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乙○ (下稱乙○)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5萬2,935元之損害,上訴人甲○ (下稱甲○)祇抗辯:「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三軍總醫院收據有收據證明費,顯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原審卷第99頁) ,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24日以集逵字第0950017554號函覆原審說明乙○另於93年5 月11日骨科門診 (因右肩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前來求診)……」,原審旋於同年11月14日即行辯論,甲○顯未及就此函提出乙○曾於93年5 月11日另受新傷之抗辯,而此抗辯攸關乙○請求之醫藥費中是否有理由,甲○於本院始提出該抗辯,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93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2D-583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巷 ,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巷弄與19巷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適其騎乘車號BKY-0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19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未採取必要之減速穿越該路口,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併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賠償其100萬元【包括:醫藥費5萬2,395元、營養及雜支費2萬元、交通費1萬8,875元、減少勞動收入17萬0,800元、機車修 理費4萬8,950元、精神慰撫金68萬8,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4萬8,420元 (包括:醫藥費5萬2,245元、交通費6,695元、減少勞動收入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減輕甲○2分之1之賠償責任後,再扣除乙○自甲○受領之5萬3,20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甲○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85萬1,58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且時速未超過30公里,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乙○所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縱認其有過失,乙○之過失責任程度亦較其為重。關於乙○請求醫藥費賠償部分,乙○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6號證物)為證,惟其中有收據列有收據副本費用150元 ,該費用並非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應扣除;且依95年10月2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集逵字第0950017554號函文說明:「另於93年5 月11日骨科門診 (因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前來求診,行X光及理學檢查,並開立藥物患部塗抹治療)」,可知93年5月11日門診與本件93年3月28日車禍所受傷害不同,此一傷害與其無關,則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93年5 月11日後之部分,顯係因93年5 月11日發生之意外所生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另乙○提出94年10月1 日就診之收據科別為「腸胃內科」 (見原審卷第44頁下方) ,乙○並未敘明其受此部分損害與甲○有何關係,故該部分請求亦應扣除。關於乙○請求營養費及雜支費賠償部分,乙○所提出雜費收據10紙中,其中7 紙 (發票5紙、好市多統一發票1紙、中國信託簽帳單1紙)並無細目,究竟乙○購買何物,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無法確定,故其否認此7 紙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之真正;至乙○提出好市多收據上記載立達善存及銀杏果膠囊,係由訴外人即乙○之母親郭蓓蓓購買,究係訴外人郭蓓蓓食用,或由乙○食用,容有疑問,且上開善存及銀杏果膠囊係一般保健食品,非因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食用必要,故乙○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另乙○提出電熱毯、沐浴乳、牙刷、香皂、運動飲料、衛生紙等收據,證明其有雜項支出,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乙○請求甲○負擔此部分日常支出花費,顯然不當。關於乙○請求交通費賠償部分,乙○所受傷害並無須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乙○提出之原證7 、8證物中有多筆收據未有車號或駕駛人之簽名 ,且其中乙張收據上有2種筆跡,故否認原證7、8證物之真正 ;且乙○於93年5 月11日因左膝受挫傷及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傷就診,縱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亦與其無涉。關於乙○請求減少勞動收入賠償部分,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醫院醫師告知,僅須住院3天觀察病況 ,且不會有後遺症存在,則乙○住院1個月係自行向醫院要求 ,實與其無涉;況乙○於93年5 月11日因不明原因導致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而不能工作,與其無涉,故不得請求其賠償減少勞動收入。關於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均可恢復,非永久性之傷害,則乙○請求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關於乙○請求修車費賠償部分,因機車有折舊問題,則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同一輛新車之價值,自有未當。再者,其已支付乙○5萬3,200元,故本件應於其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另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之損害,而該車頭修繕費用為19萬8,000元 ,其主張以該修繕費用與本件其應賠償之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93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2D-583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 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巷弄與19巷無號誌路口時,適乙○騎乘車號BKY-0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1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併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甲○上開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4 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日確定。 ㈢甲○已支付乙○5萬3,200元。 四、乙○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甲○駕車撞及致傷等情,業經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偵訊時陳述綦詳 (士林地檢署83年偵字第3181號偵查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乙○之母親郭蓓蓓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警訊 (同上卷第15、16頁)、偵訊 (同上卷第74、75頁)之內容,及證人即乘坐甲○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客張品涵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警訊(同上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訊 (同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 ;證人即乘坐甲○所駕車輛後座之黃美治於同前案警訊 (同上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訊 (同上卷第89頁);證人即警員洪信智、黃燕於偵訊 (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93年11月16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965600號函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11月16日集逵字第0930022701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案發後檢察官履勘現場完畢後命警另補繪現場圖) 、現場與車損照片 (警員蒐證、乙○事後提供、檢察官勘驗所命補拍) 、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車損估價單、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28頁、第177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8、179頁、 第32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24頁至第133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82頁)在卷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小心通過該路口,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依前述甲○所駕車輛係左前車頭為碰撞點、正前方引擎蓋凹陷,前方車牌鬆落、機車右後側殘破狀、機車括地痕長約40公尺、機車滑行之方向、依現場圖與照片所示路口有路口停止線、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之警示標線圖形、甲○自承前有經過該路口多次、並自承案發當時光線昏暗、左側視線不良) ,雖乙○行經該路口亦有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同上卷第140頁、第181、182頁)在卷足憑,足見甲○對於系爭車禍致乙○受傷確有過失,而乙○之受傷與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五、甲○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審認明確,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甲○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益見甲○確有過失傷人之行為,乙○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堪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上開過失傷害乙○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乙○主張其因遭甲○駕車撞傷,自93年3 月28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2,395元 ,並提出醫療費收據40紙 (原審卷第27頁至第46頁) 為證,甲○就上開收據中,僅對三軍總醫院93年4月10日之收據副本費用150元(原審卷29頁下面)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 (同上卷第99頁) ,而乙○就上述收據副本始終未舉證此部分為醫療所必要,自難信乙○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此部分自應就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甲○於本院中抗辯: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0月24日集逵字第0950017554號函 (原審卷第145頁) 說明:『……另於93年5月11日骨科門診 (因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1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前來求診,行X光及理學檢查,並開立藥物患部塗抹治療』 ,與台北市仁愛醫院93年4月30日第002743號診斷證明書 (同上卷第26頁) 上病名欄載有:「……右肩韌帶傷害多處傷害」,與前揭函示傷害情形不同,可見上開函示傷害係新傷害,與甲○駕車肇事所造成之傷害無關,則前述醫療費收據如為93年5 月11日以後者,乙○自不得請求云云。經查上開40紙收據中93年5月11日有4紙,其中編號#063326(原審卷第29頁上面、第32頁上面) 2紙內容相同,顯係重覆,應扣除其一之費用50元。再者93年5 月11日編號#063326為當日下午9時5分 (原審卷第32頁上面) 、編號#063327當日下午9時24分 (原審卷第31頁正面),核與上開函示行X 光及學理檢查並開立藥物塗抹治療上開新傷之情形相同,此一新傷既非甲○過失行為所致,自不應由甲○負責,此2紙收據之費用計100元應予扣除。又依上開函示新傷情形及收據內容僅支出費用100元 ,足見傷勢甚為輕微,尚無再次就診之必要,而其他收據並無1 日數次就診情形,足見其他收據應為乙○因本件車禍致傷之醫療費用,與前揭新傷無關,甲○抗辯93年5 月11日以後之收據不得列入本件車禍致傷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殊不足取。從而乙○請求醫療費用在5萬2,145元 (52,000-000-000=52,145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營養費及雜支費之部分: 乙○主張此部分費用共20,000元,惟為甲○所否認,其於本院所提統一發票7紙、收據3紙 (本院卷證物袋) 為證,惟此亦為甲○所否認,經查上開7紙發票中6紙並無品名記載,其中乙紙品名記載電熱毯及其餘3 紙收據所載藥品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乙○尚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之受傷有何關聯,自難遽認為系爭傷害之醫療所必須,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交通費用部分: 乙○請求因上開車禍需回診治療 ,所支出之交通費為9,225元。又因本件事故,乙○住院1個餘月 ,此期間乙○仍在學中,故於出院後乙○立即上學,否則學校會以缺課太多而要求休學1年而無法如期畢業,因此 ,乙○只能抱病上學,而支出之交通費為9,385元 ,惟為甲○所否認。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併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因上述車禍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必要。又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16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88700 號函覆略以:「病患厲君自93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94年2月2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2月23日;95年2月1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5日共21次 ,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應認上開赴醫院就診日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乙○所提計程車費收據中93年5月7日 (255元、240元)、93年6月4日(250元、245元)、93年7月2日(240元、230元)、93年7月13日(240元、245 元)、93年7月30日(240元、250元)、93年8月13日(250 元、240元)、93年10月19日(245元、255元)、93年11月 16日(245元、250元);94年2月21日(255元、245元)、94年4月15日(140元、135元)、94年6月21日(135元、150 元)、94年7月12日(135元、145元)、94年9月27日(150 元、155元)、94年12月23日(150元、145元);95年2月17日(145元、140元)、95年3月21日(145元、140元)、95 年5月16日(130元、135元),合計6,695元,有收據影本34紙 (原審卷第47頁至59頁) 在卷佐證,此部分金額支出,堪信為真實。至乙○主張其赴學校上課亦支出計程車費計9,38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75紙 (原審卷第60頁至第80頁)佐證,惟乙○迄未能證明其上課何以須搭乘計程車及其此部分支出與其所受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甲○抗辯93年5 月11日以後計程車費收據應不得計入本件傷害所致計程車費支出云云。惟乙○前揭新傷並無第2 次就診情形,乙○赴醫治療均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理由已見前述,則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乙○請求交通費用在6,6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收入部分: 乙○主張其於車禍前之工作收入有2萬2,000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計2個月又3天,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4萬7,000元,再者因工作期間常須向公司請假,被迫離職,自93年9 月起至94年1月止共5個月未有工作,計損失薪資11萬元,又自94年開始工作,時常請假就醫損失薪資1萬3,800元云云。惟查乙○車禍受傷前於所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萬2,000元,此有該公司證明書 (原審卷第87頁) 在卷足稽,次查乙○自陳其於93年6月即至公司上班 (原審卷第22頁背面),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住院之93年3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共3天之薪資為其服務之公司所扣除 ,此部分自不得列入薪資損失,甲○對於乙○受傷後2 個月不能工作亦不爭執 (原審卷第99頁、第115頁),則乙○有2 個月不能請領薪資之損失計4萬4,000(22,000×2=44,000) ,自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至乙○主張其自93年9月至94年1月共5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計11萬元 (22,000×5=110,000) 之損失,乙○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工作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信,另其出院回診請假被扣薪達1萬3,800元,乙○亦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乙○請求甲○賠償其減少勞動收入在4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並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乙○受傷時就讀德明技術學院,其於94年間有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萬6,293元、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萬1,951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甲○係實踐管理學院畢業,於94年間有班可諾行銷活動整合商行薪資所得1萬0,500元、艾星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萬元,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里○○路75巷2-11號5樓之1房、地各乙筆,車輛乙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可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所受痛苦、認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計算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修車費用部分: 乙○於原審先主張因上開車禍修理機車費用為48,950;惟嗣乙○自承並未修理機車,且上開機車業已報廢,是乙○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其於本院中就此部分固未再主張,惟其所請求改判金額仍包括此部分,故仍就此予以論述。 要之,本件甲○應賠償乙○之醫藥費5萬2,145元、交通費6,695元、減少勞動收入4萬4.000元、慰撫金30萬元 ,計40萬2,840元 (52,145+6,695+44,000+300,000=402,840)。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騎乘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181號偵查卷第140頁、第182頁) 在卷可考,並參酌上開現場圖、現場相片,足見乙○、甲○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2分之1責任,依上開規定,則乙○所受上開40萬2,840元之損害,扣除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數額,甲○應賠償 20萬1,420元 (402,840÷2=201,420)。 八、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甲○抗辯其已支付5萬3,200元由乙○收受,此經乙○自陳無訛 (本院卷第22頁背面) ,雖辯以此係看護費用云云,惟查乙○始終未請求甲○支付看護費用,亦未曾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以為佐證,則甲○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即屬清償,甲○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扣除此清償額後為14萬8,220元 (201,420-53,200=148,220)。 九、末查甲○另抗辯其車輛經乙○所騎重機車撞擊小客車前半部,經送修支出19萬8,000元之損害 ,並就此部分為扺銷之抗辯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修車費之損失,固據提出修繕工作單 (原審卷第108頁)為證,惟此為乙○所否認。經查該工作單,並無日期,亦未載明係本件車禍之車損所造成之損失,且甲○並未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自難信甲○為扺銷抗辯之事實為真實,甲○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給付14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4萬8,220元 本息部分,即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