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12號1、2、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水電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積欠95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租 金55萬元及電費131,760元,合計681,76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760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76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向訴外人林啟光(已於95年9月3日死亡)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菘賓餐廳(餐廳登記名稱為元丰有限公司),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已將租金及應付費用全數交付予林啟光,並無積欠任何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 系爭租約上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惟抗辯出租人係訴外人林啟光,而非被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租約就出租人係記載:「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林啟光」(見原審卷第7、10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林 健二亦在本院到場證稱:「該房子(指系爭房屋)是五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新亞公司向五大公司承租…(再)將183-12號1樓至3樓分租給甲○○的菘賓餐廳使用。是新亞公司出租給甲○○,由新亞公司訂定契約」,「新亞公司成立不久就將房子出租給甲○○…大約在89年間才由林啟光負責經營新亞公司,89年後還是由新亞公司將該屋租給甲○○,只是由林啟光代表新亞公司,因為該房屋是新亞公司向五大公司承租,不是林啟光個人承租,所以新亞公司才有權將房屋轉租,林啟光個人無權利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已繳納租金之統一發票,亦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證林啟光係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周美伶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惟據證人周美伶在原審到場證稱:其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嗣受僱於林啟光從事櫃台清潔及整理帳目等工作,然其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事宜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證人周美伶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證人林健二雖又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林啟光負責收取,因為新亞公司當時是由林啟光全權負責,公司盈虧都由林啟光自負責任」,「因新亞公司有負債,由林啟光負責清償,營運收入也是由林啟光收取。有虧損就由林啟光負責清償,有盈餘則全歸林啟光所有」,「林啟光去世後,由林啟光之妻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其後手即是甲○○,亦即新亞公司目前由甲○○實際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然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89年間將公司業務全權委由林啟光負責經營,而於委託經營期間,林啟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及收取租金,至於所收取之租金如何分配,乃屬林啟光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要難據此即謂林啟光於委託經營期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認被上訴人因委託經營關係而喪失租金收取權。又上訴人固於9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於該址所設置之五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委託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然此乃兩造間之約定,核與林啟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關係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系爭租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啟光間云云,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5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租金及 電費合計681,760元迄未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5萬元正(收 款付據)乙方 (指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原審卷第7頁);又於第15條 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除得按月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租金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電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1月至同年10月應繳租金150萬元,另94年11月電費41,319元、同年12月電費48,260元、同年95年1月至10月電費608,181元,合計上訴人應繳2,197,760 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516,000元,尚欠681,760元等情,並提出電費收據、律師函、電費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帳、存摺及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33至36、51至6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惟抗辯其已將應付款項全數交付予林啟光,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惟查: ⒈上訴人每月應付租金為15萬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95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50萬元。而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租金額合計僅500,000元(未稅),尚不足100萬元,是縱認上開統一發票係林啟光於收取租金後所出具之收款憑證,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繳清全部租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林啟光為減低所得稅負擔,故與上訴人協議以每月租金5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50萬元與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1,516,000元,應認上訴人已清償 2,016,000元等語。惟查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持以請款之會計憑證,並非作為收款之憑證,是持有統一發票與是否付款,二者間本無必然關係。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其公司現金帳及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而自認上訴人已給付1,516,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此項金額已較上開 統一發票所載租金金額為高,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除給付上開1,516,000元票款外,有另給付上開統一發票所載50萬 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指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租金及 電費合計681,760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前揭約定,被 上訴人自得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4萬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1,760元(計算式為 :681,760+40,000=721,7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 (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