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惟兩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租臺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一樓建物經營窩心足匠館,與訴外人黃樊清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丁記蚵仔麵線攤位使用之臺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二號之鐵皮屋相鄰。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伊攀爬至丁記蚵仔麵線攤位之塑膠浪瓦屋頂上方探查漏水情形,因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且散置於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塑膠浪瓦上方所搭蓋之鐵皮屋及該變電箱周邊之鐵架發生漏電導電現象,伊於觸摸鐵架時因上開漏電而遭該鐵架吸附住,電流於身體內亂竄,經伊奮力一蹬,始與鐵架分離而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及電器燒傷等傷害。伊因遭電擊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又因受傷長達十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六萬元計,受有工作損失六十萬元,另伊因傷精神上深感痛苦,受有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二十五萬部分請求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以經營輸電、配電為業,依電業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相關電線、電纜設施應負定期檢驗、管理維護之責,乃上開電線、電纜竟發生漏電現象,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五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不當進行電焊作業,因電焊機漏電而造成本件損害,非因裸露之電線、電纜漏電所致。而上訴人於屋頂高處作業時,未為任何自我防護措施,亦可能為事發之原因,即未盡保護自己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伊就現場一樓變電箱上無論輸出或輸入之管線,未曾有任何修繕,伊於事發後四小時即當晚八時始依上訴人所稱,派維修員盧文淵將鐵皮屋頂與塑膠浪瓦夾層間之電線加以加固,此與上訴人所稱變電箱上方漏電情事,根本無關。又伊嗣後雖派維修員丙○○更換電纜、電線布,但此係現場進行修復作業時,始一併就該變電箱連接處進行汰舊換新之更換,且此進行修復之位置與上訴人指控發生漏電之位置亦不相同,實不能據此反認伊此等修復行為等同於漏電結果。況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醫藥費,及該支出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擬至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上方探查漏水情形時,因遭電擊而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及電器燒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七頁)、臺安醫院出具之受傷部位明示圖、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為證,並有臺安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96)醫發字第四四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線、電纜未盡定期檢驗、管理維護之責,致其裸露漏電,其因觸摸鐵架遭電擊而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為必要之管理維護,致其所有之電線、電纜漏電?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維護之電線漏電所造成?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散置於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變電箱旁之鐵架導電而導致其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除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攀爬上該屋屋頂外,於當日前、後不曾登上該屋屋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攀爬上屋頂時,未看見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有裸露之電纜、電線(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散置於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變電箱旁之鐵架導電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參諸證人林文利證稱:伊當時在店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伊跑出去看,就看到上訴人倒在蚵仔麵線店的前面,伊看見上訴人的頭部、左手手掌有流血,而且腫腫的,伊並不清楚蚵仔麵線店的變電箱的電線是否有裸露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陳秀緞證稱:當時上訴人說他要上去屋頂看看漏水的地方,後來伊聽到外面有碰的一聲,好像有東西掉下來,伊跑出去,看到上訴人坐在地上,地上有血,伊就趕緊跑進店裡叫林文利,當時上訴人臉色發白,意識不清楚。蚵仔麵線店的變電箱的電線並沒有裸露的情形,案發當天晚上七點左右,伊有請臺電派人來查看,臺電人員是檢查店裏面都沒有問題,後來臺電人員有跟伊說檢查的結果,應該是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上方的電線,可能是時間久了,而蚵仔麵線的人有重新弄過,但沒有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正面),依該二名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上訴人當日擬至屋頂因電擊而自高處落下受傷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設置之電線、電纜有裸露之情,且散置於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變電箱旁之鐵架導電,上訴人因而受傷,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七、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電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條規定:屋外供電線路及其附屬設備之接地,應照本章各條之規定辦理,俾免人畜及從業人員發生感電事故。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架空線路及其設備無論載電與否,均應按時加以巡視,如發現損壞應即修理。其可能危及生命財產者,應即修復,否則應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上開規定,旨在保謢用電用戶及公眾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該等規定,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擬至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上方探查漏水情形,因遭電擊而自高處落下受傷,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之維修員工盧文淵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接獲通知現場有漏電的情形,乃過去修理,伊用檢電筆檢測結果,發現窩心足匠館的招牌及蚵仔麵線攤位的鐵皮屋頂都有漏電的情形,伊至窩心足匠館的屋頂檢查,漏電的位置是在變電箱上方塑膠浪板跟鐵皮屋的中間,是因為蚵仔麵線攤位的屋頂是波浪板,波浪板上面有電線,而蚵仔麵線攤位在波浪板上面又加蓋鐵皮屋,鐵皮屋壓在電線上,而引發漏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顯見係因蚵仔麵線攤位經營者在塑膠浪板上面加蓋鐵皮屋,鐵皮屋壓在電線上,而引發漏電。次查,被上訴人員工丙○○於本院證稱:系爭線路屬於被上訴人的外線範圍,依規定一年要巡視一次,伊臨時被派工前去維護,係第一次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顯見系爭線路係屬於被上訴人之應維護範圍,被上訴人有依前開電業法規定定期檢查巡視之義務。再查,蚵仔麵線攤位係於七十年間即加蓋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漏電原因既為加蓋鐵皮屋壓在塑膠浪板上之電線所致,倘被上訴人有依前開電業法相關規定如期巡視、檢查,當能發現線路為鐵皮屋所壓,可能漏電,而予以適當維護,避免漏電之發生。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定期檢查紀錄,依證人丙○○證稱:伊將舊線換掉,將新線移到屋簷下,伊只有維護系爭線路一次,不知該次維護在本件上訴人因漏電而跌落前或後。線路只有那個位置而已,其他電錶有另外的線路,線路在屋簷(指塑膠浪板)與加蓋(指鐵皮屋)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至五七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人發生電擊事故後,方派丙○○檢修維護,在此之前均未按期巡視維護,自有違前開電業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規定,系爭線路因未檢查維謢而漏電,導致上訴人遭電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不當進行電焊作業,因電焊機漏電而造成本件損害。上訴人於屋頂高處作業時,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亦可能為事發之原因,即未盡保護自己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件漏電之原因已據被上訴人員工盧文淵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因電焊機漏電,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係擬至屋頂上查看漏水原因,自無須為避免觸電之裝備,本件因蚵仔麵線攤位經營者在塑膠浪板上面加蓋鐵皮屋,鐵皮屋壓在塑膠浪板上之電線,而引發漏電,使上訴人所爬之鐵架導電,上訴人因而觸電受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保護自己免於受傷之注意義務,亦非可採。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用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漏電遭電擊,跌落地面致頭部外傷、腦振盪、頭皮挫傷,支出醫療費十萬元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七七至八0頁),總額僅四萬一千四百零六元,逾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中,就臺安醫院收據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宗北內科診所收據五百五十元、馬偕醫院收據六百一十元,合計七千一百零六元,均屬治療上開外傷所必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既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提出之翔安國藥號出具估價單所示三萬四千三百元部分,其品名均為藥材,未載治療項目,無從證明與本件傷害相關,且不足證明上訴人實際支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2關於工作損失六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推拿指壓工作,因本件電擊事故,長達十個月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以每月收入六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六十萬元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書、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堪信上訴人原從事推拿指壓工作。而上訴人因遭電擊,致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挫傷,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三日至同月三日出院,嗣於同月六日、七日門診,當時雙手臂皮下瘀青腫脹,右手僵硬、知覺障礙,仍須治療,有前開臺安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可憑,參諸從事推拿工作者多係以手部為之,上訴人主張因電擊無法從事原推拿工作之事實,堪以採信。惟以上訴人之傷勢,及上開住院門診情形,上訴人主張十個月不能工作,顯屬過長,而應以六個月為適當,被上訴人亦認該期間為合理(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上訴人得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六萬元,然依上訴人自承:其受傷後足匠館未暫停營業,其另有五家分店,每日都會前往巡視,巡視完畢後,會到客人比較多的店支援。六萬元是根據營業額及其個人每一天最少會有一個客人,每次一小時一千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上訴人經營之窩心足匠館既未因其受傷而停業,營業自未受影響,上訴人當無減少此部分之營收,僅上訴人因傷無法於每日為一位客人推拿指壓,致未能有每日一千元之收入,是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六個月期間不能作推拿指壓部分,計十八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經營窩心足匠館及從事推拿指壓工作,每月收入六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土地,投資輝億公司,財產總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資本額四千億元,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相關法規,定期巡視維護電線,致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加蓋鐵皮屋,系爭線路因長期夾於鐵皮屋與塑膠浪板間,而造成漏電,上訴人於查看漏水時,遭電擊致頭部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上訴人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七千一百零六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