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中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流明數為3,000之商用投影機10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500 元,嗣於同年月11日給付225,75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交付3種不同機型且流明數均顯未達3,000之商用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惟未獲改善,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95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付款項225,750元及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未交付流明數達3,000之商用投影機予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無法依既定計畫營運,造成被上訴人1,265, 230元之支出均付諸流水,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60條、 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65, 230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機型EX-27025C、流明數3000之投影機及60吋硬質背投銀幕,並由上訴人為其代覓廠商 施作周邊工程即投影機連吊架、線材、銀幕及音箱吊掛等施工,上訴人同意原報價之94,500元降價為每套70,000元及周邊工程52,500元,合計共752,500元,並已交付投影機及60 吋硬質背投銀幕共10套於其指定之10家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並經順發店長或指定窗口簽收記載機號之交貨單,復已拍照存證。惟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表示如上訴人交 付流明數為3,000之測試報告即予付款,上訴人乃向財團法 人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申請進行測試,上訴人將測試報告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不付款,並將自94 年11月至95年6月已使用多時之系爭投影機送測試,且其自行換更燈泡,廠牌是否仍與上訴人提供之OSRAM牌相同? 如其規格與上訴人不同,測試結果當然有差異。又系爭投影機長時間使用於賣場,產生之高熱亦加速投影機亮度之衰減,無法得相同之流明數,當然非新品所保證之品質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並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投影機,惟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1日給付225,750元,迄今尚欠526,75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索,皆無效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6,750元及自9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25,7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65,230元之損害及遲延 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即告確定。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5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約定流明數為3,000、型號EX-27025C之投影機10套,約定價金75萬2,5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1 1月11日給付225,750元之價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94年11月間先後交付系爭投影機共10台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67頁、本院卷2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並未符合流明數3,000之規格而有瑕疵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是否符合流明數3,000之規格而有瑕疵?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 由?⑶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是否符合流明數3,000之規格而 有瑕疵?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不符合兩造所約定3,000流明數之品質而有瑕疵,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訴外人光峰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型號EX-27025投影機於出廠時係係使用Osram 200W燈泡,已在液晶面板上搭配聚焦鏡片(MICRO LENS),平均亮度則為2,600 ANSI lumens,其銷 售之投影機並無EX-27025C型號。上訴人雖曾於93年3月26日、5月4日、10月14日、11月2日向訴外人光峰公司訂購型號 EX-27025C之投影機,惟光峰公司交付之投影機均為EX-27025機型者,而無型號EX-27025 C之投影機。且光峰公司交付 之投影機均於出貨予上訴人前曾進行產品測試,其平均亮度僅為2,600流明數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函查屬實,復有光 峰公司96年1月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1月23日、97年1月10日函暨檢附國內銷單、訂購單、型錄、PJ 國內銷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至第162頁、第189頁; 本院卷1第65、155、198、205、206、207、215、216、229 至231、235至237頁),足見訴外人光峰公司交付予上訴人 之型號EX-27025投影機,依其出廠之規格僅為2600流明數。雖證人即原任職於光峰公司之丙○○證稱:EX-27025C型號 投影機,搭配Osram200燈泡、聚焦鏡片後,流明數可達3,000。而投影機安裝現場之自然光度,亦會影響投影機之播放 品質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然上訴人縱將型號EX-27025投影機自行加工或處理以提升亮度,及自編型號為EX-27025C,銷售予被上訴人,亦無法遽認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影機,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000流明數。 ⑵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將上訴人所交付而安裝於順發3C 忠孝店之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影機送交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測試,經測試結果上開投影機之亮度僅達1346.2流明數,而系爭投影機所附Osram 200W燈泡(原廠型號P-VIP200)於正常使用下壽命可達1500小時,1500小時亮度仍可維持啟用時之50%以上,此有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峰公司)96年1月8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購買並安裝於賣場之系爭投影機使用至95年2、3月間,而安裝於順發公司店內之投影機則使用於每日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等情,業經證人林伯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又上開安裝於順發3C忠孝店之投影機係於94年11月21日安裝完成,此有出貨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頁),則以每週7天、每天12小時計算至95 年3月中旬時止,上開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影機之使用時數為1,392小時(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合計為116日,116日×12小時=1392小時),倘系爭投影機 於交付時已達3,000流明數,被上訴人於送請測試時使用時 數未達1,500小時,經測試結果,流明數為1,346.2,竟衰退至50%以下,顯見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投影機之亮度,未達兩 造約定3,000流明數。 2.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工服編號06-05-EAT-062-C00-A測試報告,以證明其銷售之系爭EX-27025C型號投影機之流明數超過3,000,惟查上訴人交付測試之投影機原記載型 號為EX-27020C,嗣於95年5月29日又申請更正型號為EX-27025C,此有工服委託單及委託報告變更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且參諸證人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人員楊立偉於原審證稱:「(測試前有無確認機型?)我們是針對廠商在我們工服委託單所寫之型號所作之測試報告。」「(客戶要求更改報告時,是否須重新檢驗機器?)我們是針對工服委託單為準,只需廠商提出切結書,本件機器並未要求被告再提出重新測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足見證人楊立偉於進行測試前,僅係依工服委託單上記載之內容加以填載,並未確認測試之投影機機型是否與工服委託單上所載者相同,且於事後僅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即更改測試機型為EX-27025C, 並未究明測試投影機之型號為EX-27020C,抑或EX-27025C,則上訴人送交測試之投影機是否確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規格完全相同實有疑問,自難以上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工服編號06-05-EAT-062-C00-A測試報告之結果,遽認上訴人 所交付之投影機,其亮度已達3,000流明數。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影機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3,000 流明數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等語,堪信為真正。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投影機有未達3,000流明數之瑕疵並請其補正 ,上訴人拒不補正,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紙、南港富康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5年1月17日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第1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交付之投影機既有流明數 未達3,000之瑕疵,於被上訴人請求補正後,復不給付(補 正)無瑕疵之投影機,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影機既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26,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