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德成即陳欽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44巷1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3年7月間始就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公布國家標準,在此之 前並無規範,惟依通常交易觀念,被認定為海砂屋之房屋,必對交換價值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此與房屋興建於國家標準公布前無涉。瑕疵擔保責任是基於買賣雙務契約下對價平衡理論,海砂屋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與房屋是否合法建物、買賣價金高低無關,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以下同)220萬元買受系爭房 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即未因房屋混 凝土內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所規範標準,而減少價值或減少再審原告買受爭房屋預定之效用,顯與民法第354條規定、 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二、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其與再審被告之父陳欽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買受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並無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析」及「抗壓強度測試」,發現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結構多處發生鋼筋腐蝕、混凝土掉落之現象,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一般強度設計值210k gf/cm2之要求,而且有二處混凝土試體抗 壓強度未達建築基本要求的75%(157.5 kgf/cm2),顯示 混凝土品質不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契約條文、工研院鑑定報告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部分,亦未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逕認再審被告依現況點交買賣標的物,並無物之瑕疵,顯有不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叁、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楊建華著 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88、489頁、鋼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指出系爭房屋建造完成當時國家對於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並無規範,系爭房屋符合通常效用,兩造並於買賣契約中約明「定著物依現況交屋」,再審原告不能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項與定著物依現況交屋約定,均明載於契約書上,自屬契約之整體解釋問題,原確定判決理由提及如「系爭契約在卷」、「系爭契約約定定著物依現況交屋」,顯已審酌相關條款之適用,非屬證物漏未審酌。 三、工研院鑑定報告之時點為再審原告改建後,並無記載再審被告明知或自始即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情事,況氯離子濃度過高乙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 四、關於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折除外牆,變更現況,將室內隔成3間小套房,未做任何結 構補強,足見再審原告亦不認房屋結構有何安全問題存在,自難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 事件歷審案卷。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固為民法第354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所明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依通常交易觀念,屬於物之瑕疵一節,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四項認定:再審被告之父出售系爭房屋,係69年間國家對於混凝土內氯離子之含量,並無規範時所建造,且經審核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而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現況交付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變更現況,難認有物之瑕疵等語,即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依現況交屋,該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高之現象於買賣時即已存在,故不認其為瑕疵,核與上開民法規定或判例意旨並無相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至於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著物依現況交屋」,係指出賣人願意附贈之設備項目而言,而非房屋依現況交付,或買賣價格有無低於市價,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可言,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4條及上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原因,即無理由。 三、次按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審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乙方(即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買受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及工研院鑑定報告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等重要證物,逕認再審被告依現況點交買賣標的物,並無物之瑕疵,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難認前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退步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陳欽間係約定依房屋現況交付,故無物之瑕疵,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認定系爭約定條款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同理,依工研院鑑定報告,縱認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買賣雙方乃約定依房屋現況交付,且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即動工裝潢,折除外牆,將室內隔成3間小套房等情,故難認有物之瑕疵,則縱經 斟酌該部分鑑定報告,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