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乙○○(原名黃碧霞)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經營之進財企業社合作對象即訴外人許福村之前妻,上訴人與許福村僅係工作上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竟不實指稱上訴人在理容院上班,係許福村之婚外情對象,並於民國93年7月間在泰豐輪胎公司工地 當眾辱罵上訴人「北港香爐眾人插」、「肖雞巴」、「眾人幹」(均為台語);復先後於同年11月12日、94年6、7月間、同年8月24日、95年1月9日以電話騷擾上訴人。又94年4月19日23時許,許福村來電要上訴人至桃園市○○路某理容店談生意,上訴人基於善意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到場後,竟出拳揮向許福村後腦,上訴人為免許福村受傷,乃以手臂擋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即拉扯上訴人頭髮及搥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福村發生婚外情,致被上訴人與許福村離婚,渠等非如上訴人所述僅為工作上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有在泰豐輪胎公司工地辱罵上訴人及多次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又94年4月19日23 時許,被上訴人由訴外人許麗玉陪同前往桃園市○○路某理容院欲帶回已酒醉之許福村,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欲拉起許福村時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防衛始出手反抗,並無毆打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獨資經營進財企業社,許福村經營許福村工程行,二人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與許福村原係夫妻,現已離婚;94年4月19日23時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謂許福 村在桃園市○○路某理容院消費,被上訴人由許麗玉陪同前往該理容院,兩造因故爭執,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辱罵、騷擾及傷害伊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在泰豐輪胎公司工地當眾 辱罵上訴人「北港香爐眾人插」、「肖雞巴」、「眾人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杜邦銓在原審證稱:「那一次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先生當時都在工廠裡,當時我們工廠正在施工,我要去監工、查看,當時快下班了,是下午,就看到原告、被告、被告的先生都在,在吵架,後來還有動手,我看到被告拿鏟子要打原告及被告的先生,我當時有去叫警衛來制止。當時,被告是擅自闖入工廠」、「(問:當時吵架內容,有無聽到?)髒話、三字經都有。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有罵髒話、三字經。原告沒有罵」、「(問:髒話、三字經具體的內容?)討客兄、瘋女人」、「(問:當時的工地還有何人?)我不記得了,除了被告、原告、被告的先生外,還有其他工人,因為當時是在施工,但是是哪些人,因為隔很久了,我不確定,應該有清潔女工、廠商的工人在場」等語(原審卷89-90頁), 雖與證人許福村在原審證稱:「(問:證人杜邦銓說有聽到被告罵原告討客兄、瘋女人?)沒有。當時原告在旁邊,是在勸架,被告是罵我,沒有罵原告」等語(原審卷93頁)不相符合,然因證人許福村為被上訴人之前夫,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較親近,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討客兄」、「瘋女人」二詞之辱罵對象應為女性,亦不可能係對證人許福村辱罵,是證人許福村之上開證述,較不足採;況證人杜邦銓於證人許福村作證後,復證稱:「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可能有點不穩定,是拿鏟子,至於要打誰,我不確定,不過,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討客兄、瘋女人」等語(原審卷94頁),足見證人杜邦銓對被上訴人確實有辱罵上訴人「討客兄」、「瘋女人」乙節指述綦詳,且依證人杜邦銓之證述,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場所為開放空間之工廠,當時有施工人員在現場,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前詞,確足以貶損客觀上第三人對上訴人之評價,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辯稱伊未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辱罵伊「北港香爐眾人插」、「肖雞巴」、「眾人幹」等語,則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12日、94年6、7月間、94年8月24日、95年1月9日以電話騷擾伊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騷擾伊云云,固舉證人劉梅珠為證,惟依證人劉梅珠在原審證述:「我認識原告,我不認識被告」、「(問:有無曾經妳與原告在一起時,原告有接到電話與人吵架的情形?)有。當時是原告在開車,電話響了,原告叫我幫他接,我接起來了後,就聽到對方在罵人,有罵三字經還有一些不好聽的話,對方聲音很尖,罵了一連串之後就掛掉了,隔了十幾秒,又打來,又是罵了一連串的話,我就把電話拿給原告聽,原告聽完電話後,我問原告說什麼事,原告說請我把來電號碼記下,我當時有記下,原告當時還有說日後如果有需要,要請我出來幫他作證」、「(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就去年8.24那1次」、「(問:為何時間記這麼清楚?)因為當時原告 有叫我特別記下來」、「(問:當時抄的電話是否有留下來?)有。是0000000000。我還有記下時間,是晚上6:34、6:35」等語(原審卷91-92頁),經與證人許福村證述:「 (問: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是我的」、「(問:被告有沒有拿你的電話打給原告罵人?)我的電話自己在使用,沒有給被告使用。94.8.24我與被告是離婚的狀態,也沒 有住一起」、「(問:有無其他人能使用你的電話?)通常沒有。不過,如果去外面酒店消費,有時會把電話放在旁邊」等語(原審卷96-97頁),互核以觀,證人劉梅珠並無法 證明其所接聽之電話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撥打,且依證人許福村之證述,斯時(94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已與證人許福村 離婚,二人未住一起,被上訴人亦未使用證人許福村電話,尚無從逕憑證人劉梅珠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電話騷擾伊之行為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23時許毆打伊成傷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許麗玉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問:94年4月19日晚上10點多你與甲○○到龍二理 容院許福村所在的包廂內,你看到發生的事情經過?)甲○○要打許福村,當時許福村看到我們來他就坐起來,甲○○正對許福村要打他的頭部,甲○○已經出手,但被黃碧霞衝過來制止,黃碧霞來要推所以可能手有抓到甲○○胸口的衣服,甲○○右手反過來壓住黃碧霞的頭部,把他壓到按摩椅上,甲○○沒有動手打黃碧霞,但有抓住黃碧霞的頭髮」等語(刑事卷宗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11-12頁);及證人鄭 惠文於該刑事案件證稱:「(問:進去時看到何情形?)黃碧霞臉趴靠在按摩椅上,手也放在按摩椅上,他的雙手被徐、許各抓住一隻壓在按摩椅上,頭髮也被抓住而頭被壓在按摩椅上」、「(問:壓住之後有無後續的動作?)沒有... 」、「(問:除了壓之外,有無看到出拳打的動作?)我所看到的只有壓,而沒有打的動作」等語(同上筆錄17-1 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僅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並將其頭按壓在按摩椅上,而無出拳毆打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而一般人若遭他人按壓於椅子上時,均會試圖掙脫,在掙脫時,倘若他人繼續維持其按壓後腦勺之動作,對被壓制之人而言,確會有遭人毆打頭部之感覺,依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94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言,其當時遭被上訴人按壓於按摩椅上時,一直想掙脫,是否因此掙脫動作,使其誤認被上訴人持續按壓其頭頂之動作係毆打其後腦勺,不無疑問?另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勢為疑似頭部挫傷,此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及瘀腫情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敏醫字第0940004331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簽注意見表、受傷部位圖示等資料附於該刑事卷宗可憑;而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係在盛怒之下,見上訴人出面制止,乃憤而拉扯上訴人之頭髮,其當時力道顯非輕微,而與頭髮相連之頭皮組織,係人身體部位之脆弱部位,在用力拉扯之下,造成被拉部位有部分紅腫情形,亦非不可能之事,是雖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出拳毆打之事實,然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係遭被上訴人用力拉扯其頭髮所致而成傷乙情,要堪認定;再者,猛力拉扯他人頭髮,將致頭髮遭連根拔除因而傷及頭皮,此為普通常識,被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竟仍為之,自堪認被上訴人猶具有傷害之故意,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傷害伊之行為,洵屬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身體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53年8月10日出生, 獨資經營進財企業社,有汽車1輛、存款近70萬元;被上訴 人為52年12月3日出生,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以及上訴 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