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5,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利息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37條規定,將保險事務委由東華產物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保代公司)代辦,東華保代公司再委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不論地址繕寫錯誤出自何人,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戊○○收受保險佣金,即應追查受任人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依同法第223條、第535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 與東華保代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均應負同一責任。 ㈡倘被上訴人及其相關執行業務人員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保險單地址填寫正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必然收到保險公司依同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保險通知書,即使不與原保險人續保,亦會擇可靠之保險人續保,不論上訴人所購買之德國朋馳C18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是否失竊,上訴人亦可免除或減輕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及其相關執行業務人員,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述「保護上訴人免生損害」之責。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保險期屆滿後30日內,尚須對客戶為第2次及第3次追蹤以確定續保。惟依證人戊○○之證述,上訴人不僅未做第1 次續保通知,更無第2次及第3次電話或書面聯絡,足見被上訴人與東華保代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內部管控不當,人員怠忽職守。 ㈣因被上訴人之職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同金額之損害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戊○○手稿、新車領牌照登記書、購車支票、購車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保通知、汽車保險續保通知書、信用卡簽帳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被上訴人庫存車報價單、中華賓士公司庫存車報價單、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被上訴人之客戶評價,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電話之通信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銷售買賣,當時旗下並設有東華保代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賓士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故於銷售汽車業務,被上訴人固為戊○○之僱用人,惟於招攬汽車保險業務,其僱用人為東華保代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並未委任戊○○代為辦理續保事宜,系爭汽車未續保,係因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向保險公司申辦續保,或未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豈能推諉於「無法接到保險公司之續保通知書,以致於期限屆至而不知未有續保」,歸咎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 ,因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戊○○表示簽約到交車間之相關事項,包括汽車之全險及竊盜險,均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負責辦理,上訴人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投保事宜,兩造顯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辦保險時竟將上訴人住址誤繕為臺北市○○○路「2」段119巷38號1樓,致上訴人無法接到保險公 司之續保通知書,不知期限屆至而未為續保。系爭汽車嗣於前項保險之期間屆至後遭竊,上訴人因未續保而無法得到理賠,受有系爭汽車折舊後殘值90%即1,225,520元之損害等情,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2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 本院追加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為同一金 額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單上上訴人之地址縱使誤載,惟此為保險公司所製作,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上訴人未注意發現誤載而通知保險公司更正,且此錯誤可更正,對於上訴人已投保之保障並無任何影響。又於銷售汽車業務,戊○○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於招攬汽車保險業務,則為東華保代公司之受僱人,就保險契約地址之誤載,被上訴人自不必負責。何況於保險期間屆滿之前,戊○○曾詢問上訴人是否續保,但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另有認識之人可代為處理,故未繼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續保。再者,上訴人保單之地址有誤寫情形,並非必然使上訴人未續保,而上訴人未續保亦非必然致系爭汽車遭竊,可見上訴人保單之地址誤寫,通常不致發生系爭汽車遭竊,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遭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原名台明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戊○○負責辦理所有領照、交車手續,並經由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同年7月13日 至94年7月13日止。惟上訴人之住所應為「臺北市○○○路 『4』段119巷38號1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製作汽車保 險單時,將之誤繕為「『2』段」。 ㈡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期間屆滿後,未再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㈢系爭汽車於94年12月17日遭竊。 四、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投保之委任契約言,關於此,被上訴人雖辯以其僅出賣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投保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購車 客戶提供汽車保險之服務,而投資東華保代公司,以處理汽車保險代理業務;東華保代公司與富邦、明台、泰安、蘇黎世、旺旺友聯等產物保險公司締結保險代理契約,由東華保代公司代理上開產物保險公司經營業務,辦理接受要保人之訂約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代收保險費等事務;戊○○於銷售汽車之同時招攬汽車相關保險,如促成投保,則可按客戶所繳保費一定比例收取佣金,保險公司由客戶指定,如客戶未指定,即由戊○○按業務狀況而平均分配予各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戊○○於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汽車後,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同意投保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乃將個人資料及保險費交由戊○○全權處理,戊○○隨即將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交由承辦保險之小姐,轉交予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核保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戊○○、甲○○證述明確(原審卷50頁,本院卷61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東華保代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授權其業務人員戊○○於銷售汽車時,一併招攬汽車相關保險,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汽車投保事宜,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就本件投保事宜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尚非可採。 五、就戊○○及被上訴人處理本件投保事宜,有無過失言,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汽車投保事務,被上訴人自負有轉達上訴人之投保要約予承保之保險公司,並就保險公司核保後轉交之保險文件,核對相關資料正確無誤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收受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相關保險資料後,僅核對保險內容、項目、金額及車身號碼,漏未核對其上住址之記載,此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62頁反面),是戊○○於處理代辦保險事務時,未盡核對上訴人地址誤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可認定。按戊○○既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委任事宜,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戊○○之過失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又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乃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不得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認被上訴人 應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誤繕上訴人地址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本件投保事宜已成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有過失未通知保險單誤繕上訴人地址之事實,則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據以證明前開事實之證據,即無須逐一論斷。 六、就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言,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通知更正誤繕之上訴人住址,致上訴人無法接到續保通知書而未為續保,致系爭汽車嗣後遭竊,無法得到理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汽車之遭竊與保險單上上訴人地址誤繕無因果關係,其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受任人依本 條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與委任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件自然發展,若無甲事實,則不生乙結果,若有甲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會發生乙結果時,甲事實與乙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而言,若無被上訴人之過失,即不生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若被上訴人有過失,通常即會發生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此關係,始得謂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對於代辦保險事務之處理,固有漏未核對地址誤繕之過失,惟縱被上訴人無上開過失之事實,亦未必不發生上訴人未續保竊盜險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未續保竊盜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使被上訴人通知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更正前開誤繕之地址,該公司因此通知上訴人續保,然上訴人是否續保,仍取決於上訴人之意思,並非一經該公司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尚非有理。 七、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原保險契約因屆期而消滅,上訴人復因未續保而不能就系爭汽車失竊受到賠償,則其就系爭汽車失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單上上訴人地址之誤繕,與系爭汽車之失竊間並無因果關係為辯。查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則因委任關係致系爭汽車失竊未能獲得賠償部分,應依前開委任之法律關係處理,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至於就系爭汽車因失竊所生之損害,則因戊○○並非竊取系爭汽車之人,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餘地。又關於汽車任意保險,並無法令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被保險人續保,縱令戊○○未通知上訴人續保,亦無依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餘地。何況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亦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有漏未核對保險單上上訴人地址誤繕之過失,亦難認此過失與系爭汽車失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金額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