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又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中,理由欄已清楚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4年10月5 日(94)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092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係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又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該裁定顯有自相矛盾之錯誤。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5 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50萬元,及自侵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乃再審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496條第1項及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幾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判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雖聲請人又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中,理由欄已清楚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系爭審定書,係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又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原裁定顯有自相矛盾之錯誤云云。惟系爭審定書核其性質應為證據書類,與如何適用法規無關,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以系爭審定書難謂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且聲請人所爭執者均非屬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不得認為已對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足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並無認為系爭審定書係用來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再執前詞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為具體敘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另主張其他前次再審裁定有所違誤,即非本件所應審理之事項,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秀雲