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85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9,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6年度訴 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既於民國96年11月6日宣 示,即於同日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5日對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76年台上72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於本件事實真偽之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㈠再審原告並未承認係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經營之餐廳,怒砸再審被告店內之碗盤等生財器具,導致再審被告出手毆打再審原告二巴掌,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理由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確因本件傷害受有腦震盪而購買中藥服用加以治療,並提出中醫師何明彥證明之單據,惟確定判決竟漠視此等單據,認此部分之費用,未經醫師診斷及處方,顯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㈢再審原告先前受僱於再審被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2 萬7000元之工作損失,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否認上情,且再審原告自認自受傷前僅於被告餐廳工作一週即被再審被告辭退,迄今均無工作等事實,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另確定判決就看護費用部分,捨國泰綜合醫院「需旁人協助」之意見,竟選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無僱用特別看護之意見,其證據之取捨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此外就精神慰藉金部分,確定判決以10萬元為適當,其理由、說理皆有不足,且不足以賠償再審原告損害之十分之一。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9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已於準備程序就本件爭點及不爭執點達成合意,並記明於筆錄,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對不爭執事項更為爭執。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服用之中藥名稱、療效及必要性,亦未能舉證說明此與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已自認於再審被告之餐廳工作,且對於再審被告稱其只工作一週並無異議。此外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有無僱請特別看護必要,主動函詢再審原告曾就診醫院,據該等醫院函覆均稱並無必要,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各主張分別論斷如下: ㈠經查前訴訟程序於96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即就本 件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點,合意引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所整理之事實,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易 卷第41頁反面),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之兩造不爭 執事實,與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實相同,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壢市益壽蔘藥房收據影本34張(見本院訴易卷第105至138頁),僅載明再審原告因身患腦震盪症確於該店購買藥物治療等語,並未記載詳細藥物名稱、療效及合格醫師所出具再審原告確需服用該等藥物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前訴訟程序於96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稱: 「原告原來在我餐廳作打掃的工作,僅一個星期,因不適任,我將她辭退了。」等語,而再審原告對上開再審被告所稱並未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訴易卷第42頁)。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初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存款,沒有不動產。」等語明確,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訴易卷第42頁反面),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認受傷前僅於再審被告餐廳工作一週即被辭退,迄今均無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㈣另依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稱:「病人因上述診斷於94年8月3日、及4日就診,期間生活起居上能自理,無僱用特 別看護之必要」,另國泰綜合醫院函亦稱:「病人於94年8 月6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於急診期間可下床活動,但需旁 人協助,並於94年8月7日晚間20點至22點間外出」,有該等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易卷68、69頁)。顯見再審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並可下床活動,且於急診住院期間尚能於夜間外出自由活動,自無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甚明。至於急診期間下床活動時,雖需旁人協助,但翌日夜間外出則不需協助,足證再審原告僅於急診當時需要協助,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住院期間均需僱用看護。是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此外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現無工作、無存款及不動產;再審被告則國民小學畢業、經營咖哩傳奇餐廳,每月收支打平、有存款5萬元,另於桃園市有以貸款購 買之房子一間;及再審原告受傷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情,經核均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當情形,亦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