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F -000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之甲式車體損失保險,磐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和昌於民國94年5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敦化南路快車道向北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處時,因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P7 -5849號小貨車(以下稱肇事車輛)不繞行該處之圓環迴車,而違規逕行左迴轉而撞擊系爭車輛,依警方之記錄,劉和昌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上訴人卻以其事後模擬測量之結果,認訴外人劉和昌於進入事故路段前有闖紅燈云云,實不可信。又依警方談話記錄及肇事後劉和昌駕駛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未彈開等情以觀,劉和昌並未超速,對於上訴人超乎可合理預期之行為所致之損害,應非劉和昌之過失所造成。又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磐亞公司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5萬元,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伊受僱於世華環保公司負責垃圾清運工作,於94年5月29日清晨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遇前方敦化南路、仁愛路口南向北號誌燈為綠燈,乃先行左轉至分隔島暫停,嗣南向北之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伊即起駛要左轉至敦化南路北向南慢車道,甫通過南向北快車道路口時,因系爭車輛疾駛而來,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伊事後至現場模擬結果,車行從信義路、敦化南路口左轉至敦化南路、仁愛路口停止線時,共約420公尺,依該路段限速50 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中途不停,約需22秒,但中間需經過敦化南路1段295巷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該交通號誌燈通行秒數在假日清晨4點至5點為37秒,依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從信義路、敦化南路口左轉敦化南路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295巷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燈前停止線約需12秒,該號誌燈確定為紅燈,如要通過約需等候25秒,才可能轉為綠燈通行,即使闖越該交通號誌燈直奔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又有1 個交通號誌燈,而該東西向號誌燈汽車通行秒數為33秒,扣除系爭車輛從信義路、敦化南路口左轉敦化南路,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至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交通號誌燈前停止線約需22秒,如要綠燈通行約需等候11秒,據此推算劉和昌並非反應不及,而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有連續闖紅燈之嫌,是劉和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3904700 號函以證明係劉和昌違規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 873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而由劉和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業已理賠磐亞公司修復費用6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車輛修理滿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雖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劉和昌違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敦化南路、仁愛路口為圓環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圓環路口,應依指示逆時針繞行圓環迴車,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原係在敦化南路南向北之慢車道行駛,欲向南迴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依規定應繞行圓環方向逆時針行駛往南,惟依上訴人所述與發生事故後該肇事車輛停止位置推析,上訴人係於南側分隔島右側,即直接往左迴轉操作,並未直行繞行圓環,致在與分隔島左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另依兩車事故後停止之相關位置及車損情行等跡證加以觀察推析,應認係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訴外人劉和昌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之事故,是其應無肇事因素。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96年7 月25日北鑑審字第 09630247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自行測定肇事現場路口交通號誌轉換時間,推認劉和昌駕駛系爭車輛連續闖越紅燈,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09633904700號函,以證明係劉和昌違規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劉和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以假設性條件推認劉和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乏據可徵,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而上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亦無法證明劉和昌有違規而與有過失情事,是上開函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加計營業稅)為564,986元,工資部分(加計營業稅)為129,192元,合計694,178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被上訴人以650,000 元支付修復費用,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依此折讓比例計算,折讓後之零件費用為529,030 元、工資費用120, 970元(計算式:564,986 ×650,000 /694,178= 529,030元;129,192×650,000/694,178=120,9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系爭車輛係8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7 年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應予折舊。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 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7年餘,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52,903元(529,030×10% = 52,903元),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173,873元(計算式:52,903+120,970=173,873),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其承保磐亞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予以理賠,並經被保險人簽覆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賠償173,873 元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73,8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始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移付覆議,惟原審曾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應由何人負責,曾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旨如上所載,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收受鑑定意見書後,並未依鑑定書所示,於收受鑑定意見書後,於30日內向原審聲請轉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逾期於本院始為聲請,程序已有未合,且本件事故之責任誰屬,依法應由法院認定,而本院就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既已認定如上,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