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主張: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8日 向聯成公司訂購化學原料DOP(酜酸二辛酯,下稱DOP)2萬5,000 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9元。因DOP係液體散裝,灌裝時會有量差,故依客戶收貨簽收淨重計算。合機公司於92年2月21日簽收之淨重為2萬5,880公斤,含稅貨款 共78萬8,046元,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付款,即3月1日結帳 ,30天後付款,故合機公司應於92年4月1日付清貨款,惟合機公司卻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合機公司應給付聯成公司78萬8,046 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合機公司應給付聯成公司54萬4,4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聯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聯成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機公司應再給付聯成公司24萬3,600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合機公司則以:兩造訂有長期供給DOP之契約,由聯成公司 指派輝宇公司載運DOP交付合機公司,合機公司則依所收實 際噸數給付款項。然輝宇公司之司機楊雲章於載運途中,多次將部分DOP下貨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貨車司機,圖得款項後 ,始將剩餘之DOP交付合機公司。直至9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合機公司針對同年2月21日上午運達之DOP盤點時,發現短少8公噸。經調取過磅、下料時間及人員表,並約談楊雲 章、丙○○,始獲知上情。楊雲章、丙○○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而DOP於交付合機公司途中可能遭盜賣之危險 負擔,應由聯成公司負擔,綜觀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及丙○○、楊雲章之筆談記錄與證述,可知本件原料遭盜賣至少30.858噸,合機公司溢付之金額至少達89萬4,882元,合機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聯成公司返 還該筆金額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依民 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與聯成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聯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合機公司應給付聯成公司54萬4,446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合機公司於92年2月18日向聯成公司訂購DOP化學原料2萬5,000公斤,每公斤單價29元。聯成公司指派輝宇公司司機楊雲章於92年2月21日將DOP運達合機公司合機一廠,經合機公司倉儲員丙○○於發貨單之客戶簽收欄註明簽收數量2 萬5,880公斤並簽名、蓋合機公司收件章。而丙○○、楊雲 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審判中與合 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合機公司24萬元,合機公司則拋棄其餘請求權;系爭刑事判決以丙○○、楊雲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單、發貨單、93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至13、32至37頁),堪信為真。 四、聯成公司主張合機公司於92年2月18日向其訂購DOP化學原料2萬5,000公斤,其已交付並經合機公司於92年2月21日簽收 DOP之淨重為2萬5,880公斤,含稅貨款共78萬8,046元,合機公司尚未給付等語。合機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聯成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交付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後三者為現實交付之替代。學說上稱為觀念上交付。所謂現實交付係指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使買受人取得直接占有,而移轉動產物權。物之交付,出賣人可假手占有輔助人或間接占有人為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合機公司倉儲員丙○○於原審證稱:「被證一書面記載是由我口述,經由他人記載,與事實有相符。書面上記載『聯成公司司機到了合機一廠,我和司機楊雲章去邦凱過磅,過磅後,填載過磅單,車子開至經建四路檳榔攤,我下車,由司機開走偷卸部分貨,等司機回來再戴我一起回合機一廠卸貨,卸完貨,我與司機再一起去邦凱磅空車,磅完後,填載過磅單,司機載我回合機一廠讓我下車,司機就離開。我對公司造成損失,深感愧疚』(見原審卷第30頁)。盜賣都是司機來了之後我才跟他討論,因為我還是要算油槽裡面的儲量有多少。我們的油槽是50噸,我是算一定的庫存量,一般庫存量還有15噸左右時比較容易偷油成功,因為這時候刻度誤差比較不容易發現。92年2月21日發貨單是我簽收。 當日的原料已經卸給合機公司,我也簽收,合機公司損失的部分我已經賠償給合機公司,這個貨款應該要給付給聯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證稱:「經核對合機公司提出聯成公司發貨明細及發貨單資料(見原審卷第136至170頁)及芳慶公司出貨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85 頁 ),仔細核對回想後說明如下:合機公司祇有向芳慶公司及聯成公司購買DOP化學原料。盜賣部分只有合機公司部分, 芳慶公司並沒有。從90年3、4月間至92年2月間,除與楊雲 章外,還有其他司機有盜賣DOP化學原料,第1次,交貨日期:90年9月19日,盜賣2噸;第2次,交貨日期:91年1月21日,盜賣2噸;第3次,交貨日期:91年3月25日,盜賣2噸;第4次,交貨日期:92年2月20日,盜賣2噸。記不清楚時間部 分還有2次,1次盜賣都是2噸。總計盜賣6次,共12噸。交貨日期92年2月20日是盜賣2噸,在刑事判決寫少了8噸是指公 司盤點說少了8頓,貨實際是我簽收,貨物少多少,應以我 實際說的比較正確。先前在檢察官、原審、今日就盜賣次數、數量之陳述,以今天所講的比較詳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楊雲章於原審證稱:「被證一書面記載是由我口述,經由他人記載,當時是被逼,與事實不相符,我只偷過這一次。書面上記載『你是如何得知可以和莊先生配合?之前毅泰交通公司有叫本人來,他貨車上的貨打到本人貨車上,毅泰公司司機口頭告知,本人才得知門路要如何配合』(見原審卷第31頁)我也不知道短少的貨到哪裡去,我們把貨車開出去,交給小貨車,小貨車開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小貨車是誰聯絡,我也不知道,小貨車直接打電話給我,沒有留電話給我,聯成公司有指示我將貨送到合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是否盜賣DOP化學原料,是由合機公司倉儲員丙○○ 先為估算油槽儲存量多少後,才決定是否盜賣。且參與配合盜賣貨車司機,除楊雲章外、尚有其他司機。顯示盜賣DOP 化學原料是由丙○○主導,其他貨車司機配合。再者;聯成公司委託貨車司機載運DOP化學原料至合機公司送貨,前後 共計33次,有合機公司提出聯成公司發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而據證人丙○○證述共盜賣6次 、楊雲章證述其只參與一次,並非每次運送均發生盜賣行為。足見是否盜賣DOP化學原料,均在丙○○實力掌控之下而 為。再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聯成公司司機載貨係先到合機公司,再由丙○○和司機一同前往邦凱過磅,過磅後,填載過磅單,此時,聯成公司載運DOP化學原料之事實上管領 力已移轉予合機公司即其倉儲員丙○○實力支配之下,丙○○才有可能主導並與貨車司機共同盜賣。何況,合機公司已於聯成公司發貨單上簽收完畢,有發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70頁),證人丙○○亦證述係其造成合機公司損失,深感愧疚,且與楊雲章已賠償合機公司24萬元,與合機公司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兩造契約又無另有約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聯成公司載運DOP化學原料至合機公司,合機公司倉儲員丙○○督同貨車司機至邦凱過磅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已移轉買受人即合機公司承受負擔。 ㈢承上,聯成公司已將DOP淨重為2萬5,880公斤交付合機公司 ,合機公司自有給付買賣價金即含稅貨款共78萬8,046元之 義務。至於合機公司抗辯盜賣部分聯成公司獲取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因聯成公司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已移轉予合機公司,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合機公司承受負擔,聯成公司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另丙○○與楊雲章共同賠償合機公司24萬元,因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由合機公司負擔,聯成公司主張此部分抵銷,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聯成公司主張其已交付DOP,淨重為2萬5,880公 斤,合機公司應給付含稅貨款共78萬8,046元為可採,合機 公司抗辯聯成公司就盜賣部分獲取不當得利為無可取。從而,聯成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合機公司給付78萬8,046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合機公司給付聯成公司54萬4,4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聯成公司其餘請求 即合機公司應再給付聯成公司24萬3,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尚有未洽。聯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合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 許聯成公司部分即合機公司給付聯成公司54萬4,446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聯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合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