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京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臺北市○○區○○街52號3樓 上 訴 人 戊○○ 丙○○ 之10號 上列四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2樓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十一頁至十三頁),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主體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京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京頂公司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尚欠伊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並加計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京頂公司因向訴外人大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購車,而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消費借貸,約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訴外人大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二百十六萬元車貸欠款,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支票清償前揭欠款;惟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京頂公司三十日以內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目的,卻未告知該車因欠稅遭國稅局設定禁止異動即塗銷訴外人大騰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致上訴人京頂公司無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上訴人京頂公為顧及公司信用而正常繳款,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始因週轉不靈而未繼續繳交本息,被上訴人未盡確保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之協力義務,有違契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上訴人京頂公司已代位取得對訴外人大騰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則因被上訴人擅自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致上訴人京頂公司因無法就擔保物取償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京頂公司自得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其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京頂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十六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京頂公司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依系爭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五頁、七頁、八頁至十頁、二四頁至二六頁、六五頁至八十頁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及上訴人京頂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上訴人京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十六萬元,於簽訂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被上訴人已將繕本交由上訴人收執審閱(見本院卷四九頁之借據暨約定書、八六頁之準備書狀)。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即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被上訴人並未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給予伊等三十日以內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京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十六萬元,於簽訂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被上訴人已將繕本交由上訴人簽收審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九頁之借據暨約定書、八六頁之準備書狀),已如上述。其後上訴人京頂公司亦已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繳交貸款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早已超過三十日之審閱期間,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對借據及約定書並無異議,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已給予契約審閱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借據第七條第七款、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明知上訴人京鼎公司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係為向訴外人大騰公司購買車輛,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訴外人大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即應盡協力義務使上訴人京頂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致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亦連帶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一併失其效力,且自上訴人京頂公司與訴外人大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傳票及其中被上訴人之前身車貸中心審核單上載有「其他借新還舊須收回原債務沖抵前手本行貸款」、及「同時收回大騰公司債務,添票備償」之批示,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且參與本件汽車買賣負責貸款部分,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發現系爭車輛因欠稅而遭國稅局禁止異動而無法處分,造成上訴人京頂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確保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造成上訴人京頂公司無法就價值三百萬元擔保物取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債權抵銷;又上訴人京頂公司向訴外人大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訴外人大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貸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權,此時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上訴人京頂公司;其餘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亦取得代位權,則因被上訴人擅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其餘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拋棄該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係屬信用貸款,並非擔保貸款,如上訴人所購汽車辦妥過戶手續,則伊一併要求辦理副擔保,雖其後該汽車被扣押未能辦理副擔保,然並不影響信用貸款等語;且查: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僅參與本件貸款業務部分,並未參與上訴人京頂公司與訴外人大騰公司間有關汽車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一二一背面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參與上訴人京頂公司與訴外人大騰公司間有關汽車買賣事宜,亦未居間或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無使上訴人京頂公司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協力義務,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法亦無一併失其效力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違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又上訴人京頂公司向訴外人大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非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或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訴外人大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而係以上訴人京頂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大騰公司之買賣價金抵充訴外人大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上訴人京頂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亦隨同債權移轉之權利;其餘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