並無將整棟房屋收回之必要。又上訴人前稱:系爭房屋收回用作台北營業所,後卻稱:要供其夫婦暫住之處所,兩者用途迥然不同,證明上訴人所陳皆為臨訟編撰之詞。 六、因被上訴人情緒頗為低落,被上訴人胞妹基於倫理親情,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段時期,陪伴度過低潮;且林隆義棄被上訴人一人獨居在家於不顧,安全堪慮,由被上訴人胞妹同住,與人情相符,被上訴人胞妹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之同居人,被上訴人非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而處分借用物,誠與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情形不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本案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得終止借貸契 約之事由,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公司需利用系爭房屋作為聯絡處,及出國需以系爭房屋為休息處所等情,曾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頁),主 張房屋將由屋主另有他用,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允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育任使用系爭房屋一事,則係96年農曆過年期間始行知悉,參諸其所提九乘九文具專家寄送胞妹林育任之廣告資料,為9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童玩親子節促銷活動(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稱係於第一審終結後農曆過年期間始知,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應准其於本院提出主張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子林隆義之配偶,其於80年初將所有之系爭房屋改建前之舊屋借予林隆義,被上訴人則於92年間以林隆義之親屬身分遷入與林隆義同住,因林隆義已遷出該處,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退言之,縱然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係供被上訴人夫婦履行、經營夫妻關係,則該借用目的因林隆義遷出而完成。何況,婚姻關係之經營遙遙無期,應屬無法依借用目的而定其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其次,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需利用系爭房屋作為聯絡處,上訴人出國亦需以系爭房屋為休息處所,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胞妹林育任同住,上訴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 051, 452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 屋交還日止,每月以50, 069元計算之租金賠償,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借予林隆義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借用目的尚未完畢,林隆義雖擅自離家,仍有衣物存放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未與林隆義終止借貸關係,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人所稱其公司需增設聯絡處,其出國時需休息處所,兩者用途迥然不同,證明上訴人所陳皆為臨訟編撰之詞,至被上訴人胞妹因被上訴人情緒低落,基於倫理親情,有時與被上訴人同住,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之同居人,均不構成終止借貸契約之事由等語答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林隆義於79年5月26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92年農歷 過年前一起遷入改建後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二)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有無借貸目的?借貸目的否完畢?(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一)兩造間是否訂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借予林隆義,被上訴人則以林隆義之親屬身分遷入與林隆義同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借用之初,即表明係將房屋借予其與林隆義於婚姻存續中使用,其與上訴人間亦成立使用借貸云云,雖舉證人即其父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夫妻於81年就住上址,因房屋改建,其間被上訴人夫妻住長庚醫學院宿舍,改建完成後,上訴人催促他們回來住,我過去幫忙時,剛好上訴人打電話來,上訴人告訴我謝謝被上訴人照顧他兒子,並說房子弄好以後要給他們兩人住,以後他們兩人可以不用住外面等語(見本院卷52頁背面),上訴人則否認曾與甲○○通話,姑不論甲○○證言是否屬實,縱如其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林隆義與被上訴人兩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既屬上訴人所有,其本意應係借貸與其有血緣關係之子林隆義,至於子媳即被上訴人則以林隆義配偶隨同入住,以經營婚姻關係,尚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隆義間,此參之上訴人所言,係林隆義出面與其商量他們要回來住一節(見本院卷53頁)亦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夫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二)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有無借貸目的?借貸目的否完畢?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自陳林隆義商借系爭房屋時,並未表示居住時間(見本院卷53頁背面),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亦自陳林隆義表示他們要回來住等語,堪認借貸之目的是提供林隆義與被上訴人經營婚姻關係之住所,非不能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定其使用期限,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尚不足採。其次,林隆義雖自92年7月起外住不歸,甚至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惟受敗訴判決,有該院95 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5-90頁),林隆義上訴第二審中,則被上訴人與林隆義間之婚姻關係猶然存在,雙方尚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自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夫妻生活之必要,林隆義之居家衣物亦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復有照片佐證(見原審卷71-81頁), 堪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正旭塑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業務需要利用系爭房屋作為聯絡處,又其與配偶林樹霖出國次數頻繁,因出境機場多為桃園機場,需要以系爭房屋作為出境前短暫休息之處所,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其胞妹林育任同住,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3款後 段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按借用人如有違反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 消滅,貸與人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如上所述,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及林隆義間,上訴人雖主張林隆義遷離系爭房屋時,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向林隆義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僅憑林隆義離去上開住所實不足以即認係終止契約之表示。上訴人雖又稱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查上開信函係由林隆義自稱獲上訴人授權,命被上訴人限期遷出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對林隆義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自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與林隆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是縱令上訴人主張之終止事由屬實,惟其既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已對林隆義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主張房屋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又未經合法終止,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有本於借貸目的即經營婚姻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之,顯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詢長庚技術學院函查被上訴人是否得申請宿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