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樓 法定代理人 甲○○(Ross Edward Matthews)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6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為「接管人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銀(二)字 第09620005760號函、經濟部96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60120509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予以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