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 日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在 96年6月27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判決(以下 簡稱確定判決),其於96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系爭機器由再審被告負責由基隆運送至美國查爾斯頓段之海上運送,再由Suminoe公司委託第三人陸運至其公 司所在地,屬上開多式聯運情形,再審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發生毀損之時間,仍應推定其發生於再審被告所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再審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其空言抗辯系爭機器非於其管領下毀損,難以憑採。 ⒉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認受貨人已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運送人責任消滅,買受人不得再主張運送人責任。但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形成心證之結果並未記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本件重要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於再審被告運送期間受損,再審原告除主張貨損應推定於再審被告所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並主張「系爭貨物於交付運送人前,已發現損壞情事,有聖喬治倉庫公司之拆櫃報告可稽,受貨人並於領貨收據上註明損壞狀況,此外聖喬治倉庫公司亦確認系爭貨物有損壞」並提出拆櫃報告及領貨收據為證。若前開拆櫃報告及領貨收據經斟酌,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貨損發生於再審被告之運送過程中,應堪採信,故確定判決並未對系爭重要證物予以斟酌。 ㈢再審聲明: ⒈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確定判決已載明經傳喚再審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託運人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煒公司)之船務柯淑娟到庭證述「拆櫃部分是由買主自行拆除...提貨是買受人到查爾斯頓自行提貨載回公司...買主看到貨物發現木箱遭到毀損...但我不確定是在港邊還是公司發現毀損的」等語,足證當時貨損不明並無保留之註記。且依聖喬治公司之發票及提貨收據,可知受貨人已支付運費。再依汎太平洋船務公司之陳述,可知系爭貨物並無損壞,只是外表木箱有輕微擦損及破損...。依聖喬治公司之查爾斯頓港拆櫃報告:「系爭木箱:擠壓/破損/開口、木箱內貨物狀況不明。」,故無在領貨收據上註記貨物發生損壞,與證人柯淑娟之證言並無相悖。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拆櫃報告與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並不相同,亦與載貨證券所載不同,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同一性為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再審被告之運送責任僅到查爾斯頓港,除有再審被告所提之載貨證券外,橋煒公司之船務柯淑娟曾到庭證稱出貨至美國的查爾斯頓,...要求貨是送到查爾斯頓港,提貨是由買受人到查爾斯頓自行提貨載回公司,我們送貨是請沛華公司送到查爾斯頓,且為岸邊,其餘有關貨物運送至內陸點" 加弗尼 "則是由受貨人自行安排,而拆櫃也是由買主自行拆除。再審原告提出之拆櫃報告亦未提及貨物損壞狀況,而再審被告向船公司函查結果,得知該貨物於拆櫃時內容並無損壞,而受貨人蘇米諾公司也旋即繳清所有費用,並無在提貨收據有任何破損或保留註記,可知系爭貨損並非再審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應斟酌之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惟按該條文所謂之推定,係指當事人兩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信為真實時,則由法律推定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段;如若當事人業已提出足以證明貨損不在海上運送時發生之證據時,即應以證據證明貨損所發生之時點,故條文所謂之「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未適用海商法前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業載明『‧‧‧依聖喬治倉庫公司拆櫃報告:「系爭木箱:擠壓/破損/開口、木箱內貨物:情況不明(W/CS:CRUSHED/ TORN/OPEN COND.:UNKNOWN),有該拆櫃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3頁)。依東西服務公司公證報告稱:「…公證調查:公證人於2004/2/25前往受貨人工廠會勘上開 貨物,貨物製造商代表Wada先生表示,貨車司機於查爾斯頓提貨時發現貨物外箱受損,並疑似遭摔落…貨損成因:運送過程中,承裝本件受損貨物之木箱遭摔落,導致內裝貨物受損…」、依東西服務公司2005年3月31日函稱:「 …我們不認為貨櫃號碼有任何錯誤。依據沛華公司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併裝,依併裝/併拆之方式裝 載於貨櫃號碼TRIU0000000之貨櫃內,系爭貨物應是於洛 杉磯由貨櫃號碼TRIU0000000之貨櫃卸載,再轉裝於貨櫃 號碼PATU284986之貨櫃運送至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聖喬治倉庫之發票/提貨收據係於查爾斯頓所簽發。…」,有 該報告、函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12、61至62 、92至94頁)。依汎太平洋船務公司陳述可知「系爭機器在查爾斯頓拆櫃時並無損壞,只是外表木箱有輕微的擦損及破損。」。再依聖喬治倉庫公司在查爾斯頓拆櫃報告:「系爭木箱:擠壓/破損/開口、木箱內貨物:情況不明。」;依東西服務公司公證報告所述「係在買受人工廠會勘上開貨物,貨物製造商代表Wada先生表示,貨車司機於查爾斯頓提貨時發現貨物外箱受損,並疑似遭摔落。」,依橋煒公司柯淑娟證述;「拆櫃部分是由買主自行拆除。提貨是由買受人到查爾斯頓自行提貨載回公司。買主看到貨物時,發現木箱遭到毀損,第一時間通知我們,我們請他先將照相起來,但是我不確定是在港邊還是公司發現毀損的」等語。綜上,系爭機器在美國查爾斯頓汎太平洋船務公司拆櫃時並無損壞。再據橋煒公司柯淑娟證述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係到查爾斯頓岸邊,且拆櫃部分是由買主自行拆除等語。可知系爭機器至查爾斯頓岸邊以後其餘後續處理運送係屬買受人責任。再據聖喬治倉庫公司之發票/提貨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上並無為保留之註記(註明有貨損),受貨人並已支付費用,可證系爭機器於聖喬治倉庫領取時,應無貨損情形。縱認有貨損,依民法第648條之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 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受貨人亦不得再為主張運送人責任。何況東西服務公司公證報告係在買受人工廠會勘且其中公證調查部分陳述與證人即橋煒公司員工柯淑娟證述不符,應無可取。』(以上見確定判決第7-8頁)。即確定審酌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機 器在再審被告運送期間並無受損,則海商法上開「推定」業因反證而推翻,自無適用之餘地。確定判決係根據聖喬治倉庫公司之發票/提貨收據上無保留之註記(註明有貨 損),認定受貨人已支付費用,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形成心證之結果未記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洵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無理由。㈡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就聖喬治公司的拆櫃報告及領貨收據加以斟酌,但如上所載,確定判決確已就拆櫃報告及領貨收據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拆櫃報告,除記載木箱有破損外,木箱內之貨物情況係不明,自不能執拆櫃報告作為木箱內之貨物有毀損之證明。且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八項記載「兩造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足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致影響判決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