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再 審 原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葉淑珍律師 再 審 被告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先曾主張:本院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96年度海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就再審被告另積欠再審原告之運費、倉租、延滯費用等共計美金3萬7496.91元及代位DS公司行使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而得對再審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3萬4290.28元為抵銷之抗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嗣陳明其就本件主張抵銷部分,因已另案對再審被告起訴求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9號),故於本件不再為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0頁、224頁背面),則本件不審酌再審原告先前所為之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上開96年度海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即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本件美國UTI 公司職員所為之放貨行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適用民法第 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錯誤。又確定判決以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謂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云云,顯係適用民法第339 條之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違誤。再審原告就系爭兩筆貨物,因無單放貨致再審被告免支出倉租費用之利益共計新台幣 246萬2190元,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於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又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定系爭貨物於應交付目的地市價為何之前,遽以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低於其目的地之市價,並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㈡、再審被告則謂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因再審原告無單放貨,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被告(即前程序第一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DS公司向其訂購2筆貨物,其依DS 公司指示,委由再審原告(即前程序第一審被告、第二審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以海運運送至美國,其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2紙提單,詎再審原告未經DS 公司提示繳還提單,逕由美國UTI公司將該2筆貨物交付DS公司,致再審被告受有該2筆貨款之損害,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1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 147萬8724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美國UTI 公司係為再審原告使用,與法律上之受僱人地位相當,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為僱用人之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 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認商業發票所載售價遠低於目的地之市價,再審被告請求依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售價之損害為可採。又依民法第 339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以再審被告因其無單放貨所受免支出倉租費用美金1 萬1713元之利益與本件債務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47萬8724 元本息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本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案卷及判決可稽。 四、茲審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誤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亦定有明文。 ㈡、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本件美國UTI 公司職員所為之放貨行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錯誤: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意旨,仍不能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如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運送之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對於運送物之權利人仍應負責。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左下方記載向美國UTi 公司請求交付貨物,美國UTi 公司為再審原告關於債之履行之使用人。而系爭貨物領取時,必須提示並繳回經適當的背書之載貨證券正本其中之一份,係明白記載於載貨證券,則美國UTi 公司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予DS公司,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確定判決第6、7頁)。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雖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惟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28條及第188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定系爭貨物於應交付目的地市價為何之前,遽以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低於其目的地之市價,並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錯誤: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查系爭貨物售價分別為美金21,288. 96元、24,435.36 元,有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前開貨物售價即為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進貨成本,不包含關稅、運費、正常利潤等項目在內,該商業發票所載售價,係低於目的地之市價,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請求系爭貨款即美金45,724.3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見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目的地市價高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售價,此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有適用民法第339條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違誤: ①、查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於前程序主張損益相抵,其應有適用民法第339 條及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錯誤。 ②、茲審酌惟再審原告主張損益相抵乙節是否有理由: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系爭貨物於 95.9.16 及95.10.23 即運抵目的地等待受領,再審被告遲至96年1月18 日起訴時始主張應將貨物返還交付,是倘貨物未事先未依提單交付,則系爭貨物勢必有倉租及延滯費用產生,再審被告顯因本事件同時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倉租、延滯費省卻之利益:就編號0000000000提單之貨物為約4個月,自2006/9/16-2007/1/18;就編號0000000000提單之貨物約為2個半月,自2006/10/23-2007/1/18,又半個月倉租費用為美金5856.3 元,5856. 5*8+5856.5*5=76134.5。依匯率@32.34 計算,共計新台幣 246萬2190元(76134.5*32.34=0000000 ),再審被告所受利益部分應依法扣除云云。 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因無單放貨所受損害即該2 筆貨款,乃本於提單之物權效力及運送契約關係。而該2 筆貨物之運費已經清償,亦未發生寄倉、延滯以及拍賣等情事(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再審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無損益相抵問題。再審原告謂系爭二筆貨物,如未(無單)交付DS公司勢必將依法寄倉而將產生倉租、延滯費用等,再審被告勢必支出上開費用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若其未無單放貨予DS公司,系爭2 筆貨物一定會發生寄倉情事,再審被告因而須支出其於前程序主張之倉租等費用計美金1萬1713元,或於本院主張之新台幣246萬219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惟其判決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或為無理由,或雖係有再審理由,惟原判決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