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蕎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玲律師 乙○○ 被上 訴 人 臺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英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Pinky筆記本」(下稱系爭貨品)共8萬本,雙方約定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320元,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9 日、同年12月6日交付系爭貨品完畢,詎料被上訴人均未清 償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共同促銷Pinky糖果,而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貨品8萬本,約定上訴人應分批於9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 月6日交貨,如首批貨未依時間交貨,罰款50萬元;第二次 交貨期如未按時交貨,則通路罰款由上訴人支付(下稱系爭合約)。然上訴人在期限前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出現封面不良、出現折痕、內頁不良、無上下封面或併存多種瑕疵之嚴重缺失,扣除後未達第一次及第二次交付期限所應交付之數量,致伊遭訴外人統一超商罰款5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伊為檢查貨品瑕疵之情形,另支出雇用工讀生之費用18萬2868元及依原審法院要求進行瑕疵分類支出工資1萬1440元, 且受有系爭貨品預期銷售損失20萬7640元、Pinky糖果銷售 損失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以上開違約罰款及損害額與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012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4308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4年11月8日締結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 11月29日交貨3萬5000本筆記本,同年12月6日交貨4萬50 00本筆記本,並貨款共計121萬6320元;並約定除因天災 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首批貨如無依照時間交貨,上訴人應給付罰款50萬元,第二次交貨日期如無按時交貨,被上訴人通路罰款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迄未給付。 (二)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第一次交貨日94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244箱,共計3萬5136本。 (三)上訴人歷次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共計有7909本存有瑕疵。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報價單、合泰報關行送貨單、2006Pinky限量紀念手 札不良品重組簽收單、QC作業簽收單、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3頁、第28頁、第120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包括給付有瑕疵在內? (二)上訴人於第一次約定交貨日,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以違約罰款主張抵銷貨款有無理由?又其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上訴人於第二次約定交貨日,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是否確已遭統一超商罰款?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下列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檢查瑕疵品之工資部分。 2、依瑕疵種類分類之工資部分。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首批貨物遲延交付應給付之違約罰款抵銷貨款,就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合約就首批交貨及第二批交貨均約定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均未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貨物,故其於50萬元之抵銷範圍內,合併主張上述二違約金條款。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首批貨交付遲延之違約金抵銷,其於上訴後始主張,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就違約罰款 之抵銷主張固僅列統一超商之通路罰款(亦即第二批交貨遲延之處罰約定),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上訴人就首批貨交付遲延應給付罰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 116頁之民事答辯狀),且兩造對於首批交貨之瑕疵品數 量為若干,已於原審為充分辯論,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違約金抵銷,合併主張另以首批貨交付遲延之違約處罰為根據,僅屬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相符,應予准許。 2、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報價單)說明欄就交貨期限、數量及違約處罰係約定「6.第一次交貨11/29 (94年11月29日),數量3萬5000本。7.第二次交貨 12/6 (同年12月6日),數量4萬5000本。8.首批貨若無 依照時間交貨,罰款50萬元,…。9.第二次交期若無按時交貨,通路罰款由蕎富支付…。」上述違約處罰,顯係就債務人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即須支付違約金而為約定,亦即係就交貨遲延而約定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查上開約定既明示為如未按時交貨即罰款,其約定之意旨顯在於強制上訴人準時交貨,而無預定其賠償損害總額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僅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非可採。 3、復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如債務人係為不完全給付,但得補正者,其經補正後已逾給付期限而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為遲延給付制裁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32頁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違約罰條件為第一次交貨日94年11月29日交貨未達3萬5000本,而上訴人於當日共交 付系爭貨品244箱,共計3萬5136本,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首批貨於94年11月30日檢查時即發現有864本不良品,至同年12月3日為止共檢查243 箱,即總計發現不良品8064本(見本院卷第52頁附表中至94 年12月3日為止之不良品合計數),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數量,惟其亦不爭執其所交付之貨品最後有7909本有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就其所交付貨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稱7909本瑕疵品,未必均屬首批交貨云云,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交付之貨品於檢查出瑕疵後,其有補充無瑕疵品之情形,則上開7909本即為最低之檢出瑕疵數量,即使就瑕疵品在首批及第二批交貨之數量各為若干並無客觀具公信之檢驗可憑,惟經查上訴人首批準時交貨之數量為3萬5136本,僅 逾約定應交數量136本,而其首批及第二批應交貨品共計8萬本,即出現最少為7909本之瑕疵,以此計算其不良率約為9.88 %,再以之按比例計算第一批送交3萬5136本中之 瑕疵數量,即約為3471本,與原約定第一批送交數量3萬 5000本,即差3335本,如予扣除後顯亦未達首批貨應交付數量。且上述7909本之瑕疵品衡情亦不可能悉數集中於第二批交貨,則即使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驗收之瑕疵品數量未必完全真實,惟上訴人首批交貨於扣除品質未符債之本旨之瑕疵品後,未達首批貨約定之數量,仍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違約罰款,應屬有據。 4、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瑕疵品數量計 算,上訴人於首批貨交付時雖有約1成以上之不良品,惟 大部分於期限內所交付之貨品仍無瑕疵,則兩造就首批貨之交付雖已約定給付遲延之違約處罰,惟上訴人因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於補正後有遲延之情形者,仍屬少數,從而,被上訴人以全部交付遲延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自非合理。本院審酌上述不良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因首批貨大部分已履行所受利益,嗣後上訴人已補充完成品,以及被上訴人因上開不良品之點檢及交涉所生時間及勞力花費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得依首批貨有瑕疵主張違約金抵銷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尚非可採。(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其遭統一超商罰款50萬元,而抵銷貨款部分,則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二批貨未準時交付約定之數量,致其遭其通路商即統一超商罰款50萬元,應由上訴人支付等情,雖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超商簽定之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4頁)、94年統一超商配送 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經理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而上訴人則均否認上開文書之實質真正。經查,上開違約金協議書、配送統計表、電子郵件等文件之內容,經核均無隻字片語敘及本件被上訴人曾因第二批貨交付遲延而遭統一超商罰款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受通路處罰之情節為真實。至上開捷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係記載廣告作業費47萬6190元(加營業稅後為50萬元),並未記載係遲延交貨之罰款。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捷盟公司即為統一超商之關係企業,伊向統一超商所交付之貨物均係交由捷盟公司配送,而捷盟公司因顧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聲譽,一向均就遲延交貨之罰款,以廣告作業費之名義製作發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遲延罰款改以廣告作業費名義收取之違常情形,自應舉證以實,而被上訴人卻表明因捷盟公司不願派人出面說明,實難遽予採信。且被上訴人復無法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僅以上開名目不符之單據,顯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曾因上訴人交貨遲延,以致遭統一超商處罰50萬元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實曾因遲延交貨而遭通路處罰,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而與其應交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相抵,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以其檢查瑕疵品支出費用18萬2868元及分類瑕疵工資1萬1440元主張抵銷貨款,並非可採: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買受人檢查其物有無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內容,無從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價或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瑕疵嚴重,致其為檢查上訴人交付之筆記本,而另聘請工讀生,支出筆記本檢查工時費用、加班餐費共18萬2868元,此部分已非通常之檢查程序等語,並提出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而證人丙○○亦證述此部分支出 確屬事實。惟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係筆記本,買受人欲確定其有無瑕疵,本來即應為逐本檢視,此亦為買賣契約訂定時被上訴人所可預見,且就如何進行驗收,亦應列入其如何訂定契約之評估,被上訴人所稱如非瑕疵如此嚴重,即不須逐本檢查,惟大致之檢視如何得以確定瑕疵是否存在?被上訴人究採逐本檢查,或以抽樣等簡便方式檢查,應係被上訴人作為買受人自行評估其所願承受之驗收支出而為決定,並非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主張依社會通念當然會發生之額外損害,與人身權受侵害而主張權利時應檢具診斷證明,或海上貨物運送中發生物損,於主張權利時應檢具公證報告,均屬實務通常應為之支出,且均係由客觀之專業單位所出具,為訴訟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據,足認為係與原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其他第二次損害,應列入損害賠償之內容,始符公平者,顯難相提併論。且被上訴人本件所得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主要係首批交貨遲延之違約罰款,此部分於被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檢查後瑕疵品如逾136本即已成立,而其餘部分則 得於被上訴人陸續檢查出現瑕疵時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有何必要一定要另行僱用他人,於非通常上班時間再進行作為買受人本應踐行之驗收程序。何況其另僱工讀生點檢所作成之統計報告,亦不過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與被上訴人之書面陳述無異,其正確性無法擔保,並非於訴訟中不可缺之重要證據,更難認係與受領貨物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另謂其因出貨期限壓力下需檢查大量筆記本,必須有上開人力支出云云,惟查兩造間買賣之筆記本數量於訂約時自始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貨時其應採取之驗收方式於訂約之時即得評估,而筆記本逐本驗收本來即為買受人通常採取之檢查方式,其於訂約時即得依其點檢所需時間及後續出貨之期限,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之應交貨時間,以利充分之驗收。被上訴人如未於事前為充分之評估,即不得於事後以其逐本驗收須耗時過久,必須另行僱請大批人力進行檢查,而主張以此等原得預計之支出費用,列入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或瑕疵擔保所得請求減價之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當然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經核尚非可採。 2、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其於原審訴訟中經法院要求依瑕疵種類分類所支出之工資1萬1440元,主張抵銷貨款。而上訴人 亦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稱被上訴人支出之數額並非真實,且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訴訟當事人於訴訟法上本有協同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為使訴訟之順暢進行,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攻擊防禦自應具體特定,而其為準備攻擊防禦而為支出,常因當事人採取之訴訟行為而有不同,並非悉數均為訟爭法律關係當然會發生者,如其並非主張權利者依一般通念均必須支出者,即難認係屬原權利受損害當然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例如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如非上訴於法律審,即非損害賠償得請求之內容。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經原審要求其依瑕疵種類進行分類,即使確因而有支出,但既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通常必須支出者,難認與貨品之瑕疵係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至多亦僅屬被上訴人於進行本件訴訟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得於訴訟終結後,作為法院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酌量範圍而已,被上訴人逕行據以主張抵銷貨款,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瑕疵檢查及分類支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21萬6320元 ,經核僅其中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為可採,其餘貨款,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其中之 101萬632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貨 款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逾52萬2012元本息之上開仍應准許部分,即49萬4308元本息,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所示。且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