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1日接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通知,以伊存放於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29 萬6,319 元之款項,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扣押在案。上開伊原擬支付貨款及薪資之款項驟遭扣押,伊為資金調度,旋向親友籌措款項以資因應,非但致伊負擔沉重之利息,並使銀行緊縮銀根,另與伊往來之客戶獲悉後亦不斷來電瞭解營運狀況,甚至進而暫時減少或遲延交貨加工,對伊之經營狀況及商譽均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伊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使伊之商譽及信用受重創,並造成伊之營業損害。伊由95年1 月至4 月間每月平均約130 萬元之營業額,逐月減少,迄95年6 月份,營業額已剩70萬元,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至少40萬元。因被上訴人執行扣押,致伊於95年3 月21日臨時向親友以月息2%計息調借629 萬6,319 元,每月利息為12萬5,926 元,即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11日共4 個月,合計金額50萬3,705 元(6,296,319×2%×4= 503,705 )。再因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致伊四處籌措財源應急,商場議論紛紛,商譽明顯受損,因此所受商譽之損失為4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3,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支出利息之損失部分提起上訴,商譽損失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再予贅論)。上訴限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2年間委託上訴人加工噴漆,雙方訂有「外包加工合約書」,惟於委託期間,上訴人交付之加工物品,除伊交付客戶允收之成品外,其餘不良品部分,依契約第2 條約定須以實物交換,依當時階段性之結算,上訴人短交之不良品價額已達650 萬O,190 元,期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處理並給付差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防止上訴人脫產,乃於訴訟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不當。上訴人未舉證確有營業上之損失,及此營業上之損失係因伊之扣押命令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40萬元,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證物尚無法證明確因伊之執行假扣押導致資金無法週轉而需對外調借款項,有關上訴人是否確有因本件假扣押而有需向人調借現金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乙情,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19號及95年度執全木字第1584號等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08 萬2 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24 萬6,348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㈡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 月15日以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1584號函通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及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禁止上訴人於624 萬6,348 元及執行費4 萬9,971 元範圍內收取上開2 家銀行之存款。因其中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已足額扣押629 萬6,319 元,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3日先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部分具狀撒回,再於95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述之假扣押行為,致上訴人之資金周轉困難,臨時向親友以月息2%計算借貸629 萬6,319 元,每月應付利息為12萬5,926 元,借貸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執行命令撤銷之日(即95年7 月11日)止,實際支出4 個月之利息,合計金額50萬3,705 元(6,296,319×2% ×4=503,705 )。其中: ⑴證人丙○○、丁○○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真正,借貸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2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分別為4 萬8 千元、12萬元,上訴人並已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作為上開2 筆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已堪佐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⑵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上訴人不可能事先知悉假扣押之時間,且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亦須相當時間尋覓願意借貸之對象。本件上訴人遭法院執行假扣押之時間為95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時間為95年6 月21日,執行命令實際撤銷之日期為95年7 月11日,而借貸時間無論依上訴人主張之95年3 月21日抑傳票記載日期之95年5 月10日,均係於假扣押執行存續期間內,亦即假扣押執行撤銷之前,可認相關利息支出為此項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借款時間與假扣押時點不符為抗辯,自無足取。 ⑶土地銀行貸款500 萬元之時間雖係於93年間,惟因利息支出乃持續性支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無從調度資金選擇清償利率較高之銀行借款,該利息支出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據。 ⑷證人丁○○就本案假扣押之時間是否知情,與有無借貸之事實,係屬二事。且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私人借貸款項並非免稅額或扣除額之項目,無須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當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報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詢為抗辯,亦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起訴狀附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遠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 月29日95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所命之7 日起訴期間,且被上訴人係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始行提出,並不符假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假扣押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前項起訴得否作為假扣押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應賠償上訴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開2 請求權競合。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資金調度困難,而需對外借貸款項,致財產有所減損。上訴人此項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受有月息2%,實際支出4 個月利息,合計金額50萬3,705 元之利息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執行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利息之損害50萬3,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8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