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655,9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2段11號 住處,飼養4隻狗。明知其住處連通外界之小路,並未有任 何足以阻擋狗奔跑或追逐路人之屏障,竟未注意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貴美於民國94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2段附近小路約離上訴人住所30至40公尺處時,為該 4隻狗襲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後方撕裂性皮瓣約7 X7公分傷併發蜂窩組織炎及手術後肌肉攣縮等身體傷害。上訴人未妥為管束飼養之狗隻,致其襲擊被上訴人受傷,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下稱刑事一審)、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成立,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陽明山上經常有流浪狗出沒,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確認係遭何種狗隻咬傷,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飼養之狗隻所咬傷。況上訴人在自己住處養狗並於入口處豎立「注意:私人住宅內有餓犬請勿進入,進入者被咬一概不負責」之看板,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雖於原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但否認其實質真正及必要性,其中高壓氧治療及證書費並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病房費超出健保病房另行支付部分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非全無自理生活能力,原審以全部住院日數76日(但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應僅72.5日)每天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謂有理由。又彈性襪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本事件發生期間相距遙遠,應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已於路旁立有警告牌,被上訴人不顧或未發現警告之情形下受到侵害,應衝量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1,479,927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779,9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陳貴美於94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2段附近小路,約離上訴人住所30 至40公尺處時,為4隻狗襲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後方撕裂性皮瓣約7 X7公分傷併發蜂窩組織炎及手術後肌肉攣縮等身體傷害。上訴人未妥為管束飼養之狗隻之行為,業經刑事一審、二審認定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成立,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診斷證明書 4張、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 1紙及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6頁、第27至28頁、第8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妥善管理其所飼養之狗隻,造成被上訴人遭狗隻咬傷,致生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及精神受到損害,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狗咬傷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係遭上訴人飼養之狗隻咬傷,並抗辯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咬傷被上訴人之狗隻確為上訴人所飼養: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狗咬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咬傷被上訴人之犬隻並非其所飼養。但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去登山賞花之陳貴美,於士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審判程序進行中,到庭結證稱:「(狗衝上來有幾隻?)4隻,3黑、1肚子黃黃,背黑黑的。《(檢察官提示 法院刑事勘驗筆錄之照片)請指認這 4隻狗,是否為當天咬你們的狗?》是, 4隻狗隻先咬在告訴人屁股上,接著其中2隻咬在我的腰部,我們都不敢動,有1隻轉到我前面咬我,是肚子黃的那 1隻咬我,在咬我之前有先咬告訴人右小腿,另外 3隻黑色的狗在舔告訴人流在地上的血,狗後來往被告家跑,我就跟著狗去叫人,後來楊芳國出來,我跟他說你們的狗咬人,他就入屋叫他太太送我們到醫院,那時狗還沒有綁,狗也跑入屋內。」;且證人楊芳國於該次庭訊時亦證稱上訴人所飼養的4隻狗為2黑、1虎斑、1背黑肚黃等語(見士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影印卷95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士林地院之刑事庭法官曾於95年4月7日至上訴人住處勘驗上訴人飼養之犬隻,係 2隻黑色、1雙黑黃花紋及1隻黑斑,並當場拍照,有刑事勘驗筆錄附於上述刑事卷為憑,足證陳貴美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咬傷被上訴人之犬隻毛色與被上訴人主張咬傷渠之犬隻毛色相符,且該二人之陳述與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毛色相符,若非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陳貴美如何能得知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數量及毛色?⒉被上訴人被狗咬傷之地點為偏僻之產業道路,雖離上訴人住所尚有約30至40公尺,但產業道路之盡頭為上訴人住家等情,業經刑事庭法官於一審程序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人住處幽靜而自成一區域,基於家犬之強烈領域感及地域性,果若有流浪狗在上訴人住所附近出沒,應會遭到上訴人家中之犬隻狂吠驅趕,且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自陳因居住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因此飼養4隻狗警衛住處安全,苟與上訴人住處毗鄰之近距 離內,竟有為數眾多之流浪狗任意出沒,則上訴人飼養犬隻作為防衛之目的,豈非形同白費?是上訴人抗辯附近有很多流浪狗,竟未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驅離勢力範圍,與常理相違,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並非流浪狗等情,要堪信屬實在。 ⒊上訴人另抗辯事發之時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未鬆綁,不可能咬傷被上訴人云云。但證人楊芳國於士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95年6月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提示偵查卷第23頁倒數第 9行)你於警詢時有說狗未綁?)是。(檢察官問證人:你這樣子講表示,當天是由你把狗鬆綁?)不是,是被告。(檢察官問證人:(提示偵查卷第31頁第 4行)你於偵查時有說於警詢時說狗由你鬆綁?)事發當天不是我鬆綁,狗都是被告在養的。(檢察官問證人:之後,你把告訴人送醫途中,有留下你的電話?)在醫院留的,我有說狗主人是被告。」、「(審判長問:狗這麼兇,流浪狗進入你家的範圍內,狗會如何反應?會叫。(審判長問:案發當天開車時,是否有看到流浪狗?)沒注意。」等語。楊芳國既為上訴人之妹婿且與上訴人居住在同一地址,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苟非事實,楊芳國不可能為前述證言。本院之刑事判決記載「參以楊芳國於事發後立即送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並留下卷附載有『94.3.20上午8,狗主乙○○(00000000)湖山路 2段11號,楊芳國0000000000』等內容之聯絡方式字條予告訴人,益證楊芳國係因被告犬隻未拴綁而咬傷告訴人後,才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供其與被告聯絡,是被告前揭『其犬隻並未鬆綁』云云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楊芳國完成協助告訴人就醫後,擬返回家中時,告訴人要楊芳國留下聯絡方式,楊芳國以為是告訴人日後要表示感謝之意,所以留下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孰料告訴人事後竟執該字條作為證據控告被告云云。然查若楊芳國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擬作為其日後要感謝協助送醫之義舉,因而留下聯絡方式,衡情楊芳國理應當留下渠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方屬恰當,焉可能於字條上將『狗主乙○○(00000000)」,甚且事發當時之時間『94.3. 20上午8』一併書寫於字條上,更影 印健保卡交予告訴人收執(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咬傷被上訴人之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等情為真,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飼養犬隻已十餘年,自應明瞭家犬具有強烈之領域感,對於接近其領域之任何動物包含人類均有強烈之敵意,且依當時情形為早上時分,能注意並為防範,且因長久居住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理應知悉事發當時為花季期間,遊客穿梭不絕;惟案發時卻未注意及此,而將所飼養之4隻狗鬆綁,疏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致所飼養之犬隻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下肢後方撕裂性皮瓣約7 X7公分傷併發蜂窩組織炎及手術後肌肉攣縮等傷害,亦有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31至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 之狗隻所咬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並經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飼養之狗隻所咬致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43,920元(見 原審訴字卷第39至67頁),其中由被上訴人自付部分為 308,727元、健保給付為35,19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8,727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為爭執,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⑴高壓氧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之高壓氧醫療費用79,200元(計算式為57,600+21,600=79,200),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但經本院函詢榮總,經榮總於97年2月4日以北總外字第0970001912號函覆本院:「說明三、高壓氧治療有助於局部傷口癒合與抗發炎效果,但是此項目健保不給付,為自費項目;文獻上亦無說明需至少幾次或最多需要幾次高壓氧治療才能達到效果,需每天觀察傷口之變化。若是發炎感染情形嚴重,仍需以外科手術治療與抗生素給予為主,再輔以高壓氧治療,方能達到效果。以本病患的撕裂性皮瓣在高壓氧治療下,肉芽組織與上皮生長良好,顯示出高壓氣治療對此病人是有幫助的」(本院卷第56頁)。雖上訴人主張高壓氧治療為非必要性治療,且榮總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而覆函未表示需幾次才能達到效果,不具參價值云云。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榮總之專業意見何以不足採,僅因被上訴人為榮總之護士即推斷臆測榮總有偏頗之虞云云,其抗辯洵難採信。依榮總上述覆函可知,以高壓氧作為輔助性治療,對被上訴人之傷口之痊癒係有幫助,則上訴人抗辯高壓氧治療方法為非必要性治療,即無可採。⑵病房費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出超出健保病房而另行支付之升等費用116,800元(計算式為72,000 + 44,800=116,800)非屬必要性支出。但查,被上訴人住院係因遭上訴人飼養之狗隻咬傷所致,故住院所支出之病房費用,即為必要性支出,況法律並未規定遭他人侵權者僅能居住於健保病房,且被上訴人因傷口感染合併部分軟組織壞死(見榮總前述函),為減少感染機會居住於較獨立之病房,難謂非屬必要。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病房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證書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實務上均認證書費用並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開立證書所支出之費用260元(計算式為 150+10+100=260)不應准許。但查,近年來實務上厥認若非侵權人之侵權,受侵權人自無就醫及請求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之必要,故若侵權人認被侵權人開立證明書並非必要支出時,應由侵權人就該部分主張為舉證,而不得僅為證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空泛之主張。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其飼養之狗隻咬傷被上訴人,亦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舉證,自有請領診斷証明書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之非必要性為舉證,仍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支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彈性襪: 上訴人雖對榮總94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宜以彈性襪性穿著 6個月乙節不爭執,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彈性襪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95年10月 4日,距離榮總囑被上訴人宜穿著彈性襪之時間94年5月6日已達1年5個月之久,認被上訴人請求彈性襪之支出為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4年5月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轉帳方式給付訴外人林美昭19,200元(本院卷第39頁),但未向林美昭索取收據,直至本件起訴後之95年10月4日,因訴訟之需要向林美昭索取收據,而統一發 票係商家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購買及銷售數量之證明文件,依法每兩個月應向國稅局申報一次,且禁止商家開立過期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向店家請求開立發票,售貨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美昭)始開立95年10月份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訴卷第69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轉帳受款人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昭,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醫師囑言而購入價值19,200元之彈性襪,應屬可採,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到侵害,住院期間無法自主行動,均需使用看護,並提出看護收到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天2千元計 152,000元之證明書附於原審訴字卷第68頁為證。上訴人不爭執看護費1天為2千元,但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榮總,經榮總以北總外字第0970001912號函覆「‧‧‧手術中並未提及肌腱或肌肉斷裂,一般而言,感染傷口之處置,希望病患臥床,患肢抬高一至二週,待傷口感染及腫脹獲得緩解再行練習並避免劇烈活動。」(本院卷第56頁)。足證榮總依其專業知識及被上訴人在住院治療之情形判斷,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應有 2週無法自主行動,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之前 2週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聘請看護,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8,000元(2,000× 14 = 28,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⑶被上訴人對於增加生活上支出請求上訴人給付171,200 元,於47,200元(19,200+28,000=47,200)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124,000元(171,200-47,200=124,000),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上訴於124,000元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雖對原審慰撫金之核定不服,但並未說明其不服之原因,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住院長達70餘日,被上訴人在精神、身體上受到傷害及痛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管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業農等情,認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為合理,應屬妥適,並已兼顧雙方之利益,上訴人上訴空言慰撫金30萬元過高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其於自家住宅外立有警告標誌「注意:私人住宅內有餓犬請勿進入,進入者被咬一概不負責」之看板,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故意過失致未注意警告標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經查,證人楊芳國固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在進入你們家的小路前方,在案發當時有立告示牌內有惡犬?)有,立十幾年了。(檢察官問證人:寫內有惡犬的意思為何?)裡面有養狗。(檢察官問證人:你們為何要立這個牌子?)我不太清楚。因為我住這裡時,就已經立有此牌。」(參原審交易字第66號卷95 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第一審法官係於95年4月7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斯時所拍攝照片之警告標誌共有3面,分別為2面紅色、1面黑色,然上訴人於94年8月21日警訊調 查時提出照片(見刑事偵查卷第9、10頁)之警告標誌雖亦3面,卻均紅色,可見94年8月21日至95年4月7日間,上訴人 住家前之警告標誌已有更易,絕非如證人曹米伎稱 4年前就有刑事第一審法官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且觀上訴人於94年8 月21日警訊調查時提出照片之警告標誌,其顏色鮮紅,未見絲毫苔痕,及至95年4月7日刑事第一審法官到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其警告標誌與94 年8月21日上訴人警訊調查時提出相同之 2面紅色警告標誌相較,卻明顯已有苔痕,業經原法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審認無訛。上訴人所設置之警告標示牌短短8個月期間已有苔痕出現,若該警告標誌確係4年前即存在,且如證人所言已樹立十餘年,焉有可能毫無苔痕?參酌該看板文意,顯係於有人因進入該住宅領域遭狗咬傷後,方始設立,佐以上訴人及其相關親屬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再三陳稱所飼養之狗未曾咬傷他人云云,堪認上訴人之警告標示牌應係事發後方行設置。再參以證人陳貴美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你們從陽明公園展示中心下去,是否有看到內有惡犬的告示牌?)當時沒有。」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95年6 月 8日筆錄),更足認事發時並無系爭警告標示牌存在。末查,上訴人主張樹立之警告標誌係「注意:私人住宅內有餓犬請勿進入,進入者被咬一概不負責」,無非提醒外人不得進入私人住宅,因住宅「內」有餓犬,被上訴人係在私人住宅「外」之產業道路上(無圍牆或路障阻隔)被咬,於上訴人舉證證明產業道路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前,縱令上訴人抗辯樹立看板乙節為真,上訴人放任犬隻在產業道路上咬人,亦不能抗辯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308,72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7,2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655,927元(計算式 為:308,727+47,200+300,000=655,927)。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9,927元本息,則上訴人之上訴於124,000元本息( 779,927-655,927=124,000)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 655,927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