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粉公司,已判決確定)自民國(下同)75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所轄礁溪工作站羅東事業區第112號國 有林班地其中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第211、213、214、 215、216、217、218、219、224、225地號等10筆土地,面 積共7.2735公頃,做為該公司臺濟採字第5191號礦業權開採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用地;另申請上開林班地內坐落同鎮○○段第72、77、80、83、86、88、94、101、104、108地 號等10筆土地,面積共2.94735公頃,作為卡車道路用地( 以上20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面建物、卡車道路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租期至85年3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 ,台灣石粉公司不僅未依約還地,且於90年5月16將上開礦 業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64號),上訴人自90年5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40萬9899元;縱使 於92年10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下稱緊急防災計畫期間)以該地做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對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應返還該期間不當得利182萬3700元,爰訴請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已判決確定之返還土地等部分):上訴人與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0268元 ,及其中203萬8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4萬1983元自94年11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9899元,及其中203萬8285元自94年3月 22日起,另137萬1614元自94年11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82萬 444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該部分裁判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4日就發回部分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37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做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向宜蘭縣政府申報緊急防災計畫獲准,被上訴人亦在符合公益、不為營利行為之原則下,同意上開計劃。然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4款等規定,緊急防災計畫義務人應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況宜蘭縣政府召集相關單位於93年8月11日研議亦認為被上訴人係水土保 持義務人,上訴人僅係代為擬定與執行緊急防災計畫。至於被上訴人所陳公益原則僅適用於防災計畫土石外運部分,與水土保持無涉,於防災計畫整體施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將土石外運至訴外人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暫時堆置,業作為經宜蘭縣政府核可之訴外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之工程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台灣石粉公司自75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轄下礁溪工作站之羅東事業區第112號國有林班地內系爭土地,做為該公司臺 濟採字第5191號礦業權用地,租期至85年3月31日止,地面 建物、卡車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租期屆滿後,台灣石粉公司於90年5月16日將上開礦業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臺濟採字第5364號),上訴人接續台灣石粉公司使用前開土地與地上物。 ㈡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擬定「宜蘭縣蘇澳鎮烏岩地方『烏岩 第二礦場』及『台石礦場』緊急防災計畫暨『台石礦場』續租水土保持計畫」,經宜蘭縣政92年2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20015478號函核定,總面積為18.4291公頃,施工期限自核准日起算2年(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8頁)。宜蘭縣政府又以 92年10月9日府農保字第0920120893號函,表明緊急防災計 畫須無償提供宜蘭縣公共工程作為路基材料或回填工程使用,亦或由合法之轉運公司代為清運;上訴人旋修訂緊急防災計畫,再經宜蘭縣政府以92年10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20131068號函核定,面積再擴大為19.2566公頃,施工期限自核可 日起算2年(見同卷第329至335頁),被上訴人旋以92年10 月27日羅政字第0921107837號函,同意上訴人依該「緊急防災計畫A-38頁」及公益利用原則辦理(見同卷第336至337頁)。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報開工,預定於94年2月完工(見同卷第263頁),經縣政府以92年10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20131918號函同意備查(見同卷第338頁)。 ㈢宜蘭縣政府後以93年12月1日府農保字第0930151386號函, 請上訴人於1個月內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之變更計畫,上訴人 第二次變更計畫後,宜蘭縣政府以94年2月1日府農保字第0940008469號函核可(見同卷第387至390頁)。上訴人在94年2月19日申報第二次緊急防災計畫開工,經宜蘭縣政府以94 年3月15府農保字第0940028156號函同意施作(見同卷第267、270頁)。 ㈣系爭土地於緊急防災計畫期間所使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2萬37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防災計畫係上訴人之義務,或被上訴人義務?㈡被上訴人所同意公益原則僅適用於防災計畫土石外運部分,或是適用於全體防災計畫?㈢上訴人外運土石是否僅暫時堆置他處,預備供公共工程使用?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緊急防災計畫之義務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礦業權人,自應負責水土保持義務,故緊急防災計畫屬上訴人義務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負責水土保持義務,上訴人只是代為擬定、執行緊急防災計畫云云。經查: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主管機關為第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 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礦業法第43條第1、3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礦業權於90年5月16日自台灣石粉公司移轉於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此成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應依前揭規定負擔水土保持義務,使用完畢後且應實施復整與防災措施義務甚明。何況,經濟部以90年5月15日經(90)礦 局字第09020105500號函核發上訴人台濟採字第5364號礦業 權證照即表明「貴公司(指上訴人)應負責與鄰礦續共同辦理緊急防災計(畫)之提報暨依該核可緊急防災計畫之進行施設有關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顯見上訴人 取得礦業權同時即負擔水土保持義務。又經濟部96年10月26日礦局行二字第09600160910號函亦重申:台灣石粉公司於 75 年之核定礦業用地所附開採計劃書中列有水土保持水及 景觀維護計劃,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辦理,既為核定礦業用地之圖件,即屬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依礦業法第50條規定,礦業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予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水土保持計畫既屬 申請礦業權必備文件,上訴人又係台灣石粉公司礦業權繼受人,其應依礦業法第50條承接水土保持義務甚明。 ㈢上訴人雖謂土地所有人方有水土保持義務云云。然上訴人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已如前述;縱水土保持法第4條將所有人列 為義務人之一,應指所有人自行管理土地狀況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占有土地,上訴人基於礦業權而使用土地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前揭義務。至於同法第11條前段雖規定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然該條係僅要求管理機關整合規劃實施水土保持計劃以發揮最佳整體保育成效,並非命管理機關取代個別使用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保持義務,顯有誤解。再者,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2、4款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內容,並非有關義務人歸屬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又謂宜蘭縣政府93年8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30103611 號函檢附93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學者、相關單位會議紀錄 ,結論第2點認定: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同法第11條:「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合先敘明;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與林務局尚無租約關係,依前揭規定,林務局應為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之人,故前揭申請案於申請期間或終未獲相關機關同意時,則請林務局依前揭規定,辦理崩塌地整治及一切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之處理與維護(見原審卷㈠第384至386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要求上訴人代為處理水土保持義務,上訴人始依水土保持法第29條擬定緊急防災計畫云云。惟上開會議並無法律依據,研究結論並無拘束力;況上訴人早於92 年1月27日即擬定緊急防災計畫,旋經宜蘭縣政92年2月18 日府農保字第0920015478號函核定,前已敘明,堪認上訴人當時即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否則何須提出防災計畫?再者,會議結論雖認定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未研究使用人有無相關義務,顯未通盤考慮水土保持法整體規範與立法目的,復未考量經濟部核准礦業權時已要求上訴人辦理緊急防災計畫,故為本院所不採。 六、關於公益原則適用範圍及上訴人外運土石用途方面: ㈠上訴人既無租賃等使用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另一方面,上訴人又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更不得諉稱係履行被上訴人義務而以免除民事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稽。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緊急防災計畫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2萬3700元予被上訴人 。 ㈢又雖被上訴人92年10月27日羅政字第0921107837號函表明:…二、本案有關整坡作業而產生之岩屑及礦碴外運部分同意依緊急防災計畫A-38頁及公益利用原則下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36頁),堪認因緊急防災計畫土石外運部分雖適用公益 原則,但上訴人僅提出宜蘭縣政府核准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堆置場公文(見原審卷㈠第342頁),始終未說明挖 取土石位置與外運數量是否符合緊急防災計畫,則上訴人辯稱因履行緊急防災計畫始外運土石至聯安公司,已非可取。何況,緊急防災為上訴人義務,縱使上訴人履行防災計畫仍應返還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82萬 3700元,及自94年11月11日書狀送達翌日(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部分除外),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