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98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保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該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為系爭承保工程之定作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 人體傷或死亡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森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12月11日上午向訴外人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信寶公司委由訴外人林文德及林楊春綢運送,林楊春綢送貨至工地時,不慎自工地一樓通道口墜落地下室死亡。嗣被上訴人與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於95年6月1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彼等205萬 元。 ㈢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 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林楊春綢為前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第三人,且非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除 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其在系爭施工處所因故死亡,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為保單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而未在承保範圍內,該條款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之問題:保險契約之所以訂定不保事項,係用以規範其合理之承保範圍,用以精算其已承保之風險並其對價之精算費率。是以若擴張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至原為除外不保範圍之「有關廠商或被保險人、定作人本身發生事故」,自需另行再增收其承擔該危險之保費,並由雙方另行做例外約定。現上訴人既以該不保事項確定其承保危險之範圍,並據以計算保費,則兩者間已具有合理之對價性,自已符合私法自治之實質正義意涵。該不保事項之條款係經由行政主管機關審核公告後方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各產物保險公司之條款內容大致上亦完全相同,該承保範圍與保費之合理性亦經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為判斷。原審判決自行擴張承保範圍破壞其與所收取保費之對價衡平性,恣意將該不保事項條款解釋為形同具文之法律效果,其解釋法律即有違誤,自足以破壞保險制度而難謂適法。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而原審判決將除外不保事項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限縮解釋為「實際承攬承保工程者」,則上開「與承保工程有關之廠商」、「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即與「被保險人」之意涵相同,形同具文,而無同列之必要。又系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將「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與「被保險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列入不保事項範圍內,用以規範合理之危險共同體範圍暨維持侵權行為法之嚇阻功能,促使被保險人仍善盡其維護工地安全義務,亦使有關廠商自行注意工地之安全狀況,以避免工地安全事故之發生。故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方將承保範圍限縮於與工程無關之第三人,蓋就無關之第三人被保險人必無任何事先防範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㈢林楊春綢為被保險人森進公司工程材料供貨商(信寶顏料公司)之一級承攬人,為除外不保事項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此有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96年3月2日工協字第30號函可稽。 ㈣被保險人森進公司之代理人(即使用人)除違反事前應為之危險告知義務外,尚且就該事故原因之設置護蓋未以有效之方法防止掀出、護蓋表面未漆以警告訊息及工地場所通道未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等,未盡其注意義務,其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而為保險契約第7條第6款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自得以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被上訴人雖與死者林楊春綢家屬達成和解之協議,但未履行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 ㈥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自行與訴外人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暨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㈥之規定,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交森進公司承攬,工地之安全應由森進公司維護,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毋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誤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所為之和解,即非第三責任險中所謂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非定額保險。本件林楊春綢之4位繼承人均已成年,自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其等4人雖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亦以共 請求80萬元為妥適。況林楊春綢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其繼承人僅能請求上開慰撫金之7 成即56萬元方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4、25、62頁反面、100頁) : ㈠森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承保工程,並於93年9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9 月9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承保工程之定作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㈢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200萬元。 ㈣94年12月11日森進公司向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材料,信寶公司委由林文德與林楊春綢夫婦運送,貨物運抵工地後林楊春綢不慎自工地一樓跌落地下室死亡。 ㈤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於95年6月1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彼等205萬元。 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 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上訴人則以死者林楊春綢為系爭承保工程相關廠商,其在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身亡,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且被上訴人對林楊春綢依法並無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是否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即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見本院卷100頁)?查: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10頁),依此約定,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亡,當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上訴人即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 ㈡而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臚列6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除外不保事由,其中「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經列為該條第2款事由。依此約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繫於該等傷亡者是否與承保工程有關,如傷亡者為與承保工程毫無關係之人(例如途經工地之路人),上訴人確定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如傷亡者與承保工程有關,上訴人則可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所定不保事項,顯與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自無由上訴人執以免負保險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00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透過特約條款,將承保營造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內,因承保工程意外事故而致傷亡所生賠償責任,亦納入上訴人應依約理賠之範圍,而大幅減少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適用機會,然當傷亡者並非與承保工程毫無相關之人,亦非承保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時(例如:承保工程之供貨廠商及其受僱人等),前開除外不保事由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滋疑義。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除外不保條款,之所以將相關廠商和普通第三人做不同的對待,乃因工地本屬較危險場所,相關廠商有可能得到業主或承攬人的同意進入工地,而業主及承攬人有義務要提供足夠的警示,讓得到他同意進入工地的相關廠商不在工地發生意外,而第三人在一般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得到同意進入工地的,這和相關廠商的情況明顯不同,因此在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障範圍內才將相關廠商排除在外云云。然正因營建工地為危險處所,易生意外,並因而衍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營造人方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必要,亦即,就營造人而言,投保營造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在於分散因營造工地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是否有關並非所問。再者,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全然無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本即偏低,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同;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有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偏高,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而在後者情形,營造人藉由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需求,顯然較前者更為迫切,依上訴人前述說法,前開除外不保事由,顯然係為讓伊僅在第三人與營造工程無關之低風險情形下,方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而設,營造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將因該除外不保事由之存在而難以達成,對投保者而言顯失公平。 ㈣退步言之,縱認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約定為有效,而該除外不保事由之所以以特約將「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等人,均定性為非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無非因該等人員實際參與承保工程,長時間在施工處所工作或居住,發生意外之風險與一般和工程無關之人相較顯然偏高,故而以該特約條款降低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惟營造工程從無到有,參與之人甚夥,若將所有曾部分參與之人均認定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例如:送便當至工地之廠商),不僅不當減縮「第三人」之範圍,亦與當事人締約真意未盡相符,故所謂「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應解為僅實際承攬承保工程者方屬之。以本件而論,訴外人森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承保工程,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期間內之94年12月11日森進公司向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材料,信寶公司委由林文德與林楊春綢夫婦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所述,訴外人信寶公司並非系爭承保工程之承攬人,與訴外人森進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亦無承攬關係,僅係出售系爭承保工程材料之出賣人,而與森進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至被害人林楊春綢並非被保險人(即森進公司)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非該等人員居住於工地之家屬,而僅屬受任為系爭承保工程建材提供廠商信寶公司運送建材至系爭工地之人,此觀兩造均不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死亡災害製作之初步報告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2 至21頁參照)。林楊春綢既未實際承攬系爭承保工程, 即非前開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該除外不保事由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甚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96年3月2日工協字第30號函所示,被害人林楊春綢為被保險人森進公司工程材料供貨商即信寶公司之一級承攬人,亦為除外不保事項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云云,並提出該函為證(見本院卷112頁)。查,上開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函固載明:「 依據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指出:本案被保險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春園建設集合住宅之部分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約新台幣50萬元)發包與信寶顏料有限公司而信寶顏料又於人手不足時,以電話委由林文德、林楊春綢夫妻,處理相關材料運載工作。.....本案罹災者林楊春綢依據勞檢所之初步報告係為本工程之一級承攬人,為承保工程之有關廠商,殆無疑問....」(見本院卷112 頁),但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係載明:「⒉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信寶顏料有限公司『購買』本工程之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配合進度供料」(見原審卷14頁),另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月27日勞南檢營 字第0951013049號函亦謂:「因本案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係屬材料買賣關係,故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者與信寶顏料有限公司、自然人林文德(含林楊春綢)二者間均未具承攬關係」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0頁),足證信寶公司僅係系爭承保工程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之供貨商,而與森進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故縱認被害人林楊春綢與信寶公司間係承攬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亦非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死亡災害製作之初步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參照),事發當日林楊春綢係為信寶公司送貨至系爭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其在指定位置卸料時,因現場棧板數量不足,欲找尋模版作墊材,其發現放置於地面供樓版開口蓋版用之模板欲取之作墊材之用,因該模板未確實固定且未有明顯標示,其不知模板下方有一開口,加以現場光線不足,故當其掀開模板並準備將模板扶起時,即自該開口墜落至地下一樓樓板,導致傷重死亡。由上可知本件死亡事故係發生在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處所內,且係因該工地警告標示不足所致。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營造工程之定作人,亦為此施工處所內地上物之所有人,此觀該初步報告書之記載即明,依前引法條所定,被上訴人對林楊春綢之死亡即應負賠償之責。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自行與訴外人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暨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㈥之規定,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家屬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其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又「非經本公司(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保險法 第9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家屬林文德等聲請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時,即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其台南分公司理賠課之職員丙○○參與調解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指派你協同乙○○至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德等間之調解?)有」、「(當時經過情形?)調解在場人有被害人家屬、被上訴人公司的乙○○及調解委員。當日有調解成立」、「(上訴人指派你參與調解時有無任何指示?)叫我參與和解」、「(有無看過系爭保險契約或承保範圍?)調解之前,公司的理算師已將理賠金額告知被上訴人,當日因為被上訴人還有被害人的家屬要求所以上訴人台北公司才派我到場。調解成立後,我有打電話給本件上訴人承辦人員韓國鉉告知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頁反面),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參與和解,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又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家屬林文德等於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准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簽發95年12月7日以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林文德 為受款人,面額205萬元之支票,由林文德兌領等情,亦有 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8 月22日南院慧95執公字第32480號執行命令及支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24至26頁、本院卷148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林楊春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和解之金額過高云云。查,本件調解之前,上訴人公司的理算師已將理賠金額告知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後,證人丙○○亦將調解結果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韓國鉉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頁反面),顯見該和解金額係經上訴人公司事先理算並同意。此外,上訴人無法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並拒絕和解之行為,自應受和解之拘束。其次,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固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亦約定承保 範圍。然法律或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保險事故之判斷,有所規定或約定,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為判斷,進而為相關權利義務之決定。法律就該屬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賠償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之私法上義務,於其義務是否發生或範圍如何有所爭執時,既允許以和解方式解決,於和解效力發生後,有關義務之範圍及履行,即應以和解內容為準。由前述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上訴人職員丙○○參與,於洽談中未為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賠償金額過高之表示等過程觀之,上訴人於參與和解時,已先自為被害人之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得以和解解決紛爭之估斷。即不容再否認和解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死亡意外係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發生地點在系爭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內,且係因該工程之施工所致,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業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