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兼 上 二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金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本息部分、丙○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丙○、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丁○○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丙○負擔百分之九、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稱丁○○)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元溢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溢公司)、乙○○(下稱乙○○)、丙○(下稱丙○)、原審共同被告彭錦雄(下稱彭錦雄)合資設立訴外人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由伊提供:⒈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下稱系爭回收處理方法)、⒉活頁式輸送帶改良結構、⒊負壓式高溫乾燥爐等3項專利與技術作價為出資額,其他股東則以現金 出資,各股東持股率:伊25%、彭錦雄10.5 %、乙○○27% 、丙○7.5%、元溢公司為30%。嗣於94年10月27日鼎鑫公司 股東決議請伊退出公司經營,並由股東元溢公司、乙○○、彭錦雄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為:⒈伊取回前述第2、3項之專利與技術,而第1項之專利鼎鑫公司則 仍留存使用,並作價新台幣(下同)125萬元;⒉留存之專 利、技術,鼎鑫公司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由該公司股東依持股比率購回,並以鼎鑫公司名義簽發,由彭錦雄、乙○○及訴外人簡劍峰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買回之價金。惟伊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領,元溢公司、乙○○、丙○、彭錦雄等人即應為彌補,是彭錦雄應給付伊17萬5000元、乙○○應給付伊45萬元、丙○應給付伊12萬5000元、元溢公司應給付伊50萬元。 ㈡伊並無欠鼎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退步言,縱伊有欠鼎鑫公司借款,惟伊於鼎鑫公司每月薪資9萬元,有93年日 記帳可證,94年1月至9月伊每月實領僅45萬元,茲以短收之薪資扣抵上開借款。 ㈢依鼎鑫公司日記帳及伊扣繳憑單等資料,鼎鑫公司對伊亦負有債務,是鼎鑫公司對伊之債權係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權,乙○○、丙○、元溢公司(以下合稱乙○○等3人)即 不得主張抵銷。 ㈣兩造間亦無互有對立債權存在,乙○○等3人主張抵銷亦於 法無據。渠等以鼎鑫公司對伊存有債權,再以債權受讓人主張與伊對渠等之債權為抵銷,亦非適法。 ㈤鼎鑫公司係以伊提供系爭回收處理方法之技術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一,顯見伊與鼎鑫公司間委任之信賴關係至深,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成立之契約,性質上不適於讓與,鼎鑫公司與乙○○等3人之讓與行為即屬無效,乙○○等3人主張抵銷,並無足採。 ㈥鼎鑫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公司董事長乙○○,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鼎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簡劍峰,顯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不合,讓與程序 即有瑕疵,應為無效,無從主張抵銷。 ㈦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⑴彭錦雄應給付伊17萬50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乙○○應給付伊45萬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丙○應給付伊12萬50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元溢公司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彭錦雄應給付丁○○17萬5000元本息,乙○○應給付丁○○43萬1540元本息,丙○應給付丁○○11萬9871元本息,元溢公司應給付丁○○47萬9489元本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乙○○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僅就判命乙○○給付超過9萬4040元、丙○給付 超過2萬6122元、元溢公司給付超過10萬4488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丁○○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彭錦雄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乙○○等3人未上訴部分,亦已告確定)。丁○○於本院聲明:⑴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伊1萬8460元,並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再給付伊5129元,並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元溢公司應再給付伊2萬511元,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乙○○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乙○○等3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倉促簽訂,債務不及清理,乃暫由鼎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丁○○,言明清理債務後,再作換票處理。嗣丁○○發存證信函後,伊等曾於94年12月16日委請王坤成律師回覆,請丁○○於94年12月20日前出面協商,詎丁○○未出面協商,反塗改支票發票日後提示,以致退票。 ㈡鼎鑫公司將其對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85萬350元 ,讓與乙○○35萬5960元、丙○9萬8878元及元溢公司39萬 5512元,由乙○○等3人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丁○○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等3人自得對丁 ○○之請求主張抵銷。抵銷後,乙○○尚應給付9萬4040元 、丙○應付2萬6122元、元溢公司應付14萬488元。 ㈢丁○○提出之「日記帳」並非鼎鑫公司之正式文書,亦無人員簽署,彭錦雄亦證稱丁○○每月薪資實為5萬元,足見鼎 鑫公司並無積欠丁○○薪資,丁○○應就其每月有9萬元薪 資為舉證。 ㈣丁○○雖原為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此僅係鼎鑫公司之代表人而已,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不影響債權之移轉,且系爭專利既已為鼎鑫公司所有且專用,鼎鑫公司不因擁有該專利之專用權,而不得對發明人之債權為讓與。 ㈤按法無明文規定監察人不得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且本件因涉及公司原股東間之債權債務,且受讓人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股東,為表慎重及利益迴避,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為債權讓與,與法無違。 ㈥丁○○就於鼎鑫公司任董事長時有固定零用金,並未遵鈞院所命舉證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零用金之每月數額當為固定,且領取之次數亦應為每月一次。然丁○○所兌領之零用金支票,於支出憑單上均載明零用金預支,且同於94年3月 10日分為8600元及3萬5500元二筆,已有可疑。實則鼎鑫公 司根本無該制度,否則丁○○應可提出其他月分或年度之資料為佐。 ㈦乙○○等3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 過9萬4040元部分,命丙○給付超過2萬6122元部分及命元溢公司給付超過10萬4488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元溢公司、乙○○、彭錦雄與丁○○於94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車號BH-6045號汽車係丁○○所有,非鼎鑫公司所有。 ㈢附表二編號4「空氣對流發電系統專利」為丁○○所享有, 與鼎鑫公司無關。 ㈣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負壓式高壓分解爐專利」與系爭協 議中「負壓式高溫乾燥爐專利」係同一。 ㈤丁○○退出鼎鑫公司經營後,系爭回收處理方法之專利,作價125萬元,由該公司股東依持股比率購回。 四、丁○○又主張:系爭回收處理方法之專利,作價125萬元, 由鼎鑫公司股東依持股比率購回,並以鼎鑫公司名義簽發,由彭錦雄、乙○○及訴外人簡劍峰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買回系爭專利之價金,惟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乙○○等3人自應 依持股比率支付價金等語。乙○○等3人就需依持股比率支 付價金,固不爭執,惟以伊等已受讓鼎鑫公司對丁○○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自得對丁○○之請求主張抵銷等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鼎鑫公司對丁○○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㈡鼎鑫公司將債權讓與乙○○等3人是 否合法、有效?㈢乙○○等3人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乙○○等3人既就丁○○依系爭協議書主 張其等3人應履行債務之情事不為爭執,其等3人為抵銷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鼎鑫公司確實對丁○○有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⒈乙○○等3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編號5所示 8600元、編號6所示3萬5500元、編號7所示10萬元,為丁 ○○向鼎鑫公司預支之「暫借款」,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 紙、鼎鑫公司支付憑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5、64、65 、116、117頁)。丁○○則主張:編號1之支票係由伊轉 交付與訴外人春源公司之公關費用,編號5、6為伊擔任公司董事長所支領之「零用金」,編號7之支票則為交際費 ,並非暫借款等語。經查,編號1、7之支票背面均有丁○○領款背書之蓋章,並書寫其身分證號碼,可見丁○○已兌領該支票,丁○○主張係轉交春源公司之公關費用、交際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而編號7之支票係鼎鑫公 司委託春源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春源事務所)應付申辦證照之費用,此有丁○○提出之鼎鑫公司支付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丁○○擅自用印取消支 票受款人記載後兌領,而春源事務所回覆鼎鑫公司稱費用「未付」,復有鼎鑫公司應付帳款查核對帳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鼎鑫公司對春源事務所之債務並未解免,編號1、7號二筆款項顯為丁○○個人所挪用,另丁○○就其擔任鼎鑫公司董事長得按月支領「零用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編號5所示金額係支付丁○○所有 車號BH-6045號汽車之修理費,復有順翔汽車修理廠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顯係丁○○個人花費所用,丁○○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故乙○○等3人抗 辯:附表二編號1、5、6、7為丁○○向鼎鑫公司預支之「暫借款」,自堪採信。 ⒉乙○○等3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3、4、8、9、10所示款項亦為丁○○向鼎鑫公司預支之「暫借款」,另編號11所示款項係丁○○提出「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得獎專輯」第26頁標題所載「專利: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發明第144419號」,而丁○○上開專利既已作為對鼎鑫公司之出資,而上開發明創作獎之甄選報名則為94年度(至94年5月20日止),是上開發明專利參加甄選時,其權利已 屬鼎鑫公司所有,基此專利權利衍生之利益,亦應歸屬鼎鑫公司享有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影本6紙、應收帳款通知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單、收款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63、66至71頁)。丁○○則主張:編號2、3、4、9、10係鼎鑫公司委託申請專利所支出之費用,應由鼎鑫公司支付,編號8所示6萬8000元支票之憑票支付欄空白,而反面僅有屬名「發育」之背書,無從認定為伊之借款,編號11發明獎金30萬元部分,則因系爭回收處理方法之發明為伊獨立創作,且早在成立鼎鑫公司前,發明獎金30萬元應屬伊所有等語。經查,細繹乙○○等3人所提前揭 鼎鑫公司出具之支付憑單2件,該公司支付憑單係由經辦 人提出申請,並經該公司會計(斯時為訴外人高佳綾)、總經理(斯時為乙○○)及董事長(斯時為丁○○)層層審核始得撥款動用之情事以觀,足見鼎鑫公司支出款項之相關程序尚稱完整而嚴謹,則在此情況下,如附表二編號2、3、4、8至10所示之6項款項既均係鼎鑫公司所動用, 則自應有相對應之鼎鑫公司支付憑單可供查核,惟乙○○等3人未提出相對應之鼎鑫公司支付憑單,自無從僅以具 有無因性之支票、訴外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即得認定此部分費用為丁○○私人向鼎鑫公司動用之費用。且編號2之支 票受款人載明「敦化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敦化事務所),而該所之應收帳款通知書申請人亦載為鼎鑫公司,編號3之支票受款人載明「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 所」(下稱聯誠事務所),該所通知函上之「委任人」亦蓋有「鼎鑫公司」章,編號4、9、10之支票受款人均載明「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邦事務所),且係於94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所支出,時間均在丁○○以專利與技術作價為出資額,而乙○○等3人合資成立鼎鑫 公司之後,足見在此期間申請專利係鼎鑫公司委託處理,應由鼎鑫公司支付。至編號8支票受款人欄為空白,而反 面僅有屬名「發育」之背書,乙○○等3人雖抗辯此為丁 ○○借支供其子謝翔麟海外參展之團費,惟乙○○等3人 未提出相對應之鼎鑫公司支付憑單可供查核,已詳如前述,復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為丁○○之借款。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既係智財局所辦理之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則依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要點第4 條第5項「獎助金發放相關規定: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 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受領人。」之規定,自應以上開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即丁○○為受領人,鼎鑫公司既非上開專利之創作人,自無權享有此項發明獎金,更無從據以主張對丁○○享有債權。乙○○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綜上,乙○○等3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其中僅如編號1、5、6、7所示之款項100,000元、8,600元、35,500元、100,000元可認定係丁○○向鼎鑫公司借支 款項,為鼎鑫公司之債權,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均無可採。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鼎鑫公司既對丁○○享有如附表二編號1、5、6、7所示之債權合計244,100元(即100,000元+8,600元+35,500元+ 100,000元=244,100元),已如前述,則鼎鑫公司將此債權 讓與乙○○3人,並經其等3人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將此債權讓與通知丁○○,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丁○○主張鼎鑫公司與乙○○等3人間之債權讓與為無效,自不足 採。鼎鑫公司對丁○○之前開債權既已移轉於乙○○等3人 ,則此時乙○○等3人即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而非第三人 ,且與本件丁○○主張之部分已達抵銷適狀,是丁○○主張:乙○○等3人以第三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即與事實 未符,亦不足採信。至於丁○○另以縱其在鼎鑫公司有借款情事,惟均已由爾後之薪資扣抵(即丁○○在鼎鑫公司任職每月薪資90,000元,惟就94年1月至9月丁○○實際領得薪津僅450,000元,與應該領取810,000元尚有差距)等情,固據其提出鼎鑫公司日記帳、丁○○94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非惟乙○○等3人所否認,且丁○○提 出之日記帳僅載記其93年7至9月3個月間每月各領取薪資 90,000元,並無從證明其94年亦係自鼎鑫公司領取月薪 90,000元,是丁○○94年度之月薪是否為90,000元?若係 90,000元,其未領足之部分原因為何?容或出於多端,均無從以此即認丁○○對鼎鑫公司尚有薪資債權未獲清償,是丁○○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是鼎鑫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1 、5、6、7所示對丁○○之債權合計244,100元讓與乙○○等3人,其等3人進而對丁○○為抵銷抗辯為可採信,是乙○○、丙○、元溢公司就此讓與之金額依債權讓與之比例41.86%、11.63%、46.51%(見原審卷第74頁)計算後分別可得 102,180元、28,389元、11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丁○○對乙○○、丙○、元溢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347,820元(即450,000-102,180=347,820)、96,611元(即125,000-28,389=96,611)及386,469元(即500,000- 113,531=386,469)。 五、綜上所述,丁○○主張:系爭回收處理方法之專利,作價 125萬元,由鼎鑫公司股東依持股比率購回,惟系爭支票未 獲兌現,乙○○等3人自應依持股比率支付價金,為可採。 乙○○等3人抗辯:伊等已受讓鼎鑫公司對丁○○如附表二 編號1、5、6、7所示之債權,自得對丁○○之請求主張抵銷,亦為可採。從而,丁○○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47,820元、丙○給付96,611元、元溢公司 給付386,469元,及各自乙○○等3人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乙○○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等3 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乙○○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丁○○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丁○○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秦仲芳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鼎鑫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中│彭錦雄、簡劍峰│94年12月25日│1,250,000元 │0000000 │ │ │ │壢分行 │、乙○○ │ │ │ │ └──┴────┴───────┴───────┴──────┴──────┴────┘ ┌──────────────────────────────────────────────┐ │附表二(即丙○、乙○○、元溢公司主張丁○○尚積欠訴外人鼎鑫公司之款項) │ ├──┬──────┬─────┬─────────┬────────────────────┤ │編號│暫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票號(如以支票給付│預支名稱 │ │ │ │幣) │者,付款人均係臺北│ │ │ │ │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 ├──┼──────┼─────┼─────────┼────────────────────┤ │1 │93年12月23日│100,0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2 │94年3月15日 │27,500元 │0000000 │丁○○委由敦化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空氣│ │ │ │ │ │流發電系統」專利審查之代付規費及承辦費 │ ├──┼──────┼─────┼─────────┼────────────────────┤ │3 │94年3月25日 │53,75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 │ │ │丁○○委由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 │ │ │ │ │聯誠事務所)就「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 │ │ │ │ │方法」專利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4 │94年4月10日 │45,0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 │ │ │丁○○委由聯誠事務所就「空氣對流發電系統│ │ │ │ │ │專利向美國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5 │94年4月30日 │8,6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6 │94年4月30日 │35,5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7 │94年3月15日 │100,000元 │0000000 │丁○○申辦技師證照費用 │ ├──┼──────┼─────┼─────────┼────────────────────┤ │8 │94年8月31日 │68,0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9 │94年8月31日 │67,0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 │ │ │丁○○委由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 │ │ │ │ │誠邦事務所)就「負壓式高溫分解爐」專利向│ │ │ │ │ │美國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10│94年7月31日 │45,000元 │0000000 │丁○○暫借款 │ │ │ │ │ │丁○○委由誠邦事務所就「各種金屬污泥回收│ │ │ │ │ │用處理法」專利向美國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11│93年10月31日│300,000元 │無相關支票 │丁○○借支款 │ │ │ │ │ │丁○○向鼎鑫公司借支因「含金屬污泥回收再│ │ │ │ │ │用處理方法」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國家發│ │ │ │ │ │明創作獎獎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