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乙○○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捨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8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251-2號鐵皮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前出租予 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經營「黎記小吃店」。上訴人乙○○ (以下簡稱乙○○)係上訴人茂聯煤氣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茂聯公司)之職員,乙○○於民國92年9月20 日奉茂聯公司指派至戊○○於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處理瓦斯管線更新事宜,詎因乙○○於裝置瓦斯管理時涉有疏失,致發生瓦斯外洩,旋即起火並延燒四鄰房舍(以下簡稱系爭火災),致戊○○臉部、背部及四肢共百分之14.5體表面積遭到火噬燒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029元;黎記小吃店營業用生財器具如原審附表一損失353,300元 ;黎記小吃店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消極損害198,000元;暨 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070,329元。另甲○○之系爭鐵皮屋亦因火災而完全損毀,依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其價額為500,212元。茲乙○○為茂聯公司之受僱人,乙○ ○於奉派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070,329元,及自9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甲○○500,212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504,084元,及 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連帶給付甲○○349,363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茂聯公司係於乙○○在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以下簡稱壓力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茂聯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乙○○更換瓦斯管線時,管線與接頭之間已用管束鎖緊,且裝好之後有做測試,經戊○○確認並無瓦斯外洩之情形發生,安全無虞,乙○○始行離去。且依新竹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鑑定並無法確定本件火災係因瓦斯管線脫落所致。縱本件火災確因瓦斯管線脫落引致瓦斯外洩,亦係因壓力調整器失靈或乙○○裝置不當所致。另戊○○經營「黎記小吃店」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且應在1樓廚房放置滅火器,以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僅在2樓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 置滅火器之目的,並於乙○○告誡瓦斯管線老舊須更換時,採取消極不作為之態度,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再者,關於戊○○請求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92年12月4日直腸肛門科醫療收據,均非在治療上有其必要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而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乙○○為茂聯公司之受僱人,乙○○於92年9 月20日奉派至戊○○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處理瓦斯更換事宜,同日黎記小吃店失火並延燒,戊○○因之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共百分之14.5體表面積遭到火噬燒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茂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調閱乙○○被訴公共 危險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乙○○更換瓦斯管線有過失,引起黎記小吃店發生火災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乙○○於92年9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是 否有疏失,致引起系爭火災? ⒈乙○○於前揭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自陳其於前開時日前往戊○○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係更換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有本院調閱原法 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卷可稽(以下簡稱379號卷,見該卷第15頁、第17頁)。 ⒉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黎記小吃店」內洗碗槽下方,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且任職消防局課長王 靜婷亦於前揭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證稱:「炒菜鍋(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湯鍋(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南側爐台)二區中間有1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 火勢流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63照片(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照片),洗碗台下方有1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上所看 到洗碗槽下方金屬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方的塑膠管被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得比較黑也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而顏色偏白是靠近炒菜鍋…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即偵查卷第106頁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 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何在?)答:洗碗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一個V字型的燃燒火流」 等語(見379號卷第135頁、第136頁)。核王靜婷擔任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11年,每年鑑識案件達上百件之專業背景,經王靜婷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證甚明(見379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其陳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 「靠近西側爐台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瓦斯桶附近」,經核與乙○○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連接管線之位置相符,王靜婷前揭陳證應可採信。 ⒊再者,王靜婷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起火處地上找到2個管束及1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因為火災原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場遺留煙蒂因素,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線走火問題,現場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集最後起火處,發現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找到三向接頭,管束2個脫落、1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1個管束在三 向接頭上,2個管束脫落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側 有被燒變形嚴重情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音相符,我們判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瓦斯管線有脫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依起火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是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用反推回去,三向接頭理論上有3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況 只剩下1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見379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核與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乙○○前往「黎記小 吃店」組裝本件火災當日配置2桶瓦斯桶利用三向接頭接上 快速爐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三向接頭上一般確有3個管 束存在乙節相符(見379號卷第99頁),足認乙○○當日更 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適因「黎記小吃店」內南側爐台爐火尚留母火烹煮食物,管線內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進而釀成系爭火災。 ⒋另依據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其中兩側管線脫落,且該接頭受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情形(見偵查卷第111頁下方、第112頁之編號69、69號照片),顯示該接頭於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瓦斯外洩」等情,觀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乙○○當日更換管線位置、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為乙○○更換之2條30公分管線之銜接處。從而,乙○○當 日在「黎記小吃店」內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 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4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乙○○顯有過失至明。參酌乙○○因上開失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6 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在案。益證系爭火災係因乙○○於更換瓦斯管線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的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上開時日在「黎記小吃店」更換如刑事起訴書附圖編號1 、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發生瓦斯外洩遇到火源,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權利遭乙○○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又乙○○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受僱茂聯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茂聯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茂聯公司雖抗辯稱:該公司係於乙○○在壓力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故該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惟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壓力協會查詢該會是否辦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事宜,經壓力協會於93年5月4日以中容字第1372號函覆:該會辦理危險物品運送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內容為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安全駕駛、危險物品運送之事故預防應變及通報、汽車保養與檢驗、危險物品之辨識、物質安全資料表、個人防護裝備及滅火器之使用、裝卸料作業安全等課程,經上開訓練合格領有訓練證明書者,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但並無規定可從事瓦斯管線裝置工作等情,有壓力協會93年5月4日中容字第1372號函附訓練課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36頁)。是乙○○在壓力協會所受訓練課程之內容,既未包含更換裝置瓦斯管線之事項,茂聯公司執此抗辯稱其對乙○○更換瓦斯管線職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戊○○對於本件火災的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的情形? ⒈上訴人主張「黎記小吃店」內之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亦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乙節。惟據證人王靜婷於前揭刑事庭證稱:「(問:炒菜區爐具有無檢視過,是否從該處起火?)答: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經搬開,瓦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的,根據店家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在使用,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編號57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 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的一半的斜線火流…(問:有無可 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件火災?)答:應該不是,如果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問:有無檢視過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答:我們救災第一時間就將瓦斯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但是本件起火點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瓦斯桶開關上」等語(見37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 依王靜婷之上開證詞,業已排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由「黎記小吃店」內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所致,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抗辯稱:「黎記小吃店」依法應在1樓廚房設置滅 火器,惟戊○○係在2樓置物間置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 置滅火器之目的,另小吃店係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云云。查,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非新竹市政府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且其亦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且非消防局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另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為維護場所安全,可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法令,自行加設滅火器備用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2日 府授消預字第0940115639號函、消防局於95年9月15日亦以 局消預字第09500160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192頁)。是戊○○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依目前法令規 定,並非係應強行設置滅火器之場所,即難認該場所負責人必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稱戊○○將滅火器放在2樓置物間,對於本件火災所發生之損害擴大與有過 失情事,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⒊末查,系爭火災發生自消防局於92年9月20日14時58分30秒 接獲報案後,旋於當日15時1分到達現場時,「黎記小吃店 」前5桶20公斤液化石油氣因現場火勢猛烈,將液化石油氣 鋼瓶上方安全閥跳開使大量瓦斯及火苗向上燃燒,並向兩側251號「雅筑花苑」、251之1號「理髮店」、251之3號「肉 圓批發零售店」及253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延燒,火焰 已超過湳雅街馬路中心線,一片火海,濃煙覆蓋湳雅街100 號至200號之間,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偵 查卷第54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戊○○經營「黎記小吃店」建築有使用防火消防建材之義務,且縱其使用防火消防建材,亦因本件火災發生瓦斯氣爆現象及現場火勢猛烈,必遭該處毀損。上訴人抗辯「黎記小吃店」因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㈣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合先敘明。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戊○○主張系爭鐵皮屋1、2樓其內裝潢、物品等生財器具已遭燒燬,實際上已無法回復原狀,此觀經消防局於火災後勘查「黎記小吃店」內部物品有嚴重燒燬、變色情形,東西兩側之鐵皮隔板受燒後有嚴重變色及彎曲情形,而2樓西側走道地板已燒穿,該燒穿處之鋼架以靠1樓方向變色較嚴重,樓地板靠1樓方向亦有明顯碳化現象甚明(見偵查 卷第47頁)。故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戊○○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戊○○主張乙○○因前揭過失,致不法侵害其生財器具財產、身體等,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准許。茲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共14.5 %體表面積之傷害,自92年9月2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2年10月7日行植皮手術,92年10 月17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8,89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6紙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9頁至第11頁上半部、第12頁),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頁),嗣上訴人雖再爭執戊○○捨健保病房,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非為治療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顯難採信,是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係18,895元,應予准許。⑵財物損失: 戊○○主張其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營業用生財器具因本件火災全遭焚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119,189 元。查,原審就戊○○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經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試擬計算其折舊如附表,並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 後,已經上訴人陳明無意見而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第278頁),是戊○○請求附表所受之財物損失119,189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嗣後雖再爭執戊○○未能證明附表請求之物品存在於「黎記小吃店」內,且本件火災受損之原物種類及數量與提出之新品種類及數量是否相符,均有疑義,且其請求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亦屬過高云云。惟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顯難採信。 ⑶無法營業之損失: 戊○○主張其以經營「黎記小吃店」為業,茲因自92年9月 20日遭火灼傷之日起至92年11月30日另覓妥地點而租屋重新開業之日止,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上訴人 受有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及被上訴人每日營業額為10,000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8頁 ),堪信為真。參照財政部准予備查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食堂、麵店、小吃店當年度之毛利率為25%,淨利率為10%,堪認「黎記小吃店」每日淨利為1,000元,則戊○○請求所失利益66,000元(1,000x66)=66,000),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共14.5%體表面積之傷害,並施行植皮手術,已如上述 ,戊○○主張其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查,戊○○學歷為義民中學高中部畢業,職業為經營麵食館,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26巷21弄2號3樓房地,於93年度財產總額為689,760元,另乙○○學歷為義民中學高中部夜校畢業,職業為配送瓦斯,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6巷1號2樓之5房地,於93年度財產總額為275,783元,茂聯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原審卷㈡第151頁至 第160頁)。茲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戊○○於 本件火災後約休養2個月餘時間,即再承租他處經營小吃店 等事項,認原審核給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堪稱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戊○○請求醫療費用18,895元、財物損失119,189元 、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66,000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為504,084元(18,895+119,189+66,000+300,000)=504,084】,應予准許。 ㈤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鐵皮屋係於92年9月20日燒毀,且甲○○自認於92年10月、11月 間曾委任訴外人陳世文律師向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顯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至明。茲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曾委任陳世文律師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甲○○ 主張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云云,要有誤會。查,甲○○並未併同戊○○於9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係於94年9月20日由訴外人翁志昌追加為原告後,嗣於原審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原告翁志昌變更為甲○○,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即甲○○係遲至96年2月7日始行提起 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甲○○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 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9,363元本 息部分,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則甲○○前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