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力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上 訴 人 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任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上 訴 人 沈炳宏即上弘企業社 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上 訴 人 壬○○ 天○○○○○○ 丑○○ 卯○○ 丁○○ 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上 訴 人 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午○○○○○○○○ 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啟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后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癸○○○○○○○○ 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力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五六、上訴人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七九、上訴人任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八、上訴人沈炳宏即上弘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壬○○負擔千分之八、上訴人天○○○○○○負擔千分之一、上訴人丑○○負擔千分之一四、上訴人卯○○負擔千分之二一、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一六、上訴人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九、上訴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二四、上訴人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八五、上訴人午○○○○○○○○負擔千分之四六、上訴人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四、上訴人啟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上訴人后聯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癸○○○○○○○○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十、上訴人尚堂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上訴人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二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原為何信宏、紀彩鈴,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6年9 月7 日、96年10月24日各變更為申○○、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其於96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下稱系爭拆建工程),並於91年10月2 日簽訂有「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拆建工程,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及訴外人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三方於93年1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1 月20日協議書)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同意由訴外人永聖公司繼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並依協議書第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繼續有效。詎訴外人永聖公司又因故無法履約,被上訴人乃同意由協力廠商(即上訴人等21人)所組成之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委員會),接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並於93年5 月19日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永盛公司及由上訴人等組成並授權之自救委員會三方同意就系爭拆建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以監督付款方式交由自救委員會施作承攬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5 月19日協議書)。今系爭拆建工程業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當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第項之約定,將尚餘之履約保證金109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退還予上訴人,惟幾經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絕返還,爰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第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起訴聲明第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力順實業有限公司278,761 元、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4,593 元、任慶工程有限公司8,771 元、沈炳宏即上弘企業社5,814 元、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838 元、壬○○9,211 元、天○○○○○○ 2,018 元、丑○○15,639元、卯○○23,063元、丁○○ 17,297元、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63,711元、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4,789 元、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200,358 元、午○○○○○○○○50,450元、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14,558元、啟合企業有限公司4,324 元、后聯有限公司5,963 元、癸○○○○○○○○5,766 元、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21,142元、尚堂工程有限公司1,268元、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 2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0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拆建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承攬並簽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惟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自身財務問題積欠工資及材料款,致系爭拆建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故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生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中即有依政府採購法的32條之規定,就有關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明確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於無力施作系爭拆建工程,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經同意時,雙方原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協興隆公司之事由業已終止,是依前開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自可沒收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前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是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於92年11月22日檢具拋棄書及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永聖公司之工程承攬意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拋棄系爭拆建工程並表示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同意由永聖公司承接完成等語,故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對被上訴人應已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存在。詎料訴外人永聖公司因停業亦無法履行93年1 月20日協議書,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永聖公司及前述之由上訴人等所組成並授權之自救委員會簽訂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約訂就訴外人永聖公司未完成之系爭拆建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交由自救委員會繼續施作,系爭拆建工程之承攬人仍為訴外人永聖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訴外人永聖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其下包即上訴人等,故93年5 月19日協議書之簽訂,並不影響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其全體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訴外人永聖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93年4 月16日補充協議書)第條佐以93年5 月19日協議書之第條約定文義可知,被上訴人顯已知悉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前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其返還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全體等語,然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業於92年11月22日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對被上訴人已無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可言,嗣後自亦無權利再將債權為移轉予訴外人永聖公司或上訴人等。況93年4 月16日補充協議書亦不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又觀之93年5 月19日協議書之第條及第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尚有得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存在至明,則被上訴人係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所有權利之行使均係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拆建工程,雙方並於91年10月2 日簽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4至46頁),惟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自身財務問題,致系爭拆建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遂於93年1 月20日由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訴外人永聖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同意由訴外人永聖公司繼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並簽訂協議書即93年1 月20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嗣又因訴外人永聖公司無法履行93年1 月20日協議書之約定,遂又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永聖公司及由上訴人等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三方於93年5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即93年5 月19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完畢,前述協議書之真正,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有受領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109 萬元。 (三)系爭拆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四、被上訴人是否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主張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及93年4 月16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足證系爭工程契約實際並未終止或解除,至多僅是承包商之變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致無力繼續施作系爭拆建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該工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時,系爭工程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協興隆公司之事由而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其附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中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之規定,就有關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之明確規定,被上訴人自可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36頁)。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第柒節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第條所規定之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中,其第㈣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於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者,招標機關得依該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予以沒收之。(三)次查,依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訴外人永聖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同意由訴外人永聖公司繼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並簽訂之93年1 月20日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由協興隆公司簽訂(91)中總字第012 號『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工程契約,因公司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完成,並由永聖公司繼續完成。」、以及第2 條「依協興隆公司簽訂(91)中總字第012 號『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工程契約,其原定條款繼續有效。(如再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係由訴外人永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債務承擔契約,而由訴外人永聖公司於前揭之93年1 月20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準此,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之無法履約,而生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甚明,故並無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第柒節第條第㈣項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法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顯不足採。 五、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是否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 (一)按權利之拋棄乃係一單方意思表示,為一單獨行為,僅需拋棄權利人將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令相對人知悉,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當然發生權利滅失之效果,權利拋棄人自該時起已無可得行使之權利或將該權利讓與他人之可能。(二)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乃於92年12月22日以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系爭拆建工程之「申請書」載明:「為本公司承包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工程,因故無能繼續完成,願將本工程拋棄,『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同意由履約本工程之履約保證商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承接,盼望早日完成本工程」;以及「承攬工程拋棄書」載明:「茲為本公司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基隆市政府中正國小信義樓拆建工程,因故無能繼續施工完成,願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恐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據。此致基隆市中正國小查照」等語綦詳,有該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及該承攬工程拋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且上訴人就前揭之申請書及承攬工程拋棄書之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是可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因前述之拋棄行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可得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乙節,核與上揭申請書及承攬工程拋棄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屬可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請求之權?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及訴外人永聖公司所簽訂之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之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49頁及第117 頁),被上訴人於立約之初,顯已承認系爭拆建工程尚有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顯係另以契約約定及承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履約保證金,況兩造於簽署93年5 月19日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拋棄權益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原所繳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今縱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仍得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對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約定:「就本工程原承商『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尚未履約之部分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若丙方(即上訴人)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提出相關請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究其文義,僅係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若上訴人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提出相關請求,由被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等語,並無何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尚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可得請領之文義表示,另徵之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第條之文義,就訴外人永聖公司對於系爭拆建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估驗款及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約定有債權讓與上訴人或其中經被上訴人已於93年2 月27日辦理中途結算驗收部分,清點核實後依法撥付強制執行以及未結算部分,由被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等語,惟並無明文約定系爭拆建工程完工後,得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文義,是有關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應返還,自應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約定之依原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甚明,今既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業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原所繳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2、另依證人乙○○(即基隆市政府負責系爭拆建工程之承辦人員)於本院96年8 月6 日開庭時證述:「(問:你的意思是否自救會完成工程後可以請領履約保證金?)我們不知道他們能不能領,當時時間緊急,沒有時間先去釐清該不該領,至少工程要做完,當時擺進來只是相關的請求而已,當初也不確定能不能給他們,等程序完成釐清再簽辦,當時擺進來只是請求權而已。」、「(問:在協議協議書的內容,有無承諾上訴人將來一定可以領這部分履約保證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以及證人巳○○(即基隆市政府負責系爭拆建工程之承辦人員)於同日亦出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49頁原證3 協議書即93年5 月19日協議書,請說明為何有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但協興隆原已繳了一筆保證金,之所以有第8 條就我記憶是當時學校與自立救濟委員會協商,協商時我擔任記錄,這條是大家協商出來的結果,因為履約保證金是協興隆繳交的,並不是自救會繳交的,自救會有無權利承受履約保證金的領用權大家並不確定,但當時工程已作了八、九成已接近完工,大家要先把工程完成,當時無法確定錢是屬於誰的,第8條是大 家協商後的折衷條文,就是我們沒有辦法確定錢可以馬上撥給自救會,也不敢確定錢是自救會的,所以變成於完工驗收後再依相關規定聲請,屆時再依契約或法令規定確定錢是屬於誰的。」、「(問:在協調的會議中,市政府、中正國小有無承諾將來自救會一定可以領這筆錢?)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就是因為不確定才會有這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地○○(即系爭拆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於同日亦出庭證述:「(問:第8 條有關履約保證金,就你所知雙方當時是怎樣談的?為何有這條的約定?)當時履約保證金有二百多萬元,後來變成109 萬元沒有退,發生問題後仍保留在市政府,後來我參與協調時有把履約保證金算在原工程費裡面,原承商有欠小包一些錢,為了要繼續完成工程,小包要繼續做,雙方就來討論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是原承商繳的,當時小包要爭取履約保證金納入他們的工程費裡面。」、「(問:市政府有無同意你是否知道?)沒有明確表示,只能從協議書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甲○○(即上訴人之一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亦證稱:「(問:證人稱原來擬的協議書是確定可以領,後來才改成現在的協議書第8 條,當時市政府有無承諾履約保證金確定可以領?)有承諾由我們提出聲請,我們認為履約保證金是跟著工程走,當時下包都認為如果工程有完工的話履約保證金一定可以領得到,但市政府沒有承諾可以給我們,而是承諾可以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由前述證人所證述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另以契約約定及承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之真意,係待系爭拆建工程完工後再依法令或契約約定處理等語,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12日就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先行辦理中途結算,依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之「驗收意見」欄「備註」明文記載「本案因承商因素提前終止契約,辦理中途結算(保留履約保證金1,090,000 元)」,另「其他違約金」欄位記載亦同「保留履約保證金1,090,000 元」;及基隆市政府曾於93年5 月4 日以基府宅貳字第0930044270號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說明剩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109 萬元,基隆市政府將全額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依證人乙○○、巳○○、地○○及甲○○於本院96年8 月6 日開庭時之證述意旨(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徵系爭履約保證金仍存在未消滅,實際上僅為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違約,既已於92年12月22日以「申請書」、「承攬工程拋棄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系爭拆建工程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如前述,且按拋棄行為,為單獨之法律行為,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拋棄之效力,是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對被上訴人確已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存在,應無疑義,上訴人所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仍存在並未消滅乙節,並不足採,事理至明。 2、從而,雖上訴人、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及訴外人永聖公司三方簽訂93年4 月16日補充協議書第條約訂有:「甲方(即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就本工程在本協議書簽定前已產生之工程款(包括遭業主扣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願拋棄其對業主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即上訴人),由乙方各分包廠商經確認未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既已於92年12月22日拋棄其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在前,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自無可能嗣後又將已不存在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永聖公司或由訴外人永聖公司將之再讓與上訴人灼然至明,遑論93年4 月16日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依債權相對性之原理,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甚明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09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93年5 月19日協議書第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第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項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0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