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植焜律師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起即向被上訴人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合併前身之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電池公司)訂購GP電池等貨品。92年11月間,金山電池公司將GP電池等供貨交由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代理,94年(原判決誤載為93年)1月結束該代理關係,改由被上 訴人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霸公司)代理。而就GP電池退貨問題,金山電池公司代表人丙○○於更換代理商時,曾以該公司海外母公司GPI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 名義,以94年1月3日函知略以:「2005年1月31日或之前所 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責,2005年2月1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等語。伊就91年至94年間進貨之GP電池等,有如原判決所附明細表所示之下架退貨及其不良品、壞品、庫存品,經伊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取回退貨並給付退貨款,均未獲置理,並互推為應負責之人。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或超霸公司給付退貨款新台幣(下同)836,7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辯以:伊因合併成為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電能公司)之一部,上訴人對於GP電池等貨品如有疑義,應向製造商即訴外人香港商GPI 國際有限公司反映,伊僅為該商在台之經銷商,對於該商透過其在台經銷商銷售予上訴人之產品,並無過問權限,尚不得以伊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與該商使用同一信紙,即認定二者為同一公司,並請求伊履行製造商責任而給付退貨款。況上訴人於GP國際有限公司更換代理商為農林公司時,已同意由農林公司承擔原屬金山電池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並曾請求農林公司處理金山電池公司時代遺留之退貨問題,故難認伊須負責給付退貨款。又兩造間並無退貨約定,不因金山電池公司於91年5月2日接受上訴人高達1,812,618元之退貨,而有 不同,難認雙方間有何退貨之交易習慣。縱認上訴人得就瑕疵品為退貨,然上訴人於92年間向金山電池公司買受之貨物,未予從速檢查並退貨,遲至95年始向伊請求退貨,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退步言之, 如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伊對上訴人亦有本金571,412 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本件判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伊可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等語。 被上訴人超霸公司則以:伊未承認前揭香港商GPI國際有限 公司94年1月3日信函所示之義務,此項屬債務承擔之約定,對伊不生效力。伊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退貨慣例,上訴人應證明之。伊固曾於94年2月1日接手銷售GP電池產品予上訴人,並曾於94年12月30日接受上訴人因產品包裝破損、滯銷等導致庫存總價250,636元之退貨,但係基於期望與上訴人發展 長久穩定貿易關係之考量,始自行吸收損失與費用,不得謂有何退貨慣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伊間確有瑕疵品退貨協議,惟上訴人怠於行使檢查義務並通知伊,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況上訴人自承 其主張退貨之項目僅少部分為瑕疵品,大部分為下架品及庫存品,則就非瑕疵品部分,上訴人亦無權請求退貨並要求伊給付退貨款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或超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即向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合併前身之金山電池公司直接訂購GP電池等貨品,92年11月及94年2月 起,因金山電池公司將GP電池等供貨依序交由農林公司、超霸公司代理,其乃繼續向農林公司、超霸公司購買GP電池等貨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就GP電池等貨品,兩造間曾有可退貨之約定或慣例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就擬退貨數量及請求金額部分,已不爭執依原審勘驗結果,見本院卷181頁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沒有契約約定可以退貨(見原審卷59頁),於本院亦稱: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契約)(見本院卷23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並無書面契 約約定退貨相關事宜一節,應屬可取。至上訴人提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書面契約,其中確有退貨約定,固係實情(見原審卷10至15頁),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既非兩造間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兩造。 ㈡金山電池公司代表人丙○○固身兼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總經理,然金山電池公司與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係 不同國籍之法人,具有各自獨立之人格,不因負責人為同一人,即可謂二法人為同一法人,仍應以各法人之意思表示作為判斷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依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丙○○以GPI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名義,於94年1月3日函知上 訴人,固載明:「⒊退貨問題 2005年1月31日或之前所有 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責,2005年2月1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見原審卷22頁)等語,然該函係丙○○立於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發出,此觀該函右上方印刷有「GPI Interna-tion Limited」字樣、下方由丙○○以「GPI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總經理」名義簽名等情即明,故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僅及於其代表之法人即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不因丙○○ 身兼金山電池公司負責人,即可謂該意思表示對金山電池公司亦生效力,尤不能謂可當然拘束超霸公司。則就兩造間應受上開意思表示拘束一節,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茲上訴人始終未為利己之舉證,則其以上開香港商GPI國際有限 公司函,主張被上訴人之一應就退貨部分負責,即給付本件退貨款,尚無所據。 ㈢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致函上訴人略以:「GPI國際有限公司將於2005年2月1日正式委任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GP超霸電池在台灣消費市場之總代理」等語(見原審卷21頁),核與超霸公司辯稱其係受香港商GPI國際 有限公司委任擔任GP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等語相符,應認超霸公司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至於金山電池公司固曾於92年10月22日致函上訴人略以:「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GP超 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以後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將取代原廠商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市場部在台一切業務及客戶服務之角色」等語(見原審卷20頁),然查金山電池公司原為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GP電池在台總代理 ,而非製造商,為兩造不爭,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於農林公司之業務人員鍾哲弘於原審證稱:「(問:GP超霸電池都是向哪一家公司進貨?)是香港的公司」、「(問:台灣的金山公司跟香港的公司有何關係?)聽台灣經銷商告訴我,台灣金山公司好像是香港金山公司的子公司」、「是香港金山公司去拜訪經銷商後,農林公司就教我去辦理退貨」等語(見原審卷181、182頁),另證人即原任職於農林公司之消費品部業務經理丁袁平亦稱:「香港金山公司來台灣會到台灣金山公司,感覺他們是直營關係,到了農林才是代理關係」(見原審卷237頁),應認授予農林公司代理權者,係香港商 GPI國際有限公司,而非金山電池公司,縱令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與金山電池公司間,確係一般認為之關係企業,然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非可認為同一,探求前揭函文真意,應係指農林公司接替金山電池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在台總代理業務,則上訴人主張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先後委任農林公司及超霸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應負製造商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㈣金山電池公司固曾於90年3月27日、91年5月31日、92年1月 29日、92年3月30日為上訴人處理退貨,並於91年5月2日為 上訴人處理總價1,812,618元之退貨等情,有客戶帳款異動 表(見原審卷71至74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153頁)可稽,另超霸公司曾於94年12月 30日為上訴人處理總價263,168元(含稅)之退貨,亦有退 貨明細表、支票等足考(見原審卷151、152、162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超霸公司曾就其售予上訴人之電池產品辦理退貨,至於退貨原因究為貨品瑕疵或其他原因,尚非無疑,更無從逕認兩造間就一切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有退貨之交易習慣。縱依證人丙○○所稱:非品質不良之下架品,係個別協商,協商對象為供貨之農林公司、超霸公司,也就是誰供貨即與誰協商;不良品香港商GPI國 際有限公司最終願意負責云云(見本院卷231頁反面),即 不良品由製造商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負責,非不良品之 下架品由代理商負責個別協商,然前者(不良品)應由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負責,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後者 (下架品)須由上訴人分別與代理商「個別協商」,於未能協商或未達成共識前,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下架品有給付退貨款之義務。 ㈤另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認定應扣除退貨264,092元,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駁回金山電能台 北分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就264,092元部分不得請求貨款之理由,主要係以證 人即農林公司員工鐘哲弘及陳學成所稱:該批貨物有瑕疵並達成換貨協議,且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作會議紀錄:「雙方同意:之前GP台灣退貨產品,採等值商品換貨,由帆翔檢視庫存狀況後選擇商品」(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151頁),另行銷業務聯絡書記載「一、金山時代所遺留退貨處理:⒈處理方式:依4/22、4/29兩次會議決議,以換貨方式向農林換等值GP商品。⒉退貨總金額為260,492元未稅。⒊換貨內容:總金額264,491.6元」(見原審卷54頁),因而認定兩造就該批貨物已有退貨合意,且研商以換貨方式處理,此經本院依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所以無權請求該批貨物之貨款,係因就該批貨物已依個案達成換貨協議,非謂就所有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必須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之退貨,否則上訴人何須與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於 9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就退貨事宜兩度開會協商?而本 件上訴人欲主張之退貨品項,未與製造商香港商GPI國際有 限公司及總代理即被上訴人達成退換貨協議,與前案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參以證人鍾哲弘於上開民事事件到場證稱:「我原本是台灣農林公司的員工,農林公司代理原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銷售產品,這批貨是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上訴人),被告公司要求退貨,因為產品不良,我去整理貨品時,發現有包裝有瑕疵或是產品本身有不良的產品、或是市面上已經沒有在販賣的品項。原告公司有高層主管承諾換貨」(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139頁),復於原審證稱:「(問:在辦理GP超霸公司業務的期間,有無處理過退貨事宜?)有」、「(問:是否都是之前的進貨?)大部分是台灣金山公司遺留下來的貨」、「(問:金山公司有跟農林公司說要處理這些退貨嗎?)是香港金山公司去拜訪經銷商後,農林公司就叫我去辦理退貨。香港金山、農林及經銷商曾經開過會」、「幾乎都是瑕疵品,有些只是包裝損壞,但是內部是好的,這是要個人去判斷。電池、充電器從外觀是無法判斷有無瑕疵,必須使用才知道,這批貨至少包裝都有損壞。所謂損壞,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大陸製就有問題、運送過程、或是經銷商送到通路商時連送或保存的問題」、「當時下架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處理時,下架品的包裝都已經有損壞了」、「要有瑕疵才能退貨。若是無損壞的庫存品則會要他們找其他的通路商銷售,不處理退貨」、「(問:是否只要有瑕疵,不管是何種情形都可以退貨?)不是。還是要經過香港金山公司、農林公司的同意才能退貨,我自己不能決定接不接受退貨」等語(見原審卷181至183頁);另證人即農林公司員工陳學成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事件證稱:「(問:兩造關於93年4月22日是否有無換貨的協商會議?)有」、「(問:在協商會議過程有無提到貨品有瑕疵?)開會當時大家已經同意要換貨,同意的前提是農林公司是新代理商,我們是協助處理,在證人鍾哲弘之前就有去看過了,在協商之前就知道貨品有問題,但是並沒有真正去整理」、「(問:93年4 月22日協商時,被告公司當時要求是退貨?還是換貨?)被告公司(上訴人)要求退貨,原告公司(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說沒有退貨的處理方式,不論如何應是以換貨處理」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141、142頁),足見上開事件上訴人要求 退貨之商品係本身有瑕疵,且經上訴人與香港商GPI國際有 限公司及其代理商即被上訴人達成退換貨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引為通例,主張一切未售出之庫存品被上訴人均有收回並給付退貨款之義務。 ㈥第查,上訴人前於原審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庫存金額明細表所列主要是庫存品及下架品,只有少數是瑕疵品(見原審卷59頁),嗣原審於95年12月8日會同兩造赴上訴 人倉庫清點上訴人主張退貨之商品,部分庫存品標有售價標籤而屬於下架品,除少數商品塑膠殼凹陷、紙卡脫落、破損或泛黃以外,多數商品均完好無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20至22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商品本身具有故障或其他瑕疵,暨勘驗當日商品外殼包裝之損壞非因其本身保管不當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接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商品退貨並給付退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GP電池等貨品曾約定一切庫存品均得退貨或有此交易習慣,則其依契約或交易習慣之法律關係,訴請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或超霸公司給付退貨款83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與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抵銷抗辯,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