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聖豐即建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含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而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施工處所為桃園縣龍潭鄉○○○段289之1、289之10、288之68(新建透天及大樓工程),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嗣於95年07月26日,被上訴人之次承包商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鍾朝竣,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遭異物碰撞,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乃於95年8月1日,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向上訴人通知出險,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竟遭上訴人通知拒絕給付。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5款之規定, 僱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查被上訴人就鍾朝竣係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內,於執行職務時,由於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遭異物擊中發生意外身亡,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查泰賀板模工程行係接受被上訴人建鑫工程行之轉包人,從而,本件泰賀板模工程行所屬人員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承保範圍之定義,自然屬於上訴人所承保範圍之人員。又按泰賀板模工程行與死者鍾朝竣於法律上,固屬同一權利主體,惟一般工程行之人員編制有限,通常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均親自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而本件鍾朝竣係於執行本件承包工程時,因工程安全有所不完備而身亡,倘認為因其具有負責人之身分即不在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則被保險人建鑫工程行在投保當時顯然無法預見當事故發生時,其應對死者鍾朝竣即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但卻無法自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以填補其損失,如此實則失卻被上訴人保險之目的。再者,縱鍾朝竣未親自施作本件承包工程,同樣由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執行該業務,因此,雖然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但不得僅憑其為同一權利主體,而遽認其非本件之承保範圍,蓋鍾朝竣所為者即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所為者,就執行該項業務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不同之處,況查鍾朝竣亦均依法投保薪資,亦自泰賀板模工程行受領薪資,所以鍾朝竣亦非不得受僱於泰賀板模工程行,基上,被上訴人認為鍾朝竣亦受僱於泰賀板模工程行。 ㈣關於受僱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解釋私人的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鍾朝峻雖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就本件工程之板模工程均由鍾朝竣帶領工人施作,有時甚至僅有鍾朝竣在場施作,且亦自泰賀板模工程行按月領得薪資約19,200元,自符合受僱人之資格。若將受僱人解釋限於泰賀板模工程行所受僱之人,則要保人投保營造工程僱主責任險契約之目的,顯無法達成。而被上訴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此保險,對於本件營造工程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今鍾朝峻因本件之工程安全有缺陷而死亡,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擅將受僱人之解釋限縮於泰賀板模工程行所受僱之人之狹義解釋。若果係如此,被上訴人何需於營造工程綜合險外另行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是以,若採認上訴人所辯稱者,將使營造工程附加僱主責任險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死者鍾朝竣自屬前述僱主意外責任險條款所規定之「受僱人」當無疑義。今鍾朝竣於施工處所工作時因工程安全之缺陷而意外致死,顯係為執行職務之意外導致死亡之結果,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之要件相符,是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拒絕給付殊無理由。又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規定,每一個人死亡,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是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出險通知後,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0萬元。 ㈤另就契約內容,並未將次承包商之負責人,規定於不保事項之內,可知受僱人解釋上應包括於施工處所工作,而按月自次承包商受領薪資之負責人。因上訴人所稱之受僱人,除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外,觀諸同約所載內容,尚有規定所謂不保事項。然前述不保條款,並未明示受僱人不包括每月自次承包商受領薪資之負責人。故依前揭說明可知,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之主觀認知,為本件營造之人而受領薪資者,因施作本件工程所致之保險事故,均屬承保範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點對於被上訴人詳加說明並予強調,或於不保條款內明示記載,嗣後僅以就受僱人採狹義解釋為理由拒絕理賠,殊有違誠信原則。 ㈥被上訴人總計賠償死者鍾朝竣之家屬合計二百三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可稽。為此,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保險契約並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賜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死亡及殘廢定額給付之意外傷害保險。蓋責任保險乃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有責任其責任保險賠償額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據。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要件須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須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須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查責任保險因潛在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法確定,故並無保險價額,亦無保險金額之概念,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為責任限額。又責任保險之目的主要係為轉移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法律責任風險,當意外事故發生時需依被保險人所負法律責任之高低,於保險金額之限額內決定賠償金額之額度,於確定被保險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前無法確定賠償金額,雖理賠程序較為繁複但可轉嫁被保險人之法律責任;而傷害保險之給付僅需確認屬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傷亡,保險人即需按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雖理陪程序較為明快,但無法轉嫁被保險人之法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應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理賠金給付之標準,自無按保險金額定額給付之問題。 ㈡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即泰賀版模工程行。按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僅約定為「建鑫工程行」,而非「建鑫工程行及其主、次承包商」。又按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一、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之僱主意外責任,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發生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復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已發生結果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將板模工程轉包予鍾朝峻即泰賀版模工程行,該契約係以板模工程之施作成果為主要目的,故鍾朝峻即泰賀版模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被上訴人原則上不就承攬人因執行事項所生之第三人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更遑論被上訴人對承攬關係之鍾朝峻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綜上,鍾朝峻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主、次承包商復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鍾朝峻之工地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給付保險金,於法洵屬無據。 ㈢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主、次承包商同為被保險人,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一、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亦即上訴人係承保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法定賠償責任,非承保僱主自己對自己之責任。縱認被保險人包含被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即泰賀板模工程行,惟鍾朝峻乃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則鍾朝峻與泰賀板模工程行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係承保鍾朝峻即泰賀板模工程行對其受僱員工執行職務之僱主責任風險,非鍾朝峻即泰賀板模工程行對鍾朝峻之僱主責任。又縱使鍾朝峻參加勞工保險,受有勞工保險傷病死亡給付,然依勞動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款「實際從事勞動之僱主」得準用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以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係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目的,非可認為鍾朝峻受僱於泰賀板模工程行;況本案為商業性保單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就風險對價前提下之適度轉嫁被保險人營運風險之保險目的而言,與著重公益面向之勞工保險迥然不同,是以系爭商業保險之承保範圍自不及於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僱主」之僱主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6 條規定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義、性質、範圍均有不同。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項三、(二)5.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除外不保。再者,僱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在市場上已有商業性保單可轉嫁僱主此部分之營運風險,而被上訴人並未加保此項附加條款。故被上訴人在不符合風險對價前提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保險金給付,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係承保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法定賠償責任,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人係泰賀板模工程行,而非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與鍾朝峻間屬承攬關係已如前所述,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僱主對其員工之法定賠償責任,非承保被保險人對其承攬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無賠償明文,保險市場亦無販售定作人承攬責任之保險。縱有販售定作人承攬責任保險及法律有明訂定作人應就承攬人之受僱人死傷負賠償責任之請求依據,惟仍須該當僱主依法應負意外責任之前提要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中,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並無過失,鍾朝峻之家屬同意捨棄對被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 230萬元乃補償金而非賠償金。又責任保險係限額補償非定額補償,種種均有疑問。被上訴人竟依其與鍾朝峻之家屬所簽訂之和解書,要求上訴人給付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金,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判決當事人欄亦將原告載明「黃聖豐即建鑫工程行」。同一權利主體自不得同時為僱用人,卻又是受僱人。據桃園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235號相驗卷附訊問筆錄所記載,鍾朝竣之配偶劉秋香陳述:「(你先生的職業?)泰賀板模工程行的老闆。」維新營造廠之工地主任黃增權陳述:「(你的職業?)我是維新營造廠的工地主任,鍾朝竣當時承做的工程是向維新營造承包的。」)、「(當時與他一起工作的還有其他人嗎?)當天與他一起工作的在10樓,但他出事時在4 樓,當天鍾老闆是來巡視的,平時他並沒有參與現場工作,只有來巡視或是參與現場補料而已。」,足證鍾朝竣確是泰賀板模工程行的老闆,並非泰賀板模工程行的受僱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亦以鍾朝竣既是承包工程之承攬人,自非受僱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上訴人拒絕理賠,並非無據。 ㈡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調95 年7月26日鍾朝竣於桃園縣龍潭鄉新建工地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談話紀錄等卷;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該所未曾接獲鍾朝竣死亡職業災害通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未曾向轄區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通報鍾朝竣死亡職業災害,故被上訴人主張鍾朝竣之死亡,係由於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遭異物擊中發生意外身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16 條規定伊應負僱主過失之賠償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235號相驗卷附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可得推論死者 (即鍾朝竣) 應係跌倒而以後腦撞擊地面,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再死者係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本案工地係死者向維新營造廠承包板模工程,亦無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之問題,且家屬對死者死因並無意見,即本件查無其他犯罪嫌疑,...。」,足證死者鍾朝竣係因跌倒後腦撞擊地面,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並非由於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遭異物擊中發生意外身亡,無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之問題。 ㈢又查民祥建設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另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同時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100 萬元(保單號碼:1308第94ECPOA00850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泰賀板模工程行與死者鍾朝竣於法律上,固屬同一權利主體,但不得依此即遽認鍾朝竣非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應視鍾朝竣之實際具體執行業務之內容觀之,當鍾朝竣代表泰賀工程行簽定契約,為泰賀工程行為法律行為時,此時鍾朝竣之身份為負責人,但當鍾朝竣親自實施承包工程時,與受僱於泰賀工程行之受僱人無異,應視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鍾朝竣係於執行本件承包工程時,因工程安全有所不完備而身亡,此時,鍾朝竣之身分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再者,縱鍾朝竣未親自施作本件承包工程,同樣由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執行該業務,因此,雖然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但不得僅憑其為同一權利主體,即遽認其非本件之承保範圍。 ㈡鍾朝竣雖未受僱於被上訴人,但倘鍾朝竣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內施工時,此時,依法被上訴人即成為鍾朝竣之法定僱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案死者鍾朝竣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內,於執行職務時,因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發生意外身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業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部分自無須負舉證之責。本件中鍾朝竣係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內,於執行職務時,因工地之安全設施有所欠缺而發生意外身亡,且此應依現場實際情況予以認定,並非以被上訴人是否向轄區檢查機構通報工安意外為準據,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有『工安』二字,即可明確。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對鍾朝竣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之定作人民祥建設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路513 巷工程,向該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同時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民祥建設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既與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不同,即無所謂重複保險之問題,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所為答辯,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桃園縣龍潭鄉○○○段289之1、289之10、288之68新建透天及大樓工程之土木工程,再將板模工程部分轉包予次承包商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鍾朝竣,並於94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含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而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嗣於95年07月26日,鍾朝竣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遭異物碰撞,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附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 -18頁)、鍾朝竣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35號相驗卷,查明死亡原因為:異物碰撞而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屬實(見上開相驗卷內附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及鍾朝竣之死亡,亦不爭執,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鍾朝竣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鍾朝峻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保險契約保單附件\特約條款頁次:1 之部分,關於承保範圍一、第二項:「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因此,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應包括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鍾朝竣於法律上,與泰賀工程行固屬同一權利主體,但鍾朝竣代表泰賀工程行簽定契約,此時鍾朝竣之身分為負責人,但當鍾朝竣親自實施承包工程時,與受僱於泰賀工程行之受僱人無異,應視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則鍾朝竣係於執行本件承包工程時而身亡,此時,鍾朝竣之身分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受僱人等語。 ㈢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僅為「建鑫工程行」,而非「建鑫工程行及其主、次承包商」。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一、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之僱主意外責任,被上訴人將板模工程轉包予鍾朝峻即泰賀版模工程行,故鍾朝峻即泰賀版模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鍾朝峻之工地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縱系爭保險契約包括次承包商,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鍾朝峻乃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非受僱人,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語。 ㈣查鍾朝竣係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前揭相驗卷,並據鍾朝竣之配偶劉秋香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之上開相驗卷,查證明確,並有兩造簽訂之「發包工程料材承攬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 -35頁),是上訴人辯稱鍾朝竣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即非無據。 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甲式)承保範圍第一項業經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所謂受僱人,附加條款第二項亦載明:「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故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服勞務之第三人,且年齡要15歲以上,至為明確,有如前述,自無須捨文字而別事探求。蓋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責任險,其目的在分擔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對第三人即受僱人因工程意外所生死、傷之損害,而非保障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本身之意外險,若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即僱主認如此不足以達其投保目的,自可就本身安全另行投保人身意外險,是被上訴人主張若其不能請求理賠,則不能達其投保目的云云,實無可取。鍾朝竣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縱使領取薪資,亦係以泰賀板模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主張鍾朝竣為泰賀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受僱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