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9日凌晨2時7分許,於飲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8毫克),駕駛車牌號碼6312-DJ號自小客車沿台北 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時,被上訴人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撞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訴外人張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CQX-882號重型機車,撞擊後被上訴人向左閃避,失控衝入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繼而撞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6377-E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幾近全毀。 ㈡伊因前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80元,且伊所有系爭車輛亦遭被上訴人撞毀,因而支出57萬6317元之修繕費用,並貶損交易價值10萬元,伊並因而增加生活需要15萬6000元,且伊因胸部挫傷,除身體至感痛苦外,精神亦受相當驚嚇,身心嚴重受創,加以被上訴人蓄意逃避賠償責任,更使伊困境雪上加霜,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賠償之2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82萬2179元。 ㈢伊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身體傷害,向邱仁和藥房購買藥品費用5200元,係為回復身體原有之健康,並已提出取藥證明4 紙為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 ㈣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碰撞而毀損,雖經修復,但出售之價額已低於同型車應有價額,貶損價值約10萬元,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貶損價值部分亦應賠償,以填補 伊所失利益。 ㈤伊因胸部挫傷,致日常作息丕變,被上訴人嗣後惡意更換電話,且拒絕修理系爭車輛,故延宕8個月伊始借貸足夠金錢 修繕,為期2個月,共計10個月,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 117巷4弄19號4樓住處至工作地台北縣板橋市○○○街間往 返,每日上下班共耗費約3小時交通時間,造成伊提早出門 、遲延回家,致作息不正常,體力難以負荷,工作表現未臻理想,因而必須每日支出計程車資520元,共15萬6000元( 520x300=156000)之交通費用。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179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6997元(即醫療費用680元、修 車費用31萬631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182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就支出醫療費用680元外,其餘主張均未舉證證明 ,伊否認其真正。 ㈡上訴人修復車輛之費用,已超過其主張車輛貶值交易之價值,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即無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存在,不得請求貶損交易價值。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僅供自己使用,並非計劃出賣,且系爭車輛已修復能供通常使用,均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可言。況上訴人自陳:「車子前二個月賣掉了,…賣掉的價格將近30萬元…。」,其後稱實際賣價28萬5000元,足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內容不實,不足證明受有出賣系爭車輛差價損失。 ㈢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83700號函覆記載:「…經檢查後身體(胸部)無明顯瘀傷,胸部x光檢查正常,病患於當日離院…。」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因車禍受有內傷而有服藥必要。醫療相關費用5200元部分經上訴人自承並非醫院處方指示用藥,僅為上訴人個人日常補充身體營養支出,其所提四份取藥證明亦非正式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車禍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受傷輕微,並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且上訴人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亦僅3張,足見顯未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況搭乘計程車、公車或捷運上下班,皆為其謀個人生計所選擇之交通方式,與本件車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已先賠償26萬元供上訴人修車之用,並無拒絕修理之情事。又上訴人不論搭乘計程車、公車或捷運上下班,皆為其謀個人生計所選擇之交通方式,與本件車禍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將其因此節省之油資、停車費及保養費用扣除,上訴人請求賠償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5萬6000元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傷勢輕微,發生事故後均能正常上下班,伊亦盡力先賠償26萬元,應能彌補上訴人所受部分痛苦,況伊無存款、房子,並已失業近一年,無任何收入,原審業已就兩造一切情況詳為斟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超逾原判決肯認部分,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9日凌晨2時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6312-DJ號自小客車撞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公共危險等事件,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伊人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其酒醉駕車逆向撞及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但抗辯:上訴人僅輕微受傷,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超逾原判決肯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相關費用5200元、系爭車輛貶值交易之價值10萬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5萬6000元、慰撫金19萬4000元(合計45萬52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5萬518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身體傷害,向邱仁何藥房購買藥品費用5200元,固據提出取藥證明4紙為證。惟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83700號覆函記載:「病患葉君於94年5月29日2時19分,因車禍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入本院仁愛院區急診求診。經檢查後身體(胸部)無明顯瘀傷,胸部x光檢查正常,病患於當日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明載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顯見上訴人雖無明顯瘀傷,但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當日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箋供上訴人領藥,足見上訴人僅輕微受傷。而上訴人所提出邱仁何藥房取藥證明影本四紙,上訴人自承並非依醫院處方箋之指示服用(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訴人亦未回醫院就診,顯無法證明取藥屬用於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總計5200元之醫療費用無法認定,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57萬6317元經原審認為有理由,而予全數准許,且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26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6317元。姑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確因物之毀損而有10萬元之交易上貶值存在,然此數額並未超過修復費用,即無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實無從於修理費用之外,又另行請求10萬元之交易上貶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未能及時修繕完畢,每日上下班須支出計程車資520元,共計300天,請求15萬 6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害,已詳如前所述,顯無每日上下班須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所稱上下班交通費之支出實與其所受傷害無關。況上訴人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僅3紙 ,日期分別為94年6月13日、同年7月25日,另1紙則未記載 日期,距上訴人受傷之時間相隔半個月至2個月,而非緊接 在上訴人受傷之後,亦足證上訴人並未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且此部分之支出復與本件車禍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費用15萬6000元,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而胸部挫傷,除身體至感痛苦外,精神亦受相當驚嚇,身心嚴重受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4000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5萬元外,應再給付伊19 萬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安全氣囊之保護,僅受胸部挫傷之傷害,然被上訴人酒醉逆向撞及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上訴人目睹此景必受相當驚嚇,再參酌上訴人為國立中正大學電訊傳播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現與家人同住,月入5萬元左右,一部撞壞的系爭車輛,修繕後已出售 他人,新買的車子是94年8月份,並無房子、存款、股票; 被上訴人為中國海專畢業,現失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暨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被上訴人93年收入給付總額94萬6559元,94年收入給付總額85萬5509元(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應有相當資力,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伊人車之損害,伊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輕微受傷,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超逾原判決肯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6997元(包括醫療費用680元,修車費用31萬6317元 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萬5182元本息,則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