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之訴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追加之訴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追加之訴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追加之訴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運送契約受貨人、運送地涉及外國人、外國地區,為一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按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長河,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至2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而增列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本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第二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本息。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聲明,其「第一備位聲明」前段,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第一備位聲明」後段,依民法第202條規定意旨 (請求給付之美金,得按給付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則可認係「先位聲明」之補充,尚非訴之追加;而其「第二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給付之貨幣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之訴,核屬訴之追加。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即於本院合併其「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63萬2,8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所為先位聲明,應僅係原訴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而係針對原判決所為上訴聲明;至於備位聲明,則屬原訴之追加,惟因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派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承載優派公司之貨物,因被上訴人承載船舶不具堪航能力,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該運送之貨物全部滅失,使受貨人S.B.Trading Co;Ltd(下稱S.B.Trading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已賠償S.B.Trading公司所受損害,而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援用,且對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所為備位聲明,雖屬追加之訴,仍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優派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併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331台電腦螢幕 (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之20呎貨櫃, 詎料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 致使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滅失。 貨主S.B.Trading公司係向設於香港之Brightex Enterp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由位於尼泊爾之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開發信用狀,Brightex Enterpise公司再向優派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直接由優派公 司在馬來西亞將貨物裝載上船,將受貨人記載為依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指定受貨人, 再由S.B.Trading公司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付款取得三份載貨證券,因此受有美金4萬6,075元之損失,受貨人為S.B.Trading,S.B. Trading業依信用狀付款方式繳付貨款而取得三份提單正本 ,卻因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無法領到貨物,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 S.B.Trading公司為本件被保險人,上訴人已給付 S.B.Trading公司美金5萬0,682元,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立榮海運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二)、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係依「Nepal Arab BankLtd.New Road Branch,Kathmandu Nepal之指定」,系爭載貨證券正 本三份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N.R.Kathmandu之章為指 定(N.R為New Road之縮寫)。再者,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 人由尼泊爾加德滿都之Nepal Arab Bank指定,然並未規定 Nepal Arab Bank須在正面或背面指定。故載貨證券所載之 受通知人(Notified party)即位於尼泊爾加德滿都之S.B.Trading,依船方之預訂到港通知前往Nepal Arab Bank 付 清貨款,該銀行蓋章交付三份正本提單予S.B.Trading以便 其前往提貨,即係指定其為受貨人,Nepal Arab Bank是以 銀行地位配合信用狀付款的一個機制,從未有擁有提單之意,只在受貨人於銀行付訖貨款後,即蓋章將正本提單交給受貨人去領貨。(三)、載貨證券之轉讓係權利轉讓之一種,因此只要能證明原權利人確實有轉讓載貨證券權利之意思即可,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於背面蓋章。載貨證券正面,均已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之章,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蓋有 Bank of India Kowloon Branch(印度銀行九龍分行)之章,而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均已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之章,並不影響S. B.Trading取得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之事實。S.B.Trading已付款贖單,除合法得到銀行轉讓三張載貨證 券正本外,且優派公司覆函亦可明知系爭貨物均已取得貨款,係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 (四) 、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免責事由,必須船舶有適航性, 故運送人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包括船舶有安全航行能力及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就「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而言,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須有堅固之構造,足堪航行,須能抗拒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危險,使貨物能安全到達目的港的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以及路程之長短、裝載貨之輕重至有關連,就「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而言,船舶於發航時所配置海員,應合乎一定之標準,海員之資格、技術亦須經國家考選合格,始得僱用。本件依公證報告結論, 系爭船舶於89年4月28日於新加坡港口進行安全管控檢驗時,被提報七項缺失,可知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上已有缺失。更甚者,運送人立榮公司於印度亦有訴訟進行中,依被上訴人所提法院對船長進行之調查資料,法院於訴訟中詳查擱淺發生之經過以及船方在擱淺上是否有未具安全航行之事實,船長證稱航行計劃圖已遺失,海圖非正本,而係影本,且係一張不完整副本之海圖,其上沒有經緯度,沒有出版日期,也沒有訂正及羅盤刻度,顯見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應備之重要航海指引資料上有所缺失。(五)、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無人力參與其間,如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至於同條第3款所謂 「公共敵人之行為」,係指與本國於戰爭狀態之敵人或國家,本件並無此等公共敵人。而暴動指「引發暴力活動之非法聚集及多數人所引起嚴重、長久的騷擾、干擾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但未達到戰爭程度之謂,本件亦無相當此要件者。被上訴人於船舶擱淺後並未對貨物安排保護,任令其棄置於海上,引來漁民覬覦,此係出諸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豈能以此免責?( 六)、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故其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舊法第114條第1項)可不負責。 惟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係就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其如何適用有所闡釋:「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係仿照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情形,始有其適用。即令託運人因為支出輸出稅及其他種種理由有故意低報貨物價值情事,亦不在該條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系爭運送物為電腦螢幕,性質上,本即為電腦構件之一部分,Computer parts係一通稱,表示組成電腦之部分,在性質上並無二致,法律並未規定在同一性質下未將屬不同部位之精確品名載明,運送人即可不負責,故本件與故意虛報不同,亦無意圖攫取較實際貨物更高賠償之情形,故無運送人因此不負責任之可能。(七)、又於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時,第三人不得追詢保險人是否曾辦理再保或是否已自再保險人受領給付,法院亦無須為此項查證。縱使保險人已自再保險人獲得賠償金額,第三人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蓋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人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若不為如是之解釋,豈非使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在有再保險之情況下,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並毋須扣除再保給付,僅在能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已。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載貨證券受貨人記載「TO THE ORDEROF NEPAL ARAB BANK.LTD.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惟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確無任何「NEAPL ARAB BANK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 」之背書指示S.B.TRADING公司為受貨人, 託運人特別指示受貨人係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或其指定人」,並非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指示,此係託運人特別指定而專屬「新路分行」,與法人人格無涉,載貨證券上該記載僅授予「新路分行」有指定之權,並非任何尼泊爾阿拉伯銀行任何一家分行或其總行即可指定,受貨人確定方法係記名指示式,其轉讓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8條規定, 須以背書之方法為之;又載貨證券如為記名式,若為完全背書,讓與人或背書人自須於載貨證券背面背書,其背書始為連續。如其背書不連續,則持有載貨證券者並不能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不能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二)、系爭載貨證券確未經NEPAL ARAB銀行NEW ROAD分行背書指定受貨人,載貨證券正面有一阿拉伯銀行章,已非背書轉讓之意,亦無背書轉讓效力,更與背書要式不符, S.B.TRADING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可依據載貨證券為受貨人,亦無貨物請求權。系爭載貨證券之正面有二章,其中長方型係「INDIAN OVERSEAS BANK」,而圓戳圖章則係極不清楚,若如上訴人所指載貨證券正面之印章即係「轉讓背書」,則INDIAN OVERSEAS BANK豈不也是「背書轉讓」而蓋章?系爭載貨證券上之正面圓章,另在上訴人所呈保險單上似亦有相同之印章,而保險單並不可背書轉讓,足認該圓戳章非背書轉讓之意,而僅係與INDIAN OVERSEAS BANK蓋章一樣,並非背書指示受貨人之意。 該圓形章上並無「NEW ROAD BRANCHN」之記載,上訴人謂其印章上有「N.R」二字母即係NEW ROAD BRANCHN之縮寫云云,顯 非正確。託運人特別指示受貨人係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或其指定人」,並非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指示,此係託運人特別指定而專屬「新路分行」,載貨證券上該記載僅授予「新路分行」有指定之權,並非任何尼泊爾阿拉伯銀行任何一家分行或其總行即可指定。系爭載貨證券上已約明「NO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得轉讓除非依指示收受」,而本件確無任何指示S.B.TRADING 公司係受貨人之證據,更無任何S.B.TRADING 公司曾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證據,故S.B.TRADING 公司從未取得載貨證券,亦無貨物請求權及賠償請求權得讓予上訴人。(三)、託運人託運時係申報託運「電腦零件」,上訴人主張貨物係「螢幕顯示器」並據以請求,託運人確實故意虛報貨物品名、性質,且經基隆關稅局與電腦同業公會函覆顯示器係屬電腦周邊設備,非屬電腦零件,其稅則為8471.60.90號,而電腦零件之稅則為第8473.30.10號,二者全然不同,足證本件託運人當初顯然虛報貨物。且我國海商法第70條明文規定,貨方虛報貨物,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因其虛報方式係「以高報低」而有排除規定,是不論「以低報高」或「以高報低」,皆屬「虛報」。(四)、本件船舶確具適航性,已有該從新加坡航抵印度之事實可證,另所有船舶檢驗合格文件如船舶國際裝貨線證書、貨輪安全無線電設備記錄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船舶國籍證書係分別於1996年10月17日簽證,有效期間至2001年7月20日,1999年8月9日簽證,1996年10月簽證,有效期間至2001年2月,皆未逾期,可證船舶確無不適航情形。(五)、運送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風雨致發生擱淺,又遭海盜劫掠,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7款規定, 運送人無賠償責任;且公證報告第4頁已載「WE FOUND ABOUT EIGHT BOATS OF THE LOOTERS STILL HUDDLED AROUND THE WRECK」,確認並記載係遭入船掠奪者掠奪搶劫,縱非係海商法第69條第7款公共敵人之行為,亦係第6款暴動、第17款非運送人過失所致之毀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六)、上訴人自再保公司獲償, 自負賠償金額為美金2萬2,077.68元,依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 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七)、立榮海運縱有賠償義務, 因本件運送係採CY-CY貨櫃運送方式,上訴人應先證明貨櫃內之裝載貨物之內容,且海商法貨損賠償請求權時效僅一年,上訴人於95年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貨幣,此一備位聲明已逾一年時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預備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 (一)審先位聲明 (即上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優派公司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電腦螢幕331台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0之20呎貨櫃, 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 致該批貨物全部滅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譯文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296至30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受貨人S.B.Trading公司業依信用狀付款方 式繳付貨款而取得三份提單正本,卻因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而無法領到貨物,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保險法規定,賠償被保險人S.B.Trading公司美金5萬0,682元, 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立榮海運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萬6,075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63萬2,898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受貨人S.B.Trading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主張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責,有無理由?(四) 、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4萬 6,075元,應否扣除再保給付之金額?(五)、上訴人於本院 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 之,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受貨人S.B.Trading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8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S.B.Trading公司向設於香港之Brightex Enterp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由位於尼泊爾之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開發信用狀,嗣Brightex Enterpise公司再向優派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直接由優派公司在馬來西亞將貨物裝載上船,並將受貨人記載為依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指定受貨人,再由S.B.Trading 公司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付款取得三份載貨證券,S.B.Trading 公司向上訴人求償,已將載貨證券原本交付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頁),而S.B.Trading公 司於載貨證券上載明信用狀號確為56-NR-00-00000,日期 2000年5月30日,而商業發票記載貨物買受人為 Brightex Enterpise公司,信用狀號碼為KW240045,開狀日期為2000 年6月15日,開狀銀行為印度銀行九龍分行,而載貨證券背 面有印度銀行九龍分行背書(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優派公司函稱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物均係出售予香港商Brightex Enterpise公司,且已取得貨款;係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該批貨物係委託立榮公司承運;立榮公司將編號UGMZ 000000000000提單交予優派公司,再將該提單交予押匯銀行;依商業發票包裝單所售之物品為電腦螢幕;信用狀上記載電腦零件乃因電腦螢幕亦屬電腦零件之一種等語,有優派公司94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0頁、73至75頁、卷2第54頁),優派公司 覆函內容明確說明其已依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而Brightex Enterpise公司將系爭貨物售予S.B.Trading公司,亦據其說明2000年並無尚未結清之帳單,有傳真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2第38頁),可知S.B.Trading公司已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付款取得3份載貨證券, 優派公司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而S.B.Trading公司自銀行獲取之3份載貨證券係優派公司交付押匯銀行,至臻明確。雖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受貨人係依「Nepal Arab Bank Ltd.New Road Branch,Kathmandu Nepal」之指定 (New Road中譯為尼泊爾加德滿都地區之尼泊爾阿拉伯新路分行)。 本件3份載貨證券正本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N.R.Kathmandu之章為指定 (圓戳章內N.R為New Road之縮寫), 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由尼泊爾加德滿都之尼泊爾阿拉伯新路分行之指定,載貨證券雖於正面蓋有尼泊爾阿拉伯新路分行圓戳章,本院前審經外交單位向該銀行函詢有關載貨證券正面圓戳章是否即為尼泊爾阿拉伯新路分行之章,有無轉讓載貨證券,並請檢具押匯之信用狀影本等供本院參酌,惟經多次函催,確有查證之實務上困難而未獲回應,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102、106、116、123頁),故由本院自行認定。而 S.B.Trading公司已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取得三份載貨證券,雖新路分行將圓戳章蓋於正面,惟新路分行既已將載貨證券交付該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新路分行仍主張其為載貨證券之所有人,則揆諸首揭法條說明,S.B.Trading公司應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有無理由? 1、參酌海商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海上貨物運送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貨物發生毀損情形下,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確有免責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云云。然依公證報告結論 (見原審卷第10、13頁最後一段第5行),在堪航能力方面,公證人被告知系爭船舶於2000年4月28日在新加坡港口進行安全管控檢驗 (Port State Control Inspection)時,被提報七項缺失 (deficiencies)(原文為:「We have been advised that on 28th April 2000 the vessel underwent Port State Control Inspection in Singapore when 7(seven) deficiencies were cited」),可知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上難謂無缺失;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在印度加爾各達高等法院訴訟筆錄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128頁), 法院就擱淺發生之經過及船方在擱淺上是否有未具安全航行等情,對船長進行調查,船長證稱:①航行計劃圖有繕製,但留在船上無法提出、②海圖非正本,是影本,且是一張不完整之副本海圖,上面沒有經緯度,沒有出版日期,也沒有訂正及羅盤刻度等語。當被詢及能在海圖上指出位置?船長回答:不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顯見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應備之重要航海指引資料上有所缺失,此屬堪航能力義務上之疏忽。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船舶國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船舶無線電備安全證書(Recordof Equipment for the Cargo ShipSafety Radio Certificate)船舶安全結構證書(Cargo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因前開船舶之適航性有如上之問題,自無從以上開文書證明船舶之適航力無虞。被上訴人抗辯免責云云,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又辯稱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 、災難或意外事故」之免責事由,惟按「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無人力參與其間,如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船長說有九級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氣象資料、航海日誌等文件證明事故地點是否確有九級風,且九級風是否系爭船舶即無法正常航行?被上訴人如是抗辯,顯不足採。 3、被上訴人復以「公共敵人之行為」或「暴動」主張運送免責,惟所謂公共敵人,係指與本國處於戰爭狀態之敵人或國家,本件並無上開之公共敵人;而暴動指「引發暴力活動之非法聚集及多數人所引起嚴重、長久的騷擾、干擾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但未達到戰爭程度」之謂,運送人於船舶擱淺後,並未對貨物為一定防護後即離船而去,貨櫃內貨物既為有價值之物,若未予以適當防護,本易成為他人覬覦之對象,被上訴人雖指漁民對船上貨櫃予以搶奪云云。然該船舶並無適當防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地漁民係以武力破壞守護者之實力支配,雖其舉公證報告所載「WE FOUNDABOUT EIGHT BOATS OF THE LOOTE RS STILL HUDDLED AROUND THE WRECK」為證,惟公證報告並未明確指出多數漁民聚集並引發暴力行為,自難認漁民趁機取走貨物,係符合暴動之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上開免責抗辯,亦難遽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依海商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責,有無理由? 1、按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規定「海商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 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係仿照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情形,始有其適用,而在虛報貨物之性質時,亦以性質之虛報與貨物之價值有關,而可能造成獲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防託運人圖得較高賠償,攫取不當利益所設,至於託運人因支出輸出稅及其他種種理由有故意低報貨物價值情事,則不在該條文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 2、系爭貨物係電腦螢幕,性質上為電腦週邊設備,致電腦效能實現之部分構件(Computer parts係一通稱,表示組成電腦部分),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函覆稱映像管、顯示器,屬電腦週邊設備,有該公會94年12月29日(94)電秘字第490號 函可考(見本院前審卷2第11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稱依海關進口稅則,系爭貨物屬電腦週邊設備,與電腦零件有不同稅則,固有該局94年12月29日基普進字第0941034638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2第116頁)。惟關稅局對於各種貨品有其精細之不同稅則分類,乃基於關稅之目的而區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電腦螢幕與電腦零件,二者性質在運送上價格、方法、保管及危險上有何不同,亦未能舉證系爭電腦螢幕在運送當時係低價高報情形,僅抗辯運送貨物高價低報情形亦符合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7吋電腦螢幕在優派公司網站上每台約100 美元,而商業發票卻載為每台200美元云云,固提出網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2第76頁),然其所提出者係94年5月11日之電腦網頁,而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格下滑乃眾所週知之事,故尚難以事後之產品價格,認託運人有低價高報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若託運人填載computer parts,將如何使本件之貨主於貨損時得以獲得較高之賠償 額?是以託運人於信用狀上記載電腦零件,僅係行政上繳納稅賦之另一問題,尚難遽認此舉係屬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等情,運送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以免除運送之責任。 (四)、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美金4萬6,075元,應否扣除再保給付之金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得請求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闡釋保險法第53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故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給付,僅能在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 2、次查S.B.Trading 因本件運送物滅失受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保險金額 (發票金額加一成) 美金5萬0,682.5元之保險理賠,有S.B.Trading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 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目的港價值為4萬6,075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2第126、127頁),其於本院更㈠審再事爭執,自非可取。另上訴人於再保險契約係承擔2萬2,077.68元, 有上訴人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2第61頁)。 再保險人於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須支付再保人再保費,又依保險業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即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均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亦均再向再保險人要求分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 3月14日(95)產水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前審卷2第176頁)。且本院向德商慕尼黑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偉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再保險公司函查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慣例時,該等再保險公司分別函覆如下: ⑴、德商慕尼黑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函覆:「依保險法第39條之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由此可知,再保險契約僅存在於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不僅再保險人對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再保險費的請求權 (保險法第41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亦無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40條)。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既為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當然代位權),再保險人並無法自動取得或逕行主張。因此,本公司於再保險金給付給保險公司後,並不會自行代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再保實務慣例。另基於國際再保實務,原保險人於理賠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後,自再保險人處依再保比例取得再保險賠款,而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並獲取賠償時,應按再保比例,將所得賠償攤還與再保險人。此為基於最高誠信原則之商業習慣,及同一命運之具體表現,故保險公司就給付給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而有所得時,亦應將所得依再保比例攤還給本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⑵、偉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案損失賠償事件,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後,得向所有參加再保契約的再保險人,就其給付之理賠金,按再保比例請求分攤;但上述再保險人均不得向肇事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蓋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為分別之兩個契約,再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間,並沒有任何契約上的相對當事人關係。...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於行使代位權而有所得時,必須將所得依再保險比例攤還給相關的再保險人。」 (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 ⑶、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 惟按一般保險/再保險實務,再保險公司依約於給付保險公 司再保險賠償金後,並不自行代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而有所得時,依照再保險契約,應將所得依再保比例攤還給再保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⑷、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7年1月24日函覆:「... 謹將查明事項依序說明如下:㈠本公司於再保險金給付給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後,不會自行代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㈡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就給付給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而有所得時,須將所得依再保比例攤還給本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嗣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再保險公司有無代位求償權及國際慣例形成之依據何在,於97年3月14日再次函覆 :「㈠依據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再保險合約之約定辦理。『不會自行代位』之原則適用於本公司與任一家保險公司所訂之再保險合約。㈡依據再保險合約之約定辦理。『... 須將所得依再保比例攤還給本公司』之原則適用於本公司與任一家保險公司所訂之再保險合約。㈢上述㈠㈡之說明確為再保險業之國際慣例。... ㈣『再保險公司不自行代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慣例形成之主要理由可歸納如下:⒈再保險方式得量身定作:再保險方式可以為比例性再保險,亦可以為非比例性再保險,對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得之攤回方式亦不相同,詳下列㈤所述。⒉再保險具有國際性:再保險人通常散處世界各地,尤以鉅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為然。如有代位求償情形,倘要求世界各地各再保險人分別就其參與成份行使代位權,則徒增作業上之困難,且於事無補。⒊可以疏減訟源:如有代位求償情形,集中由原保險人一併行使,可以避免各再保險人分別就其參與成份行使代位權之各個訴訟,少則三、五個,多則數十個,甚至上百個,對於加害之第三人亦可節省訴訟費用。由保險代位之立法理由可推知,第三人既不因被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責任亦不因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訂有再保險契約而獲得減免。否則有使加害之第三人因有再保險契約之存在而取得不當得利之嫌,亦不符合衡平原則。㈤代位權,係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所賦予,而且賦予之對象為原保險人,至於再保險人於分攤賠款給原保險人後,如原保險契約有應負責之第三人時,有無『法定』代位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僅能於再保險實務上探討之。從實務方面言之,倘於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則原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可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向再保險人請求依其參與比率攤賠,並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包含再保險人攤賠金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後再將代位求償所得金額,依再保險人參與再保險合約之比率,攤回給再保險人。亦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原保險人另訂有再保險合約而受影響,原保險人既應將代位求償所得金額依比率攤回給再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一般於再保險契約中,通常亦未訂立『代位求償』條款,充其量僅在『賠款條款』中加入『保險人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再保險人』之約定而已...。」 (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此外,保險法學者陳繼堯於其「再保險論」一書中之「再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及其行使」一文中指出:「... 再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須全部而絕對,且須將原保險人置於被保險人之地位為之。習慣上,再保險人之代位權皆由被再保險人行使,即被再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並將追償所得攤還與再保險人。查其原由乃因再保險人散居國外各處,要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亦不經濟。國際間保險業者所訂立之再保險合約大都有此意旨之約定,... 此為再保險交易上之商業習慣,為基於最高誠信原則之優良制度,久已普遍存在於國內外保險業界,復因再保險當事人雙方均為從事保險業之人,對於誠信原則之要求與認識更為強烈,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對此商習慣之遵守,更是信守不渝」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另保險法學者汪信君、廖世昌於其「 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一書中亦有:「我國現行法上並未如德國保險契約法與法國保險法典明文規範排除再保險契約之適用,因此除有特殊情事外,於適用上如再保險契約之性質與保險契約並無一致時,應得直接適用保險法之各項規定,故於再保險人性質上如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時,再保險人於給付再保險賠款後,於性質上應認其已得適用保險法第56條第1項取得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商業習慣 上,再保險人乃將其應行使之權利,由原保險人基於受託者之地位向第三人行使,再將其所得部分轉返還於再保險人...。 如否認此一商業習慣,則不啻使得當第三人受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皆得進一步主張該保險人以有再保險契約之承擔資為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3、顯見保險業界確有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額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商業慣例。蓋再保險契約之目的係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原保險人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用,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故再保險人分攤賠償責任給付分攤之保險金額,係因保險人繳納再保險費用所致,自難認係為侵權行為人之利益而投保。在保險業之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再保理賠金額美金2萬8,604.82元,即非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並未形成判例,尚無拘束力可言。 4、再者,被上訴人與優派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如有應賠償事由發生時,係以新台幣為其賠償金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誤,其間並無貨損賠償應給付美金之約定,且兩造又同意以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35.44元計算損害賠償額(見本院卷2第163頁背面),故受貨人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時, 僅能請求給付新台幣。上訴人既代位受貨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僅能請求給付新台幣,故上訴人先位聲明 (即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6,075元本息,並得於給 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非有據。而上訴人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163萬2,898元本息(即46,075×35.44= 1,632,898),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之,是否罹於時效? 查被上訴人雖抗辯海商法貨損賠償請求權時效僅一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95年始以備位聲明 (追加之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此備位聲明已逾一年時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始以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與先位聲明 (即上訴部分) 所本之法律關係均係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讓與契約,故兩造之訴訟標的並無差異,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幣別不同而已,難認上訴人係於本院前審提起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時始行使上開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提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即上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6,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備位聲明 (即追加之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再三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