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之夫即上訴人丁○○、丙○○之父即被保險人蔡慧光生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7 日投保被上訴人(原美商康健壽險公司於95年10月1 日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體傷害險),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保險證 號碼GHNTZ0000000000 ,保險計劃生效日為92年3 月7 日, 並於93年12月24日加保被上訴人之「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二」(下稱系爭加保險),保障內容為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100 萬元,保險證號碼TRPTZ0000000000 ,加保生效日為93 年12月24日,每月均按時繳交應繳之保險費,保險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保險人蔡慧光生前係受僱於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勝維輪(TRUMP PESCADORES)加油長兼裝配工(即銅匠)。94年10月21日凌晨勝維輪航行駛經印度洋一帶之公海時,蔡慧光因細故與大管陳日清起衝突而互毆,大副王偉均認蔡慧光不對,而毆打蔡慧光左眼致成傷,經船長徐周禎出面協調,雙方同意由蔡慧光向陳日清道歉,而王偉均向蔡慧光道歉,惟蔡慧光認王偉均道歉不具誠意,雙方又起衝突,衝突中,王偉均持刀刺死蔡慧光(下稱系爭殺人案)。系爭殺人案,經印度莫爾穆岡(Mormugao)警方偵辦,王偉均並經印度方面羈押並起訴中。上訴人遂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系爭團體傷害險、系爭加保險之保險契約約定,於法定通知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檢具保險金申請書、莫爾穆岡警局驗屍紀錄、果亞邦政府所發死亡證明及屍體解剖記錄、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分證明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團體傷害險之保險金500 萬元及系爭加保險之保險金1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6日收到申領保險金資料後,除依約給付系爭加保險之保險金100 萬元外,對於上訴人所請領之系爭團體傷害險保險金5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部分,卻以被保險人疑有除外責任情形而拒絕理賠。蔡慧光確係與王偉均在爭執中遭王偉均用刀刺死,其死亡符合意外事故「非故意性」、「適法性」、「不可預料性」及「衝突性」等要件,且無「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除外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明知加害人王偉均因系爭殺人案,現正羈押於印度,一時之間無法引渡回國接受司法偵查及審判,猶要求上訴人提供地檢署之偵查起訴書以供審查核對,並以被保險人疑有除外情形而搪塞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自9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或等值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殺人案起因於被保險人蔡慧光先毆打大管陳日清造成後續之勸架糾紛所致,而船長徐周楨證稱:「…那時候蔡慧光要衝過去打王偉均,我有看到蔡慧光手上有拿東西,因為很暗所以看不清楚是什麼,隱約是金屬的東西,我叫王偉均趕快跑,王偉均就跑了…」,又依據徐周楨「銅匠蔡慧光命案事實經過報告」所載:「據他(蔡慧光)說他到大管(陳日清)房間打大管是他不對,他願意向大管道歉,但大副(王偉均)前來勸架不公平又打他,這點使他更火上加火,告知我本人如大副也沒有要道歉,則今晚沒完,絕對要馬上找他算帳…,最後銅匠突然衝向大副,先去攻擊他,這時我隱隱約約看到他手上好像拿了刀子,我立即大聲叫大副快跑,…,後來在主甲板的右舷梯旁看到大副,我趕緊問他哪裡受傷,他告知右手被銅匠劃了一道傷痕…」等語,可知蔡慧光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及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等罪,因此系爭殺人案係因被保險人蔡慧光主動攻擊、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自己遭被害人王偉均之正當防衛刺傷右胸導致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乃係因自身之犯罪行為所引發,已構成「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之除外責任。按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又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再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如果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保險人之挑釁與人為肢體衝突而造成者,難謂該事故是出自突發所致。系爭殺人案既係因被保險人蔡慧光主動挑釁並毆傷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而該危險之發生並非適法,亦非不可預料,故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符合意外傷害保險之「非故意性」、「適法性」、「不可預料性」及「突發性」等要件。而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除外責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慧光生前投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團體傷害險500 萬元,及系爭加保險100 萬元,保險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蔡慧光生前擔任勝維輪加油長兼裝配工。94年10月21日凌晨勝維輪駛經印度洋公海時,蔡慧光在船上與大管陳日清衝突互毆,大副王偉均勸架時因故毆打蔡慧光,經船長徐周禎協調不成,蔡慧光與王偉均二人又起衝突,衝突中,王偉均持刀刺入蔡慧光右胸致死,系爭殺人案發生後王偉均經印度羈押並起訴。事後,上訴人檢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團體傷害險之保險金500 萬元及系爭加保險之保險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6日收受上訴人之申請書,於法定期間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加保險之保險金 100 萬元,然未給付系爭團體傷害險之保險金5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及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重要條款、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及康健人團體一年期人壽保險重要條款、莫爾穆岡警局驗屍紀錄暨譯文、果亞邦政府所發死亡證明及屍體解剖記錄暨譯文、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通知書、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慧光之死亡係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團體傷害險之保險金500 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保險人蔡慧光之行為(持刀劃傷王偉均右手)是否有保險法第133 條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除外責任)之適用?㈡被保險人蔡慧光之死亡是否屬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四、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團體傷害險重要條款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⒊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見原審卷第13頁),此項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而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得享受保險之利益」,依此,上開條款之承認不外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險遭濫用而成犯罪後盾之目的,但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不應認為凡有保險者,均不得有任何犯罪行為,則為合理規範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勝維輪之船長徐周楨於系爭殺人案發生後所作之「銅匠蔡慧光命案事實經過報告」記載:「…大約03:30A.M.,職接到正大管陳日清打來的電話,告知大副王偉均與銅匠(蔡慧光)在他(陳日清)的房間打架,…我當場看到大副與銅匠正在地上抱在一起,相互扭打,…我問他(蔡慧光)打架的原因,發現他(蔡慧光)左眼受傷無法睜開,…據他(蔡慧光)說他到大管(陳日清)房間打大管是他不對,他願意向大管道歉,但大副(王偉均)前來勸架不公平又打他(蔡慧光),這點使他更火上加火,如大副也沒有要道歉,則今晚沒完,絕對要馬上找他(王偉均)算帳,經幾次勸阻,…我告知大副,銅匠現願向大管道歉,大副說如果那樣他願意向銅匠道歉,…雖然(王偉均)有道歉,但口氣似乎並不是很情願,銅匠聽了也許不是很順耳,於是又吵了開來,最後銅匠突然衝向大副,先去攻擊他,這時我隱隱約約看到他(蔡慧光)手上好像拿了刀子,我立即大聲叫大副快跑,於是一跑一追…,我立即下樓去找他們,後來在主甲板的右舷梯旁看到大副,我趕緊問他哪裡受傷,他告知右手被銅匠劃了一道傷痕,皮肉傷不是很嚴重,並且告訴我說他在烏漆抹黑中也有用刀子插在銅匠身上,可能比他傷得更重,叫我敢快去找銅匠,我發覺事態嚴重,…打開所有甲板燈,並叫醒三副、水手長、大廚等人幫忙去找他(蔡慧光)…看到銅匠倒在駕駛台外面左後通往樓下的樓梯口,口鼻出血,身上亦滿地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自徐周禎所載述之「(王偉均)告訴我說他在烏漆抹黑中也有用刀插在銅匠身上,可能比他傷得更重」之語觀之,足見本件被保險人蔡慧光係先與陳日清發生衝突互毆,繼而與王偉均發生衝突,而係在與王偉均發生衝突時,遭王偉均持刀刺死。縱依徐周禎所載述(並非親自目睹,僅屬傳聞證據。)蔡慧光有持刀劃傷王偉均右手之行為(或包括被上訴人抗辯之刑法第305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277 條之行為),惟該行為並非當然發生蔡慧光被王偉均持刀刺死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申言之,蔡慧光劃傷王偉均右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包含蔡慧光被王偉均持刀刺死之風險,此與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通常內含吸毒不當或過量導致施用毒品者(即犯罪者)自己死傷結果之風險,或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易失控肇事致自己及他人死傷之風險,不能相提併論。因此,蔡慧光前此縱有持刀將王偉均之右手劃傷之行為,亦與王偉均殺人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結果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得以證明係蔡慧光事前所得預料,故應認系爭殺人案並無保險法第133 條及系爭團體傷害險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五、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而此一條文第2 項係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所增訂,顯見立法意旨已明白訂定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則所謂「意外傷害」須具備「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等三要件。被上訴人抗辯所謂意外傷害須具備「非故意性」、「適法性」、「不可預料性」、「突發性」等要件,顯與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立法解釋有所出入而不足採。經查:本件蔡慧光縱有持刀劃傷王偉均右手之行為,惟其死亡係遭王偉均持刀刺入右胸所致(見原審卷第25頁驗屍紀錄譯文),換言之,蔡慧光之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王偉均殺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並非被保險人蔡慧光本身之犯罪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殺人案應適用「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之除外責任,顯無足採。又蔡慧光死亡(危險之發生)既係因第三人王偉均殺人(犯罪行為)所致,當非蔡慧光之故意行為(豈有人故意讓別人殺死自己之理),自具「非故意性」;亦非蔡慧光可得預料之行為(如可預料,蔡慧光應會避之以免死亡),亦具「不可預料性」;又死亡危險之發生係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其「不適法」(違法)乃存在於該第三人,就被保險人蔡慧光而言,其係被害人,並無「不適法」之問題,亦即系爭殺人案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適法性」與否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均無理由,不足採信。因此,王偉均刺殺(殺人)行為致被保險人蔡慧光死亡結果,核與意外傷害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等三要件均相符合,被保險人蔡慧光死亡係屬「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符合保險理賠要件。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團體傷害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經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團體傷害險保險金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6日收受申請,卻拒絕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2頁通知書所載),並有保險金申請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第4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通知後,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接到通知(95年1 月16日)後15日即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團體傷害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團體傷害險之保險金 5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此敘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