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順淵)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陳順淵,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更名 ,見本院卷第55頁之更名資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 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獨資商號〉於95年2月14日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余德鐘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止,依年息7%計息,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即視為到期;且約定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14日 止,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仍積欠伊本金53萬226元 及自96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本金53萬226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未上訴,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借款,尚屬無據;又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獨資商號〉於95年2月14日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余德鐘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詎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14日止,目前仍 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3萬226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系爭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6至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㈡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率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書背面之【授信約定 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借用人(指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及連帶保證人(指上訴人、余德鐘)均為立約人,並願確實遵守之」(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指前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對於貴行(指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含保證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字(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以觀,可知若借款人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未依約按月分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⒉查,借款人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 14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乙節,有卷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頁),足見借款人陳志豪(即亞品 家具行)確實未依約分期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清償期屆至)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率是否過高? ⒈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係年息7%(見本院卷第28頁之借款 契約第4條約定),並未超逾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民 法第205條參照),則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另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僅規定約定利息於超逾法定最高利率20%限 制時,債權人對超逾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債務人可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利息7%過 高,請求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違約金之利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係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利息加計10%計算之利率,亦即計以年息7.7 %計算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以約定利息加計20 %計算之利率,即以年息8.4%計算之利率(見本院卷第28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民法第205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該違約金之約定利率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計算之利率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事由經本院認定均為無理由,故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余德鐘,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余德鐘連帶給付其本金53萬226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陳志豪(即亞品家具行)、余德鐘連帶給付如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