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聲明金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2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及第678條之規定,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查其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合夥結算,請求返還出資或墊款之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3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創業之計畫,將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寧公司)經營之大西洋冰城連鎖加盟事業引進上海,經營冰品事業,並表示只需出資39萬6000元之半數即可分配其事業之損益,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但因並無經驗,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經營業務。而於90年3月7日,被上訴人稱加盟大西洋冰城連鎖事業須以公司名義為之,要求上訴人先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丈夫蔡水波開設之梵谷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依指示匯入20萬元後,即由被上訴人與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簽約。嗣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0年3月7日匯款5萬元、90年4月13日給付現金40萬元、90年4月16日匯款15萬元、另給付現金31萬5000元,合計共給 付111萬5000元。但其後被上訴人卻始終不清楚交代大陸冰 品事業營運情況,且拒絕提出投資之出貨及營收明細。上訴人於90年8月23日赴上海,始知被上訴人於收到前述40萬元 匯款後即購買1台廂型車,並未用於大陸冰品事業之經營。 且被上訴人之前已在大陸投資小木屋茶餐飲業,該小木屋與上訴人所欲投資之大西洋冰城加盟事業亦無關。被上訴人顯以投資大西洋冰城為名,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卻將投資款項挪作他用。而兩造之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未訂有存續期間,上訴人已於9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合夥,因被上訴人拒不結算上訴人應得之投資餘額,而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計1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與伊共同出資,並具名與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連鎖加盟事業簽約,取得大陸上海浦西代理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並參加特寧公司之相關培訓及訂購生產相關產品,而由上訴人負責在大陸管理冰淇淋製造生產,被上訴人則負責業務拓展招商加盟,故兩造為一般合夥關係。惟待貨物已如期發至海關,被上訴人欲前往上海接收貨品之前1日,上訴人並未依約前往,而要求被上訴人先前 往大陸處理業務。而上訴人亦曾2次到上海視察,並與被上 訴人一同訂購營業用品,當時即知預算不足,須再各自出資30萬元,但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造成被上訴人四處籌款,營運進度拖延。而上訴人第2次抵達上海時,更偕同友人到上 海店內鬧場,迫使被上訴人關店。且上訴人曾前後2次審閱 營業支出費用,包括帳冊、發票及收據等,並無虛列帳目。詎料上訴人嗣竟扭曲事實,以刑事訴訟控告伊詐欺,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因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自應共同分擔營虧,而因上訴人未能履行承諾,導致合夥業務營運困難,發生虧損,嗣合夥關係已不存在,雙方即應分擔虧損金額,經會計計算後,合夥負債金額為28萬0167元,上訴人應分擔14萬元。且被上訴人自90年5月至10月止,每月應得薪資3萬元,合計18萬元,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另就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並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下列(一)2其變更後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補稱(參照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5日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狀): 1、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當初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僅為39萬6000元之半數,但對於合夥當初雙方究係如何約定出資額?被上訴人部份出資多少?以何種方式出資?何時出資?等合夥契約成立要件,卻未能說明,僅粗略提出自行撰寫之費用支出憑證,要難信為真實,且與如何出資無涉,則兩造約定合夥之初,並未確實約定出資額,從而就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即屬未合致,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合夥根本未成立,更未實際經營,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而上訴人出資雖達111萬5000元,上訴人仍僅請求返 還92萬4274元。 2、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本件兩造係約定成立一般合夥契約關係,固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真實成立大西洋冰城之加盟公司,亦無合夥事業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付之111萬5000元,除支出上海特寧公司之10萬元 保證金及貨款9萬726元確定用於合夥事業外,就所餘92萬4274元之出資財產,係遭被上訴人挪用於與合夥之冰品事業無關之其他處所,根本未進入合夥事業帳戶,並未成為合夥財產,亦未使用於合夥事業,而合夥事業復因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而 不再存續,則本件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依民法第542條加給利息。 3、再者,即使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111萬5000元均已使用於 合夥事業,然合夥人並無於約定出資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合夥上訴人自始同意出資 額為20萬元,則上訴人前開給付額扣除出資額後之91萬5000元,應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678條(應指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而本件並非請求分配合夥損益,應無須經清算程序,且被上訴人復稱合夥已無財產,則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 4、又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竟違反報告、說明義務,並逾越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權限,挪用合夥財產,終致雙方經營之合夥事業資金不足,進而無法營業必須解散,已致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亦得不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及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出資所受損害92萬4274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亦補稱: 1、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曾以書狀表明90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說小木屋折價90萬元,90萬元以上,上訴人出多少錢,被上訴人亦出多少,並要上訴人準備105萬元,而被上 訴人出15萬元 (其中每人15萬元,合計30萬元係用以買車)。足見當初雙方確已約定出資額,且係兩造平分。 2、上訴人自原審時,自始自認其所出資之111萬5000元係投 入兩造之合夥事業,只不過在原審主張兩造係隱名合夥,而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返還出資而已。且上訴本院後,於 96年2月9日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亦表明不爭執上開款項係出資111萬5000元,嗣竟於解除委任原承辦律 師後,推翻前此自認,而主張合夥原約定出資僅為39萬6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而上開上訴人出資款項既已悉數進入合夥財產,上訴人自不得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0年3月間合資將特寧公司經營之大西洋冰城連鎖 加盟事業引進大陸上海地區,經營冰品事業,並共同與特寧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取得上海浦西地區之代理權。嗣上訴人於90年3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丈夫蔡水波開設之梵谷企業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與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簽約。其後,上訴人復分別於90年3 月7日匯款5萬元、90年4月13日給付現金40萬元、90年4月16日匯款15萬元、另給付現金31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11萬5000元。而 兩造在大陸上海經營之大西洋冰品連鎖加盟事業,實際業務由被上訴人執行。 (二)兩造對於當初係成立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均不爭執。 (三)嗣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合夥關係,原合夥因此解散,但兩造就合夥財產並未經清算程序。 (四)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控告被上訴人詐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3670號、92年度偵字第14641號、9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匯款通知單、收據、存證信函、大西洋冰城連鎖事業海外經營代理合約書、繳款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第7、9頁、第11至12頁、第112至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後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當初之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為若干?該合夥契約是否因出資額未合致而不成立?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交付之款項? (二)如合夥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主張除當初加盟保證金10萬元及已訂貨金額9萬726元以外,其餘之92萬4274元,得不經清算程序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1、上述上訴人所交付之92萬4274 元是否已屬合夥財產?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真正成立大西洋冰城之加盟公司,合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得不經清算,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3、上訴人另主張即使其交付之款項業已使用於合夥事業,惟其係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而合夥已無財產,其亦得不經清算,依民法第678條、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交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而違背其任務,且為自己之利益挪用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 法第544條及第542條之規定,得不經清算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可採: 1、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協議簡化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著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之規 定,除有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否認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之成立,僅在原審時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而於上訴後即不爭執係屬一般合夥關係。且於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其攻擊防禦方法,悉以準備程序終結前96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 年7月5日之準備書狀所載者為準,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毋庸審酌(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嗣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兩造間合夥契約因原定出資未合致而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出資,與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未符,顯有不當。 2、退而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間如就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計算標準如何,相互間已有明確約定,得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確保交易之安全者,合夥契約即為成立。而本件依上訴人自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書狀曾自述「加盟大西洋加盟金10萬,保證金10萬,原物料15萬,設備23.5萬,加上其他費用約需80至90萬。在回台北的車上,蔡太太(即被上訴人)在我的筆記本上畫了小木屋的簡圖,要我與她把大西洋冰城引進上海,並且說小木屋的煲類配合大西洋的冰品類在上海會很有發展…」、「3/7約我去淡水大西洋冰城了解店格,產品特色,要我 準備加盟金10萬,保證金10萬,共20萬。目前上海小木屋是小杭負責…」、「3/29蔡太太約我去鶯歌買砂鍋……與上海的小杭聯絡,討論是否要蓋子及數量,最後決定買6"48個,7"60個,以上都含至台中的運費(因為要與大西洋的貨一起運至大陸),蔡太太告訴佺陽老闆,以後開分店,還會來訂砂鍋。蔡太太說小木屋折價90萬,90萬以上我出多少錢,她也出多少,要我準備105萬,她出15萬(各 人出的15萬,共30萬要在上海買車)…」、「4/12傍晚去板橋梵谷藝術中心,感覺蔡先生非常忠厚老實……蔡太太都告訴他了,覺得我最適合與蔡太太合夥,還要我儘快準備錢,蔡太太那裡才可以正常運作,我看明細表上為111.5萬,比原來的105萬多出6.5萬,蔡先生說這是蔡太太寫 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以下稱「偵查卷」)。由上述上訴人自己書面陳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其出資原為105萬元,嗣增加為111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則以自有之小木屋餐飲店提供作為出資,另外再出15萬元,兩造之出資大致為1比1,而小木屋係作為大西洋冰城之冰品連同煲類出售場所之用,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而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則改口稱當初只約定出資39萬6000元之半數,即非可信,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11萬5000元顯均係對於合夥之出資,可堪認定。準 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契約因雙方約定出資未合致,應認為並未成立,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當初交付之款項,即非可採。 (二)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上訴人於合夥終止後,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92萬4274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真正成立大西洋冰城之加盟公司,合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核非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真正成立大西洋冰城之加盟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大西洋冰城上海分店確已成立,僅主張其帳目不清,及該契約關係應係隱名合夥而已。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亦自承設在上海之大西洋食飲店確實營業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卷第16頁,下稱 「偵續卷」)。另證人即特寧公司之總經理楊如琛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等與特寧公司簽約後,其曾至該加盟店,當時確實有開店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又大西洋公司負責人余清源亦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之進貨明細及開支明細中與大西洋公司往來部分均屬實(見前述偵續卷第25、26頁)。並有該加盟店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前述偵查卷第126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以及被上訴人有侵占犯行,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嗣後改口稱大西洋冰城根本未成立等情,並非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夥經營事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履行,而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2、上訴人所交付之92萬4274元,因被上訴人收受即歸屬合夥財產,於合夥終止後,應進行清算: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出資投資大西洋冰城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實際上大西洋冰城並未成立,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未進入合夥事業之帳戶,且遭被上訴人挪用於與合夥事業無關之自己營業等語,惟查兩造合夥投資之大西洋冰城上海加盟店曾經成立營業,已如前述。且兩造合夥事業於大陸上海地區,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業務,即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係對於合夥事業為出資而交付予執行業務合夥人,故該款項於執行業務合夥人收受時當然即屬合夥財產,並不以合夥已設立專有之帳戶,且出資款項已存於該帳戶為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出資款項後,未將款項運用於合夥事業,而為自己之利益而挪用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執行業務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管理有無不當之問題(何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信,見後述),並不影響該款項已成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未曾成為合夥財產,與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無關云云,尚非可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而違背其任務,且為自己之利益挪用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 法第544條及第542條之規定,得不經清算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合夥事業,而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挪用等語,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事,且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款項挪用之用途,係指購車及使用於上海清浦鎮小木屋飲食店、上海安特食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市長寧區天旺閣餐廳等處,惟依上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書顯示(見前述六(一)2),被上訴人以小木屋作為出資,以及在該處經營煲類等冰品以外飲食,且兩造出資款中部分係用以購車,均屬上訴人於投資之初即知悉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出均係合夥營業所需,並非無據。且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職務雖係基於委任關係,惟其委任並非與每一合夥人間各自存在,個別之合夥人不得本於委任契約,請求執行業務合夥人向自己給付。從而,即使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於收受上訴人之出資後,將款項為自己之利益而不當挪用,或有其他執行事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2條或第544條 規定,其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合夥,而非合夥人個人,則於合夥存續中,不得由合夥人個人為自己而請求,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終結前,合夥財產仍然存在,個別合夥人仍不得向執行業務合夥人請求向自己賠償。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不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給付。 4、上訴人另主張即使其交付之款項業已使用於合夥營業,惟其係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而合夥已無財產,其亦得不經清算,依民法第678條、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交付之款項,經核亦無可取: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之出資僅為39萬6000元之半數,並非可信,其所交付之111萬5000元,均係依合夥契約之約 定為出資,已如前述,即並非為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何況,被上訴人雖主張合夥經其結算已虧損,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惟上訴人均予否認,且查兩造之合夥於停業時,依上訴人前述陳述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應尚有小木屋、貨車及兩造共同購置之砂鍋、餐桌椅等傢具(見前述偵查卷第68頁之傢具訂單),及機具等物,而前述證人余清源於偵查中所述,被上訴人將大西洋公司提供之原料及機器退還大西洋公司抵充貨款後,余清源尚退還被上訴人2萬1866元,又上述小木 屋、貨車經頂讓亦有相當可觀之款項,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開銷既然悉數否認,則本件兩造之合夥因上訴人退夥而解散後,其所餘之積極財產與債務各為若干?經清償債務後財產有無剩餘,而得由原出資之合夥人依原約定之比例分配?如非經清算,均難以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得不經清算,請求返還,仍無可取。 5、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故其退夥請求返還出資,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無 須經清算程序。惟依兩造共同具名與特寧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113頁),且依證人余清源、楊如琛所述,兩造亦 共同接受特寧公司之培訓(見前述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又共同至鶯歌採購營業所需之砂鍋等器具及決定數量(見上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書所述)等情,可知上訴人並非單純出資,而該營業僅係被上訴人自己經營之事業而已,上訴人事實上亦已參與該營業之籌劃準備過程,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於特寧公司負擔契約責任,足見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且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更堪認定。而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上訴人退夥而解散,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所述,上訴人即不得未踐行清算程序,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至於上訴人另外主張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準用委任關係及為合夥支出費用等理由,經核均無從認為得以迴避清算程序,而請求返還其原出資款項,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4274元,尚難准許。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與特寧公司間相關交易經過及貨物交付、貨款給付、退回及未清貨款數額等事項,傳詢證人即特寧公司員工馮淑如,惟查被上訴人與特寧公司間之各項交易及貨款是否屬實,核屬合夥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時,應由清算人釐清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合夥財產猶存續時,即以個人名義主張權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而其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事項,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直接關聯,自無通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違背受任人任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4274元及加給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