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債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返還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將其對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機車公司)之新台幣(下同)180萬7,792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工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180萬7,792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 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興一,已於本院本次更審中之97年 1月23日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3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6頁); 又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伊2,284萬0,284元本息,經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正字第 29079號債權憑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09號及94年度票字第 88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4年 3月15日核發扣押其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乃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竟利用執行法院囑託執行作業之落差,於94年 3月17日以簽訂業務合作協定為由,將其對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180萬7,792元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惟因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其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償,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除積欠伊債務外,另積欠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使其公司資產減損,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應屬詐害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係有對價關係,惟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明知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惟雙方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造成伊債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予回復原狀等情,爰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180萬7,792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固曾積欠上訴人貨款2,214萬0,284元,惟該公司已為部分清償,僅餘1,652萬1,990元尚未給付,而該公司前已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上訴人,足以保障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即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況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係於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送達前,將其對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意圖,且依被上訴人間之先後於93年12月下旬及94年 1月間協議,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除有買賣物料之債務外,更陸續向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借款,截至94年 4月下旬,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仍有1,554萬7,969元之債權尚未獲清償,亦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伊2,214萬0,284元本息,已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正字第 290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15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09號及94年度票字第 88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4年執字第8390號受理,於94年 3月15日核發扣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該執行命令送達前之94年 3月17日將其對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180萬7,792元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讓與債權之通知函及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所具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自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伊2,284萬0,284元,固已據其取得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央塗料應付啟琳化工明細」內說明欄之記載:「⑴(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6月6日前計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 5張支票(應係「本票」之誤,詳如附表所示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予啟琳化工,因退票未兌現,於93年7/20、8/17、9/21分別電匯各支票金額之10%予啟琳化工(詳見匯款單),餘 90%部分各開立本票(詳見附表所示票號為TS254799、TS343099、TS425891、TS019187、TS0000000 ),並請啟琳化工退還之前所開立之交銀中壢支票計 5張,啟琳化工並未退還。⑵公司於93/11/11電匯93/10/31到期(90%)之本票4,751,021、237,551(50%)給啟琳化工,但並未請啟琳退回該張本票更改金額。⑶公司於94/3/31電匯餘欠貨款總金額16,982,035×1% 予啟琳。綜上說明,啟琳化工分別收到本公司所電匯10%、5 %、1%等之金額與 90%之本票三張,卻未退還本公司之前所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退票)之五張支票」(見原審卷第66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15日93年度執正字第 29079號債權憑證係載明:「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九0七九號對債務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結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受償金額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本件執行費用)」(見原審卷第 6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09號及94年度票字第 88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分別就票號為「CP0000000」及「(TS)254799 、(TS)343099、(TS)425891、(TS)019187」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足證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就93年1月份至4月份之貨款本係簽發票號為:CP0000000 、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 之本票5張交付予上訴人,嗣經退票,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遂於93年7 月20日、93年8月17日及93年9月21日清償部分票款後,再就餘款部分簽交票號為:TS254799、TS343099、TS425891之本票3 張,並簽交票號為:TS019187、TS0000000 之本票 2張以支付93年5月份及6月份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係以票號為:TS254799、金額為475萬1,021元,票號為:TS343099、金額為126萬1,570元,票號為:TS425891、金額為636萬8,551元,票號為:TS019187、金額為477萬0,484元,票號為:TS0000000、金額為6萬7,960元之本票 5張供作清償所餘貨款計1,721萬9,586元,惟上訴人並未將票號為: 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之本票5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見原審卷第66頁),仍持其中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票號為: CP0000000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0月20日受償31萬5,931元,扣除執行費用2萬5,676元,得款29萬0,255元(見原審卷第66、7、6頁),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復曾分別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3月3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23萬7,551元及16萬9,790元,有各該匯款回條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 。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餘額應僅有1,652萬1,990 元(其計算式為:1,721,586元-290,255元-237,551元-169,790元=16,521,990元)。 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有債權餘額1,652萬1,990元,惟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曾於93年 7月間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上訴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而上訴人復已自認各該機器設備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合計 1,545萬9,897元(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2頁背面),則上訴人尚有106萬2,093元(其計算式為:16,521,990 元-15,459,897元=1,062,093元)之債權無法因該動產抵押擔保而得獲優先受償,自仍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受償。 雖依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9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51筆,給付總額 35萬9,608元;財產資料共20筆,給付總額 1億7,030萬7,52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1頁),惟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已自認各該所得及財產已因支付或被拍賣而不復存在(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 150頁背面),且復自認已無法提出資產負債表(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50 頁背面),即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亦已自認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強制執行,經以94年度執字第35532號等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僅能受分配取回所繳納部分執行費用,至本金債權部分全無受分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5、96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所自認伊自93年6月間起,即開始退票,於同年8月間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 15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 8月間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 依被上訴人間於94年 1月1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應收帳款及債務等事宜,協議如后:甲方因積欠供應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得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乙方,如甲方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予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有關應受帳款讓渡通知,由甲方負責通知第三人廠商。…」(見原審卷第73頁);嗣再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94年 3月17日以通知函向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表示:「主旨:爰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截至目前之尚未收取之全部應收帳款新台幣 1,807,792元(以嗣後兩方所共同核定帳款數額為準)與相關合約權利,全部讓與合作廠商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為通知。請貴公司嗣後逕令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1、12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所提出之代付各項費用憑證總表所載,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自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將所購買之物料轉售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金額計4,802萬4,490元;自94年4月 7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代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墊款之金額計1,388萬9,075元,扣除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自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已清償4,282萬9,482元及出售製成品計325萬5,414元予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1,582萬8,669元,有各項憑證可稽(見外放證物)。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於94年 1月13日訂立協議書之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基於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所生之債權仍僅屬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於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收取,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固無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按債務人所有之一切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若將其財產出讓於他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既尚有106萬2,093元之債權無法因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動產抵押擔保而得獲優先清償,自仍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受償。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於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180萬7,792元,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竟將該債權有償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收取,由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取得逕行扣抵之優先受償權利,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之106萬2,093元債權受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其中106萬2,093元範圍內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已自認伊已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而向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收取180萬7,792元(見本院上字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間之其中106萬2,093元範圍內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應准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回復原狀,將所得其中106萬2,093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其中106萬2,093元範圍內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其中106萬2,093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