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隆律師 劉倩妏律師 游婷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王榆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2樓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友鍾、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月16日由陳戰勝變更為甲○○,有財政 部97年1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3第68頁),其於97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有二種方式,其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另一為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觀諸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即明。中央存保公司主張金融重 建基金已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銀行)之作業,包括償還金融同業存款本金約570億元,及結算至94年9月20日之利息約4.3億元,合計約 574.3億元,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 取得中興銀行對戊○○、丙○○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中央存保公司,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金融重建基金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1紙、金融重建基金管 理會第39次會議紀錄影本1件、大宗匯款紀錄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9、168、169頁),是中央存保公司於金融重 建基金完成賠付並授予訴訟實施權後,在賠付之範圍,得以自己名義向其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戊○○、丙○○;訴外人蔡宗勳之職務保證人乙○、丁○○請求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丙○○辯稱重建基金是否已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為中興銀行辦理賠付,賠付何筆債務,中央存保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實施權自有爭議等語,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丙○○原為中興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放款襄理;戊○○為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放款經辦。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曾提供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29-2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6億5千1百萬元抵押借款,因未清償本息 ,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遂於88年6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流標。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為標購上開土地,即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戊○○未依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下稱鼓勵標購要點)第3條及中興銀行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下稱分層負責表) 之規定,於授信放款前須先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之同意書,始可辦理信用貸款程序。丙○○身為放款襄理,理應盡其監督管理下屬及文件審核之責,怠於監督管理下屬及文件審核之責,於辦理冠鼎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程序,未取得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即核轉予訴外人即經理蔡宗勳,蔡宗勳復未遵循中興銀行總行同意貸放及批覆授信條件,未先行取得冠鼎公司予中興銀行之上開同意書,即行撥款7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冠鼎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致系爭土地於89年3月9日遭冠鼎公司移轉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後,再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中興銀行終無法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中興銀行對冠鼎公司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為7 億2千萬元,經中興銀行列為不良債權,於93年4月16日以168,613,953元出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受有551,386,047元之損 害。戊○○、丙○○違反僱傭契約及上開中興銀行放款之相關規定,其勞務之提供係屬不完全給付,且未盡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中興銀行自得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蔡宗勳初任職中興銀行時,乙○與丁○○等二人曾與中興銀行簽訂保證契約,同意蔡宗勳在中興銀行服務期間之違背職務、虧空公款財物或其他造成中興銀行損害之行為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照數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乙○、丁○○均需與訴外人蔡宗勳連帶賠償中興銀行551,386,047元之損失。丙○○、戊○○因違反僱傭 契約,乙○、丁○○則因違反保證契約,均須就中興銀行對冠鼎公司信用貸款一案所造之551,386,047元之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上開4人對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中興銀行對丙○○、戊○○、乙○與丁○○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伊爰提起本訴,並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判命:㈠丙○○應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戊○○應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丁○○應連帶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丙○○則以:其於任職中興銀行時,固曾簽訂中興銀行員工任職聲明書,惟所謂鼓勵標購要點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未交付伊,伊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冠鼎公司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予中興銀行擔保,係因中興銀行違反先前允諾支付週轉金之約定,故同意書之出具與否,與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因果關係。冠鼎公司未配合中興銀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後,中興銀行至89年3月9日系爭土地遭冠鼎公司移轉予訴外人周宗亮前,未依丙○○之建議,以冠鼎公司已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查封系爭土地,是本件同意書之未取得,與中興銀行嗣後所遭受之損失毫不相干。中興銀行早於87年12月前即已核定由訴外人鴻禧公司以相同金額投標,丙○○於88年10月15日始承接放款業務,並奉經理蔡宗勳之指示,系爭貸款案核定由鴻禧公司變更為冠鼎公司,條件相同,僅鴻禧公司加入為連帶保證人,要其轉知經辦戊○○照案重簽,原舊案中既無要求鴻禧公司出具同意書,戊○○亦未簽具冠鼎公司應出具同意書,丙○○當然將戊○○所簽案件予以轉呈上級,且該貸款案經中興銀行常董會議決議中亦無必須交付同意書之規定,即令鼓勵標購要點、分層負責明細表均已實際交付丙○○令其知悉內容,惟中興銀行最高決策機關之常務董事會既未於授審會議中要求冠鼎公司應附此項文件,足以顯示中興銀行當時亦認定系爭貸款案並不適用鼓勵標購要點,嗣冠鼎公司未出具同意書一事,自不應由丙○○負責。況系爭貸款已因冠鼎公司向中興銀行重新由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擔保、立據借款,而歸於消滅,中興銀行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戊○○辯以:伊依訴外人蔡宗勳之指示,簽擬放款予冠鼎公司時,即催促冠鼎公司提出同意書,惟冠鼎公司遲未提出,伊本不簽擬放款,然訴外人蔡宗勳指示速簽擬放款交由襄理丙○○核轉,伊因係最基層之人員,遂服從經理之指示辦理。又冠鼎公司標得不動產後之89年2月21日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戊○○依襄理丙○○之指示陪同冠鼎公司副總經理黃欽譽至基隆地院要取回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欽譽領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拒不交給戊○○,戊○○與其爭吵,並隨即向丙○○報告,嗣丙○○告知蔡宗勳要其返回銀行,始返回銀行,伊積極維護中興銀行之權益,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冠鼎公司係因中興銀行未履行承諾另貸放7千萬元之週轉金 ,始不願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故中興銀行因未能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未取得冠鼎公司之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且中興銀行未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冠鼎公司得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周宗亮,始造成中興銀行之損失,自與被上訴人戊○○無涉。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解決冠鼎公司之借款債務清償問題,已與冠鼎公司、保證人張秀政協商,由張秀政及其集團關係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借款以清償冠鼎公司之7億2千萬元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中興銀行即無損害可言,伊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乙○、丁○○均辯稱:其等雖於86年1月14 日簽具保證書予中興銀行,同意擔任蔡宗勳之職務保證人,惟此一人事保證制度,業經中興銀行於88年7月8日第三屆第4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廢止,而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之,並由員工負擔保費,每月自員工薪津扣抵保費,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自因此而終止。又縱蔡宗勳違背職務行為屬實,中興銀行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458號起訴書對蔡宗勳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至中央存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冠鼎公司於89年6月間以訴外人 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億6千4 百萬元為擔保,另行申貸7億2千萬元(下稱新貸款案),用以償還系爭7億2千萬元之貸款,經中興銀行核准,該債務業已消滅,則中興銀行自未受有何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中央存保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丙○○應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應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中央存保公司、丙○○、戊○○提起上訴,中央存保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及其餘不利於上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丙○○、戊○○之上訴駁回。丙○○、戊○○則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駁回。乙○、丁○○則答辯聲明: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丙○○曾擔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襄理,戊○○則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放款經辦。訴外人蔡宗勳則擔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乙○、丁○○為其之人事保證人。中興銀行於88年7月8日董事會決議廢止員工人事保證制度,改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中興商業銀行員工任職聲明書影本1紙、中興銀行88年7月8日第三屆第49次董 事會決議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207頁),堪 信為真。 五、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丙○○、戊○○違反僱傭契約及鼓勵標購要點第3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未於授信放款前取得冠鼎 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即辦理信用貸款程序等語,丙○○、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3條、第250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戊○○、丙○○既抗辯中興銀行未因系爭貸款案受有損害,則應審究中興銀行是否因冠鼎公司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受有損害,即冠鼎公司於88年12月8日向中興銀行 所借之7億2千萬元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 成立而消滅者,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應視為消滅。 2.訴外人名家公司於86年1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向東門分行辦理6億5,100萬元抵押借款,嗣因名家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中興銀行於88年6月間聲請基隆地院88年度執字第87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為88年6 月10日,底價為10億6815萬,第二次拍賣期日為同年7月15 日,底價為8億5,452萬元,第三次拍賣期日為同年8月17日 ,底價為6億8,361萬6,000元,88年12月2日第四次拍賣,底價為6億1,526萬元。訴外人冠鼎公司為標購上開土地,即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由戊○○、丙○○及訴外人蔡宗勳分層負責辦理。依鼓勵標購要點第3條規定,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於授信前須向冠鼎公司徵取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之同意書,然冠鼎公司並未交付同意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即於88年12月8日貸與6億4,800萬元、65,846,727元;89年1月18日貸與6,153,273元,共 計放款系爭7億2,000萬元,嗣冠鼎公司亦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鼓勵標購要點影本1紙、分層負責表影本1件、88年11月4日 基院民執勤八七字第55371號(第四次)拍賣公告影本1紙88年度執字第87號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6至22頁;原審 卷2第94至96頁;本院卷2第49頁),堪以認定。 3.觀諸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12月3日發送系爭貸款案之批覆書 ,冠鼎公司申請之系爭信用貸款計有:⑴核准號碼00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1億4,400萬元;⑵核准號碼00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6億4千8百萬元;⑶核准號碼0000000000 短期放款7千2百萬元。而中興銀行總行核准放貸之金額為7 億2千萬元,東門分行則依上開批覆書,於88年12月8日貸與6億4,800萬元、65,846,727元;89年1月18日貸與6,153,273元,共計放款7億2千萬元予冠鼎公司。嗣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另依訴外人冠鼎公司之申請,於89年6月16日以訴外人張秀 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億6千4百萬 元為擔保,另行放貸7億2千萬元(新貸款案),用以償還系爭信用貸款。冠鼎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借得7億2千萬元之借據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並於同日以撥貸金額7億2千萬元直接償還系爭貸款案中於88年12月8日及89年1月18日貸與之3筆借款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影本、授信案件報 核表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89年7月 新案授信報核表影本1件,授信批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1第195至197、227至231頁;原審卷2第41至46、94至96頁;本院卷1第109、110頁;本院卷2第25、26、31、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中興銀行企業戶授信用書類三冊核閱屬實,且有影本附卷可佐(外放證物)。而新貸款案經中興銀行於89年7月6日發送批覆書,核准號碼0000000000,授信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以提供不動產擔保為條件,申請金額7億2千萬元,堪認中興銀行所承作之每筆貸款,均有一對應之核准號碼及額度。該核准號碼及額度於該授信案撥貸金額因清償而消滅或確定不承作時,始會予以註銷,否則該授信案即無相對應之核准號碼及額度。且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新貸款案89年7月6日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表示:「借款用途:借款用途用以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借款;陸、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並註銷原核號,為確保本行債權及合理順利漸縮貸款金額,擬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意見。中興銀行總行審議通過新貸款案時並批示:「1.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720,000仟元,原核號 0000000000-00(即系爭貸款88年12月3日發送之批覆書授信案)及0000000000(即89年4月28日發送之批覆書授信案) 額度一併註銷。」(原審卷2第45頁),即以新貸放之7億2 千萬元清償系爭貸款案中核准號碼00000000000012、0000000000號所貸與之6億4,800萬元、65,846,727元(以上2筆於88年12月8日放貸)與6,153,273元(於89年1月8日放貸)共 計7億2千萬元之借款,是上開新貸款案89年7月6日批覆書所載「額度一併註銷」,非指註銷該二授信案之授信額度,此觀諸卷附(見原審卷2第54頁)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 載明核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貸款案)之「現放餘額」則為零,而核准號碼00000000000(即新貸款 案)之「現放餘額」為7億2千萬元即明,原授信案貸款債務即因「本件貸放同時收回現欠」而消滅。另參酌中興銀行監管人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職權聯席會議提案事項(原審卷2 第57頁),審查部初審意見:「新案原係為解決借戶對本行原有積欠債務,但借戶卻一直藉故推諉…。若本行同意所請,借戶則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完妥,來行辦妥新契約之簽訂,屆時本行除於新貸七億二千萬元中取得實質不動產正擔保外,且亦可同時收回目前有缺失且已是逾期信用放款的七億二千萬元,對本行債權確保將有正面助益。」,益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消滅冠鼎公司原欠7億2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之意思。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註銷核號僅係註銷授信額度,其舊債務並未消滅云云,殊無足取。 4.又中興銀行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包括借據2紙,1紙為89年11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7億2千萬元借據,另一紙為88年12月8日至89年12月8日之6億4千8百萬元借據,及面額分 別為7億2千萬元(發票日88年12月1日、到期日89年11月30 日)、6,584萬6,727元(發票日88年12月8日)、615萬3,273元(發票日89年1月18日)之本票3紙,有借款契約、授信 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78至107頁)。其中資金去向表(見原審卷第93頁),載明89年11月30日新撥貸之7億2千萬元,係直接償還88年12月8日及89年1月18日之三筆借款(88年12月8日貸與之6億4,800萬元、65,846,727元;89年1月18日貸與之6,153,273元共計7億2千萬元,即 系爭貸款),亦有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可資參佐(見原審卷2第94至97頁),而中興銀行製作之收入傳票,於 系爭貸款之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之本金餘額亦記載為零(見原審卷2第104至106頁)。依此亦堪認中興銀 行於新貸款案貸與冠鼎公司7億2千萬元,係用以清償原欠貸款,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冠鼎公司之舊債務並未消滅,並不可採。 5.中央存保公司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據,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之規定,加蓋「作廢」戳記,退還冠鼎公司,且交付移轉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並執上開借據,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147號實施強制執行,足見系 爭貸款債務並未消滅等語,雖據提出移轉文件清單影本1紙 、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影本1件(見原審卷2第137頁;本院卷2第111頁),惟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雖曾以冠鼎公司及李明 媛、周金鐸共同於88年12月8日出具之上開6億4,800萬元借 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執地字第2471號執行事件中於94年12月14日受償7,970萬479元,其中執行費96萬4,975元;而該資產公司另以冠鼎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李明媛、周金鐸、張秀政等共同於89年11月30日出具之上開7億2千萬元借據,聲請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147號拍賣抵押物等情,有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函影 本1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2、116、117頁),且參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先後於88年12月2日第一次撥款1億2, 305萬2,000元,同月8日再核撥6億4,80 0萬元、6,584萬6,727元,翌年1月18日最後撥款615萬3,273 元,其中88年12月2日撥款1億2,305萬2,000元部分,已因其後88年12月8日之撥款予以清償,惟中興銀行移交予資產管 理公司之冠鼎公司等88年12月1日簽發、面額7億2千萬元之 本票,並非因中興銀行撥款予冠鼎公司,冠鼎公司等因而簽發予中興銀行,此見該本票授信用憑證欄並無貸放科目、核號、初放日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2第82頁),中興銀行 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憑證與實際並不相符,尚不得以中興銀行未交還原借案借據,即認原債務未消滅,中央存保公司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6.中央存保公司雖另主張原貸案之授信期間均至89年12月8日 ,若未予以延長,則原貸案所貸放之金額均將屆清償期,因此新貸案之成立乃係延展原貸案之授信期間,並另行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實屬同一債務,原貸案之債務當然並不消滅等語。然系爭貸款與新貸款案於授信種類(前者為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後者為資本性資金貸款)、授信科目(一為短期放款,另一為中期擔保放款)及擔保條件(前者為純信用,後者為不動產正擔保)等項目均有不同,而冠鼎公司新貸之7億2千萬元,係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擔保借款,與原來之純信用貸款相較,經濟上之意義大不相同,依一般交易觀念而言,已失債之同一性,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7.綜上,冠鼎公司原欠中興銀行之系爭信用貸款7億2,000萬元,既已由該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8億6,400萬元抵押權,另行貸款7億2,000萬元予以償還,原欠債務業已消滅,中興銀行並未因系爭信用貸款而受有損害。 (二)中央存保公司雖主張由於中興銀行之企業戶不良債權,包括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共計172億元,係由龍星昇資產管理 公司以40.28億元標得,依比列計算,中興銀行所受損害為5億5,138萬6,047元(7.2億/172億X40.28億=1.00000000億,7.2億-1.00000000億=5.00000000億)等語(本院卷3第211 頁),惟中央存保公司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丙○○、戊○○在處理系爭7.2億元信用貸款時,違反勞動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以觀,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丙○○、戊○○賠償,為無理由。中興銀行既未受損害,則丙○○、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訴外人蔡宗勳初任職中興銀行時,乙○與丁○○等二人曾與中興銀行簽訂保證契約,乙○、丁○○均需與訴外人蔡宗勳連帶賠償中興銀行551,386,047元之損失等語,雖 提出保證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32頁),惟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主張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前經理蔡宗勳基於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受有5億5,138萬6,04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一部之請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認定訴外人冠鼎公司系爭信用貸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中央存保公司自無由主張因系爭信用貸款受有損害,請求蔡宗勳賠償,故判決駁回其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9至141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蔡宗勳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584號),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蔡宗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是則蔡宗勳既未違反僱傭契約,致中興銀行利益受損害,則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乙○、丁○○依職務保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丁○○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應給付中央存保公司1,000萬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丙○○、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乙○、丁○○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