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 審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 原確定判決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係「判決確定時」,惟本件何時為判決確定時點?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訴訟確定時點,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因蔡吉生、蔡吉成(即永鈺企業社)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實際上,因再審被告另已提起上訴,故於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在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蔡吉成、蔡吉生尚可提起附帶上訴,顯見再審被告之損害額尚非確定,林俊明雖為再審原告代理人,但代理人亦不能違反本人之意思,則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分配賠償金額予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等人時,再審被告之損害額尚未確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判決確定」之時點,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1日給付保險金予蔡吉成,係因蔡吉成已賠償廖家慧等三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蔡吉成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既已賠償受害之第三人,保險人自應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 受害人全體未受賠償前,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給付」,實誤解上開法律意旨,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未規定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原確定判決卻准許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 命再審原告給付10%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⒉前次再審及本次再審之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判決確定」時點有違誤部分: 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准許被害人即再審被告請求系爭90萬2603元,因兩造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附帶上訴可能,亦無阻斷該部分判決確定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假設」有附帶上訴,或法條規定得附帶上訴為再審理由,據為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云云, 自不足採。 ㈡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禁止規定之立法法意旨,乃保護被害人遺族就系爭保險金之求償權,並非賦與加害人因此可以參與分配保險人給付被害人保險金之機會。 ⒉本件加害人雖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然此屬上開兩造達成和解之理賠金額,核與系爭保險金理賠無涉。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即再審原告不得以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然再審原告明知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判決,加害人尚須賠償再審被告90萬2603元,且再審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再審原告卻於94年11月21日給付理賠金予加害人,此屬再審原告獨立之行為,不得因此而就應賠償再審被告之金額中扣除上開20萬元,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34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以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未規定予「受害之第三人」云云,故而質疑原確定判決適用保險法第34條有違誤。惟所謂第三人責任險,其受害之第三人及其遺族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權人,債權人依法既代位債務人之地位及其權利,該「受害之第三人」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自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向保險人請求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準此,債務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34條之權利,債權人( 再審被告) 當然亦有此權利,自不待言。而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