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5號再審 原告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再審 被告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 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於伊假扣押期間受有4個月利息支出之損害,並按月息2%計算前開利息支出,判決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503,705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借款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及轉帳傳票(以下稱系爭傳票),與證人林永祥、高泉吉之證言不符;且亦漏未審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以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可證再審被告於 民國95年間實際貸款金額剩餘200萬元之事實,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又系爭傳票記載與證人之證述兩者有所不同,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為取捨,即無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致伊無法支付貨款及薪資,伊為資金調度,旋向親友以月息2%計息調借新臺幣(下同)6,296,319元,每月利息為125,926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95 年7月11日共4個月, 合計金額503,705元,並受有商譽損失40萬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上開利息及商譽損失。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再審被告僅就利息損失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上開利息損失503,705元部分 ,並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該部分本息,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對於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95年5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載之利息支出為36,000元( 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頁),與證人高泉吉、林永祥分別證稱:「林先生說照外面2分利息, 借三個月所以就預扣四萬八千元的利息,實際交給林先生柒拾伍萬二千元。」「(借款的時間?)三個月,利息二分總共十二萬。」等語不符,又依該傳票記載, 利息支出僅3個月,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受有4個月之利息損害,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對該傳票證物斟酌之理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所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已經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5行說明:證人高泉吉、林永祥已證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真正,再審被告並已提出系爭交易明細, 作為上開2筆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等語,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為真正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對該現金支出傳票之證物已經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指摘現金傳票上所記載之利息支出與證人高泉吉、林永祥證述之金額不同及依傳票記載, 利息支出僅3個月,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受有4個月之利息損害一節, 乃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之問題,要與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有間。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20頁),主張其於93年間向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貸款500萬元,然伊即爭執該筆貸款於95 年間實際貸款金額剩餘200萬元, 年息約4%之問題,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對該證物斟酌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筆 借款於95年間實際貸款金額剩餘200萬元之事實,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然查,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頁第⑶點,已採納該證物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貸款及利息支出之事實為真正,此對照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3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已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作為上開2筆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已堪佐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等語即明,是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已有審酌,即非漏未審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六、綜上,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